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5號
CYDV,106,訴,415,201809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翁國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柯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柯嘉雄、訴外人柯瑞芬、被告柯雅怡均係訴外人柯 走之子女;訴外人王良佐柯瑞芬之夫。訴外人柯嘉雄柯走及被告柯雅怡等3人均明知柯嘉雄前曾委託王良佐向 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並約定由訴外人 柯走提供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訴外人柯嘉雄提供所有之嘉義縣○○鄉○○ 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由被告柯雅怡委託 代辦人員杜青蓉前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 土地及房屋均設定2,500,000元之抵押權予翁國富等情, 詎訴外人柯嘉雄為脫免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而與訴外人 柯走共同向本院訴請確認上開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審理, 詎訴外人柯嘉雄柯走為否認上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事 ,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共 同教唆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為虛偽不實證述,而被告即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在本院 第十法庭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竟虛偽證稱「王良佐跟 我父親說,怕柯嘉雄跟別人的債務,會被查封拍賣,所以 要把抵押權設定再拉高一點,但是要用王良佐的名字,不 是翁國富的名字」等語,經承審法官訊問:「既然只是怕 柯嘉雄的房子被拍賣,為什麼要設定柯走的土地?」,被 告再虛偽證稱「因為他(指王良佐)說這樣可以高一點, 因為土地跟房子一起去設定,金額才會高一點」等語,嗣 該案件承審法官雖不採信被告之證詞,而判決駁回柯嘉雄柯走之訴,然被告上開證詞已足以影響該案件審理之正



確性。因被告為虛偽不實證述,致使原告需到庭接受審判 ,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 204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屬受有損害之人,爰依法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額如下:
1.利息費用損害:256,000元。
訴外人柯嘉雄柯走確有透過訴外人王良佐向原告借款, 且原告確有交付所借款項2,244,000元予王良佐王良佐 確有將被告柯嘉雄柯走委託其出面向原告所借款項交付 予訴外人柯嘉雄柯走,其中一部分是以現金交付,一部 分是匯款,訴外人柯嘉雄柯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278號判決確認無誤。又訴外人柯嘉雄向原告借款時 ,雙方合意利息為256,000元,並同意由原告預扣之,系 爭土地(被告柯走提供)及房屋(被告柯嘉雄提供)方會 設定金額2,500,000元之抵押權。今因訴外人柯嘉雄、柯 走不願還款,竟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共同教唆被告為虛偽不實證述,致使原告預扣之 利息256,000元遭排除於抵押權外,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 之利息損害。
2.律師費用損害:250,000元
原告為不諳法律之人,因訴外人柯嘉雄柯走欲脫免債務 ,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共同 教唆被告為虛偽不實證述,致使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委 任律師到庭辯護,因此支付第一審律師費用50,000元、第 二審律師費用50,000元、第三審律師費用50,000元、廢棄 發回第二審律師費用50,000元、為告訴告發被告柯嘉雄柯走共同教唆被告偽證一事支付律師(告訴代理人)費用 50,000元,合計250,000元。
3.非財產損害:494,000元
原告於訴外人柯嘉雄需錢孔急之際,伸出援手借款。詎訴 外人柯嘉雄竟不思感恩,與訴外人柯走共同教唆被告為虛 偽不實證述,致使原告歷經三年多之訴訟折磨,名譽、信 用亦因訴外人柯嘉雄柯走、被告等人之非理智言語攻擊 行為而有嚴重之影響,精神上實受有極大痛苦。參以訴外 人柯嘉雄柯走於上開民事案件確定後,迄今仍未向原告 表示還款之意,實屬可惡之極,爰請求494,000元之慰撫



金。
4.綜上,合計請求1,000,000元(計算式:256,000元+ 250,000元+494,000元=1,000,000元)。(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事案件之證詞,僅就王良佐交代辦理系爭 抵押權之過程說明,並未證述關於柯嘉雄翁國富是否有借 貸關係,且原審認定伊之證詞,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之證詞,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綜上,被告證詞非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且若仍然認為被告有偽 證嫌疑,那麼傷害對象應為國家而非原告,故原告對被告所 提之求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告發被告、訴外人柯嘉雄柯走偽證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 第4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柯 嘉雄、柯走均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511號上訴駁回確定。
2.訴外人柯嘉雄柯走對原告及王良佐提起塗銷抵押權事件 ,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2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6 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民事裁定確定 。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其偽證所致原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 ,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 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 ,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 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



損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7號塗銷抵押權事件 所為陳述,導致其利息費用256,000元無法列入抵押債權 ,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經查原告之利息費用遭排除於抵 押債權之外,係因原告自承僅匯款2,244,000元入訴外人 王良佐之帳戶,故遭最高法院認定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被告,抵押債權僅在2,244,000元範圍內存在,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 99至101頁),則原告之利息費用256,000元遭排除於抵押 債權之外,並非因為被告之證詞所致,原告此項主張並無 理由。
(三)原告再主張因不懂法律,於進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7號 及後續上訴等訴訟,必須委任律師處理,因而支出律師費 用250,000元等情,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7號及後續 上訴等訴訟,係原告與訴外人柯嘉雄柯走間之請求確認 上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該等訴訟事 件所支出之費用,係為進行與訴外人柯嘉雄柯走間之訴 訟,被告縱於該等事件構成偽證罪,與原告於該等事件所 支出律師費用無關,兩者並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並無所據,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嘉雄柯走共同教唆被告偽證等情,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有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3至 2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尚難憑信。(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偽證侵害原告 之名譽及信用,造成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494,000元等情,經查縱被告構成偽證,惟其作證內 容僅關乎原告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所侵害者僅為原告之 財產權,且其證詞尚繫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 否而定,難稱被告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則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況提起確認上開抵押權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人為訴外人柯嘉雄柯走,若原告主張 該等訴訟侵害其名譽或信用,其請求之賠償對象應為訴外 人柯嘉雄柯走,則原告逕向被告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因被告偽證而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均 屬無理由,皆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