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翁舜恩
視同再審原 翁銘燦
告 段39.
視同再審原 翁舜祿
告 157.
視同再審原 翁舜民
告
視同再審原 翁金炳
告 號
視同再審原 翁英正
告
視同再審原 翁材基
告 159.
視同再審原 吳翁麗密
告 9號
視同再審原 翁銘熙
告 號
視同再審原 翁銘條
告 號
視同再審原 翁拱璧
告
視同再審原 翁國三
告 1號
視同再審原 翁妙姿即翁國富之繼.
告
視同再審原 翁世東即翁國富之繼.
告
視同再審原 翁世偉即翁國富之繼.
告
視同再審原 翁世銘即翁國富繼承.
告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通明被告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 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上開事項,依上開規 定,再審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