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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0號
CYDV,109,簡上,10,202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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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地號土地可使用範圍將大幅減縮,顯相當程度妨害系 爭130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是本件應無前開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之適用。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將坐落系爭130地號土地  上之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即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亦屬有據。則原審  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含本訴與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 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 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含本訴及反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上訴人上訴利益合計超過150 萬元,且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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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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