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0號
CYDV,91,訴,10,200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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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楊碧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大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盛公司)擔 任大貨車司機。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P–二一九號油罐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自強街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 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肇事路段為平坦、無缺陷之路 面,又無障礙物,雖為雨天,然視距良好,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 丙○○駕駛牌照號碼EB–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同一車道在前方行駛並附載 其妻即原告丁○○,見該路口燈光號誌變換為紅燈因而停車,詎被告甲○○不及 煞車,自後方追撞該小客車,造成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動眼 神經受損等傷害,訴外人丙○○對於車禍發生且無過失。爰請求被告甲○○及其 僱用人即被告大榮盛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增加生活 上需要費用即車資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六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 元,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起訴書一份 、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九份、購票證明二張、計程車專用收據六張、在職證明書一 張、薪資明細表三張等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無力賠償。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大榮盛公司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對於受僱司機之管理已極盡注意能事,且被告甲○○係違反交通規則致 釀車禍,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車禍發生,自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主 張搭乘統聯客運北上返回臺北住家支出車資七百元,至榮民醫院看診來回計程車 資共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因車禍無法繼續擔任生鮮營業員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 害,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惟嘉義至臺北之統聯客運票價未達七百元, 原告既得搭乘統聯客運,自可搭乘公車,請求計程車資有失公平,又原告病情與 其工作是否有所關聯,尚有證明之必要等語,末所列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亦嫌 過高。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函詢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公司),並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大榮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大榮盛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被告 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P–二一 九號油罐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強街設有燈光號 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係日間,肇事路段為平坦、無缺陷之路面,又無障礙物,雖為雨天,然視 距良好,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 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丙○○駕駛牌照號碼EB–三一○ 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同一車道在前方行駛並附載其妻即原告丁○○,見該路口燈光 號誌變換為紅燈因而停車,詎被告甲○○不及煞車,自後方追撞該小客車,造成 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動眼神經受損等傷害,訴外人丙○○對 於車禍發生且無過失,爰請求被告甲○○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大榮盛公司連帶賠償 原告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車資五千八百七十五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六十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等語。 被告甲○○則以,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無力賠償置辯。被告大榮 盛公司則辯稱,其對於受僱司機之管理已極盡注意能事,且被告甲○○係違反交 通規則致釀車禍,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車禍發生,自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原告主張搭乘統聯客運北上返回臺北住家支出車資七百元,至榮民醫院看診來 回計程車資,因車禍無法繼續擔任生鮮營業員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以及非 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惟嘉義至臺北之統聯客運票價未達七百元,原告既得搭乘 統聯客運,應可搭乘公車,請求計程車資有失公平,又原告病情與其工作是否有 所關聯,尚有證明之必要,所列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亦嫌過高等語。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大榮盛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被告甲○○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P–二一九號油罐



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強街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叉 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 日間,肇事路段為平坦、無缺陷之路面,又無障礙物,雖為雨天,然視距良好, 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六 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丙○○駕駛牌照號碼EB–三一○九號自用 小客車沿同一車道在前方行駛並附載其妻即原告丁○○,見該路口燈光號誌變換 為紅燈因而停車,詎被告甲○○不及煞車,自後方追撞該小客車,造成原告丁○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動眼神經受損等傷害,訴外人丙○○對於車禍發 生且無過失等情,業據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二 份及起訴書一份為證,復為到場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甲○○且因前開事實 ,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字號卷宗詳參無訛,而被告甲○○確係被告大榮盛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 時發生前開車禍,則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一)行 銷運九一○二○五三四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被告大榮盛公司雖然主張,其 選任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等情,然爾,其並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空言泛稱,難認可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均有明文。被告甲○○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與其 僱用人即被告大榮盛公司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至為灼然。爰就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可採,其範圍如何,一一說明於后。五、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醫療費用,固提出醫療費用三十 九份為憑,惟查,原告另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元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逾其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 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等規定,此部分金額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賠付,應予扣除之。六、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搭乘之自小客車因車禍毀損,致須額外搭 外搭乘統聯客運北上返回臺北住家,計支出七百元車資,又赴臺北榮民總醫院就 診,每次來回須支出二百二十五元之計程車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 十年七月十日間共就診二十三次,計支出五千一百七十五元,業據提出統聯客運 購票證明二紙、計程車資收據六張、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十三份



為憑,核屬相符,應予准許之。
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本從事生鮮營業員工作,因傷致視力尚未回復, 至少喪失二年之勞動能力等情,經查,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左側動眼神經受損 ,固有卷附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惟經治療後視力已回復至 零點九,則據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前開字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無訛,亦有該 日審判筆錄可佐,以原告僅左眼受傷,其右眼仍屬正常,且治療後已趨恢復之情 形觀之,其主張之傷害當不致影響其擔任生鮮營業員之能力,況原告復未就此部 分主張積極舉證,難認有何喪失勞動能力。
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係四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年 滿四十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並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 關渡二店任生鮮營業員乙職,每月薪資約二萬二千元至三萬元不等,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左側動眼神經受損等傷害,多次接受開刀住院等治療; 被告甲○○係六十一年八月五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年滿二十八歲,教育程度 為專科畢業,並於被告大榮盛公司職任司機乙職;被告大榮盛公司資本總額及實 收資本總額達一千六百萬元,於事故發生時,則係承攬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運輸事業處嘉義運輸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契約等情,均有刑事案件警訊 筆錄、惠康公司在職證明書、經濟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上揭中油公司函文在卷 可參,爰斟酌原告身為女性,頭、眼部均受有傷害,經數次開刀住院,所致肉體 及精神痛苦非輕,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認原告受有三十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致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五千八百 七十五元,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並上開金額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張道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 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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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