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46號
CYDV,104,補,346,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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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林育慶即春岠進口用品批發商社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月霞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朝龍、和
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林銹娟陳建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
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曾月霞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
朝龍、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林銹娟應連帶賠償其損失新臺幣
(下同)20,0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主張被告曾月霞陳建行間就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為之買賣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人之權利,而依民法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曾月霞
陳建行間就該車輛所為之買賣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
,或應予撤銷。而該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確認車輛買賣行為(含
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之請求乃係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
即被告曾月霞行使權利,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曾月霞陳建行
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買賣(含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
效,故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曾月霞陳建行間所為買賣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之車輛之法律關係(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190 號、101 抗字第724 號裁定意旨)。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曾月
霞主張之債權,僅係行使代位權之前提條件,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參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而訴之聲明
第二項關於撤銷被告曾月霞陳建行間就車牌號碼000- 0000 號
之車輛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原告之目的在使原
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賠償數額20,000,000元得
以獲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然因撤銷之
標的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曾
月霞之債權額即第一項之賠償數額20,000,000元,依上開說明,
自應以AHW-0016號車輛起訴時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是訴之聲
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HW-0016號之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為擔保訴之聲明第一項債權之受
償,其訴訟利益應屬相同或互為競合,依上規定,僅擇其中金額
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高於第二項訴訟標
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88,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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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