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9號
CYDV,102,建,19,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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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
1、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污水處理廠工程契約』及『污水處理 廠初期試運轉3年契約』,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偉盟 公司,故系爭契約為被告與訴外人偉盟公司間之契約,雖該 契約附件十『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訴外人偉盟公司與原 告間權利義務,但此為訴外人偉盟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且 第六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 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足認原 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2、又系爭工程被告並無規定須多家廠商共同投標,單一廠商亦 可,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為訴外人偉盟公司於投標時自行提 出,雖屬契約一部分,然終究為渠等內部關係,系爭契約當 事人僅為被告與訴外人偉盟公司,與原告無涉,原告基於契 約請求顯屬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第2款向被告請求停工期間相關 費用2,677,837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因民眾抗爭而無法進場施作,此非可歸責於原告, 故有關停工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與訴外人 偉盟公司間之契約,就民眾抗爭一事,並未有任何約定,更 未約定被告負有解決民眾抗爭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 無力解決紛爭,導致工程時做時停,因而致其受有損害顯有 誤會。如前所言,被告並未負有解決民眾抗爭之義務,若民 眾有抗爭行為而致無法施作,施作廠商應報警處理,對抗爭 民眾提出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亦可提起相關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而非將責任推給發包機關。又系爭契約第7、8、 9條相關約定,若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需展延工程,發 包機關得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並未規定廠商因 而得向被告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所為主張亦無理由 。
2、被告與訴外人偉盟公司間之契約第13條第(八)項規定,乙 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事務,其指派之工地主任,應率同其員工 全權代表乙方處理下列事項:1、工地管理事項:(5)工地突 發事故處理…4、工地周邊施工期間協調事項:(2)與工地周 邊地區鄰里辦公室暨社區加強聯繫,發揮敦親睦鄰功能。依 前開約定,廠商於民眾抗爭時應有處理之義務,而非將責任 推給發包機關。
3、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費用包含:(1)現場人員薪資費用:1,508,239 元。(2)雇主負擔提繳費用:135,885元。(3)雇主提撥勞退



:91,435元。(4)差旅費用:43,282元(似有誤載,依鑑定報 告應為42,382元)。(5)工棚租金費用:138,000元。(6)工 地電話費用:42,484元。(7)工地水電費用:6,003元。(8) 雜費:1,760元。(9)總計1,967,088元。(三)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保證金衍生保證費用共計230,714 元,惟查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要件必須:(一)發生定約當時 不可預期之情形(二)因此不可預期之情形發生,導致定約當 事人一方受有重大損害(三)另一方當事人因此不可預期情形 發生獲有利益(四)審酌當時社會一切之情事及客觀公平之標 準且不得以物價指數為惟一標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 75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607號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總金額為127,652,000元,原告縱受有損害,亦應 以鑑定結果認定之111,566元及13,100元為準,則是否因此 顯失公平已非無疑,原告復未主張被告因此獲有利益,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原告另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多 次進場施工費用742,000元,然鑑定結果稱:『因其請求項 目為施工之必要人員機具,而其進場均有施工進度,且均已 計價,本公會鑑定技師認為該筆費用不應另外請求。』,此 部分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重複請求之嫌 ,實不足採。
(四)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186,872元與保留款108,927 元之金額均不爭執,但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非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
(五)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 ,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 務內容始告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 照)。倘原告請求有理由,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部分,利息起算日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六)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6年間辦理系爭工程,招標程序規定採「共同投標」 ,由訴外人偉盟公司(第一成員:負責界面整合、資金財務 調度、管材及人孔材供應、管線推進)、訴外人林記公司( 第二成員:負責管線推進、工作井施工)與原告(第三成員 :負責污水廠處理興建及初期代操作)根據共同投標規定投 標,並於96年5月17日決標(決標總金額為653,800,000元) ,雙方並於96年8月31日簽訂四份契約。
2、系爭工程有因民眾抗爭而發生三次停工之事實:第一次停工



期間自96年9月8日~97年9月2日約360天、第二次停工期間 自97年9月19日~97年10月19日計32天、第三次停工期間自 97年10月24日至100年1月12日約810天。3、原告於99年8月3日撤場,被告於99年8月17日同意原告退出 共同投標團隊,被告於99年9月13日同意由訴外人偉盟公司 承受原告所負責污水處理廠部分合約地位。
4、原告執行系爭工程期間,估驗計價單上僅有原告與被告專案 管理、監造之核章,並無廠商偉盟公司之核章,估驗款係原 告直接向被告請款,且被告直接匯款1,850,608元給原告( 計算式:第一期估驗款1,558,813元+第二期估驗款291,795 元)。
5、雇主提撥勞退費用為91,435元。
6、本案之物調款為186,872元(含營業稅5%)、保留款為108, 927元(均含營業稅5%)尚未給付。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2、原告請求停工費用2,677,837元是否有理由?其金額應如何 計算,是否基於鑑定報告?
3、原告請求多次進場施工費用742,000元是否有理由?是否基 於鑑定報告?
4、原告請求兩筆保證金費用207,744元及22,970元是否有理由 ?是否基於鑑定報告?
5、原告請求物調款186,872元,是否有理由?6、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108,927元,是否有理由?7、民眾抗爭所導致的停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1、查被告於96年間辦理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約人由廠商即訴外 人偉盟公司與被告簽約,此有契約之簽約人欄及簽名欄可證 (本院卷第15面背面及第31頁),故從契約之形式及外觀觀察 ,系爭契約之當人似僅存在於偉盟公司與被告之間。惟按本 件工程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36頁背面),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當不得僅因兩造間 未有書面之訂立,而斷定其間之契約不存在。故本件應判斷 者係兩造間實質上有無契約關係存在,而非以前揭書面契約 之形式遽認原告並非系爭契之當事人。經查,原告與訴外人 偉盟公司及林記公司三人共同投標本件系爭標案,此有原告 提出之共同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0背面),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協議書之記載,由偉盟公司負責界面整合、資金財 務調度、管材及人孔材供應、管線推進、訴外人林記公司負



責管線推進、工作井施工,而原告負責污水廠處理興建及初 期代操作,根據共同投標規定投標。故原告於本件工程顯係 共同投標人,應堪認定。其次,依履約過程觀察,被告針對 工程有關污水廠處理廠開工前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其發 文正本之收受對象為原告,協調會之承攬廠商亦將原告列入 ,此亦有被告函及協調會簽到單可稽(本院卷一第43頁),另 施工檢討會函文及會議紀錄亦同(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又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前,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被告亦給付 款項1,850,608元給原告(計算式:第一期估驗款1,558,813 元+第二期估驗款291,795元),而非給付給訴外人偉盟公 司後再轉付原告,此亦有估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 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故原告公司在工程之實際上運 作上,為實際承攬廠商,亦堪認定。另從法規面觀察,按依 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 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 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 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 制競爭者為限。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 書各款之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 書。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故依本條之規定, 允許數家廠商共同投標,共同具名簽約,使連帶負履行採購 契約之責,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係共同 投標,依前揭條文之精神自應視共同投標人為契約當事人。 且經本院勘驗裝訂成本之契約原本,其內除主契約外,尚有 投標相關資料,而其中附件十為共同投標協議書,業經本院 勘驗屬實(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38頁至第84頁),故共同投 標協議書應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自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地區)污 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興建工程污水處理廠工程契約」及「污 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年契約」,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 人偉盟公司,故系爭契約為被告與訴外人偉盟公司間之契約 云云,惟如前述,本件既非要式契約,契約當事人自不得純 依契約形式而判斷。被告另辯稱雖該契約附件十「共同投標 協議書」,約定訴外人偉盟公司與原告間權利義務,但此為 訴外人偉盟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且第六條約定「共同投標 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 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因認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云云。惟共同投標協議書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及共同投標



辦法等相關規定,依法定程序而提出之書面資料,且裝訂成 本附於主契約後之附件十,故共同投標協議書應視為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堪認定,被告之辯 稱尚難採信。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地位而請 求,備位之訴則以其非契約當事人所為之代位請求,查原告 既為契約當事人,則備位之訴自無須再審酌,併予敘明。(二)原告請求停工費用2,677,837元是否有理由?其金額應如何 計算,是否基於鑑定報告?民眾抗爭所導致的停工是否可歸 責於原告?
1、請求停工費用有理由:
(1)原告主張因民眾抗爭而無法進場施作,此非可歸責於原告, 故有關停工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辯稱與訴 外人偉盟公司間之契約,就民眾抗爭一事,並未有任何約定 ,更未約定被告負有解決民眾抗爭之義務,若民眾有抗爭行 為而致無法施作,施作廠商應報警處理,提出訴訟,而非將 責任推給發包機關云云。經查,按系爭契約第22條「契約解 除或終止」第(四)項第2款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逾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 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連續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 工者,經乙方向甲方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 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2.工程已開工者 ﹕(1)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 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 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2)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 驗計價。(3)進場材料費,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經檢 (試)驗合格者為限。(4)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 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五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 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但乙方 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 報甲方備查。(5)工程施工進度必須預為訂製之特殊材料, 並經事先向甲方報備有案,且經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乙方 之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中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一 般購置之材料則由乙方自理。」查原告請求給付停工期間 相關費用,係依據前揭系爭契約第22條「契約之終止與解除 」第(四)項第2款之約定,而依約定之內容觀察,該條款 約定「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即只要非可歸責於承包商 之事由,而符合契約之約定,即得核實求償。
(2)被告另辯稱被告與訴外人偉盟公司間之契約第13條第(八) 項規定,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事務,其指派之工地主任,應 率同其員工全權代表乙方處理下列事項:1、工地管理事項



:( 5)工地突發事故處理…4、工地周邊施工期間協調事項 :(2)與工地周邊地區鄰里辦公室暨社區加強聯繫,發揮敦 親睦鄰功能。依前開約定,廠商於民眾抗爭時應有處理之義 務,而非將責任推給發包機關云云。惟查,契約並未約定遇 有民眾抗爭等紛爭原告有自行報警或提出訴訟加以排除之約 定,而前揭契約第13條第(八)項雖規定突發事故處理、施 工期間協調及社區加強聯繫事項,惟此應僅指施工進行時必 要之事故處理、協調及聯繫,如認為民眾抗爭導致工程無法 進行,而須由非具有公權力之原告加以排除,如未排除,則 認為應歸責於原告,如此解釋並不符合契約之意旨,故被告 此項抗辯並無依據。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8、9條相 關約定,若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需展延工程,發包機關 得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並未規定廠商因而得向 被告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該等條款係指契約進 行中符合該等條款所為之約定,本件係涉及契約終止後之約 定,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為判斷依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 屬無據。而原告主張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依前開系爭契約第22條「契約解除或終止」第(四)項 第2款之約定,因非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向甲方核實求償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請求停工費用金額為2,064,497元: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四)項第2款之約定,並 主張依被告監造單位新環公司100年6月3日函復原告表示: 「依據旨案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2款規定,三 越公司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嘉義縣政府 )核實求償,其請求權符合契約條款,為其內容經審查說明 如后:…(略)…」。因而根據上開契約約定以及被告監造 單位審查意見,提出原證19號停工費用相關單據(證據附於 卷後),並請求停工費用金額為2,677,837元。惟本件經委託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停工費用包含:(1)現場人 員薪資費用:1,508,239元。(2)雇主負擔提繳費用:135, 885元。(3)差旅費用:42,382元。(4)工棚租金費用:138, 000元。(5)工地電話費用:42,484元。(6)工地水電費用: 6,003元。(7)雜費:1,760元。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附於 卷後,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又兩造對於雇主提撥 勞退費用91,435元,亦不爭執,故總計為1,966,188元,另 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此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208頁至第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頁 ),故增加營業稅後之金額為2,064,497元(1,966,188X1.0 5=2,064,49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多次進場施工費用742,0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系爭契約第 10條(二)2.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 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 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主張本案因民眾抗爭導致多次停工與復工,而每次停工 後一段期間辦理復工者,原告就必須再次負擔復工的額外進 場施工費用,此部分為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所發生之情事變 更,非雙方當時所得預料,故聲請被告增加給付此部分之金 額。又被告確實於第二次97年9月3日復工之前夕,多次要求 原告必須先行動員進場施工,導致原告必須負擔協力廠商啟 翔公司多次進出場等相關施工費用,合計多次進場施工費用 為742,000元云云。惟本案經送鑑定結果,認「因其請求項 目為施工之必要人員機具,而其進場均有施工進度,且均已 計價,本公會鑑定技師認為該筆費用不應另外請求。」等情 ,亦有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原告對於鑑 定報告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故基於鑑定報告, 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爰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兩筆保證金費用207,744元及22,970元是否有理由 ?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因民 眾抗爭所衍生之費用,當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在此等期間內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相關費用,係根據採購契約附件投標須知 第37點規定,原告必須於決標後15天內即提供履約保證金保 證書,因此所衍生保證費用,確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所必需支 付之費用,且原告確實支出此等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 情。被告則辯稱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一定要件,又原告縱受 有損害,亦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111,566元及13,100元為準 等情。經查,本案經送鑑定,鑑定報告認為:「依『污水廠 工程』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3年)契約』,履 約保證金對於終止契約,只有發還之規定,並無補償之相關 規定。本公司鑑定技師依一般其他工程契約實務,契約所規 定之工期內之履約保證,係屬承包商所應承擔,非可歸責於 乙方,而造成工期展延者,展延期間所增加之履約保證金之 相關費用,應由甲方負責。」並據此計算認為原告得請求之 相關工程履約保證金衍生保證費用111,566元及3年試運轉履 約保證金衍生保證費用13,100元等情,亦有該鑑定報告可稽 (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7頁),兩造對於鑑定報告亦不爭執,故 原告針對保證金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11,566元及13,100元



,合計124,666元,並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頁),故增加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30,89 9元(124,666X1.05=130,89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物調款186,872元及保留款108,927元,是否有理由 ?
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第(五)項約定,本工程適 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兩造簽約後,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 於97年6月5日、9月26日兩度修正「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 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被告乃於97年12月3日與訴外人偉 盟公司另行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將97年2月1日至97年 12月31日之間物調款標準降低為2.5%,自98年1月1日起恢 復原本契約之5%。而97年9月與10月兩個月間物價有大幅波 動之情形,根據前開協議書及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被告應給 付原告物調款207,709元。而就此部分原告於99年6月25日曾 發函向被告請求,但被告均未給付,因被告係於翌日收受, 故此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99年6月27日起算。另原告考慮程 序利益,同意以被告計算之金額為準,故請求給付物調款 186,872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付款辦法規定,原告多次 施工之工程款,被告一共辦理兩次估驗程序,金額累計:估 驗金額2,178,535元,保留款108,927元,扣還預付款219,00 0元,實領1,850,608元。今兩造業已終止契約,被告自應將 保留款108,927元(金額均含營業稅5%)返還給原告。被告 並不爭執前開物調款186,872元及保留款108,927元,僅爭執 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二第32頁被告書狀),而如前 所述,原告確為契約當事人,故被告之抗辯並無依據,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之約定及情 事變更原則等,請求被告給付停工費用金額2,064,497元, 核屬有據,逾該範圍之停工費用請求則屬無據;請求多次進 場施工費用742,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保證金 費用合計為130,899元,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請求物調款186,872元及保留款108,927元, 亦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491,195 元( 2,064,497+130,899+186,872+108,927=2,491,195),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費用及物調款部分,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 責任。原告主張於99年6月25日業已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 費用,被告係於翌日收受,故此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99年6 月27日起算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公司99年6月25日越(99)字 第0000000號函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本院卷一第58 頁至第59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 35頁背面),故本件原告請求2,064,497元及物調款186,872 元,合計2,251,369元,計算自9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保 留款108,927元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2年5月 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至於保證金費用130,899元,應自判決確定時起始 計算利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35背面),併予敘明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業經本 院審酌,惟均不影響本案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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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