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39號
CYDV,88,重訴,39,2001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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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丑○○並未於其上簽名。
(二)為明瞭張中隆利用經辦機會侵吞丑○○匯款金額之事實,茲舉一例如下:八十 六年一月四日丑○○欲購股票,依往例由張中隆告知應匯入六百萬一千七百八 十七元至嘉義一信仁愛分社被告帳戶,張中隆即持取款憑條前來讓丑○○用印 領取後,該筆金額理應做為購買股票支付之用,亦即應轉入於原告公司,然張 中隆竟私人將之轉帳至許慧琳(原告法定代理人癸○○之女兒)名下四二二萬 元,周坤輝名下八十萬元、張中隆名下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如此情形 ,殊堪元味,何以癸○○女兒名下竟有高達四二二萬元之鉅額轉入,有無與之 勾結共同詐騙?而原告公司交付予丑○○之臨時對帳單,當時並無股票交割紀 錄,且張中隆又私自截留九十八萬餘元,足見張中隆侵吞股款之事證相當明確 。
(三)張中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利用職務之便,趁丑○ ○下單委託買賣大信券三九張及七一張時,竟僅分別買進一張,於取得合併買 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本,再以前貼後影印之方式,偽造已購買之交割憑單二 ,掩飾其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指定購買大信證券九五張之資金予以挪用,事後 亦未買進。另未經丑○○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私自將丑○○台證券 三八張、新光壽證券五張賣出,再利用辦理手續不注意時,盜蓋於取款憑條, 挪用股款,此部分事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以張中隆偽造文書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
(四)被告丑○○所有之股票新光壽五張、台証證三八張,遭張隆珠盜賣,另大信股 票經張隆珠虛報侵吞(並非盜賣,集保公司當無股票賣賣紀錄)之事證如下: ⑴依原告公司所列印之臨時對帳單及張中隆所交付之交割憑單,明顯可看出: ①大信證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年一月七日於於對帳單上記 錄僅各買進一張,然交割憑單上竟分別有二十五張及七十一張,八十六年一 月七日及三月七日又擅自各賣一張,其中一張金額尚在丑○○帳戶未領出, 有九十五張之誤差。依交割憑單交付予客戶收執之情形觀之,顯然係虛報。 ②台証證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於對帳單上記錄分別買一張 、三十八張,交割憑單上虛報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三十九張,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將三十八張賣出,實際上丑○○並未委託賣出。 ③另新光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買進五張,同年月三十日即遭賣出,實 際上丑○○並未委託賣出。
⑵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於告訴狀中除認大信股票九十五 張屬虛報而將丑○○列為關係人外,對台証證三十八張、新光壽五張乃張中隆 利用其職務上機會盜蓋印章領款侵占入己乙節,亦於狀中表明,並據為指控張 中隆之事證。可見台証證及新光壽股票確遭張中隆盜賣,為原告早已認定之事 實。
⑶①張隆珠於嘉義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九七號檢察官訊問時:問:丑○○「 大信」九十五張如何盜賣?答:他本來買「萬泰銀」、「中華銀」後來要買 「大信」將「萬泰銀」「中華銀」賣出,因我早已將「萬泰銀」、「中華銀 」賣出了,所以才造假交割單給他,我實際只幫他買一張「大信」。問:「



大信」九五張是一次買或分二次買?答: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交待買 二十五張、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買七十一張共九十六張。問:交割單如何偽造 ?答:剪貼上去再影印。問:丑○○帳戶的轉帳,如何取的其印章?答:拿 取款條給他蓋章,他沒有看金額與交易情形是否相符(見檢卷第五九頁反面 、六十頁筆錄)。
②原告公司負責人癸○○亦稱:問:尚有何人提供交割單,主張其股票被盜 賣?答:只有丑○○有提出交割單,其他人沒有(見檢卷第六一頁反面) 。
由上二人陳(證)述,張中隆供承僅購大信股票一張,卻虛偽製作割憑單九 六張,且丑○○印章雖自己保管,但信任張中隆,未究明金額及交易情形即 蓋印,癸○○亦坦承只有丑○○於案發時提出交割單主張股票被盜賣,益見 丑○○受害之真實。
⑷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一0九二號刑事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均認定張中隆有盜賣台 証證三八張、新光壽五張及挪用九五張大信證券資金之事實。(五)丑○○於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一號被告張隆珠偽造文書案所為證述之真義: 按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庭法官訊問時,問:有無委託張中隆珠 賣股票?答:有,我是說我打電話才可以賣。查張中隆身為原告公司襄理兼業 務員本即得替客戶在公開交易市場從事買賣股票事宜。丑○○要買股票或賣股 票,基於多年之互信亦當然得以電話告知而由張中隆以營業員身分辦理。而每 筆交割,無論是買進或賣出,均須丑○○以電話同意始可,此乃丑○○答話之 真義。然原告竟斷章取義,故意疏漏「我是說我打電話才可以賣」一語,且誇 張解釋,謂丑○○有概括授權張隆珠買賣股票,並據為請求,顯然無理由。(六)至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嘉義一信取款憑條領取之金額六百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 (因時間久遠,丑○○一度誤為匯款予張中隆,實係丑○○售股票所得之錢) ,係做為購買股票支付之用,理應轉入原告公司,然竟無故轉入許慧琳(癸○ ○之女)名下四百二十二萬、周坤輝名下八十萬元、張中隆名下九十八萬一千 七百八十七元。丑○○許慧琳周坤輝根本不認識,未與之有任何交易,何 以會有鉅額款轉入?誠令人納悶,足證張中隆係以私自轉帳填補方法矇騙丑○ ○。另印章雖由丑○○保管,然如張中隆於檢方偵訊所言,基於彼此之信任, 丑○○並未看金額多寡即蓋章,再觀諸張中隆於刑事庭及本案法官訊問時,均 坦承有多次盜蓋客戶印章之情事,從而張中隆盜領或虛報挪用之事亦就不足為 奇。
(七)丑○○大信証券九十五張,因遭原告公司襄理兼業務員張隆珠虛報侵吞,故而 集保公司當無上開數額買賣紀錄。惟張中隆有交付原告公司買賣股票多聯式之 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蓋有癸○○印章),交割憑單上明載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分別購買二十五張及七十一張,並非無交 易紀錄,請原告勿將二者含混誤導。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取款憑條六百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係委託張中隆購買股票之金額,張中隆理 應就此筆金額至少購買大信証券九五張方是,丑○○張慧琳周坤輝二人根



本不認識,彼此亦無金錢往來,不可能向該等二人商借(該等二人亦不可能借 款予丑○○)。而原告亦坦承係張中隆許慧琳商借四二二萬元,此事實丑○ ○否認,縱然屬實,亦係彼等二人相互勾串訛詐被告金錢之明證,何得以丑○ ○購買股票之金錢,用來支付張中隆積欠許慧琳之借款?再由張中隆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三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虛報大信証券九五張及所交付之交割憑單, 明顯可見虛報之情事,否則張中隆趨避刑責猶恐不及,豈會坦承,此理甚明。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原告公司交付臨時對帳單影本各一份,嘉義一信仁愛 分社活存取款憑條一張及收入傳票、原告公司交割憑單三張,原告刑事告訴狀、 判決影本、張隆珠及癸○○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被告於鈞院刑事 庭問答話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伍、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印章沒有放在公司,存摺有放在公司,有可能是開戶時張中隆拿印章先蓋 的,張中隆每筆買賣都要經過甲○○同意,甲○○沒將戶頭借給原告,原告公司 遷回嘉義時甲○○就沒進出買賣了。張中隆刑事盜賣部分已經被判有罪了,事情 發生時癸○○怕影響信譽,要張中隆提供土地解決,那些土地在當時應該有價值 。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影本三張為證。陸、被告陳束娟方面
被告陳束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略稱: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股票是被張中隆盜賣的。在刑案是說張中隆要賣股票要經過陳束娟未授權。陳 束娟未不知道張中隆他們怎麼做帳的,印章及存摺都放在原告公司,盜賣股票 的錢沒拿到。有拿到榮化現股股票六張沒錯,證券、一信存摺都是後來賠給陳 束娟未股票以後去原告公司二樓領的,向何人領取不認識。因方便交割,所因 存摺、印章會放在原告公司。一信的錢如有買賣都匯到鹽水農會。(二)張中隆刑事盜賣部分已經被判有罪了,事情發生時癸○○怕影響信譽,要張中 隆提供土地解決,那些土地在當時應該有價值。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一份為證。
柒、被告洪祟雄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起因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原告職員張中隆盜買客戶股票,鹽水地區客戶發覺 後相互連絡始得知,洪祟雄立即請原告股務股傳真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八 十六年二月十日交易買賣股票臨時對帳單,同時查詢洪祟雄股票在公司數量, 原告告知已無股票,洪祟雄核對對帳單日期在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十五年十 月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四月間全股票被盜賣, 並於次日各受害人聚集原告樓上會議室,由董事長等主管出席,由公司負責人 開始詢問張中隆如何盜賣客戶股票及到公司劃撥處保管印章偷蓋,再將客戶存



摺轉帳其他帳戶,張中隆當場承認侵占行為,與洪祟雄並無關係,並與本檢察 官偵查時供詞一致,經本檢察官提起公訴。事後原告以對帳單和公司切結同意 書理賠股票,絕無脅迫原告之行為。另原告原在台南鹽水設資訊站,因故撤走 後,股票尚未賣出,便保留在公司(嘉義市),洪祟雄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在 嘉義一信合作社開戶,以便下單委託買賣,另委託公司劃撥處將股款匯回鹽水 農會洪祟雄之帳戶,為方便匯款,存摺及印章均留在公司劃撥處保管。(二)按證券公司接受客戶委託申請委託書辦理開戶辦理開戶帳號簽章各種手續,便 完成契約,公司應負管理人責任義務,管理人管理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如果有過失應負其責任,及管理有通知義務,不能 違反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明文規定,何況是公司職 員行為不端。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不合理。(三)燁興、國建、國票、台化、台泥股票是張中隆盜賣的,印章及存摺因住在鹽水 交割不方便,所以才放在公司以便買賣。依照洪祟雄與原告公司營業員張中隆 的約定,公司要把0賣股票的錢匯到洪祟雄鹽水的帳戶,以前都有匯。有四筆 款項都是張中隆盜領的,金額是張中隆寫的,印章是張中隆盜刻的,不是被告 原來給張中隆的印章,張中隆還有在旁邊簽名。存摺及印章是原告公司二樓營 業處的小姐交還給洪祟雄的,當初給原告保管及取回均無憑據。是要要賣股票 的時候才通知張中隆,沒有把戶頭借給張中隆。公司有賠洪祟雄股票,是現股 ,被告拿到公司賠的現股後就放在集保後來賣掉了。(四)因為張中隆係原告公司襄理,擔任客戶股票買賣交易業務。洪祟雄在該公司承 租鹽水鎮農會設股票交易站,就與該公司簽約,證券、存款、存摺及印章在七 十九年六月四日在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開戶由公司保管,洪祟雄在鹽水鎮 繼續用電話委託公司張中隆替被告辦理買賣及交割股票等事,洪祟雄持有原告 公司給人客戶股票交易登記,清楚股票數,至八十六年三月發生盜賣事件,洪 祟雄立即向原告公司要傳真集保股票餘額資料查詢單,在公司會議廳召開會議 向公司求賠,再向公司領回證券、存款、存摺及印章。三、證據:提出富泰公司臨時對帳單、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進出明細、鹽水農 會存摺進出明細、存證信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證券存摺明 細各一份,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三張,原告公司證券登記表影本五張 為證。
捌、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壬○○○○○○盜賣乙○○的股票,乙○○的印章存摺都沒有放在公司,張 中隆是利用乙○○拿印章給他時盜蓋的,乙○○賣股票的錢都先匯進一信,張中 隆在幫乙○○匯回鹽水農會,要匯回農會時乙○○再拿一信印章及存摺給張中隆 ,拿去張中隆鹽水家給他。原告公司後來有賠乙○○股票,是現股,後來存入集 保後透過富泰賣掉。這幾張股票沒有委託張中隆賣,是張中隆盜賣後轉入他的帳



戶,所以乙○○的存摺沒有轉帳出入。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明細影本各一張 為證。
玖、被告寅○○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在鹽水鎮舊社會承租開設委託股票買賣業務資訊站,寅 ○○當時辦理農會開戶,經過一段時間,不知因何遷回嘉義市,寅○○尚未賣 出股票亦被帶回公司,保留在公司內,寅○○為方便交易匯款,印章及存摺留 在公司劃撥處保管,如有不合規定,公司則需通知領回。寅○○因不諳法令規 章,經朋友通知才發現原所購買並保留在寅○○公司內之股票部分已被賣出。 於八十六年三月該公司董監事會召開會議,並詢問寅○○所遭受之損失,當時 均經寅○○公司董事長等主管接受確認,該公司即派員協助處理,客戶所遭受 之損失股票,並辦理理賠工作。寅○○絕無脅迫公司等不法行為,亦無與張中 隆有勾結及幫助他人之情事,如今發生這些事,應是原告公司與張中隆間的事 ,該公司因管理不善對客戶造成損害力亦應負責賠償。(二)寅○○股票實際上都是寅○○的先生趙文宗在操作力原告賠償的股票也都是賠 償給趙文宗,是趙文宗借用其名義。
三、證據:提出買進匯僑分戶帳影本一份,證券公司存券匯撥申請影本四張為證。拾、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一)己○○以前曾在原告公司開戶買股票,政府實施集中保管制度,己○○之股票 依規定均由原告公司保管,有關己○○股票買賣事宜均由被告之姊沈怡伶代為 處理,原告公司則由其營業員處理己○○買賣股票之事關事項。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九日,沈怡伶到原告公司處自處理己○○股票買賣之原告公司營業員張中 隆取得一張客戶庫存資料查詢表,發現國建股票少十二張,彰銀股票少一張, 經質問何以庫存股票少十三張,張中隆打電腦查詢並無錯誤,謂前列印錯誤云 云,沈怡仱不疑有他。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己○○出賣國建股票十三,歌林股票 十五張,廣豐股票五,同年月十二日沈怡伶發覺賣股票之款,具未匯入己○○ 帳戶內,乃詢問張中隆張中隆答覆匯錯帳戶,翌日(十三日)沈恰伶在原告 公司當面告知張中隆再賣出開發股票九張,金鼎股票十張,然後到設在原告公 司內之銀行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領取存款,但三月十日賣出之股票款並未入帳 ,張中隆則稱匯錯帳戶正在處理,因認可疑,乃至辦理交割之主辦人處索取客 戶餘額查詢單,發現庫存股票已大部分被盜賣。(二)經質問張中隆,則坦承盜賣被告之股票,並表示願負全責,即帶沈怡伶至新榮 路一家中小企業銀行欲領取款賠償被告,但至銀行又稱未帶印章,乃載沈恰伶 回上班處所新民路嘉義三信興嘉分社,表示等一下送錢過來。但久候未見其人 ,沈怡伶乃與同事沈振玉至原告公司,亦未見張中隆,乃向女經理說明發現被



盜賣之情形,該經理即與沈怡伶至原告法定代理人癸○○處報告,原告找回張 中隆,癸○○張中隆張中隆坦承盜賣被告之股票,利利用買賣股票交割趁 沈怡伶不注意時,於櫃台下先行在有關文書盜蓋印章,用以盜賣股票領取錢款 等,另剪貼不實之股票餘額,矇騙被告等,原告即召開臨時董監事會查證,直 到當晚約十一時原告董事長來電謂已查明,並與沈怡伶核對張中隆盜賣股票之 種類及數量,同意翌日先償還己○○於同年月十日賣股票之款項一百三十四萬 七千,同年月十五日再償己○○於同年月十三日所賣股票價款一百五十八萬六 千九百四十八元,並補回被盜賣之股票,同年月十四日原告公司將一百三十四 萬七千元匯入己○○在一信之帳戶內,同日晚原告通知沈怡伶與原告董事長、 董事、監事、職員、張中隆沈怡伶同往之沈振玉李敏賢沈怡伶之配偶) ,在董事長室由該原告職員列印電腦資料之分戶帳,發見有盜賣股票之紀錄, 如同年月十九日沈怡伶張中隆查詢時,張中隆已盜賣大部分股票,於同月二 十一日補入,但翌日又立即賣出,原告董監事當場對質查詢,張中隆就其多次 盜蓋印章、賣股票、提供不實資料矇騙被告等有關清形,均一一詳陳。原告公 司查證無誤,同意於同年月十五日償還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賣出股票之價款一 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八,並補回張中隆盜賣之股票。(三)其後張中隆離職,其他客戶亦發現張中隆盜賣股票,亦獲原告理賠。被告獲原 告償還賣出股票價款,及補回被盜賣之股票後十餘日,原告要求己○○在一張 其印製之同意書簽章,內載由之同意書人向一信申請對帳單等交原告,須張中 隆承認盜賣等事實,原告於三日內將被盜賣之股票補還立同意書人,如虛報盜 賣由立同意書人負責等語。當時張中隆不在無法簽章,原告職員表示張中隆盜 賣被告股票已查明,並經張中隆承認無誤,且原告已將盜賣股票補還己○○, 因公司作業手續需要,要求己○○先簽同意書,原告再找張中隆補簽名,己○ ○乃在同意書上簽名,以上有在場之沈怡伶沈振玉李敏賢可資佐證。(四)原告指金鼎股票十張為己○○張中隆所虛報,並非事實: ⑴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告公司營業員推薦介紹沈怡令代購金鼎股票,惟金 鼎股票並未上市,係上櫃公司股票,因普通股票帳戶無法買賣,張中隆乃建議 借用其老客戶沈隆南先生(與被告亦有親戚關係)之帳戶,經其游說,沈怡伶 不疑有他,當天隨即以沈隆南名義買入金鼎股票十張,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 購買股票之價款以具名己○○之支票五0五七一九元存人沈隆南帳戶,當天再 轉入原告公司支付股款,由此可證,己○○購買金鼎股票確實無誤。 ⑵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沈怡伶通知沈隆南先生擬賣出金鼎股票時,始知同年月十 日張中隆沈隆南騙稱要出賣股票,而將前述股票賣出,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取 走所賣之股款。
沈治伶發現張中隆盜賣金鼎股票,同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公司陳述經 過,原告公司向張中隆查詢時,張中隆供承不諱,原告查證確實後償還該股票 ,原告謂己○○張中隆虛報,殊與事實不符。 ⑷該金鼎股票十張確為己○○所購買,張中隆以詐術將其出賣並將價款運用,受 損害者為己○○,此與盜用印章盜賣己○○股票同為不法行為,故原告賠償己 ○○而未賠償沈隆南。此項損害乃因原告營業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不法



之方法侵害被告權利,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沈隆南雖同意辦理,但 使用沈隆南名義購買股票係張中隆之推介,騙沈隆南謂係己○○欲出賣股票亦 係張中隆在原告公司營業時間內所為,原告何能謂係三人間之關係,與原告無 渉。
(五)原告主張如非己○○有委張中隆操盤買賣股票,何能有八百多萬元之己○○取 款憑條領款,亦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為證券公司,為招攬客戶到公司買股票,均以服務客戶方便客戶來吸引客 戶,其營業員以服務周到、方便客戶以爭取業績。張中隆即如是,儘量方便、 勤快周到而表現誠懇,因此忱怡伶不疑有他,熟知張中隆竟利用機會盜用印章 ,而原告公司營業處櫃台高出桌面甚多,客戶均注意螢幕,尤難發現張中隆盜 蓋印章。據原告提出之資料,張中隆乃借機會盜用印章,利用客戶之名義、帳 戶自己買賣股票,故其利用己○○帳戶買股票之價款均非己○○沈怡伶所繳 ,出賣後價款領出即轉入張中隆親屬之帳戶(此即為原告公司調查之結果), 其金額達六百五十八萬,其明分散於八十五年度之八個月內,原告公司應雇用 操守良好之職員,並嚴加監督以免發生弊端,但原告未盡其監督防範之責,致 張中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客戶之印章,偽造文書利用客戶之名義帳戶自行 買賣股票,又盜賣包括己○○在內之客戶股票,經沈怡伶發現張隆珠坦承,原 告公司調查無誤後償還己○○,原告不自責無視有關證據,反而指己○○委請 張中隆操盤,非張中隆盜賣股票云云,殊非有理。(六)張中隆盜賣己○○股票係由己○○之姊沈怡伶發現,原告公司及張隆珠就原告 公司之資料核對無誤,並經張中隆承認後由原告償還賣出股票之價款及補還盜 賣之股票,其後其他客戶與原告對帳索討股票,己○○與其他被告之情形不同 。原告所謂八十六年三月己○○與其他客戶聚集原告營業所,原告不得已要求 客戶自己清查被盜賣股票,經張中隆簽認,附銀行往來對帳單,原告先行理賠 ,如原告發現有虛偽情事客戶應負責等,就己○○部分而言,全與事實不符。 張中隆盜賣股票為己○○發現以及有關證據均如前述,而張中隆盜蓋己○○印 章、盜賣己○○股票,所賣之價款亦由其領取匯往他人帳戶,原告均已查明, 另原告事後亦向鈞院檢察署控告張中隆侵占,張中隆亦供承不諱,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鈞院審理,起訴書載明己○○發現張中隆盜賣股票,張中隆承認盜 賣,以及所盜賣之股票即如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股票,原告主張己○○與其他被 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於原告,殊屬無理。(七)張中隆為原告之受僱人,利用執行職務之際盜蓋己○○之印章、盜賣己○○之 股票,經己○○發現,張中隆承認,原告查證無誤,賠償張中隆所盜賣之股票 乃屬當然,原告之訴顯無理。
(八)股票實際上是己○○之姐沈怡伶借用己○○之名義,錢也是賠償給沈恰伶。三、證據:提出客戶庫存股票資料查詢表影本、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分戶帳明細、 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對帳單、支票影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對 帳單及取款條影本各一張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張隆珠 偽造文書案卷、訊問證人沈怡伶
拾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丁○○○在富泰的股票帳號都是戊○○在買賣,是被張中隆盜賣二點五張,丁 ○○○印章、存摺開完戶要跟張中隆要,張中隆都沒有還,張中隆賣股票的錢 ,張中隆自已拿存摺印章取領的丁○○○並不知情,後來公司有賠丁○○○股 票存入集保。印章存摺後來沒有拿回來,有掛遺失。開發二點五張是戊○○拿 現股給張中隆存到集保的。
三、證據:提出證券存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0號原告聲請選任清算人卷,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函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張中隆偽造文書案進行情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清算人除於就任後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外,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一項之規定,並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會承 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於聲報清算完結前,難謂解散程序終結。查原告公 司已結束營業,並經經濟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經(八六)商字第一一三0 九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原告公司並選任癸○○為清算人,隨即進行清算程 序,其後因清算人認已清算完結,向本院聲報,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 嘉院松民勤八十七司字第二六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原告嗣後發現尚有應收取之債 權(即對本件被告張中隆等十一人尚有應收取之債權存在)可以重行分派,尚未 清理完畢,而癸○○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法定代理人、原清算人,係屬利害關係 人,乃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其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經 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0號裁定准許,有原告提出 之該號裁定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號卷核閱無訛。原告公司既尚未清算 完結,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訴訟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二、本件被告辛○○、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有價證券交易作業,被告張中隆( 原名張隆珠)原係原告公司業務部襄理,其餘被告均係於原告公司為買賣股票之 客戶,八十六年三月間除被告張中隆以外之其餘被告(下稱其餘被告)以被告張 中隆盜賣其等股票為由,要求原告賠償,原告要求其餘被告清查被張中隆盜賣之 股票種類數量列表,經張中隆簽註承認其盜賣事實共同立同意書,並檢附其餘被 告之銀行往來對帳單,提交原告後,由許慧琳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0 四九九八之九號帳戶支付其餘被告同意書上所列之被盜賣股票款項,其金額如附 表一所附,該支付其餘被告或以現款收訖,或以之作交割補購取得所指被盜賣之 股票,其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同意書影本十張( 卷一第六頁以下)、其餘被告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對帳單影本十二張(卷 一第二六頁以下)、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許慧琳四九九八之九帳戶活 期存款對帳單(卷三第三三頁以下)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中隆並未盜賣其餘被告之上開股票,認其餘被告虛以原告受僱人 張中隆業務上盜賣客戶股票為由,圖得原告之理賠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 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於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由公司帳戶(嘉義一信二九 九五之六)墊款還上開許慧琳四九九八之九號帳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其餘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確 遭被告張中隆盜賣,或股款遭張中隆侵吞等語置辨、被告張中隆除自認盗賣或侵 占其餘被告之股票或股款外,並以:事發後其已將其妻名下不動產過戶癸○○全 權處理,不足部分則由癸○○之女許慧琳設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四 九九八號(應為四九九八之九)支付,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兩造主 張爭執在於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等股票是否遭被告張中隆盜賣,或股票遭被告 張中隆侵占,如有,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五、原告主張其餘被告之股票並未為被告張中隆盜賣等情,係以:原告依同意書及銀 行往來帳核對複查後,發現其經過情形以及股票交易往來交割,銀行帳款收支等 均與盜賣股票情形有異,且被告辛○○丑○○甲○○、丙○○○、寅○○等 更於嗣後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案件法院詢問時結證稱係委託張中 珠買賣股票等語,並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惟查:(一)原告自認其公司為證券經紀商,經營有價證券交易作業,被告張中隆原係原告 公司業務部襄理,其餘被告均係於原告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之客戶等語。果爾, 其餘被告於原告公司開戶,透過原告公司委買或委賣代為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 股票,與原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行紀或居間,本即有委託買賣證券之契約關 係(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參 照)。而其餘被告主張其等大部分為原告公司於台南縣鹽水鎮開業時之客戶( 參見其等之住處),向由原告公司營業員張中隆為其等服務(即實際上由原告 公司營業員張中隆為其等下單買賣),於原告公司遷至嘉義市營業時亦然,此 為原告所不爭,因此,被告辛○○丑○○甲○○、丙○○○、寅○○等人 縱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原告告訴被告張中隆盜賣其餘被告股票之刑 事案件法院詢問時結證稱係委託張中隆買賣股票等語,僅係泛言有委託張中隆 買賣股票,如未證稱:未委託張中隆出售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等意旨,尚難據此 即認其等有同意被告張中隆出售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二)經本院調卷核閱結果,被告辛○○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被告張中隆 因原告告訴其盜賣其餘被告之股票偽造文書等案件證稱:「(有無委託張隆珠 賣股票?)有。」(該號卷第九九頁)、丑○○於該案證稱:「(有無委託張 隆珠賣股票?)有,我是說我打電話才可以賣。(有無說只要有好的價錢就可 以賣?)沒有。」(該案卷第一0一頁)、邱龍飛於該案證稱:「有無授權張 中隆幫你賣股票?我有開新戶,他有打電話給我說借股票來賣。(有無答應他 賣?)有。」(該號卷第七六頁)、丙○○○於該案證稱:「(有無授權張隆 珠賣股票?)後來六張榮化沒有。(授權範圍如何?)需經過我的同意才賣。 (是否有說如有好的價錢可以賣?)對。」(該號卷第九九頁以下)、寅○○ 於該案證稱其股票均其夫趙文宗處理,趙文宗於該案供稱:「(有無委託張隆



珠賣股票?)我有跟他說有好的價錢可以賣。」。其中被告丑○○並未證稱授 權同意被告張中隆出售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原告斷章取義據為主張,自不足取 。至於其餘被告於該案縱有如上之證述,惟其等與其餘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均主 張未同意張中隆出售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被告張中隆亦自認盜賣其餘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之股票(其自認之內容詳如其陳述四),本於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各 自獨立之原則及被告張中隆如業經其餘被告同意出售股票,無冒受判刑入獄之 危險而自白犯罪之必要,自應以其等於本院之陳述為可採。(三)按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 出之全權委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丙○○○及 寅○○等人當不致授權被告張中隆:如有好的價錢可以賣云云,因此其等於上 開刑案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張中隆之詞。又縱被告邱龍飛曾應允借股票予被 告張中隆出售,被告陳束娟及寅○○等人曾有:有好的價錢可以出售等語之委 託,仍需審究被告張中隆依委託意旨出售股票後,所得股款是否轉交於各該擁 有股票之被告,如被告張中隆將出售股票之股款挪用,未給付其餘被告,原告 身為僱用人,亦難辭其咎。
六、原告主張其依同意書及其餘被告銀行往來帳目核對複查後,發現其經過情形以及 股票交易往來交割,銀行帳款收支等均與盜賣股票情形有異之部分:(一)關於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無部分被告買賣股票紀 錄:原告主張被告辛○○自設戶買賣股票以來,集保公司從無聯電買賣股票紀 錄;被告子○○於集保公司查無其有大同股票二張、億豐股票三張之紀錄;被 告丑○○於集保公司亦查無其有大信股票九五之紀錄,故辛○○張中隆盜賣 其聯電股票十張,被告子○○主張張中隆盜賣其大同股票二張、億豐股票三張 ,被告丑○○主張張中隆盜賣其大信股票九五張係不實等語,固據其提出丑○ ○、辛○○子○○集保股票分類帳明細各一份(卷一第一四八頁,卷二第一 二四、一三四頁)為證。惟查
⑴被告辛○○辯稱:聯電五張是當時想投資股票,委託張中隆處理,照價款付給 張中隆,因被套牢而參加除權,不足十張,再補買進零股,湊足十張等語,核 與被告張中隆陳稱:辛○○的聯電股票,當時辛○○以現款委託其買進五張聯 電,再參加除權,不足部分再買進零股湊足十張等語相符。 ⑵被告子○○辯稱:集保公司雖無大同及億豐資料,但都有叫張中隆買等語,核 與被告張中隆陳稱:子○○的億豐及大同股票,應是以賣出福元股票而買大同 ,再賣大同、億豐,但福元股票先前已為被告賣出,致無法以此換億豐及大同 股票,而其向子○○報告已換過了等語相符。
⑶被告丑○○辯稱:大信證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年一月七日 於對帳單上記錄僅各買進一張,然交割憑單上竟分別有二十五張及七十一張, 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及三月七日又擅自各賣一張,其中一張金額尚在丑○○帳戶 未領出,有九十五張之誤差,依原告交付予被告收執之交割憑單觀之,總計挪 用九十五張等語。有其提出之原告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附卷可稽( 卷二第八二頁),被告張中隆亦坦承:因丑○○要買進九十五張大信股,是以 先前所買進股票(應該是遠東銀、萬泰銀)所賣出價款而換成大信股票,因先



前股票本已替他賣,因無價款,而以買進一張向丑○○回報成交九十五張等語 。足見係被張中隆未經被告丑○○同意擅自將指定購買大信證券九五張之資金 予以挪用,事後未買進。
⑷又證券集中保管制度之設立,係因現行股票買賣係採集中交易、電腦撮合方式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無 庸以現款或現貨為之,有助於證券之交易,且可避免營業員私下代投資人保管 可能發生之弊端,但並無股票一律需由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始能交易之規定(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參照),足見原告僅以上開被告之集保公司未有該買賣股 票之紀錄,認其等股票未被盜賣,尚嫌速斷。
(二)關於其餘被告銀行往來帳目疑問:
⑴原告主張:按股票交易買賣,均由集保公司交割(買入股票直接存入集保戶, 賣出則由集保公司交割提出股票)等語。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買賣 ,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無庸以現貨為之,故原告上開主張 尚屬有據。惟證券交易法並無股票一律需由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始能交易之規定 ,已如前述,故未委由集保公司保管之股票,其買賣自有不同。又原告自認: 股票交易收款付款,亦經由銀錢業(被告均為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以 劃撥存款(賣股票)或劃撥付款(買股票)辦理,從而股票款額之交收均直接 存取於銀行帳戶內等語。惟正因其餘被告均於原告公司開戶委託原告買賣證券 ,並依約於原告之特約金融機構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市一信)開 戶以便給付或受付股款,買進賣出股票之金錢,均需經嘉義市一信各被告之帳 戶,故被告張中隆盜賣股票所得之股款,當然需先撥入各被告於嘉義市一信之 帳戶,被告張中隆再以各被告之印章及存摺提領或轉帳出。 ⑵查被告張中隆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利用原告公司原在臺南 縣鹽水鎮所設之資訊站撤走後,其中部分客戶因匯款方便,曾將印章及存摺留 在公司,及盬水鎮部份投資人若下單委託買賣後,會另行委託將股款匯回盬水 農會之原帳戶內之機會,連續多次在未經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同意下,將如附表 二所示客戶帳戶內之股票先行賣出,再利用客戶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蓋於取款條 或趁客戶辦理手續不注意時,將客戶所交付之印章盜蓋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之方 式,挪用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證券帳 戶內之股款,並私自以相互轉帳、填補方法,操作運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客戶;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分別買進 一張大信證券,以便取得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本後,再以剪貼後影印 方式,偽造已購買大信證券成交之交割憑單二紙交付客戶丑○○,掩飾其未經 客戶丑○○同意下擅自將指定購買大信證券九十五張之股票資金,予以挪為他 用,事後亦未買進,足以生損害於丑○○;嗣因客戶己○○於八十六年三月中 旬下單欲賣出其股票時,始發現有些股票已經被賣出,經向原告公司反應後, 嗣經原告公司清查才發現張中隆或為業績或為清償債務,在未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客戶同意下,自行盜賣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股票股款在股市操作得利等情, 經原告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原告於上開刑案之告訴 狀,除認丑○○稱遭盜賣大信股票九五張、辛○○稱遭盜賣聯電股票十張、子



○○稱遭盜賣大同股票二張及億豐股票三張,因查無該三人上開股票之出售紀 錄,將該三人列為關係人外,對其餘被告之股票遭張中隆盜賣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據為告訴張中隆,有告訴狀一份附於刑事卷可憑。上開事實經檢察官訴由 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受理後,認定確有其事,判決被告張中隆有罪, 被告張中隆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0九二號亦認 定張中隆上開事實,判決其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等情,有本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卷二第七六頁、一五三頁 )。
⑶足見被告張中隆係利用部分被告將存摺及印章留存於原告公司之機會,得以多 次利用各被告在嘉義市一信之帳戶提領或轉帳,始有原告所指:①子○○八十 五年四月十九日出售宏電得款,曾於於四月二十二日將款轉帳入蕭稚之六六七 八之二帳戶內、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售嘉裕等曾將得款連同出售南亞股票 於五月二十九日轉帳洪松柏張鈺雲帳戶云云(詳見原告陳陳述三⑶)。蓋被 告子○○本為原告公司於鹽水設資訊站時之客戶,原告自鹽水鎮撤走後,子○ ○仍於嘉義市之原告開戶,約定每次出售股票之股款應自其於嘉義市一信仁愛 分社帳戶匯回子○○鹽水農會帳戶,惟被告子○○主張: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即未有股票匯入其鹽水農會帳戶等情,有其提出鹽水農會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憑(卷二第一四四頁)。如果上開股票股票為子○○委託張中隆出售, 何以股款未匯回子○○鹽水農會帳戶?何以出售子○○股票股款有匯給張中隆 之妻劉文俐、張中隆之岳父劉慶堂之理(此部分為原告所主張,並有子○○提 出之嘉義市一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十二張、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十一張 附於卷一四五頁可憑)?又②原告自認: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丑○○之嘉義市一 信帳戶有原告公司因丑○○售股票而劃撥存入二七0、00一元,五二0、一 八九元,一、0三六、五九四元,一、四一四、九一二元,二、八八九、六五 七元(合計六、一三一、三五三元),該款於同日以取款條(有蓋丑○○印鑑 章)提出六、00一、七八七元(非丑○○之匯款)並以轉帳方式轉入許慧琳周坤輝張中隆戶內等語,此部分並有被告丑○○提出之嘉義市一信取款憑 條一張及收入傳票三張附卷可憑(卷一第一0八頁)。如果係出於丑○○之意 ,何以竟有轉帳至張中隆本人,原告公司負責人癸○○之女許慧琳及訴外人周 坤輝帳戶之理?
⑷由以上各情,足證原告主張各被告嘉義市一信帳戶之疑問,不足以證明各被告 之股票非遭被告張中隆所盜賣。
七、被告張中隆抗辯:事發後由其提供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六八地號其妻劉文俐 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癸○○,另一筆不動產為鹽水 鎮○○段四0二號土地及建物一二九號,過戶讓渡書已交給癸○○本人,惟經過 二年癸○○皆未辦理過戶,其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癸○○過戶 ,當時約定由癸○○全權處理,以賠償客戶即其餘被告,不足部分則由癸○○之 女許慧琳設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第四九九八之九號帳號以現金或轉 帳支應,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陸續以客戶名下買進該理賠之股票,因此原 告公司本身就本件股票糾紛並無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南縣鹽水鎮○○段六八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卷一第七二頁)、存證信函(附於卷三,九十年四月三日 筆錄後)、其餘被告之原告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十張(附於卷三,九 十年一月三日筆錄後),並舉證人劉慶堂為證。查(一)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告張中隆之妻劉文俐前開土地,確於八十六 年四月十八日以同年三月十八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癸○○,再互核上開 其餘被告之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原告提出之癸○○之女許慧琳上開於嘉義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第四九九八之九號帳號對帳單,於八十六年三月十 五日確有支出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購買被告沈秀如附表二所示之股 票、同月二十五日確有支出一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購買子○○如附表二 所示之股票、同日確有支出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十一元購買丑○○如附表二 所示之股票等情。且原告先則主張:因案尚在查證內容之真偽,原告公司先暫 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九九五─六─0帳號代墊理賠帳款額,並於八十六 年七月五日正式由原告公司歸墊其代墊金額共一千七百九十一萬九百三十九元 等語(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狀第四點)。惟嗣後已自認:原告為查「同意 書」所列事項之真偽須時間,免公司帳項之誤亂,暫先以嘉義一信四九九八之 九帳戶先行墊支,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由公司帳戶(嘉義一信二九九五之六 )墊還與該四九九八之九號帳戶等語(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狀第一點),並 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明細分類帳、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各一份在卷可憑(卷一 第一三0頁)。
(二)證人劉慶堂雖為被告張中隆之岳父,惟其到庭證稱:「(張中隆盜賣股票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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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