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忍,方求助於裁決會做出系爭裁決書獲得正義。(四)綜上,劍蘭受氟污染確實會出現葉片邊緣枯褐、黃化之現 象,原告鑄鐵過程確實有排放氟污染物散逸至周遭環境, 且被告種植於原告廠房附近土地上之劍蘭葉面確實沾染鑄 鐵產生之鐵灰,以及出現葉面枯黃之現象,且越接近工業 區自葉片檢測出之氟化物含量越高,被告種植劍蘭因枯黃 無法銷售所受之損害與原告因鑄鐵過程排放污染物之行為 間有推定因果關係,而系爭裁決書業已充分證明被告所受 損害與原告侵害行為間之關聯性,原告又未能就其行為未 造成被告侵害一事盡舉證貴任,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四、系爭裁決書就原告鑄鐵過程產生含氟化物質之污染物排放至 被告種植劍蘭處之認定過程如下:
(一)經查,嘉義縣環保局為釐清被告所種植劍蘭受氟化物污染 之來源,先針對潛在工廠包含原告及其他2家工廠在內, 透過袋式集塵器防制製程產生的粒狀污染物所蒐集之集塵 灰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由原告製造之集塵灰含有479m g/kg之氟化物。
(二)次查,嘉義縣環保局於109年3月25日會同鑑定單位至原告 工廠內進行稽查檢測時發現排放口管道中有粒狀污染物, 經採集檢測後發現:P003排放管道中粒狀物氟化物含量為 3.97×10-3mg/N㎥、排放量為1.54×10-5kg/hr;P004排放管 道中粒狀物氟化物含量為<2.64×10-3mg/N㎥、排放量為1.0 8×10-6kg/hr,而此結果與於原告廠內集塵灰中檢驗出氟 化物之結果相符。
(三)再查,原告將鑄鐵過程產生之含氟廢棄集塵灰蒐集並堆置 於廠區內大門旁「半開放」之空間,含氟廢棄集塵灰藉環 境風力作用下隨風逸散至廠外。
(四)末查,嘉義縣環保局為釐清含氟污染物質經排放後之去向 ,以美國環保署公告適用於一線性或惰性空氣污染物之IS CST3,配合當地氣象條件,進行粒狀物排放之擴散模擬, 結果顯示被告種植劍蘭處均有落點,且氟化污染物質排放 量主要貢獻者係原告,貢獻量高達78.55℅。五、儘管嘉義縣環保局於109年3月25及26日會同鑑定單位稽查檢 測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156 至第228頁)顯示原告煙道排氣成分檢測、管道排氣溫度流 速流量等速吸引檢測等項目皆符合標準,惟自前揭可知系爭 裁決書認定原告有排放含氟污染物質之行為本非以原告空氣 污染物排放檢驗不合格為由,原告屢屢主張排放管氣體內未 檢驗出氟含量足證其並無排放含氟污染物云云,自嘉義環保 署自原告廠內集塵灰中檢驗出氟化物即足以推翻原告之辯稱
。
六、本件係由嘉義縣環保局親赴被告廠內勘查,經檢測發現排放 口管道中粒狀污染物存有氟化物,且大量廢棄集塵灰堆積於 半開放空間任由含氟化物之污染物質飄散,並經由ISCST3配 合當地氣象條件進行粒狀物排放之擴散模擬,證實原告排放 之氟化物確實落至被告種植劍蘭處,系爭空氣污染檢測報告 並未改變原告排放含氟化物物質污染被告所種植之劍蘭之事 實,而系爭裁決書業已充分證明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侵害行 為間之關聯性,原告又未能就其行為未造成被告侵害一事盡 舉證責任,已於歷次書狀詳述,原告作為污染製造者不僅未 盡其所應盡之責:就污染防治措施之不足另覓解決問題之途 徑、妥善處置含氟廢棄集塵灰,甚至將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 合格無限上綱,推卸其責,委無可採!
七、就原告質疑系爭裁決書、系爭擴散模擬1、2等檢測報告之意 見表示如下:系爭裁決書係公害委員會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專業人士透過現場勘查、檢測劍蘭葉片氟化物含量、進行潛 在汙染源許可排放量及污染物擴散模擬、以ISCST3實行粒狀 式排放之擴散模擬、依據檢測數據進行推算,再秉持專業綜 合考量多方因素後做出,原告對系爭裁決書提出之質疑實不 足以推翻系爭裁決書,已詳述如前,故認毋庸另行調查證據 ,以免徒耗司法資源。
八、綜上所述,公害委員會早已秉持專業,綜合考量多方因素做 成系爭裁決書,其裁決過程及結果洵屬有據,懇請鑒察,駁 回原告之訴,以維護權益,實感德便。
九、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租朴子市○○○段○○○段000號、208、210、211、212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564公頃( 0.2524+0.1469+0.2524+0.2523+0.2524=1.1564。系爭裁 決卷一第187頁至第196頁)租賃期限自107年1月1日起至1 09年12月31日止(系爭裁決卷一第197頁至第211頁)。被 告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劍蘭葉面枯萎、黃化,致無法外銷 ,受有損害。
(二)民眾108年1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陳情「蘭花受損,疑為北邊朴子工業區之工廠所造成」( 系爭裁決卷一第21頁)。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前往朴子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稽查並拍攝現場照片(系爭裁決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 。
(三)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向嘉義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 請調處,主張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劍蘭因受損嚴重導致無 法外銷而丟棄(系爭裁決卷一第7頁至第15頁、第257頁) 。
(四)108年1月25日與嘉義縣政府人員於系爭土地會勘,系爭土 地位處朴子工業區南方,會勘現場有拍照並作成紀錄。會 勘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種植之劍蘭葉尖枯萎黃化、針 形苞片尖端乾枯黃化(系爭裁決卷一第115頁)。會勘現 場結論是「請藥毒所將樣品進行重金屬分析及外觀病徵判 斷」(系爭裁決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後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作成會勘結果認:(OO市OOO 段OO小段劍蘭異常乙案會勘報告,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 91頁;系爭裁決卷一第112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52 頁至第361頁)
1、外品觀察、癥狀評估受損程度:隨著距離工業區越近之葉 片受損明顯有越嚴重趨勢。
2、樣品分析:無論採集之植物葉片有無經水洗處理,越靠近 工業區,葉片中氟化物含量及鉛金屬元素含量有明顯較高 情形。
3、根據評估受損調查及分析結果:異常劍蘭分布與相對工業 區距離具地緣性關係,葉片受損呈現反比關係,且越靠近 工業區之葉片植體中氟化物含量及鉛金屬元素含量高,皆 明顯高於對照組。劍蘭葉片異常應與工業區有相關性。(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8年4月15日以 藥試殘字第1082611585號函(系爭裁決卷一第120頁至第1 22頁、本院卷一第362頁至第365頁)檢附嘉義縣政府於10 8年1月28日送檢之「謝政榮君申請與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公害案件」之劍蘭葉片重金屬檢驗報 告(系爭裁決卷一第121頁至第136頁)可知,被告系爭土 地上劍蘭受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檢驗所就 劍蘭葉片重金屬檢驗結果,認鉻、鎳、銅、鋅、砷、鎘、 鉛等含量過高(系爭裁決卷一第121頁)主要污染物為氟 化物及鉛。
(六)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保局委辦元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 院卷一第282頁)製作之「朴子工業區清查報告」(下稱 系爭清查報告)指出:(系爭裁決卷一第123頁至第136頁 )
1、結論:
(1)朴子工業區之工廠並未有產生氟化物之行業別如陶瓷業 及磚瓦廠,燃燒過程(燃料為煤炭)、化學製造業、磷 肥製造業、玻璃製造業及煉鋁業,故初步判定氟化物由 朴子工業區產生之機率甚小。
(2)被告種植劍蘭之農地位於道路邊,故交通運輸工具亦有 可能為重金屬(鉛、鎘、汞)污染之來源。
2、建議:於108年3月22日至朴子工業區與服務中心人員討論 後,建議檢測①訴外人OOOO股份有限公司、②原告、③訴外 人OO股份有限公司、④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擇期進行 檢測,另因「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 樣設施規範」,規定重金屬(鉛、鎘、汞)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管制對象,其採樣平台應足以負符至少一千公斤之 重量,因選定之公私場所無法符合相關規範,故無法進行 管道重金屬(鉛、鎘、汞)檢測。
(七)嘉義縣環保局委託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28 2頁)製作之「朴子工業區Q66A0723(鑫立鑄造)、Q0000 000(OO)、Q0000000(OO)、Q0000000(○○○○)粒狀物 排放擴散模擬(下稱系爭擴散模擬)」,結果認:以ISCS T3模擬西元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間4處工 廠粒狀物排放的擴散濃度,受體點以20公尺間距佈設來計 算擴散後濃度,以受體點模擬結果繪製最大日平均濃度分 布,單一工廠排放擴散分布圖,4處工廠合成排放擴散分 布圖,另外繪製西元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 間的平均濃度分布,單一工廠排放擴散分布圖,4處工廠 合成排放擴散分布圖可知,4處工廠中以原告排放量較大 ,其擴散後濃度影響也較大(系爭裁決卷一第137頁至第1 48頁)。
(八)嘉義縣政府於108年5月委託訴外人OO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對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訴外人佳螺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進行非有害集塵灰採樣檢測廢棄物 氟化物及鉛含量檢測,於108年5月21日出具報告指出:訴 外人佳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鉛檢驗值為<5.00MG/KG、 氟化物檢驗值為511MG/KG;原告總鉛檢驗值為19.0MG/KG 、氟化物檢驗值為479MG/KG;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總 鉛檢驗值為30.4MG/KG、氟化物檢驗值為639MG/KG(系爭 裁決卷一第149頁至第152頁)。
(九)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向嘉義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 請調處(系爭裁決卷一第7頁、第257頁),惟調處不成立 。由嘉義縣政府於108年10月18日以府授環綜字第1080021 978號調處不成立證明書通知兩造及訴外人OO實股份有限
公司、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裁決卷一第259頁 至第280頁)。
(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3月25日會同OO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至原告處稽查電氣爐(E001、E002)、珠擊機(E0 05)排入大氣前之煙道檢測(P004),測得氟化物實測值 為<2.64×10-3mg/N㎥、氟化物排放量為1.08×10-6Kg/hr( 本院卷一第174頁);後於同年月26日再次稽查原告砂回 收處理機(E007)、混煉機(E009)排入大氣前之煙道( P003),得出氟化物含量3.97×10-3mg/N㎥、氟化物排放量 為1.54×10-5Kg/hr(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229頁)。
(十一)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 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系爭裁決卷一第186頁至第221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9年5月18日環署裁字第108008 8884號裁決書裁決(下稱系爭裁決)原告應給付被告97 萬9,203元;被告其餘請求駁回。並於109年5月19日將 系爭裁決書送達被告,另於同年5月20分別送達原告和 嘉義縣政府(系爭裁決卷四第967頁至第991頁)。(十二)依自網路下載華視新聞107年4月19日報導之影片可知, 原告所使用之工廠於107年4月間遭民眾以空拍攝影錄得 排放粉塵之畫面,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7年4月19日 稽查認原告「從事灰鐵鑄造作業,現場發現灰鐵鑄造程 序(M01)中,電氣爐E001、E002及E014(備用)產生 之廢氣,未經防制設備A004(備用),直接收集至A005 處理後由排放管道P004排出,且連接A004之管線已拆除 ;且防制設備A001及A006處理之廢氣,經收集後由屋頂 之排放管線排出,未分別經由排放管道P001及P005排出 ;現場增設研磨機3台及袋式集塵器2台,未於異動前提 出申請,與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以上情事未依許可證 內容進行操作」,由嘉義縣政府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裁處10萬元。(本院卷一第 436頁至第449頁)
(十三)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系爭裁決卷一第187頁至第196頁)、小地主大佃農農業 用地租賃契約書(系爭裁決卷一第197頁至第211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系爭裁決卷一第21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系爭裁決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農作物(疑似) 公害案件會勘紀錄(系爭裁決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 調處申請書(系爭裁決卷一第7頁至第15頁)、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8年2月21日藥試殘字 第1082620181號函所附OO市OOO段OO小段劍蘭異常乙案 會勘報告(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91頁;系爭裁決卷一 第112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54頁至第361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8年4月15日藥試 殘字第1082611585號函所附檢驗報告(系爭裁決卷一第 120頁至第122頁)、系爭清查報告(系爭裁決卷一第12 3頁至第136頁)、系爭擴散模擬(系爭裁決卷一第137 頁至第148頁)、被告所屬廢棄物管理科簽(系爭裁決 卷一第149頁)、OO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 檢驗報告(系爭裁決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嘉義縣 政府於108年10月18日以府授環綜字第1080021978號調 處不成立證明書(系爭裁決卷一第259頁至第280頁)、 系爭裁決書(系爭裁決卷四第968頁至第991頁)、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8日嘉環空字第1090023372號函 (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228頁)、網路影音檔擷取畫面 及譯文(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73頁)、嘉義縣政府10 9年11月11日府農林字第1090239565號函(本院卷一第2 8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8年2月 21日藥試殘字第1082620181號函(本院卷一第284頁至 第291頁)、嘉義縣政府107年5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1070 083098號函所附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44 2頁至第449頁)、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鑫 立環(空)字第107051401號函(本院卷一第440頁)、 嘉義縣政府107年6月6日府授環空字第1070106979號函 及所附嘉義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本院卷一第436頁至第439頁)等在卷可佐,自可信為 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是否屬公害糾紛處理法所稱之「公害」、「公害糾紛 」?
(二)被告受有損害與原告經營事業之工作或活動有無因果關係 ?
(三)倘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數額為若干?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屬公害糾紛處理法所稱之「公害」及「公害糾紛」:(一)按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害 ,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 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 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
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第 2項)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 造成之民事糾紛。」
(二)次按「參酌81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 第1項之所定義之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 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 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 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為公害者。…有關公害之定義部分,本質上係屬就 各類環境危害狀態為客觀上之描述,而不具有主觀上之評 價,該定義應具有可參考之價值,且該描述亦符合一般人 對環境公害狀態之認知,自可採為系爭土地是否受有公害 之參酌依據。又系爭土地之掩埋物所檢測出之有毒重金屬 ,依其性質既係會隨時間長期積累而不易降解,及透過地 下水滲透之方式,進而影響土地與河川,應可認已符合公 害之定義,故系爭土地應已產生污染公害之狀態,亦可認 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 參照);「然徵諸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 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 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 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 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堪認公害係以人為活動,非單以自然方式,於一般公眾 可能受波及之範圍或廣泛地區,所產生各類有害人體及生 活環境之社會現象,甚而動、植物及各種資源之受害亦屬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參 照)。據此,足見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 ,僅須客觀上以自然方式以外之人為活動產生各類型有害 人體、生活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環境污染行為已 足,而所謂「公害糾紛」即係因系爭公害行為所生之各類 型民事糾紛屬之。
(三)系爭裁決書認定本案係原告製程所產生的粒狀污染物所蒐 集的集塵灰進行檢測,檢驗出有部分氟化物透過逸散途徑 釋出,亦即客觀上係以非自然之方式釋放有害人體、生活 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氟化物污染行為,並因而造 成被告所栽種之劍蘭出現葉面枯萎、黃化,以及品質、收 成數量受到影響,無法外銷而丟棄之損害,堪認原告之行 為已確實符合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及前開實務見解 認定之「公害」行為。
(四)本案因原告而生之污染行為,雖被告之請求內容以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認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屬 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於被告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賠 償,然因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所定義之「公害」及「公 害糾紛」實際上並未對損害之類型加以限制,舉凡因人為 因素所生之環境污染危害,並因而存有產生各類型民事糾 紛之可能性者,均屬公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而公害 糾紛裁決委員會實已本於其專業,綜合考量多方因素和公 害糾紛處理法之適用範圍始做成系爭裁決書,其裁決過程 及結果均適法有據,自無原告所指摘系爭裁決書之作成顯 有瑕疵存在之情狀。
二、被告受有損害與原告經營事業之工作或活動有因果關係,說 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 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 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 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 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 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 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 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 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 度。」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可 按。茲本件屬公害污染糾紛,基於訴訟事件之特殊性,自 應適度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換言之,只需證明原告行 為與被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存有「合理之蓋然性」(高發 生率),即可認定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植物可從空氣、土壤、水中吸收氟,對植物造成危害之 氟化物污染源主要來自空氣。氟化物對植物之毒性極強, 低濃度下即會使一些敏感性植物受害,例如唐菖蒲處於大 氣中氟濃度為1ppb(約0.8mg m-3)時,數天內即會出現 葉尖枯萎之受害徵狀」〈(引自徐慈鴻、李貽華合著,刊 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技術專刊142號 (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50頁)〉,可知依學者之專業研 究,唐菖蒲屬對氟化物污染敏感性高的植物,且主要經由 空氣感染。再「氟污染是指氟及其化合物引起的環境污染 。……在鑄造業的融鎔程序中,會排放一氧化碳、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氯化物及氟化物等污染物《系爭裁決卷四第9 08頁至第916頁,Christopher T.Mgonja(2016)所著A R eview on Effects of Hazards in Foundries to Worker s and Environment》,且仍有少量氟化物會存在於熔化爐 的廢氣中。又鑄造業產生氟污染之主要來源存在於鑄造砂 。澳洲昆士蘭政府環境保護部在其2011年所出版之鑄造砂 一般有益用途許可《參系爭裁決卷四第875頁至第885頁Gen eral beneficial use approval of Foundry sand》報告 中,即說明鑄造砂主要用途在使用於金屬熱鑄造的模具中 ,當不再適合作為鑄造模具目的時,即成為廢料。……鑄造 砂可能合有化學粘合劑〈可能包括酚、甲醛或三乙基胺(T EA)〉、殘留金屬或氟化物(可能來自砂的天然成分), 高濃度的污染物可能對環境或人類健康構成威脅。」、原 告「產品製造過程為廢鋼鐵及生鐵經熔鍊及澆鑄成形、脫 模、珠擊、研磨等程序,而製程所產生之主要污染物(包 括粒狀物及硫氧化物)係於熔鍊及澆鑄成型製程中產生( 此與前述國外報告及文獻相符)。又相對人(註:即原告 )對其製程所產生的粒狀物均能被告袋式集塵器收集,污 染防制效率效率雖可達95%,惟仍有部分粒狀物在製程及 控制設備中會透過逸散途徑釋出。」,此為公害糾紛裁決 委員會就本件公害事件依其專業並參考學者之論著所為之 論述,本院自可引為判斷之基礎。
(三)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時序之事項可知,本件經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之清查、調查及送請專業機構檢驗,查出原告之 集塵灰中總鉛檢驗值為19.0MG/KG、氟化物檢驗值為479MG /KG,且依上開不爭執事項(十)所述,嘉義縣政府於109 年3月25日派員就原告工廠內P003及P004排放口採集排放 管道中粒狀污染物並檢測其中氟化物濃度,結果顯示實測 值為<2.64×10-3mg/N㎥、氟化物排放量為1.08×10-6Kg/hr ,及氟化物含量3.97×10-3mg/N㎥、氟化物排放量為1.54×1 0-5Kg/hr。是原告工廠排放口採集結果與原告廠房內集塵 灰中均遭檢驗出氟化物。可知,原告在製造成品的過程中 產生的粒狀污染物,確實含有氟化物等污染物。原告辯稱 其自行送檢排放管道氣體無氟含量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 ,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另依民眾107年4月間檢舉被告工廠排放之氣體中含有粉塵 ,且粉塵中含有鐵粉之網路新聞畫面(https://www.yout ube.com/watch?v=XzaIlcvVGF0 或https://www.youtube. com/watch?v=mpze6JvVtEY),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一第272頁至第273頁)及擷取畫面(本院卷一第268頁至
第270頁)在卷可參,可見原告工廠確實有排放含有金屬 之粒狀污染物。且原告亦因民眾之檢舉遭嘉義縣政府環保 局裁罰,有嘉義縣政府107年5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1070083 098號函所附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442頁至 第449頁)、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鑫立環( 空)字第107051401號函(本院卷一第440頁)、嘉義縣政 府107年6月6日府授環宇字第1070106979號函及所附嘉義 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本院卷一第 436頁至第439頁)附卷可參。另依嘉義縣環保局於109年3 月25日現場查核時所拍攝原告廠房內集塵灰回收區上方周 邊通風窗及廠房內地面塵灰累積照片(系爭裁決卷四第93 6頁至第937頁,本院卷一第352頁),可見原告蒐集之廢 集塵灰係堆置於廠區大門旁半開放空間,在環境風力作用 下,原告之集塵灰,自會經由廠房及週邊逸散。足認原告 確有排放粒狀污染物於工廠外之空氣中,而其排放之塵灰 、粒狀污染物含有氟化物等情,業已陳述如上,是系爭土 地空氣中氟化物難認與原告無涉。
(五)依據李貽華、徐慈鴻、蔣慕琰3人(2004)所著「公害污 染對植物之影響與鑑定案例介紹」一書(第6頁及第16頁 )所述:「污染物侵入植體之方式可分為固態及氣態兩類 污染物,其中,固態污染物可能因覆蓋植物體表面遮擋陽 光而影響光合作用、堵塞氣孔影響呼吸作用;氣態污染物 一般多經由氣孔進入葉內部,對細胞產生傷害,或干擾細 胞的代謝作用,或轉變成有毒物質對植體造成危害,其危 害徵狀、危害機制則視污染物種類而異。氟進入葉片內部 後會溶於組織液而隨著移動,然後聚集於葉尖或葉緣處, 累積至危害臨界濃度時則於葉緣顯現出典型之受害徵狀, 危害臨界濃度之高低因植物種類而異,如唐菖蒲對氟極敏 感,當葉片之含氟含量達20ppm時即可造成葉尖端枯萎之 受害徵狀。氟化物對植物之危害除造成典型之徵狀外,氟 化物會累積於植體中,植株受害後甚至死亡後皆可自植體 中分析出氟之成份,因此利用植體中,植株受害後甚至死 亡後皆可自植體中分析出氟之成分,因此利用植體中氟含 量可助於鑑定是否為氟化物危害。」(系爭裁決卷四第91 7頁至第935頁)。又依上開不爭執事項(四)所載,108 年1月25日於系爭土地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種植之唐菖蒲 (劍蘭)葉尖枯萎黃化、針形苞片尖端乾枯黃化之非典型 病蟲害特徵;採集被告劍蘭葉片,不論有無經水洗處理, 越靠近工業區,葉片中氟化物含量及鉛金屬元素含量有明 顯較高情形。後依不爭執事項(八)所載,原告工廠排放
物氟化物含量、排放量及擴散後濃度之數值及影響均是相 關工廠中最大者,足認原告在製造成品之過程中,所產生 之氟化物及鉛確有排放擴散至被告所種植劍蘭葉片上,且 為造成唐菖蒲(劍蘭)葉片受損之主要污染源,具有損害 於被告之危險。亦即原告製造成品的製程所產生之污染物 (包括粒狀物及硫氧化物、氟化物)與被告種植之劍蘭葉 枯褐、花苞末端黃化等現象,無法排除因果關係。此亦為 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就本件公害事件基於專業及學者之學 術著作,所為之合議判斷,應有相當之可信性。是原告主 張被告之損失非因原告工廠所致;請求本院現場勘驗或就 該灰塵收集而為鑑定檢測云云,均非可採。
三、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數額為979,203元,其理如下:(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排放之氣體致被告所種植之劍蘭葉面枯 萎、黃化,然對於損害不能確切證明,法院自得依調查所 得,斟酌判斷。又被告稱其1分地可種植劍蘭約2萬2千種 ,此次耕種總面積1.1564公頃(約11.5分),劍蘭總種植 量為25萬3千株,因受有污染全數無法外銷及內銷,損害 率可認係100%(系爭裁決卷一第32頁)。而依嘉義縣政府 函頒「嘉義縣108年度辦理土地徵收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 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中六、觀賞花木之唐菖蒲 ,每10公畝(0.1公頃)補償金額為10萬7,800元(即每公 頃107萬8,000元),可以作為被告種植劍蘭計算損害賠償 之基準。依許可年排放量計算,原告污染排放頁獻度為78 .55%、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為21.42%、訴外人OO實業 份有限公司為0.03%,此有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25日府授 環綜字第1090294017號函所附許可排放量計算說明(系爭 裁決卷一第91頁、本院卷一第352頁及第366頁至第435頁 )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劍蘭每公頃受損金額10 7萬8,000元,以求償面積為1.1564公頃計算,再按原告應 負擔之責任占比為78.55%,則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7萬9, 203元(計算式:107萬8,000元×1.1564公頃×78.55%=979, 203.671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三)依上所述,系爭裁決依上開標準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數 額為979,203元,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裁決係依被告
空言所述,而未有證據云云,顯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 裁決委員會108年裁字第088884號公害糾紛裁決書所示,對 原告之979,203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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