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9號
CYDV,104,重訴,79,2017112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林育慶即春岠進口用品批發商社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曾月霞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龍
被   告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銹娟
被   告 賴弘恩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事
件,係因被告賴弘恩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一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弘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被告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弘恩負擔。
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被告賴弘恩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弘恩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04 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下稱104重訴79號)原告與被告曾月霞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裕達公司)、黃朝龍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帆布公司)、林銹娟間之 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下稱106重訴53號) 原告與被告賴弘恩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就同一火災 事件,被告應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訴 訟標的各有不同,惟基於同一次火災事件所致損害,其火災 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應認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 為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爰依前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 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鄰○○○00○00號、面積約1200坪之建物( 下稱「原告廠房」)乃原告林育慶出資興建,並供己身「春 岠進口用品批發商社」(下稱原告商社)所用之營業處所, 而相鄰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 下稱「曾月霞建物」)乃被告曾月霞於所有之嘉義縣○○鄉 ○○段○○○段000號土地上違法擴建之二棟建物(即北面 倉庫、南面倉庫),除在該二棟建物間加蓋違章建物,使該 二棟建物之屋內使用空間連成一線,並在增建夾層裝潢供神 明廳使用,並以該址從事木板加工業,嗣自民國96年起,被 告黃朝龍代表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向被告曾月霞 承租「曾月霞建物」北側部分(即北面倉庫1、2,下稱北 面倉庫)供二家公司從事汽車周邊配備製造業務,被告曾月 霞則違約使用「曾月霞建物」南側(下稱南面倉庫)從事木 板加工業。未料,時至民國104年8月7日晚間,「曾月霞建 物」全部發生火警,由於工廠內有甲苯、油漆等危險物品, 且未依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1、2、6條、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配置任何符合法規應具之基本消 防設備,加上風速及被告曾月霞木材加工廠內堆置助燃木材 、木屑等易燃物品助長火勢,導致整間廠房遭燒毀外,亦波 及「原告廠房」,使廠房內之財產貨物皆付之一炬。被告曾 月霞既為「曾月霞建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於建築法需 設置符合消防安全設備,因其違反上開法定義務,未設置合



於上開法令標準之消防設備,導致建物起火後無法有效阻隔 火勢,為造成本件損害之共同加害原因之一,依建築法第77 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定致他人受損時,應與公司連帶負責,本件起火 原因,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起火位置在被告廣裕達公司、和 廣帆布公司承租使用之「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起火原因 為電焊機電源線短路(電器因素)引起之火災可能性較大, 被告黃朝龍林銹娟分別為被告廣裕達公司、被告和廣帆布 公司負責人,在承租建物時應依建築法規定設置符合法令標 準之消防安全設備,然被告廣裕達、和廣帆布與其法定代理 人對上開消防法令規定應作為義務均置之不理,導致該建物 起火後無法有效阻隔火勢而延燒原告建物,顯有法定義務之 違反,依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與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係因 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於颱風夜連夜加班趕工所導 致,乃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員工基於法定代理人 即黃朝龍林銹娟指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所衍生,故依民 法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朝龍林銹娟 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綜上,其等既違反上開法定義務 ,即為共同加害人,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曾月霞部分:
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曾月霞應就該火災危險結果負擔連帶損賠 之責,因為本案之重點,不單單在於起火之原因是否係出於 曾月霞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也在於「被告曾月霞身為 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負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之義 務」,但其卻未置理。而該未設置滅火器之消極作為,當然 是法定義務之違反。又因為該法定義務之違反,加上被告曾 月霞又堆置大量的木材可燃物,導致該廠房北面起火後,火 流因風勢先往北燃燒,再延燒到西北側,再往下。倉庫2在 倉庫1的北面,可是火勢有輻射熱或一些火星,延燒到東北 倉庫2,再往南倉庫一夾層,相對往47-20號(即『原告廠 房』)延燒」【見本件消防鑑定人員丁育在105年8月25日出 庭作證之證述】。所以會延燒到「原告廠房」,絕對與被告 曾月霞的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而為造成危險結果發生的原 因之一。具體理由如下:
1、依據嘉義縣消防局檔案編號P15H07VI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下 稱系爭火災報告)摘要第1頁,記載火災發生地點:「黃朝 龍承租之北面倉庫1、倉庫2;曾月霞使用之北面倉庫1夾



層,及南面之廠房」,同樣的位置描述,同見於系爭火災鑑 定報告摘要第4頁。可見,火災地點上面之建物分佈分為北 面倉庫1、北面倉庫2、北面倉庫1中又包含被告曾月霞使 用2樓夾層及被告曾月霞使用之南面倉庫。
2、又上面所講「曾月霞使用之南面倉庫」與上面所提到的「北 面倉庫1夾層」是不同的。「北面倉庫1夾層」準確來講是 指:「位於北面倉庫1中南邊屬於曾月霞沒有出租而為自己 使用之2樓夾層」。
3、故從上面所述明白可見,起火後之火勢發展既如證人即消防 鑑定人員丁育出庭作證所述,是先從該黃朝龍承租之北面倉 庫1之廠房北面起火後,火流因風勢先往北燃燒,再延燒到 西北側,再往下。倉庫2在北面倉庫1的北面,可是火勢有 輻射熱或一些火星,延燒到東北的倉庫2,再往位於北面倉 庫1中南邊屬於被告曾月霞沒有出租而為自己使用之2樓夾 層燃燒,之後,再相對往「原告廠房」延燒。故同為北面倉 庫1建物空間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人的被告曾月霞,當然要對 她本身使用位於北面倉庫1中南邊之2樓夾層,沒有按照消 防法規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所帶來之危險結果,負起該有之責 ,不是嗎?
4、同案被告黃朝龍所使用之生產器具雖說均為易燃物,但此類 如周邊紙箱(裝pu膠)、捲紙、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含樹 脂、顏料、甲苯類溶劑成分)等可易燃物,都是屬於閃燃的 物品,也就是一下子就會被燃燒殆盡。但今天來看遭燒毀的 現場,那是整棟鐵皮建物之鋼骨結構被燒到軟化癱塌,要燒 到這樣的結果,除了溫度要高達近攝氏1000度左右,高溫燃 燒的時間點也要維持一段相當長的時間。而要讓溫度高達近 攝氏1000度,又要持續一段時間,自然不是上面所講到的那 些數量低微的周邊紙箱(裝pu膠)、捲紙、空油漆桶附著之 油漆(含樹脂、顏料、甲苯類溶劑成分)等可易燃物所能造 成,必須要有大量的可燃物如木材等【同見本件消防鑑定人 員丁育在105年8月25日出庭作證之證述】。所以,用客觀的 角度來分析,如果只有紙箱(裝pu膠)、捲紙、空油漆桶附 著之油漆(含樹脂、顏料、甲苯類溶劑成分)等可易燃物, 那頂多就只是造成「北面倉庫1」內部之燃燒;根本不會產 生鋼骨結構被燒到軟化癱塌,再燒到北面倉庫1中南邊為被 告曾月霞使用之2樓夾層,之後,再延燒到隔壁「原告廠房 」的危險結果。
5、既然如此,這就表示此次火勢會延燒到隔壁「原告廠房」, 絕對與被告曾月霞在工廠內堆放大量可燃之木材,以及沒有 按照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有關;因為,若沒有堆放大量可燃



之木材,那建物不會被燒到癱軟。如果有設置消防設備,也 可儘快阻斷撲滅火勢之延燒。但就是因為如上之因素,才導 致這般的延燒結果,所以說,被告曾月霞的未設置合格消防 法規,以及被告曾月霞的堆放大量木材等情,怎會不是延燒 到隔壁「曾月霞建物」之原因,而不具因果關係呢?起火的 原因與延燒的原因,如同近因與遠因的觀念,息息相關,就 遭到延燒的原告來講,這二個都是主要原因,這才是正確的 論斷。
6、亦即南面倉庫乃是由被告曾月霞作為駿達實木拼板廠之用, 堆放大量木材,明顯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即木材加工業作業 場所,依如下㈢、2所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之消防法規定自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室內消防 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之義務。但被告曾月霞同樣未盡如上 法定義務之責,以致發生火災當下迅速擴大延燒,而致「原 告廠房」遭到燒毀,此間其未盡法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義務 之違反,與該火災發失後之擴大延燒間,當然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被告黃朝龍林銹娟部分:
1、本件火災原因係與被告和廣帆布公司之電焊機發生短路有關 。而電焊機為何發生短路,又係出於「電焊機電源線長時間 處於通電狀態,其表層披覆產生裂化」。本件被告黃朝龍林銹娟既身為該現場工作場所之實際管理權人,竟任令「電 焊機電源線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導致表層披覆產生裂化」 之結果發生,當然有疏於維護之責,並因此而導致火災之發 生,此二者間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房屋因電線老舊短路所 引起之火災屋主都要負刑事責任,那何以對「電焊機電源線 」疏於維護,並「任令長期通電」所引起的火災,身為實際 管理權人之被告黃朝龍林銹娟不用負責!公司運作固有分 層負責之制度,但員工是要聽從老闆之指揮辦事,更何況, 「電焊機電源線要不要汰換或更替換新」當然是老闆要做決 定。「電線長期接在電源上任令處於通電狀態」,也是老闆 可以督促改善的,其平常不予督導管理,當然是有未盡應盡 之義務,而這義務之違反又與火災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2、再從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消防法規角度來看,場所管理權人絕對負有設置 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之義務,「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二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 所。」(同標準第14條)、「二、乙類場所:倉庫(本法規 第12條第1項第2款)........四、丁類場所:㈠高度危險工 作場所。㈡中度危險工作場所。㈢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同標準第12條)、「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木材加工業作 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同標準第4條)。「下列場所 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 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者。」(同標準第15條)、「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 動撒水設備: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 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同標準第17條)。因此場所管理權人依消防法規規定自負 有如上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 水設備之義務,灼然至明。但身居該工廠或倉庫或油漆作業 場所之實際管理權人之被告黃朝龍林銹娟,同樣未盡如上 法定義務之責,以致發生火災當下迅速擴大延燒,而致原告 位於鄰旁之建物遭到燒毀,此間其未盡法定設置消防安全設 備義務之違反,與該火災發失後之擴大延燒間,當然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賴弘恩於104年8月10日筆錄已明白言以:「火災當日我 和公司10多名外勞在47之16黃朝龍承租之廠房工作,一直到 晚上約9時結束…」、「是公司(和廣帆布)指派我們去的 」、「火災當日早上是我約早上8時多載送公司外勞一起到 47之16號北面之倉庫整理東西,並上班至晚上約9時都結束 」等語,核與被告曾月霞當日筆錄稱:「約當日晚上6點多 承租給黃朝龍(廣裕達)工廠北面之倉庫1、2,現由和廣 帆布使用,該公司廠長賴弘恩告訴我先生,今晚會做比較晚 一點。」等語相符,足見北面倉庫是一間用以製造產品之廠 房,絕非單純置放成品之倉庫,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 公司堅稱未指示證人賴弘恩及外勞到倉庫作業,只是領班不 放心,當時有要帶外勞去買東西,是順道繞過去看一下,並 沒有所謂的加班等語,均為事後為求卸責之謊言,委不足採 。
㈤、依財團法人臺灣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鑑定機關)106年6月 16日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81頁,「原 告廠房」僅能透由重建,經鑑定「原告廠房」於燒燬時之剩 餘價值為22,087,636元,此為建物損失之價值。系爭鑑定報 告第182頁,若為重建,經折舊後之材料費用為13,066,840 元、工資費用為10,250,906元,費用總計同為22,087,636元 。系爭鑑定報告第182頁,營業設備損失金額為5,973,952元 。系爭鑑定報告第182頁,貨品損失金額為12,977,143元。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項目之順序及總和為:1、燒燬時之剩餘 價值22,087,636元之「金錢賠償」,或重建費用總計同為22 ,087,636元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營業設備損失金



額5,973,952元;3、貨品損失金額為12,977,143元。三者 依序累計,一直到滿足原告本訴所請求之金額。㈥、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1、被告曾月霞部分: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 第185條。其中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係 依建築法第77條及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12條、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
2、被告廣裕達公司、黃朝龍、和廣帆布公司、林銹娟部分:建 築法第7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其中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 護他人法律,係依建築法第77條及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2條 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按照上開法 令,場所管理權人包括所有權人、承租使用之人,所以從上 開法令來看,所有權人是被告曾月霞、承租使用人為被告廣 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故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 司要依法符合消防安全設備的最低標準的法定義務,自然是 負責人該為之職責。亦即被告黃朝龍林銹娟在被告廣裕達 公司、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承租「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並 供為汽車設備製造之業務時,就應按建築法之規定,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但客觀上並沒有,所以才認為法定代理人個人 也應就此部分的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
3、被告賴弘恩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㈦、並聲明:1、被告曾月霞、廣裕達公司、黃朝龍、和廣帆布 公司、林銹娟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04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4重訴79 號)。2、被告賴弘恩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04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6 重訴53號)。
二、被告曾月霞答辯略以:
㈠、「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自99年起即由被告曾月霞將約500 坪廠房出租予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作為渠等生產 製造汽車周邊配備之工廠使用,「曾月霞建物」南面倉庫之 400坪廠房則為被告曾月霞從事木板加工使用,104年8月7日 適逢蘇迪勒颱風襲台,全台各地停班停課,被告曾月霞與丈 夫當日在廠房備妥防災措施後約於19時許離開南側建物,斯 時北面倉庫仍有台籍員工及十多名外勞在該處加班趕工,未 料於21時30分許,北面倉庫因外勞加班工作不慎發生火災, 因廠房內放置諸多甲苯、油漆等化學物品、易燃物,加以颱



風風勢大,由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使用廠房大門 吹入強勁風勢,助長火勢蔓延無法控制,以致延燒被告曾月 霞南面倉庫,被告曾月霞財物亦全數付之一炬,並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求償中(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審理中)。況本 件火災經消防局初步鑑定,起火位置在被告廣裕達公司、和 廣帆布公司使用之北面倉庫即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 位置,起火原因為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廠房內之 電焊機電線走火引燃火災(系爭火災報告參照),被告廣裕 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則稱係因台籍員工賴弘恩及外勞阮得 雄巡視廠房不慎踢倒某易燃物質導致火災,消防局之鑑定報 告因參考賴弘恩阮得雄不實陳述而未將火災發生全貌說明 清楚,然本件應係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員工加班 作業,使用電焊機從事焊接或噴漆作業時,火苗接觸助燃物 而引發大火,既係用電人得隨時插拔之電線,非建築物之成 分而屬單獨之動產,對此電源線動產引起之火災,即應由設 置之人即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負管理監督使用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曾月霞已將「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出租他人使用,非火 災發生場所之實際支配管理者,或依法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之法定義務人,不得逕以被告曾月霞為「曾月霞建物」所有 權人即認定被告曾月霞有過失義務之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100年度臺上字 第1187號、22年上字第343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曾月霞為本件火災共同加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無據。
㈡、本件火警刑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被告曾月霞不起訴處分(105年 度調偵字第97號、105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另予以被告廣 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朝龍林銹娟、被 告即證人賴弘恩(下稱被告賴弘恩)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 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裁定駁回在案(106年度偵續字第1號 ),原告始終稱係因被告曾月霞所有之「曾月霞建物」先行 起火後,再延燒至「原告廠房」,然依前開刑事裁定內容, 已認定起火地點雖屬被告曾月霞所有,但起火位置之「曾月 霞建物」北面倉庫多年來均已出租予被告廣裕達公司,非屬 被告曾月霞管理、使用,被告曾月霞無須負任何法律責任, 被告曾月霞實為本件受害人,原告雖又稱被告曾月霞實際上 有在管理部分「曾月霞建物」,卻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而導 致本件事故,然由前開刑事裁定,亦可看出無論被告曾月霞 於所實際管理支配之廠房內有無設置消防設備,與本件事故



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事故火勢係由被告廣裕達公 司、和廣帆布公司管理之北側建物起火,依現場風向,只可 能由北向南延燒,且觀察當天新聞採訪內容,當天火勢尚未 波及到被告曾月霞使用之南面倉庫時,原告即向消防隊表示 其所有廠房已失火,依此時間順序推知,應係被告廣裕達公 司、和廣帆布公司之北面倉庫先失火,「原告廠房」再失火 ,最後始為「曾月霞建物」南面倉庫失火,自不可能由「曾 月霞建物」南面倉庫發生火災後延燒到「原告廠房」。又被 告曾月霞將「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出租予被告廣裕達公司 、和廣帆布公司,雖有部分屬鐵皮擴建尚未取得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之建物,然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任何關係,仍應 依實際起火原因為實際判斷,此亦為實務之認定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縱認被告曾月霞未 依規定建築廠房,與本件失火燒毀「原告廠房」間並無因果 關係,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曾月霞之出租行為亦無因果 關係,原告僅以被告曾月霞為所有權人,逕主張被告曾月霞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無可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46號、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在兩側牆壁上裝置至少14支大型工 業用風扇,用途為工廠作業散熱、抽風排氣所需,被告廣裕 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朝龍花費重資安裝如此強大風力,卻 僅為提供非自己員工搬放物品後散熱所用,與事實不符;另 證人吳來成所述關於廠外積放多達兩垃圾車使用過的油漆桶 之解釋亦與事實不符,而其稱「電焊機都是我在使用、保管 ,沒有其他人使用」云云,與證人賴弘恩於消防局談話筆錄 及地檢署偵訊時多次稱「平時電焊機均為其保管使用,沒見 過其他人使用」等語矛盾,所述不實在。又證人賴弘恩雖辯 稱「當天因為颱風來,下班後,我帶外勞過去廠房檢查」、 「我帶外勞去看門窗有無關緊、巡視」云云,然「曾月霞建 物」北面倉庫如果僅為被告廣裕達公司承租而與被告和廣帆 布公司無關,非被告賴弘恩工作管轄區域,於被告賴弘恩將 貨物交付予被告廣裕達公司員工吳來成時即已完成被告和廣 帆布公司義務,何需負責巡視廠房,且是在颱風來臨之際, 顯不合理。參以被告賴弘恩於案發當時接受消防局訪談時曾 坦承「當天早上8點多載送公司外勞一起到系爭廠房整理東 西,上班到晚上約9點多結束…當日約下午5點,我曾去找曾 月霞告知可能會做晚一點才下班…我在廠房上班時,有時會 使用電焊機做CO 2焊接,而約在案發前一個月向黃朝龍借用 系爭廠房後,廠房都是我公司在使用的」等語,復佐以廠房 大門旁興建有鐵皮屋工寮一區,鄰居平時不分晝夜皆能看見



多數外勞在廠區工作,案發當天倉皇逃出、在場圍觀者亦有 多名外勞,報案人賴明星於消防局之談話紀錄及廠房內裝設 十多支大型工業用風扇並堆放大量原料、機具、車體等器具 與數十支工業用瓦斯桶,有供作業用機台燃燒後之殘體,廠 外積放多達兩垃圾車之使用過的油漆桶等情,亦足見該工寮 供平時在廠房工作之十多名外勞居住,以利其等在廠房加班 作業,平日係證人賴弘恩帶領外勞在北面倉庫工作,證人吳 來成、被告賴弘恩及多位外勞工作時均會使用該電焊機,並 由證人吳來成、被告賴弘恩保管。再者,由證人吳來成證稱 「黃朝龍跟和廣買櫃子送至系爭廠房到出貨前,運進來或送 出去都要用天車吊,箱子有做不好的地方就要補油漆或焊接 ,修補前後也都要用天車吊」等語,及被告賴弘恩證稱「我 會在系爭廠房整理車廂,版子髒了就擦拭,要出貨補漆沒有 補完就補漆,也會進行焊接」等語,亦足證「曾月霞建物」 北面倉庫仍有如噴漆、使用電焊機等實際作業之流程,天車 之裝置亦是必要且經常使用之工廠設備,可認「曾月霞建物 」北面倉庫非僅作為倉庫使用,被告黃朝龍林銹娟辯稱「 原告廠房」北面倉庫僅係倉庫堆放原料物品、證人吳來成僅 單純看管倉庫乙節,並不足採信。另本件起火地點為被告和 廣帆布公司與被告廣裕達公司使用之「曾月霞建物」北面倉 庫,由當場照片、新聞報導之影片,風向很明確是由北往南 吹,而且當天風勢非常大,往南吹的斜黑煙狀,可以證明絕 非「曾月霞建物」延燒至「原告廠房」,反而「原告廠房」 才有可能延燒「曾月霞建物」。
㈣、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明顯對於原告廠房之損害金額高估:1、 就營業設備減損之價額,原告辯稱有購買多輛汽車、機車、 腳踏車,但其中有部分車輛並無車牌,此部分應提出確實出 廠、購買時間,以便釐清折舊年限,且此部分鑑定機關亦自 承「無法進行足夠之比對與確認處理,亦無法評估損失之金 額」,然鑑定機關卻僅憑原告所提出財產清冊,逕為認定, 鑑定結果顯屬可疑。2、就動產類資產數量評估之部分,鑑 定機關全憑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請求賠償項目清單明細」 電子表單來計算,雖鑑定機關稱「參考第一節中之照片所顯 示之廠房狀況,搭配財產清冊與現場履勘所見之資訊,應可 認定財產目錄清冊中所列示之財產,在受火災影響前該等動 產與對應之數量應係可存放於廠房內者」,然就鑑定報告中 之照片,於倉庫之內容,僅能確認廠房內貨物箱子之外觀, 且此部分鑑定機關亦自承「無法進行足夠之比對與確認處理 ,亦無法評估損失之金額」,鑑定機關就此部分未確實計算 ,逕認定就貨品部分損失即高達12,977,143元,實不合理,



此部分應屬不可採。3、就不能營運期間之部分,鑑定機關 雖稱原告需有3-6周之「營運地點之確認」時間,然若是原 地重建,何須這麼長的時間進行評估?況「營運地點之確認 」、「基本內部營運設備之準備」、「出貨所需貨品之準備 」三者,應均得平行進行,因此整體時間應該只有6-8周, 鑑定機關卻認為高達9-13周,此部分亦明顯高估。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廣裕達公司、黃朝龍、和廣帆布公司、林銹娟賴弘恩 (下稱被告廣裕達公司等5人)則辯以:
㈠、本件起火原因據鑑定結果為被告廣裕達公司所有之電焊機被 外勞踢到導致電線走火,當時電源開關係關閉狀態,並未使 用,另「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之租賃契約為被告廣裕達公 司法代黃朝龍與被告曾月霞所訂立,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 帆布公司為不同公司,被告和廣帆布公司之生產機器原置放 於竹崎舊廠房(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於104年6月30日後 搬至新廠房(嘉義縣○○鄉○○○○區○○○路0號),因 新廠未完全建好,被告林銹娟乃於104年6月15日後向被告黃 朝龍暫時借用北面倉庫放置和廣帆布公司之材料、零件與半 成品,並無任何被告和廣帆布公司之生產機器,與被告和廣 帆布公司無關,被告和廣帆布公司不可能於該處從事製造生 產,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亦為下班時間,且因氣象局發佈颱風 警報,當時風雨不小,係被告和廣帆布公司部分外勞主動在 下班時間搬運在外物品至屋內擺放,非受被告和廣帆布公司 指示或指揮監督。另被告廣裕達公司向被告曾月霞承租一開 始後面為一整片空地,即「曾月霞建物」僅建築在嘉義縣○ ○鄉○○段○○○段000號一部分土地上,係被告曾月霞事 後又在該屋後面建築,防火巷亦堆滿易燃物品,故本件應係 被告曾月霞違規使用土地所致,與被告廣裕達公司無關,否 認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需與被告曾月霞負連帶責 任,亦否認被告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公司法定代理人需負 連帶責任。
㈡、「原告廠房」所在之嘉義縣○○鄉○○村○○○00000號係 申請農業資材室(94嘉民鄉建使字第122號),故系爭鑑定 報告第143至145頁所載並非「原告廠房」之原始設計圖,因 設計圖要寫地點,且要有建築師之簽名。又該結構圖畫法超 過10年以上,絕非「原告廠房」之原始設計圖。另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當工廠用廠房或農業資材室,有披覆處理之 金屬建造,耐用年數才15年,非52年,故殘值價率不到37.6 %。況該農業資材室房屋稅籍證明納稅義務人為莊麗主,非 原告,當時未折舊之現值才4,588,300元,非如系爭鑑定報



告所鑑定為22,087,636元。另否認原告營業設備損失5,973, 952元、貨品損失12,977,143元。㈢、本件被告曾月霞亦有過失:因被告曾月霞又在「原告廠房」 後面建築房屋,防火巷亦堆滿易燃物品,故「原告廠房」被 燒燬,亦係被告曾月霞違規使用其土地未申請建照另行蓋屋 且堆放易燃物品所致。依鈞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案件 10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中曾月霞之證述可知,被告曾月霞 在違章建築內使用機器加工,且用電係從北面倉庫拉線過去 ,致使用電超過負荷。
㈣、本件原告亦有過失:「原告廠房」與「曾月霞建物」兩棟間 距未達6公尺,致使「曾月霞建物」中間神明廳及南方建物 延燒至「原告廠房」,且「原告廠房」係坐落於特定農業區 之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上,依法不能蓋 房屋,縱「原告廠房」屬原告所有,其本身亦與有過失。㈤、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賴弘恩另答辯聲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104重訴79號卷㈡第451至453頁、106重 訴53號卷第71至73頁):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 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告廠房」)於94年間 興建完成,迄104年間毀損,共計10年。
㈡、被告黃朝龍係被告廣裕達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被告廣裕達公 司之營運及管理。被告林銹娟則為被告和廣帆布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被告和廣帆布公司之營運及管理。
㈢、被告賴弘恩自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擔任 作業員,其職務範圍包含保管維護被告和廣帆布公司內部相 關機具及決定機具物品擺放處所。放置於「曾月霞建物」北 面倉庫1之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所有之電焊機由被告賴弘恩保 管,置放於電焊機周遭之可燃物品亦係其交代工人放置(是 否有受被告廣裕達公司實質監督,仍有爭執)。㈣、被告黃朝龍自96年9月1日起向被告曾月霞承租坐落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鄉○○村○○○00○00號房屋(即「曾月霞建物」)北 面倉庫1、倉庫2(即「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作為從 事汽車週邊配備之用。嗣於101年9月20日另立新約,約定被 告黃朝龍向被告曾月霞承租「曾月霞建物」北面倉庫1、倉 庫2,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4萬元(被告和廣帆布公司是否為共同承租人,仍有爭 執)。「曾月霞建物」之北面倉庫1夾層及南面倉庫則為被



曾月霞從事木板加工使用。
㈤、被告黃朝龍承租「曾月霞建物」後,係供作被告廣裕達公司 使用(和廣帆布是否有共同承租使用,有爭執)。㈥、104年8月7日21時49分許,發生本件火災。㈦、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
1、當時天侯狀況:夜晚;風向北風;風速:強風。2、鑑定結論: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再參照 報案人及關係人目擊初期火災時之狀況研判,其起火戶為嘉 義縣○○鄉○○村○○○00○00號(黃朝龍承租之廠房), 起火處為倉庫1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起火原因應以 電焊機電源線短路(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㈧、被告賴弘恩因本件火災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賴弘恩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 之建築物罪,判處被告賴弘恩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現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
㈨、被告黃朝龍林銹娟因本件火災,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之建築物罪嫌起訴,現 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