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9號
CYDV,107,訴,299,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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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後,「併向原告(即南坑鎮人 民政府)送達『土地轉讓協議書』,將轉讓情況向原告報 備」,若本件原告仍然主張該起訴書記載有關報備之事實 有虛偽不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對於證人證述之意見:
有關證人陳○蘭之證詞中,就證人借款給被告蔡榮錦之借 款日期部分,證人陳述之借款日期雖前後不同,證人最初 表示是99年2月25日(惟筆錄記載99年2月2日),後來證 人再次陳述借款日期時,又變成是99年4月25日,顯然是 證人記憶錯誤造成,並非證人99年2月25日沒有借錢給蔡 榮錦之事實。證人開庭時也向法官承認有關借款之日期是 開庭前才跟被告蔡榮錦探討後推測「大概是那個日期」, 所以證人之證詞是99年2月或99年4月已不重要,因為證人 出庭之前本來就已不記得確實之借款日期,但當時確實有 借錢給蔡榮錦之事實,並非虛假,此項事實並不會因為證 人陳○蘭作證時又因記錯誤述借款日期而受影響。況且早 在105年6月間本件訴訟發生前,被告蔡榮錦即有透過自己 太太的妹妹即訴外人林○慧匯款返還證人陳○蘭50萬元借 款之事實,原告還一再質疑被告蔡榮錦與證人陳○蘭間99 年2月25日之借款事實,應無可採。
(七)另外,有關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 在100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之事實: 1、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亦出具經法院公證之證明書證明系 爭土地轉讓協議書於100年4月20日即送達南坑鎮人民政府 備案生效。並非如原告所質疑係原告在101年在大陸福建 省申請向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執行扣押土地租賃 權後才由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偽造 該系爭轉讓協議書。
2、且經本院函查大陸司法機關回覆有關執行過程相關單位、 人員有無異議之調查結果,雖南坑鎮人民政府在接獲法院 扣押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土地租賃權後未提出異 議,但依漳州中級法院就本件之司法互助調查取證情況說 明所示(即本院卷㈢第55頁,下稱系爭司法互助取證說明 ):「在(2012)漳民初字第105號陳○良林○達民間借 貸糾紛案審理中,2012年7月11日,林○達對本院的查封 提出抗辯,並提交了其與蔡榮錦于2011年3月23日簽訂的 《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當時辦理的南靖大廣休閒農莊有限 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為證」,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轉 讓協議書確實早在100年3月23日即已簽訂,於100年4月20 日已有送南坑鎮人民政府備案生效,並非原告101年執行



後才由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偽造。 而且被告蔡榮錦為了受讓系爭土地權利,在100年3月23日 即取得大陸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該時間都比原告對被 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申請執行土地租賃權還要早, 如果被告蔡榮錦是在原告執行後才偽造,不可能會有如此 之結果。
3、至於訴外人南坑鎮人民政府對執行通知沒有提出異議,應 該是大陸公務機關行政效率不好、公務員法治觀念不足或 懶散怠惰的問題,不能因其不提出異議就否定被告蔡榮錦 有簽訂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有報備生效之事實。原告在 大陸當時申請對債務人林○達(即訴外人,已歿)執行的 標的包括被告蔡榮錦配偶即林○宏的財產,但大陸的南坑 鎮人民政府也是沒有提出異議,而訴外人林○宏在101年 因不知情,也沒有提出異議,所以當地政府機關怠惰之情 ,可見一斑,不能因此否定被告蔡榮錦有買賣之事實。 4、依上述系爭司法互助取證說明可知,被告蔡榮錦及其配偶 在106年4月6日知悉原告在大陸執行自己的財產後,已向 大陸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目前原告與被告蔡榮錦及訴外人 林○宏三人在大陸法院尚有執行異議糾紛之相關案件未審 理完畢,所以該筆人民幣70萬元之款項還由大陸法院代管 中。因此之故,原告與被告蔡榮錦在大陸法院已就本件執 行標的財產之權利歸屬在進行訴訟而尚未審理完畢,原告 又另在台灣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也 無訴訟確認之利益。將來可能會產生二地法院依各自司法 制度作出歧異判決結果,若原告在台灣勝訴,但可能在大 陸敗訴,原告一樣無法達到執行目的,所以本件訴訟是無 必要的訴訟。原告是擔任數十年書記官職務退休,應知道 上述利害關係,原告在大陸已依當地之司法程序與被告蔡 榮錦進行爭訟,卻又另提起本件訴訟,其心態顯有可議。 而且大陸執行異議訴訟所涵攝應調查審理之範圍絕對大於 單純確認本件買賣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原告也可以在大 陸的執行異議訴訟提出本件相同的主張,若二件訴訟都發 生在大陸或二件都發生在台灣,原告本件訴訟應為重複起 訴,應以執行異議訴訟被優先審理。故原告藉著兩岸司法 管轄不一之機會在台灣提起本件沒有必要之訴訟,應無訴 訟之確認利益,請駁回原告之訴。
(八)就原告主張因價金先付,再簽立系爭土地、房屋轉讓協議 書不合理部分:
此因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要求被告須付清價金後 才同意報請南坑鎮人民政府,因為只要一報請就會生效,



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怕被告蔡榮錦沒有付清價金 ,至於協議書房屋部分寫一次付清,於簽立就已付清了, 記載並無不合理之處。
(九)有關被告蔡榮錦獲悉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積欠原 告薪資及借款給付不能,都是在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 之被繼承人林○達100年4月間向南坑鎮人民政府辦完系爭 土地、房屋轉讓協議書報備生效後之事,原告以被告蔡榮 錦事後才知悉之事質疑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 人林○達間之買賣轉讓行為有通謀虛偽之情事,此項主張 應無理由。原告亦稱其於106年2月間請被告蔡榮錦到原告 家要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欠他錢的事,故於原 告當庭質問被告蔡榮錦(問:「你是否知道林○達有欠我 薪資,還有向我借錢?」,答:「都是陳○良跟我說林○ 達有欠他薪資,有向他借錢」)事實完全符合,被告蔡榮 錦所述並無虛假。係因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 人林○達間是岳父、女婿之關係,所以被告蔡榮錦才會先 付完買賣價款再向大陸辦理轉讓協議之報備,且在協議書 上將所付之新台幣換算大概之人民幣之整數作為轉讓金額 。若被告蔡榮錦有意造假,大可於簽協議書時一次製造資 金交付之證明,豈不是一了百了,又豈須將價金分多次給 付並拉長時程?正因為被告是真實的交易行為,且當時被 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尚無周轉不靈或給付不能,所 以被告才用此方式交易。
(十)蘭花街綜合樓扇形房二、三、四樓的產權與非集體所有制 的產權不同,依中國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尚屬不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築物,故並無其他中國官方文書可佐 證有買賣移轉登記之事實。其性質類似臺灣的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僅能依據買賣雙方以買賣協議書作為買賣之證明 。蘭花街綜合樓扇形房二、三、四樓尚不能辦理移轉登記 ,但出賣人林○達已將房屋之占有及處分權交付被告蔡榮 錦。
(十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下稱林○達)與訴外人福 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於97年(西元2008年) 8月4日簽立《朝陽山墩上土地租賃合同》,合同約定:招



標物:朝陽山墩上、五間房、洞口土地32.59畝,包括現 有房屋、輸電線路等;租賃年限:租期約五十年,即2008 年8月4日至2058年5月30日止;租金中標價:人民幣46萬 2900元整;合同還約定乙方租賃土地主要用于與土樓旅游 相配套的休閒觀光度假行業,在租期內,如因發展需要轉 租,應報甲方備案,如改變行業性質,應徵得甲方同意。 乙方如無徵得甲方同意而私自轉租土地或從事法律、法規 明文禁止的活動,甲方有權終止直至取消合同。」(本院 卷㈠第301頁)等內容,其中甲方為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 南坑鎮人民政府,乙方為林○達
2、林○達與被告蔡榮錦簽有土地轉讓協議書,其上記載之簽 約日期為100年(西元2011年)3月23日。其重要內容如下 :轉讓標的:甲方(即林○達)將其承包經營的位於鄉( 鎮)村組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乙方從事(主營項目 )生產經營。地塊名稱:朝陽山墩上、五間樓、洞口土地 32.59畝,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等;轉讓費:轉讓土 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金為人民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元。( 本院卷㈠第137頁、本院卷㈢第239頁)。系爭土地轉讓協 議書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案號0321公 證。(本院卷㈠第139頁、本院卷㈡第55頁) 3、林○達與被告蔡榮錦簽有房屋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房屋 轉讓協議書),其上記載之簽約日期為西元2011年3月23 日。其重要內容如下:甲方(林○達)將位於蘭花街綜合 樓扇形房轉讓給乙方(即被告蔡榮錦),現就有關事宜, 達成協議:⑴房屋狀況:該房屋位於蘭花街綜合樓扇形房 二、三、四共三層,單層面積約193.35平方米(含一層樓 梯),無裝修。⑵房屋價款與交付:該房為人民幣壹拾壹 萬捌佰元,乙方應一次性交清。房款交清後該房屋歸乙方 所有。⑶其他事項:土地使用證及房產所有權證等手續由 乙方自行辦理,並負擔一切費用(本院卷㈠第141頁、本 院卷㈢第241頁)。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於民國106年3月 17日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案號0320公證。(本院卷㈠第 141頁)。
4、林○達積欠原告借款、薪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1年5月28日以100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勞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林○達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52,000元、人民幣403,208元、新臺幣1,593,850元 ,及相關利息,於102年1月14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即士 林勞訴判決。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勞上字第100頁)




5、原告於西元2012年5月16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保全程序,經該法院以(2012)漳民初字第105-1號 裁定(即福建105-1號扣押裁定;下稱系爭查封裁定)准 予查封扣押凍結林○達之不動產。系爭查封裁定於西元 2012年5月18日送達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截至108年6 月17日止,尚無證據證明南坑鎮人民政府在接到系爭查封 裁定後提出書面異議(本院卷㈢第55頁)。
6、系爭查封裁定(福建105-1號扣押裁定)作成後,福建省 漳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於西元2012年5月18日查封林 ○達租賃的南靖縣南坑鎮朝陽山墩上、五間樓、洞口共 32.59畝的土地使用權(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等)《下 稱系爭土地使用權》,並於2012年6月7日作成福建省漳州 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105-1號財產保全情 況報告。即查封了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中的「朝陽山墩上 、五間樓、洞口土地32.59畝,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 等」。(本院卷㈠第331頁、本院卷㈢第57頁) 7、因原告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對林○達價值相當於人民 幣642,054元的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故福建省漳洲市中級 人民法院於西元2012年5月16日以漳民初字第105-1號民事 裁定書准「查封、扣押、凍結被告林○達價值相當於人民 幣642,054元財產」(本院卷㈢第215頁),後系爭房屋轉 讓協議書「蘭花街綜合樓扇形房二、三、四共三層,單層 面積約193.35平方米(含一層樓梯),無裝修」亦遭查封 (本院卷㈢第219-224頁)。
8、另林○達尚積欠原告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命林○達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利息,於103年9月30日確定(即士林清 償債務判決)。此筆債務,另經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 院2012年漳民初字第105號判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3閩民終字第557號判決(即福建102年借款判決),於 西元2013年6月7日確定。(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96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訴字第828號卷第87頁) 9、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年漳民初字第105號案件 審理中,林○達於西元2012年7月11日對系爭查封裁定提 出抗辯,並提交與被告蔡榮錦於西元2011年3 月23日簽訂 土地轉讓協議書(其內容如不爭執事項6 、所載)及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本院卷㈢第53頁至第65頁 )。
10、不爭執事項9 、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記載之重要內容如下 :(本院卷㈢第63頁)




⑴成立日期:西元2011年3月23日
⑵登記機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⑶住所:南靖縣南坑南坑
⑷經營範圍:花卉、果蔬種植;在南靖縣南坑南坑村政府 批准的用地範圍從事生態農業觀光及餐飲(餐飲服務許可 證有效期至西元2014年3月20日)。……。 ⑸股東(發起人)蔡榮錦
⑹營業期限西元2011年3月23日至2061年3月22日 ⑺執照記載作成日期:西元2011年3月23日 11、不爭執事項9 、之稅務登記證記載之重要內容如下: (本院卷㈢第65頁)
⑴納稅人名稱:南靖大廣休閒農庄有限公司
⑵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蔡榮錦
⑶地址:南靖縣南坑南坑
⑷經營範圍:花卉、果蔬種植;在南靖縣南坑南坑村政府 批准的用地範圍內從事生態農業觀光及餐飲。
⑸證書作成日期:西元2011年4月20日
⑹發照者:福建省南靖縣地方稅務局
12、林○達開立收據與被告蔡榮錦,其上記載之日期為民國99 年2 月25日,內容為:「茲收到蔡榮錦支付購買朝陽山墩 二、三間樓、洞口土地32.9畝,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 等。土地之價金額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無訛,為恐口無 憑,特立此據……。」,此收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經公 證人陳林宜伸以案號0322號公證。(本院卷㈠第143頁) 13、林○達開立收據與被告蔡榮錦,其上記載之日期為民國99 年4 月22日,內容為:「茲收到蔡榮錦支付購買朝陽山墩 二、三間樓、洞口土地32.9畝,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 等。土地之價金額現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無訛,為恐口無 憑,特立此據……。」,此收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經公 證人陳林宜伸以案號0323號公證。(本院卷㈠第145頁) 14、林○達開立收據與被告蔡榮錦,其上記載之日期為民國99 年8月5日,內容為:「茲收到蔡榮錦支付購買朝陽山墩 二、三間樓、洞口土地32.9畝,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 等。土地之價金額現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整無訛,為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收據於民國106年3月17 日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案號0324號公證。(本院卷㈠第14 7頁、本院卷㈢第247頁)
15、林○達開立收據與被告蔡榮錦,其上記載之日期為民國99 年9 月3 日,內容為:「茲收到蔡榮錦支付購買朝陽山墩 二、三間樓、洞口土地32.9畝,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



等。土地之價金額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無訛,關於土地 買賣總金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整,業已全數給付完畢 ,並經本人點收無誤,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此收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案號0325 號公證。(本院卷㈠第149頁、本院卷㈢第249頁) 16、林○達開立收據與被告蔡榮錦,其上記載之日期為民國99 年12月20日,內容為:「茲收到蔡榮錦支付購買房屋蘭花 街綜合樓扇形房二、三、四共三層,單層面積約193.35平 方米(含一層樓梯),無裝修。房屋之價金額現金新台幣 伍拾伍萬肆仟元整無訛,業已全收給付完畢,並經本人點 收無誤,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收據於民國 106 年3 月17日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案號0326公證。(本 院卷㈠第151 頁、本院卷㈢第251頁)
17、訴外人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於西元2018年 6 月25日對被告蔡榮錦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解除西元2011 年3 月23日被告蔡榮錦林○達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書, 被告蔡榮錦將租賃的土地返還給訴外人中國南靖縣南坑鎮 人民政府(本院卷㈠第297 頁至第312 頁): ⑴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所提之民事起訴狀證 據清單第3項證明事項欄載明「2011年3月23日,林○達與 被告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書》,將《朝陽山墩上土地租賃 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給被告,並收取轉讓款。 」等內容。
⑵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成立(2018)閩06民初294 號民事調解書記載之重要內容如下:
①事實與理由:2008年8月4日,南坑鎮政府為搞活經濟、 促進發展,經黨委、政府研究決定,將朝陽山原柑桔場 墩上土地向外進行公開租賃招標,由林○達……,林○ 達、蔡榮錦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書》,將《朝陽山墩上 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給蔡榮錦,並 向南坑鎮政府送達《土地轉讓協議書》,將轉讓情況向 南坑鎮政府報備。合同簽訂後,蔡榮錦沒有按照合同約 定〝用於與土樓旅遊相配套的休閒觀光度假行業〞,將 土地閒置、撂荒。蔡榮錦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南坑鎮 政府有權按照約定解除《朝陽山墩上土地租賃合同》和 《土地轉讓協議書》,由于雙方協商未果,為維護合法 權益,南坑鎮政府特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卷㈠第 303 頁至第305 頁)
②達成協議如下:(本院卷㈠第307頁)
一、蔡榮錦同意解除土地轉讓協議書,在本協議簽訂之日



起將朝陽山墩上土地、房屋交還原告南靖縣南坑鎮人 民政府處置。
二、雙方一致同意,本案租賃關係解除後,原告南靖縣南 坑鎮人民政府向被告蔡榮錦退還剩餘租期的租金人民 幣37萬元並向被告蔡榮錦補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 2018年8月8日止以剩餘租期的租金人民幣37萬元為基 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人民幣)147,985元,並支付地上青苗及地上附著 物等補償費(人民幣)182,015元。
原告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應于本協議簽訂後15個工作日 內將上述款項合計(人民幣)70萬元,匯入漳州市中級法 院指定帳戶代管……。」(本院卷㈠第303頁至第312頁) ⑶上開人民幣70萬元現提存於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代管款帳 戶。目前,原告、被告蔡榮錦與訴外人林○宏間尚有執行 異議糾紛,在相關案件未審理完畢的情況下,該筆款項尚 未具備支付條件,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僅為代管,未進行 查扣。(本院卷㈢第55頁至第56頁)
18、林○達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死亡,被告林桂銘為其繼承 人(本院卷㈠第181 頁、本院卷㈠第259 頁至第276 頁) 1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4號全卷,及同院 103 年度訴字第828 號全卷,均同意引為本件訴訟資料。 20、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924號支付命令(本 院卷㈠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50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 53頁)、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 105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75頁、第357頁至 第378頁)、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民終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本院卷㈠第77頁至 第95頁)、民事強制執行申請書(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 101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漳執行字第151號 受理執行案件通知書(本院卷㈠第103頁)、福建省漳州 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書( 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85頁至第390頁、第411 頁至第416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漳民初字 第105號財產保全移送函(本院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 、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105-1 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111頁、第327頁至 第329頁、第391頁至第398頁、第417頁至第424頁)及送 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81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2)漳民初字第105-1號財產保全移送函(本院卷㈠第 429頁至第431頁)、福建省漳州中級人民法院(2012)漳 民初字第105號財產保全情況報告、西元2012年6月26日筆 錄(本院卷㈠第383頁)、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2)漳初民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卷㈠第379頁 )、民事強制執行申請書及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 漳執行字第87號受理執行案件通知書(本院卷㈠第113頁 至第115頁)、案外人異議申請書及所附房屋轉讓協議書 、收款收條、土地轉讓協議書(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52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7頁 至第2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05號 卷宗影本(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76頁)、民事起訴狀及 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6民初294號民事 調解書(本院卷㈠第297頁至第312頁);福建省漳州市中 級人民法院(2018)閩06民初294號民事調解書(本院卷 ㈠第303頁至第312頁、第348-3頁至第348-7頁)、(2018 )漳證民字第969號公證書(本院卷㈠第348-9頁)、福建 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本院卷㈠第 348-13頁)、(2018)漳證民字第970號公證書(本院卷 ㈠第348-15頁)、(2018)漳證民字第1089號公證書(本 院卷㈠第399頁)、(2018)漳證民字第1044號公證書( 本院卷㈠第435頁)等影本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 2、被告蔡榮錦林○達間就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房屋轉讓 協議書之簽立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 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係指過去曾 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 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 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所載「朝陽山墩上、五 間樓、洞口土地32.59畝,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等」 ,即為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於西元2012年6 月7日已查封的系爭土地使用權。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因福 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於西元2018年6月25日



對被告蔡榮錦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解除西元2011年3月23 日被告蔡榮錦林○達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書,被告蔡榮 錦將朝陽山墩上土地、房屋交還訴外人南靖縣南坑鎮人民 政府,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則給付人民幣7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足認系爭土地轉讓協議 書所簽立之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影響有權收取南靖縣南坑 鎮人民政府給付之人民幣70萬元者,究為被告蔡榮錦或被 告林桂銘,兩造仍有爭執,致影響原告得否以林○達債權 人之身分,對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給付之人民幣70萬元 主張權利之效力。另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記載之「蘭花 街綜合樓扇形房二、三、四共三層,單層面積約193.35平 方米(含一層樓梯),無裝修」業經原告查封完畢,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查封日期為西元2014年8月20日,有原告 提供之緊急聲請狀(本院卷㈠第121頁)及照片(本院卷 ㈢第219頁至第223頁)附卷可參,是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 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可否對對系爭房屋轉讓 協議書所載標的物主張權利。依上說明,自不得謂原告本 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是 否有效,為無確認利益。被告抗辯本件爭訟的買賣標的( 土地及地上物)已由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收回,被告蔡 榮錦已領取補償費,原告無確認實益云云,尚非可採。(二)被告蔡榮錦林○達間就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房屋轉讓 協議書之簽立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 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參照)。
2、依上開不爭執事項1、所載,林○達與福建省漳州市南靖 縣南坑鎮人民政府簽立之契約已約明,如林○達要轉租或 為變更經營內容,要經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 府同意或報其報案,否則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 政府可以直接取消合同。再依不爭執事項17、⑴、⑵①之 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的 證據清單,以及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成立(2018 )閩06民初194號民事調解書之記載,可知林○達於民國 100年(西元2011年)將《朝陽山墩上土地租賃合同》約 定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給蔡榮錦時,有於100年4月20日送 達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報備生效,並有南 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㈡第69頁)附



卷可佐,是被告蔡榮錦林○達簽立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 之日確為民國100年(即西元2011年)3月間,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公證時間為民國106年(西元2017年) 間,可知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上所載之日期為倒填云云, 並非可採。
3、原告於西元2013年8月19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 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申請書內載明申請強制執行標的物為 :「一、請求就債務林○達如下之財產(租賃權)予于拍 賣:南靖縣南坑鎮朝陽山墩上五間樓及同口土地32.59畝 之租賃權予于拍賣(2012年漳民初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書執行訴訟保全完畢。二、請求就債務人林○達如下無土 地證及房產證之財產追加查封……(一)南靖縣南坑鎮蘭 花街綜合樓扇形房第二、三、四樓及頂樓加蓋鐵架鐵皮屋 面積各樓均約193.35平方米之所有權。(二)南靖縣南坑蘭花街二樓房……。」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申請 書(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卷㈢第257頁至第 261頁)影本一份附卷可佐,依原告上開書狀業已自陳「 南靖縣南坑蘭花街綜合樓扇形房第二、三、四樓及頂樓 加蓋鐵架鐵皮屋面積各樓均約193.35平方米之所有權」是 「無土地證及房產證之財產」,因此被告抗辯因為蘭花街 扇形二、三、四樓的產權與非集體所有權制的產權不同, 沒有產權登記,故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載有「土地使用證 及房產所有權證等手續由乙方自行辦理,並負擔一切費用 」等文字之詞,即屬可採。
4、依被告所提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之 作成日期均為西元2011年3月23日,而系爭土地轉讓協議 書簽立後,有於西元2011年4月20日送達福建省漳州市南 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報備生效,並經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 府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㈡第69頁),業已陳述如上,系 爭房屋轉讓協議書與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作成日期相同, 是被告抗辯因蘭花街扇形二、三、四樓的產權不能辦理登 記,才沒有登記憑證可供提供等詞,即屬可採。原告依系 爭房屋轉讓協議書公證時間為民國106年(西元2017年) 間,空言認定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上所載之日期為倒填云 云,亦非可採。
5、買受人可以持出賣人出具之土地轉讓協議書向福建省漳州 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報備而受讓承租權,是出賣人為 確保權利,自會要求取得全部價金再出具轉讓協議書。因 此,本件出賣人林○達出具之收據日期早於系爭土地轉讓 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之簽立日期,自屬合理。尚



難單以收據日期與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 議書不符,即認被告蔡榮錦林○達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
6、被告蔡榮錦林○達於民國100年間訂立系爭土地轉讓協 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已陳述如上。被告蔡榮錦因 受讓「蘭花街綜合樓扇形房二、三、四共三層,單層面積 約193.35平方米(含一層樓梯),無裝修」、「朝陽山墩 上、五間樓、洞口土地32.59畝,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 路等」之相關權利,而於100年(即西元2011年)3、4月 間申請並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如不爭執 事項9、10所述。倘係虛偽受讓,當無庸另行取得營業執 照,足認被告蔡榮錦確為實際受讓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 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載之相關權利、義務。
7、證人陳○蘭於本院證述被告蔡榮錦於99年間有向其借款50 萬元,借錢日期不記得,有和被告蔡榮錦討論日期是99年 4月25日,99年是確定的,大概是4月份,但日期不確定; 已經還錢了等語明確,雖與林○達出具之收據日期為99年 2月25日不符,惟借款日期距離證人陳○蘭到庭證述之108 年2月11日已約9年,難期證人證述完整、明確。又林○達 於99年間即已積欠原告債務,是其出售資產,並要求買受 人以現金交付即屬合理。被告蔡榮錦雖為林○達之女婿, 然被告蔡榮錦於嘉義民雄居住,林○達於台北活動,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蔡榮錦於受讓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 屋轉讓協議書所載之相關權利、義務時,對於林○達之債 信情形知悉,難期買受人於取得出賣人簽立之收據外,尚 需保留九年前之資金明細,是依系爭5紙收據及上開所述 ,可認被告蔡榮錦受讓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 讓協議書所載之相關權利、義務,並無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
8、被告蔡榮錦受讓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 書所載之相關權利、義務為真,已陳述如上,並有林○達 出具之收據(本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52頁、本院卷㈢第 251頁)為證,足認被告蔡榮錦林○達間有轉讓系爭土 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載相關權利、義務 的合意,被告蔡榮錦林○達間之買賣關係,非通謀虛偽 而設定。
(三)雖原告確對林○達有債權,且有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於大 陸地區聲請執行程序,然此係證明原告對林○達有債權而 未受償,究不得據以認定被告蔡榮錦林○達於簽訂系爭 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時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至為灼然。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蔡 榮錦與林○達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載買賣 關係無效,被告不得持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 讓協議書向有關機關聲請權利轉移,或主張權利已移轉等 ,均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 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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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