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8號
CYDV,105,重訴,8,2019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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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曾月霞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朝龍 
○   ○ ○○○○○○○○○○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銹娟 
被   告 賴弘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分別自附表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裕達 公司)、寅○○、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 、己○○為被告,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 30,025,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13 頁)嗣原告於民國 106 年 8 月 7 日具狀追加卯○○為 被告(見本院卷三第 45 頁;復於 106 年 11 月 8 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 10,415,799 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 83 頁);末於 108 年 5 月 22 日當庭減縮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 29,916,722 元及自 105 年 1 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 10,415,799 元及自 106 年 11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5% 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五第 318 頁)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 、爭執(否認)及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 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 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致生失權之效果。本件依兩造之 聲請於108年1月29日(本院卷五第133頁)函請嘉義市建築 師公會補充鑑定,並經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嘉 義市建築師公會)於 108 年 4 月 1 日函覆本院(本院卷 五第 247 頁)。嗣於 108 年 4 月 8 日兩造當庭表示就上 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內容,會於一週內閱卷並具狀 表示意見,本院當庭諭知「本件預計於 108 年 5 月 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如有其他聲明、主張、陳述及證據調查,應 於 108 年 4 月 15 日前(以本院收狀日為準)提出,否則 認意圖延滯訴訟,逾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卷五第



252 頁至第 253 頁),惟被告遲至 108 年 4 月 22 日始 具狀表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中,關於系爭 鐵厝倉庫、折舊以 60 年計算,被告有意見,請鈞院准檢附 北面及南面倉庫及廠房相片向嘉義縣政府地政測量科函查, 裡面係鋼構,外面係鐵皮,作為工場廠房或倉庫使用,是否 屬第四號公報中所列金屬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 15 年 %,且殘值價格率是否才 10 %。」云云。參酌被告 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 108 年 4 月 15 日即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兩 造實體、程序權益之衡平,應認被告已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 法之義務,已生失權效果,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貳、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於被告寅○○,被告寅○ ○在該處經營被告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裕達 公司),被告寅○○並將部分建物提供給被告己○○經營 被告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從事汽車周 邊配備製造業務。於104年8月7日晚間,系爭建物竟發生 火警,由於工廠內有甲苯、油漆等危險物品、加上風速助 長火勢,導致整間廠房遭燒燬外,還波及到原告自己使用 之房屋及緊鄰廠房建物,致廠房內之財產貨物與房屋皆付 之一炬。起火原因經消防隊鑑定起火位置係在被告廣裕達 公司、和廣公司承租使用之空間內,渠等使用機器不當所 導致,顯見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共同造成火災之原因,就 本件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而被告卯○○係受僱於被告和廣公司之作業員,被告卯○ ○於 104 年 8 月 7 月晚上 9 時 49 分許,在被告和廣 公司之倉庫內,本應注意將放置該處之被告和廣公司所有 電焊機一台電源關閉,以避免該電焊機之電源線長時間於 通電狀態而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採取上揭措施,致該電 焊機之電線表層被覆產生劣化受損,適有被告和廣公司之 外籍勞工阮德雄當下行經該處,踩踢到通電中之該電焊機 源線,該電焊機電源線即受力發生短路,產生高溫電氣火 花,瞬間即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等 可易燃物起火燃燒,造成原告所有址設嘉義縣○○鄉○○ 村○○○ 00 ○ 00 號及訴外人林育慶所有址設嘉義縣○ ○鄉○○村○○○ 00 ○ 00 號等三間廠房,受有如嘉義 縣消防局檔案編號P 15 H 07 V 1 號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報告)所示之燒燬情形,已達喪失主 要效用之程度,案經檢察官依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規定 之罪責對被告卯○○提起公訴在案。被告卯○○既係本件 損害之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88 條規定, 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甚鉅,單以被燒毀之鋼 構廠房,加計屋內動產價值,原告所受損失至少 3000 萬 元以上,惟被告寅○○拒絕賠償原告鉅額之損失,被告至 今均無意處理,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185、188 條及公 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茲就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說明如下:
(一)就被告寅○○部分:如被告寅○○成立失火罪,則原告主 張就請求事項(一)工廠水電設施、(二)工廠整地土木 工程部分、(三)鐵厝廠房460坪之興建工程款,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擇一請求被告寅○○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主張被告廣裕達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被告寅○○未成立失火罪,則原 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負賠償責任 。
(二)就被告己○○部分:如被告己○○成立失火罪,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 184、185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依 民法第 28 條及公司法第 23 條主張被告和廣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如被告己○○未成立失火罪,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主張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 條規定, 請求負賠償責任。
(三)就被告卯○○部分:如僅被告卯○○成立失火罪,則原告 主張被告卯○○為被告和廣公司、廣裕達公司之使用人, 則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被告卯○○、和廣公司、廣裕 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如被告卯○○、寅○○、己○○均成立失火罪,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寅○○係被告 廣裕達公司負責人、被告己○○係和廣公司負責人,因 此依公司法第 23 條、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必須與負 責人連帶負責,故被告寅○○、廣裕達公司係依民法第 28 條及公司法第 23 條負連帶責任,另被告己○○、和 廣公司依民法第 28 條及公司法第 23 條負連帶責任。 四、原告因本件火災損失之財物金額,向被告等人連帶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茲臚列如下:
(一)工廠水電設施:共846,200元。相關內容如附表一細項 (一)所示。




(二)工廠整地土木工程費用:共1,473,725元。相關明細如附 表一細項(二)所示。
(三)鐵厝廠房460坪之興建工程款:共3,981,709元。相關內容 如附表一細項(三)所示。
(四)工廠機器設備:共14,122,400元。同意請求折舊後金額即 10,886,600元,相關細項如附表四大項(四)所示編號2 至41部分。
(五)木材製成品及未成品:共9,116,343元。相關細項如附表 二大項(五)所示。
(六)抽風機、集塵器等設備:共1,224,000元。同意請求折舊 後金額983,000元。相關細項如附表四大項(六)所示編 號1部分。原告的貨櫃內有做機械的改造及加裝,並無單 純的貨櫃,其內有馬達,是要將木屑的碎片吸入貨櫃內, 被告所提出者為單純貨櫃。
(七)乳膠及硬化劑:共35,000元。相關細項如附表二大項(七 )所示。
(八)代工紅酸枝木材:共24,300元。相關細項如附表二大項 (八)所示。
(九)鐵厝廠房300坪之興建工程費:共10,949,154元。相關細 項如附表一細項(九)所示。
(十)二樓住家裝潢即二樓營造及設備費:共2,254,600元。相 關細項如附表三大項(十)所示。
五、對證人巳○○、張翠芳之證詞,意見如下: (一)證人所用的嘉義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是嘉 義縣政府用來作徵收補償之認定依據,所認定之價格非常 保守,不符合市價。
(二)該估價單是原告賠償給證人張翠芳所屬公司而開立的,但 其上之日期是證人張翠芳所屬公司將紅酸枝木交付給原告 代工當天的日期,其上所填載104年7月30日是證人張翠芳 所屬公司之員工填寫的。
六、就火災案例或 89 年 911 地震建物倒塌案例,實務上對 不動產毀損認定賠償係以事後建築物重建後的費用,再扣 除折舊,亦有民國 77 年民庭總會決議供參,或汽車毀損 時用新的零件或重製的費用再扣除折舊,非以當時興建成 本再扣除折舊來計算賠償費用。
七、被告寅○○違反租賃契約第 8 條規定,違規將建物交予 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及卯○○使用,故該 3 人之 行為亦應視為被告寅○○之使用行為,依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 11 條約定,被告寅○○亦應負賠償責任。
八、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16,722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0,415,799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係被告寅○○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前面倉庫,而非 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己○○。系爭建物之後面廠 房係 101 年 9 月間原告違章建築且為自己使用,不在租 賃範圍。而被告和廣公司因竹崎地區租約於 104 年 6 月 30 日到期,且新廠未完全建好,故被告己○○於 104 年 6 月 15 日後向被告寅○○暫借系爭建物,倉庫置放被告 和廣公司之成品與半成品,案發時為晚上 9 點 40 分之 後,屬下班時間。
二、本件起火原因據鑑定結果為電焊機(被告和廣公司所有) ,且因被外勞踢到致電線走火,按當時之電源開關係關閉 狀態,並未使用,無原告所稱被告等人使用機器不當之情 形。遑論無法證明被告和廣公司電焊機可能劣化或受損, 嘉義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係屬臆測。
三、依民法第 434 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出租人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己○○皆非承租人。且被告寅○ ○並無重大過失,故不需負賠償責任。且因發生當日為颱 風天,風勢大,才延燒至原告後面自己使用之違章建築廠 房,但此為不可抗力,被告皆不需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起火原因尚未確定,且被告卯○○等人相關刑事案件 部分仍上訴於二審,尚未確定,為何被告和廣公司與被告 卯○○需負連帶責任?且被告卯○○非被告廣裕達公司之 受僱人,為何被告廣裕達公司要與被告卯○○負連帶責任 ?又原告亦列被告寅○○、己○○為被告,則又為何需與 被告卯○○負連帶責任?
五、原告主張關於前棟廠房營建及設備費用部分均予以否認, 說明如下:
(一)按該前棟廠房於 97 年經被告寅○○租賃前,原告已建築 很久,故有折舊問題。
(二)另關於衛浴部份:火未延燒至該處,並無毀損,僅燻黑, 而三間之設備為:
1、一間僅有一小便斗(立式)。
2、另一間只有一個蹲式小便斗。




3、一間僅有一蓮蓬頭及洗臉盆。
4、況以上皆無屋頂,亦未裝自來水,僅用木板蓋住上方。(三)另地面並未毀損,故其估價地面施工部份皆無必要。(四)另前棟廠房之鋼構並未毀損。
(五)前棟廠房配線及馬達部份及二樓部份估價金額過高,如前 所述亦有折舊問題,且不能證明有該物品及材質。 六、關於後棟廠房營建成本及設備、後棟機械及設備均否認原 告主張之金額,請提出購買發票。而關於製成品材質南檜 部分,請提出材質為南檜及證明有該數量及其價值之相關 佐證。
七、對於(五)木材製成品及未成品部分,抗辯如下:(一)本件火災係104年8月7日發生:
1、對於榆元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原 告所提出之榆元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僅104年6月24日上 有客戶之簽章,惟無法證明案發時仍存在於案發現場。至 於104年1月26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30日上根本無 客戶簽章,距離案發日期亦已時日久遠,如何能證明案發 時仍存在?(本院卷一第149頁)
2、對於東洋企業行部分(本院卷一第55至75頁): 距離案發均達1至5個月以上,如何能證明案發時存在於案 發現場?且金額有些由原告自己所填寫,不能證明為真正 。(本院卷一第149頁)
3、對於烽環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本院卷一第79至92頁): 原告所提之單據皆距離案發有一段時日,無法證明案發時 仍存在於現場,且未蓋店章,無法證明為真正。(本院卷 一第151頁)
八、對於原告主張所有之受損項目,若有照片為證,於火災發生 時原告有該物品被告無意見;至於原告提供災後現場照片, 意見如下(即本院卷一第 239 至 289 頁):(一)工業用電扇,此係先前被告廣裕達公司所購買。而空油漆 桶係原告要求被告卯○○搬進倉庫內。
(二)本院卷一第 261 頁照片:係被告廣裕達公司之乾燥機, 非製作纖維板。
(三)本院卷一第263頁照片:係乾燥機後面,亦非製作纖維板 設備。
(四)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照片:均為被告廣裕達公司所有, 分別為空壓機(清潔車廂用);工業用電扇;機器設備。(五)本院卷一第271頁照片:並非纖維板模具,亦非在製作纖 維板。
(六)本院卷一第275頁照片:塑鋁板係向他人購買,非自行製



造。
(七)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照片:並非外勞寢室,係被告廣裕 達公司之辦公室,且為被告廣裕達公司於97年所建築,非 原告所建。
九、原告於 96 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寅○○時(於 89 年至 96 年原告與其胞弟係在前棟營業),原告即將系爭 機器都搬到古坑與梅山交界之雲林縣古坑鄉崁腳 72-6 號 處,集塵設備係租給被告寅○○後一個月內遷移至崁腳 72-6 號,於後棟 102 年 6 月蓋好後,原告再從古坑工 廠將原來之機器(含集塵設備)搬到系爭後棟廠房經營, 故上開機器(含集塵設備)皆屬舊品(且 89 年購買時即 屬舊品)。
十、原告依房屋契約書第 11 條規定主張被告寅○○亦應就系 爭建物毀損負賠償責任。惟上開條文並未規定就失火情形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和廣公司僅暫時借用系爭北面 倉庫一部份置放部分物料,且原告並未不同意,且要求被 告卯○○將原置放於屋外之空油漆桶搬至北面倉庫屋內, 故被告寅○○亦無違反租約第 8 條規定。且被告和廣公 司、卯○○使用行為非屬被告寅○○之使用行為。十一、原告自行違規使用將北面倉庫作為木材加工廠,內堆置易 燃物,屬丁類建築,且應設置消防設備卻未設置,違反消 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原告與有過 失。退步言,若認本件起火點係在北面倉庫,因當日颱風 天、風勢大,才延燒至原告自己使用之違章建築廠房,此 為不可抗力,被告皆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二、對證人巳○○、張翠芳、乙○○之證詞,意見如下:(一)依證人巳○○表示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65 條第 4 項可調整年限,但未規定可調整再 10 年。且依不動產估 價報告第 30 頁照片看不出有保養得宜之情。既規定有披 覆處理的工廠用的建物耐用年數為 15 年,即應依該標準 認定。
(二)證人巳○○以嘉義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來 估價,一平方公尺為 10,000 元為不合理且過高,因該標 準是指合法建築且經建築師、結構技師之認可,但本件並 未經建築師、結構技師認可且為違章建築,僅有部分合法 而已,因此應以此建物實際原建築的情形來作估價。(三)依社會上通常烤漆板屋頂之使用實際上只有 10 年至 15 年,通常無人在保養,怎麼用到 30 年?且系爭工廠鄰近 工業區,都下酸雨,應不好保養,耐用年限更短。且鄰近 均為合法建物,與本件是違章建築不同,不能以合法建物



來認定耐用與否。
(四)對於原告有無交付 24,300 元部分,證人張翠芳之證詞是 傳聞,且該估價單記載不實,依證人張翠芳所述係火災發 生後才開立,證人張翠芳不知原購買原木之價值多少,如 何計算出 2 片之價值?
(五)證人乙○○無法證明火災發生時木材仍在原告的駿達實木 拼板廠,且該估價單亦非證人乙○○所開立,亦無法證明 有交付,原告未曾提出付款證明。
十三、本件鑑價後之地上物折舊後比新蓋完成還貴,不合理。嘉 義縣政府建物建築改良標準表係適用於合法建造之建物, 通常合法建築成本較高,但系爭違章建築未經建築師、設 計結構機師安全簽證,亦未經水電機師就電器設備作安全 係數計算,另亦未經防火消防設備之消防機師簽證等,故 成本相對低廉。本件原建築並無規劃設計費,故該費用不 應計入建築成本。且鋼構建築應依其高度、間距、材質、 數量...等計算,才合理。另鑑價報告第13頁內容,鑑價 單位並未提出訪價實際內容,且幾乎以全新價格訪價,且 僅就砂光機、多片鋸、雙面刨、單片鋸、高週波拚板機、 油壓拚板機、葉片空壓機及佈膠機部分。而原告自行陳報 之砂光機、單片鋸、高週波拚板機、葉片空壓機、空壓機 為中古取得,鑑價單位未提出單據佐證,且有折舊問題。 何況,鑑價單位係以假設立場作判斷,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否認鑑價金額之正確性。
十四、集塵設備套組中的貨櫃是20呎貨櫃,貨櫃本身並沒有裝馬 達,馬達是裝在貨櫃旁邊,馬達與貨櫃的價值無關,中古 貨櫃的價錢應該僅有44,500元(含請他人運到原告工廠的 運費),本院卷三第229頁鍵大機械公司用印的證明書上 載明貨櫃單價180,000元,共360,000元明顯與事實不符。 集塵設備套組新品訪價才331,200元,且新型集塵器皆下 吸式,不須用中古貨櫃集塵,原告另加貨櫃係中古貨,且 屬老式設備。
十五、原告二樓夾層實際狀況如下:
(一)神明桌是承租日以前即存在。
(二)地板以夾板施作,750元/片,自89年建造,承租時即因濕 氣造成夾板脫落,行走時會有異聲。
(三)隔間以三合板材質做L型輕隔間,建造成本約10萬元,以 便員工中午休憩之用,自89年間建造,其中靠東側一方三 合板壁因受潮有些微膨脹。
(四)中古冷氣機2台,自承租日起即存在,且已不堪使用(即 俗稱黃昏牌)推估火災發生日,機齡可能大約有20年。



(五)該夾層自承租日起原告從無居住事實,且因該處無自來水 ,是抽取使用之地下水為黃濁色,無法飲用或盥洗。所以 2樓何來衛浴設備和流理台之廚房設備?從水災燒燬現場 也無此金屬或磁器殘骸,另外,原告平日僅在自己南面加 蓋廠房內以簡單的四方桌和椅寮接洽業務,旁邊放電話接 聽,二樓夾層並無裝設電信線路,何來辦公設備。十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 鄰○○○ 00 ○ 00 號之建物,其中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7 年 5 月 21 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 343 頁至第 345 頁,下 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內編號 A (有辦理保存登記,為同段 64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本院卷五第 215 頁)、B 、C、D 、F、G 之建物(下稱前棟廠房)是 89 年興建(本 院卷四第 35 頁及第 39 頁;本院卷五第 126 頁第 1、2 行;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 108 年 1 月 17 日嘉建師 鑑字第 108005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建物鑑定報 告書;第 9 頁);編號 E、H 之建物(下稱後棟廠房)是 102 年所興建(本院卷五第 126 頁第 1、2 行)。 2、系爭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C、D、F、G之建物(前棟廠房 )即系爭火災報告;本院卷二第 11 頁至第 90 頁)中所稱 北面建物、北面倉庫,也是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報告(本院卷 二第 54 頁)所稱倉庫 1 (本院卷四第 43 頁、本院卷五 第 252 頁第 14 行至第 23 行);系爭複丈成果圖中編號 E、H 之建物(後棟廠房)即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報告中所稱 南面建物、南面倉庫,也是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報告所稱駿達 實木拼板廠(本院卷四第 43 頁至第 44 頁)。又系爭複丈 成果圖中編號 A 部分之建物即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報告中所 述倉庫 1,而此部分之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
3、被告寅○○係被告廣裕達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被告廣裕達公 司之營運及管理。被告己○○則為被告和廣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被告和廣公司之營運及管理。
4、被告卯○○自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和廣公司,擔任作業 員,其職務範圍包含保管維護被告和廣公司內部相關機具及 決定機具物品擺放處所。放置於系爭建物北面倉庫1之被告



和廣公司所有之電焊機由被告卯○○保管,置放於電焊機周 遭之可燃物品亦係其交代工人放置(是否有受被告廣裕達公 司實質監督,仍有爭執)。
5、被告寅○○自96年9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北面倉庫1(即 前棟廠房),作為從事汽車週邊配備之用。嗣於101年9月20 日另立新約,約定被告寅○○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北面倉庫 1,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 金4萬元(被告和廣公司是否為共同承租人,仍有爭執)。 系爭建物之北面倉庫1夾層及南面倉庫則為原告子○○從事 木板加工使用,其工廠名稱為駿達實木拼板廠。 6、被告寅○○承租系爭建物前棟廠房後,係供作被告廣裕達公 司使用(和廣帆布是否有共同承租使用,有爭執)。 7、104年8月7日21時49分許,發生本件火災。 8、系爭火災報告內容:
⑴當時天侯狀況:夜晚;風向:北風;風速:強風。 ⑵鑑定結論: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再參照 報案人及關係人目擊初期火災時之狀況研判,其起火戶為嘉 義縣○○鄉○○村○○○00○00號(寅○○承租之廠房), 起火處為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起火原因應以 電焊機電源線短路(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9、被告卯○○因本件火災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卯○○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 之建築物罪,判處被告卯○○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及被 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於108年2月1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刑事案件駁回上訴 確定(本院卷五第179頁至第201頁)。
10、被告寅○○、己○○因本件火災,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之建築物罪嫌起訴,經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寅○○、己○ ○構成刑法第173條失火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由臺南 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11、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案件(下稱卯○○刑事卷)及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 號及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事件全卷電子卷證,同意引 為本件訴訟資料。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
(一)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
(二)被告卯○○就本件火災所致原告之損害,應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寅○○、己○○就本件火災所致原告之損害,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卯○○與被告和廣公司、被告廣裕達公司應否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卯○○、寅○○、己○○應否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寅○○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 28條規定與被告廣裕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 ○○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和廣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為何?
(七)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認定:
一、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
(一)本件受火災波及之系爭建物為北面倉庫1(被告廣裕達公 司、和廣公司是否有共同承租,詳後述),以及原告使用 之北面倉庫1夾層及南面倉庫(即系爭建物南面倉庫), 有系爭火災報告(本院卷二第 11 頁至第 90 頁,在卷可 佐,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 698 號刑事案件 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79號(下稱104重訴79號卷)及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 事事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 由系爭建物受燒後外觀之鐵皮屋頂、牆壁及樑柱均呈現燒 燬、凹陷及扭曲已喪失原有效能狀態,且受燒情形以系爭 建物之嚴重性高於接鄰之47-20號建物,是起火戶確係系 爭建物一情應可認定。
(二)自系爭火災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 57 頁至第 86 頁)及拍攝位置圖(本院卷二第 51 頁至第 56 頁) 觀之,系爭建物從北而南可依序區分為被告寅○○所承租 之北面倉庫1、原告所使用夾層(含神明廳、臥室及廚房 )、駿達實木拼板廠(原告使用之南面倉庫),系爭建物 最南面之駿達實木拼板廠殘留之機具受燒變色、放置於原 告所使用夾層(含神明廳、臥室及廚房)之集塵桶、鐵皮 牆壁、鐵樓梯、橫鋼骨受燒變色(靠倉庫1側受燒較為嚴 重);最北面之北面倉庫2之窗、鐵皮牆壁及屋頂受燒變 色(靠倉庫1側受燒較為嚴重)及佐以火災當日係颱風天 一情,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4 年 8 月 7 日天然 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情形可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6877 號卷第 82 頁)。再參以系爭火災



報告記載,當日風向:北風、風速:強風(本院卷二第 15 頁),證人丁育於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問:妳 們研判的起火處,火源在何處?)倉庫 1 東北面電焊機 北側附近位置。」(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 698 號卷一第 104 頁),且審理時亦證稱:現場初步判定紀錄,當天是 颱風夜,是強風夜晚,如果是北風,火流會往南面延燒, 屋內空氣會旋轉,火流會先從電焊機向北燒,後來往南燒 ,靠南面會燒的比較嚴重;火流是從電焊機北側開始燃燒 ,受風勢影響,因為西北面有出入口有風灌入,電焊機的 火先往北燃燒,再延燒到西北側,再往下,倉庫2在倉庫 1的北面,可是火勢有輻射熱或一些火星,延燒到東北倉 庫2,再往南倉庫1夾層,相對往 47-20 號(即「原告 廠房」)延燒,因為倉庫1的走道跟牆壁有放一些可燃的 物品有輻射熱跟零星火星,鐵皮的導熱也快,像倒V型燒 到西面倉庫47-20等語(本院104重訴79號卷(二)第122、 124頁)。足認被告寅○○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應係起火 之廠房。
(三)被告寅○○所承租之北面倉庫1之東北角範圍為廠房之起 火位置一節,業據被告卯○○於消防局調查及本院卯○○ 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稱:當天我和一名外勞阮德雄在倉庫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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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鍵大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烽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榆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茂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琨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