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7號
CYDV,103,訴,237,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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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 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
2、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致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17日 止,至嘉基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共50次,支出必 要之門診醫療費計15,99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二第10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5,997元,自屬有據。(七)後續追蹤醫療費200,000元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尚未支出之醫療費, 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業如前述 。
2、原告因系爭傷害日後尚須支出後續追蹤醫療費20,000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亦同意系爭後續追蹤醫療費 以20,0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後續追蹤醫療費20,000元,自屬有據。至其餘超過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尚非嚴重、期間亦非長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與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證。次查原告為 84年1月9日生,就讀大學中,目前半工半讀,在精密機械 廠實習,每月所得平均約3萬元;被告則為82年1月12日生 ,就讀大學中,目前半工半讀,擔任會計工作,平均每月 薪資約2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 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無財產,無101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資料;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成年,其成年前之法 定代理人林進中名下則有房屋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 441,900元,無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原告成年前之 法定代理人黃阿彰名下有汽車1輛,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為745,246元;被告名下則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0元, 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8,76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與被告 成年前法定代理人之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 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 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5 ,700元、交通費30,545元、頸圈材料費3,300元、看護費 損害4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000元、門診醫療費 15,997元、後續追蹤醫療費20,000元、慰撫金150,000元, 合計為307,542元(計算方式:15,700元+30,545元+3,3 00元+42,000元+30,000元+15,997元+20,000元+150, 000元=307,542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及路口設有「停」標字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業如前述;堪認本件原告為肇事主因,本件被告為肇事 次因。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 損害應負擔40%之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23,017元(計算方式:307,5 42元×40%=123,017元,元以下4捨5入);至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 2年1月1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可憑;而系爭遲 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123,017元之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23,017元,及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之聲明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但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何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 參照)。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鑑定或擴張等而有訴訟費用之發 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 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95%,餘由被告負擔。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 開勝訴部分,即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123,017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聲 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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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