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住宿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16號
CYDV,102,小上,16,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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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榕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何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
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小字第3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 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 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 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 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 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 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係透過第三人海豚觀光育



樂企業社(下稱海豚企業社),向被上訴人即原告預訂飯店 房間,並不是直接向被上訴人訂房,故兩造造並不存在合約 關係,被上訴人應向第三人海豚企業社追討住宿費。再者, 從訂房確認單上所附傳真及聯絡電話,都可證明上訴人是向 第三人海豚企業社預訂房間,並不是向被上訴人訂房,且上 訴人帶團的相關住宿費用,都是由導遊帶團離開飯店後,由 上訴人直接付款給第三人海豚企業社,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營小字第304號判決也認定飯店業者不得直接向上訴 人請求住宿費,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要直接給付住宿費 新臺幣(下同)56,600元給上訴人,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上訴,並聲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合約關係及無債務關 係;原審判斷兩造間是居間關係有誤;第三人海豚企業社未 依約履行,應負賠償之責;第一審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狀雖已表明上訴理由,惟其所爭執者,係上訴人透過第三人 海豚企業社向被上訴人訂房,於上訴人帶團之導遊離開被上 訴人經營之飯店後,上訴人究竟應否直接給付住宿費與被上 訴人,或被上訴人僅能對第三人海豚企業社請求?前開爭執 事項,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載第三人海豚企業社僅係訂房仲 介與媒合機構,居間介紹並提供兩造訂約之機會,故認定住 宿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住宿費,而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僅爭執原審認定兩造成立住 宿契約關係之證據取捨有誤,卻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 法規,故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至於上訴人所 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小字第304號民事 判決,該案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且第三人海豚企業社在該 案與飯店業者(歐堡汽車賓館)所簽訂契約,與本案之行銷 及訂約模式完全不同,自不得恣意比附援引,併此敘明。又 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以 上,仍未補正提出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上訴理由,自應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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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