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5年度,16號
CYDV,105,家暫,16,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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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05年度家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閻洪玉 
非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黃元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黃○○(民 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嗣於104年3月19離婚,並 約定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另管制長男 在年滿14歲前入出境,但若兩造同意,可由任一造或兩造出 具同意書解除短時間之入出境管制,聲請人欲於105年7月6 日至同年月20日偕同長男返回大陸探視年邁之父母,但遭相 對人拒絕,因兩造就長男是否可以出境無法達成協議,現由 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 ,而聲請人慮及自身工作及長男就學,已先定好來回機票, 因時間急迫且暑期改期不易,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 請暫時處分,請求准許聲請人於上揭時間偕同長男返回大陸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因聲請人前2次將長男帶回大陸後,返台時間 一延再延,第3次是騙說去朋友家,卻把長男帶回大陸,聲 請人應找保證人擔保,如果長男逾期未歸,即應支付相對人 協尋長男過程所花費之金錢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 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 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 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黃○○,業已 經離婚,兩造現有系爭事件繫屬本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2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民事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確 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 件,其自得聲請暫時處分。又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 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 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 ,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二)依上揭說明,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 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聲請人是否得 於上揭時間偕同長男返回大陸,要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 尚非暫時處分程序考量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其於上 揭時間偕同長男返回大陸,顯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 情形,而已逾越必要之範圍,實難認有裁定准許聲請人聲 請之必要。況且聲請人雖提出常住人口登記卡、電子機票 旅客行程收執聯各2份、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在學 證明書影本、嘉義雲登渡假會館在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然此僅可證明聲請人父母確居於大陸、其等年紀 及身體狀況、聲請人確已購買來回機票,並無法釋明如未 准許聲請人偕同長男返回大陸之暫時處分,將導致未成年 子女遭受重大損害或立即危險。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定暫時親權之內容不符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各款,本件聲請 亦難認有何未予聲請所定之暫時處分內容即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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