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殊為費解。
(二)原告提出之「公業派下員證明呈請書」(下稱呈請書),主張係祭祀公業周元 亮之派下員周欽於三十六年間向民雄鄉公所申請核發,惟為被告所否認,就此 原告無法提出該呈請書之原本供本院核對,復未能舉證證明確係該鄉公所核發 ,證人即民雄鄉公所職員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五 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該公所未找到該文書等語,該呈請書是否為真正, 已屬可疑。且該呈請書縱為上開鄉公所所核發,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況該呈 請書縱屬真正,其上之記載亦有若干疑點有待澄清:衡諸常情,祭祀公業除有 享祀人、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系統表外,尚需有派下員名冊及祭祀公業財產清冊 、戶籍資料、土地清冊等,但該呈請書上均未記載。其次,呈請書上載「右列 人員確係周元亮、周皇振公業之派下全員絕無冒用偽記且右列派下員之外別無 關係者確實無誤」等語,究竟周元亮公業與周皇振公業有何關係,其派下員是 否同一,若不同一,何部分屬於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若同一,何以記載 於同一呈請書,原告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僅係泛言:係因周皇振無嗣,周皇 振兄弟之子孫為其設立公業,而周欽於三十六年製作該派公業派下員證明呈請 書時,因二公業之派下員均相同,便宜將二公業以同一張公業派下員證明呈請 書申請所致云云,難認有理。再原告提出之有關戶籍資料僅能追溯到周綿、周 追,已如前述,該呈請書系統表亦無周道、周對、周質、周點、周綿、周追、 周忠及周義載之記載;依呈請書之系統表周元亮為第一世,周皇振為第二世, 與原告所提之派下系統表周元亮之下即為周公營、周公錫者不同;呈請書載周 公營一房其下為周期廣、周期浩,亦與原告所提之系統表周公營之下即為周期 先者不同,是該呈請書之內容是否能證明原告為周元亮之子孫,尚有可議。(三)原告主張:「凡以公號名義,查定為土地之業主者,若非有反證,原則上,應 推定其土地係以供為其一家之祭祀而設定」(明治四十年控民字第四五九號判 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二十四頁),被告辰○所申報之土地, 其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稱均為「祭祀業公號周元亮」,因而推論系爭公業土地為 周元亮一家之祭祀業,周元亮之子孫均享有派下權,原告均為周元亮之子孫, 自均享有派下權云云。惟上開判例載於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前後文係:「 於臺灣查定土地業主權(即所有權)之初,以死者姓名或其公號查定之土地, 是否當然視為祭祀公業之財產,關於此問題,日據時期臺灣高等法院早期之判 例,係採取肯定說,略謂:『凡以公號名義,查定為土地之業主者,若非有反 證,原則上,應推定其土地係以供為其一家之祭祀而設定』(明治四十年控民 字第四五九號判。」(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二四頁第十行以下)。準 此,縱依前開日據時代之判例,該所有權人為「祭祀業公號周元亮」之土地, 均推定「以供為其一家之祭祀而設定」,亦因此推定該土地為公業之土地,係 供「祭祀業公號周元亮」(公業)一家之祭祀而設定,原告謂係供周元亮(私 人)一家之祭祀而設定,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據此推論:本件公業土地既為周 元亮一家之祭祀業,周元亮之子孫皆為派下,原告等為周元亮之子孫,自亦為 派下云云,亦難採信。
(四)再由原告提出之先人記載資料所載,縱使用能證明原告祖先移居來台時,即是
居住於「台灣府嘉義縣打貓保山仔腳庄」、所提出之呈請書上派下員之祖先均 係居住於公業之土地,即打貓八或十二番地上,因認原告及其他派下子孫之祖 先均係隨來台祖世居於公業財產之土地上,且以原告寅○○之名繳納公業土地 之稅捐,惟亦不能因此即推認原告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蓋如前所述,是否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應以是否為該公業設立人之子孫為斷,居住在系爭公業之土 地者,未必即為設立人之子孫,反之,未居住於公業之土地上者,未必即非設 立人之子孫而非該公業之派下,事理至明,無待贅述。至於原告提出之田賦代 金繳納通知書,其上之姓名、或納稅義務人載:「周元亮使用人寅○○」,僅 能證明原告寅○○使用該土地,因而繳納田賦,惟使用之原因為何,有權、無 權,仍無由得知,無法憑該通知書認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五)況如前所述,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 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 業之所有權人,是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查「周元亮」為系爭 公業之享祀者,並非設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自認因年代久遠,無法 查知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提出之派下系統表、神主牌位 相片、戶籍謄本、公業派下員證明呈請書、原告祖先記載資料、照片及繳納稅 捐通知等資料可證明其等確為周元亮之子孫,仍無法證明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
四、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 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 管理人亦屬有效(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頁)。查系爭公業所有坐 落民雄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一地號土地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保存 :明治四十二年...業主祭祀業公號周元亮,管理人打貓南堡好收庄土名好收 八番地周質;管理人變更:大正元年...原因死亡選任,管理人...周胡; 管理人變更:大正十三年...,原因選任,管理人...周廷倫等語,而現時 系爭公業所有十四筆土地之管理人均為周廷倫,有原告提出之該土地日據時代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以下),並經本院向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 無訛,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嘉林地一字第一三七六號函及所附該公 業所有民雄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日據時代迄今之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憑,足證周質、周胡、周廷倫曾先後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再原告就其 等為系爭公業派下之事實,雖應負舉證之責,惟周質為原告辛○○、丁○○、丙 ○○、乙○○、壬○○之祖先,已如前所述,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周質 既曾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 此係常態事實,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此係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 ,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周質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一節,應由被告辰○負舉 證責任。準此,被告辰○未能證明周質非系爭公業之派下,自應推定周質為系爭 公業之派下。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甲○○、己○○、戊○○及庚○○為系爭公業 之派下,依被告甲○○及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甲○○之父為周廷倫、 己○○、戊○○及庚○○之父為周火炭,該四名被告之祖父均為周胡,亦足以佐 證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應為派下。再原告乙○○之父為何丁木、母為周緊,乙○○
係從母姓;周緊之生父為周鳳,養父為周桃;原告壬○○之父為周果,兄為周憲 一,周憲一生於三十年八月二十日,死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無後嗣,周果 別無其他子女,分別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告主張周緊、壬○○為奉祀本家祖先之 女子,乙○○為從母姓之子孫,應屬有據,衡諸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 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原告辛○ ○、丁○○、丙○○既為周質之男系孫,原告乙○○為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 母姓之子孫、壬○○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該五人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 告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就該五人而言,應屬有據。五、原告辛○○、丁○○、丙○○、乙○○、壬○○既係系爭公業之派下,被告辰○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請公告清理系爭公業土地等事時, 將該五人排除於系爭公業派下之外,該五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茲就被告辰○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分述如下:(一)被告辰○辯稱:系爭公業為周知高及周胡所設立,周知高為其父,其為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云云,固據其提出戶口調查簿三份、照片七張,並舉證人周許寶珠 為證。惟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其父為周知高,其祖父為周閃,周知 高與周胡究有何關係,並無法證明,亦無法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周胡、周 知高。其次,系爭公業日據日期明治年間迄大正年間之管理人先後為周質、周 胡、周廷倫,已如前述,周胡任系爭公管理人之之前既有周質曾任系爭公業之 管理人,則系爭公業絕非周胡與周知高共同設立,甚為顯然。(二)至於被告辰○之父縱曾耕作過系爭公業所有之土地,惟耕作、使用土地之原因 有多種,已如前述,不能憑此認被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被告辰○以其父周知 高生前曾交待:伊與周胡設立祭祀公業周元亮,民雄山子腳有土地,應回去與 管理人辦理有關手續云云,即認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更屬荒謬而不可採。再 被告辰○亦主張:必公業設立人之子孫始為公業之派下,周元亮之子孫非公業 之派下等語,是被告辰○辯稱:系爭公業為周胡及周知高設立云云,既不可採 ,縱其家中供奉周元亮等人之牌位,有其所提出之神主牌位相片等物可證明, 能證明其係周元亮之子孫,亦無從認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辛○○、丁○○、丙○○、乙○○ 、壬○○為系爭公業之下,無法證明原告寅○○、卯○○、癸○○、子○○、丑 ○○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於原告 辛○○、丁○○、丙○○、乙○○、壬○○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寅○○、卯○○、癸○○、子○○、丑○○之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再被 告辰○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其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原告辛○○、丁○○、丙○○ 、乙○○、壬○○訴請確認被告辰○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 合一確定,故被告甲○○、己○○、戊○○、庚○○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認諾,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對全體被告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無非就兩造是否為周元亮之子孫為主張或舉證,惟兩造均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公
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則縱能證明其等為周元亮之子孫,亦無法認其等係系爭公業 之派下,因此,該等攻擊防禦方法核均不能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均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B 書記官 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