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20號
CYDV,103,訴,520,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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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害人林茂田及被告賴晴朗於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 ,均未靠右行駛,且被害人林茂田及被告賴晴朗見對向車輛 駛來,亦皆未採取放慢速度甚至停車靜止等候他車通過之必 要措施,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渠等 2人就「未靠右行駛 」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均具有同樣之過失比重 。然本院參酌被害人林茂田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 路,且被害人林茂田亦依規定頭戴安全帽,而其倒地後頭部 撞擊地面,致命傷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 致使損害發生擴大等情,認為倘若斟酌被害人林茂田另有上 開過失因素,則本件被害人林茂田及被告賴晴朗之過失比例 ,應各為六成及四成,已詳如前述。
㈢本院綜參上情,認被害人林茂田及被告賴晴朗就本件損害, 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六成及四成,則原告林邱趕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扣除被害人林茂田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77 6,818元(1,942,045×0.4=776,818)。而原告林良鍾、林 定蒼及林良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被害人林茂田應 負之責任比例後,各為320,000元(800,000×0.4=320,000 )。
五、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林 邱趕、林良鍾林定蒼林良和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 5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強制險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4 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林邱趕林良鍾林定蒼林良和所能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原告林 邱趕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6,818元(776,818-500,000=276 ,818),原告林良鍾林定蒼林良和則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



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 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30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 告林邱趕得請求賠償之 276,8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林邱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76,81 8 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 276,8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未逾 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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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