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二之交通費。
⑵被告對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3、5、6、7、10 、12、15等交通費用16,200元(2540元+160元+648元+ 2540 元+160元+648元+1368元+1368元+2540元+160 元+1368元+2540元+160元=16200元;本院卷2第60至 64頁)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認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⑶附表二編號20之交通費1368元,係為開立附表一編號24、 25之診斷書,而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係屬必要費用,已 陳述如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自屬有理,應准許 之。
⑷附表二編號22之交通費2,540元及過路費160元,係為開立 附表一編號27之診斷證明書,而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係 屬必要費用,已陳述如前,是原告請求此交通費,自應准 許。
⑸附表二編號4、9、11、13、14、16、17、18、19、21、23 、24,與附表一之診療項目、日期,綜合觀察,可知上開 交通費係原告因牙齒疾病就診而產生,原告牙齒之損害,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陳述如述,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自難認有理由。
⑹綜上,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於20,268元(16,200元+ 1,368元+2,540元+160元=20,268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照顧及特殊飲食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顏面骨折需要特殊飲食及照顧,並 以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29日門字00000000-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44、112頁-即附表一編號 24)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僅載明: 「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口腔顎面);100年12月12日( 口腔顎面);100年12月19日(特約牙科);101年01月 30日(口腔顎面);101年3月23日(一般牙科)至本院 接受口腔顎面外科處理,及牙髓病科根管治療。以下空 白」並未就原告需何特殊飲食及照顧加以說明,是原告 上開診斷證明尚難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⑵就此有利原告之事實,本院於審理時,請原告提供診斷 證明書佐證,原告先於102年4月29日主張「這是醫師告 訴我的,至於醫師是否會開立診斷證明書我不確定,所 以就請庭上根據我的陳述作為判斷,我認為不需要請醫 師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154頁倒數第9頁以下)。 嗣於102年6月17日於審理時,本院請原告就必須專人照 顧提出醫師開立之證明書,然原告仍主張「如前所述,
以我的陳述為準」(本院卷1第177頁第4行以下)。 ⑶據此,原告就照顧及特殊飲食費用之支出係必要費用, 依上開規定有舉證之責,惟其所提之證明及說明,均無 法證明其必要性,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未來植牙及假牙之費用,及未來看牙醫車資: 原告牙齒受損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已說明 如前。就其受損之牙齒有無植牙或裝置假牙之必要,依原 告請求函請原告經常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臺中榮民 總醫院函覆「根據病歷及X光片的判斷,病患陳彥臻女士目 前沒有植牙或做假牙之必要,建議後續再進行門診追蹤觀 察後再行評估,請查照。」,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4 月 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87頁第2行以下、同卷第100頁、第135頁以下)。原告受 損之牙齒既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植牙 或做假牙之需要,則原告請求未來植牙、做假牙及未來看 牙醫車資之費用,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下巴疤痕整形部分:
原告主張其下巴有三公分撕裂傷之疤痕,有嘉義基督教醫 院10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48頁)在卷足證 ,自可認係真實。惟上開傷勢,有無整形之必要,揆諸上 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訴訟 代理人即原告母親主張需要整型,因為下巴有三公分的疤 痕,但不需要送鑑定。是原告雖請求下巴疤痕整形之費用 ,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費用是屬於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無據。
精神撫慰金:被告願給付8萬元(本院卷1第20頁)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 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嘉義 大學就學中,未婚,其名下僅英格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投 資1萬元,無其他財產;被告則係國小畢業,家裡有三個小
孩,打零工,101年度所得總額1萬4000元,房屋3間,土地 2筆,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2第90-94 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暨原告受傷程度,及原告自陳願給付8萬 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之負擔之責任比例
⑴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 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 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 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 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是乘坐受告知人許嘉蓉所騎 乘之機車,而許嘉蓉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圓環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一情 ,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4日 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1 第50-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3年1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原 告係藉第三人許嘉蓉搭載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參酌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第三人許嘉蓉以機車搭 載原告活動,應認係原告使用人,又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斟酌本件車禍之雙方 肇事情節,審酌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的過失責 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之20%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請求之金額,於87022元(元以下不計,7,800+710 元+20,268元+80,000=108778元。108778元X0.8=87022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及自102年6月 25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102年6月27日,本院卷2第 87、88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87,022元,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鑑定或擴張等而有訴訟費用之發 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 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
九、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明細表:
┌──┬────────┬──────────┬─────┬────────┬───────┬───────┐
│編號│ 名 稱 │診 療 項 目│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被告是否爭執該│ 頁 碼 │
│ │ │ │ │ │筆費用與本件車│ │
│ │ │ │ │ │禍有因果關係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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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頜骨骨折(顏面骨骨│100.11.24 │ 950元 │ 不爭執 │本院卷1第48、 │
│ │ │折);下巴撕裂傷(約│ │ │ │127 頁 │
│ │ │3公分長),經縫合術 │ │ │ │ │
│ │ │後。 │ │ │ │ │
├──┼────────┼──────────┼─────┼────────┼───────┼───────┤
│ 2 │嘉義基督教醫院 │同上 │100.11.24 │ 120元 │ 不爭執 │同上 │
├──┼────────┼──────────┼─────┼────────┼───────┼───────┤
│ 3 │彰化基督教醫院 │重建整型暨手外科 │100.11.25 │ 460元 │ 不爭執 │本院卷1第12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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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100.11.29 │ 2,680元 │ 不爭執 │本院卷1第126頁│
│ │ │折 │ │ │ │ │
│ │ │蟹足腫疤痕 │ │ │ │本院卷3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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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欣向美牙醫診所 │環口全景X光初診診察 │100.11.30 │ 100元 │ 爭執 │本院卷1第125頁│
│ │ │右上第二小臼齒填補 │ │ │ │本院卷1第47頁 │
│ │ │ │ │ │ │本院卷2第43頁 │
├──┼────────┼──────────┼─────┼────────┼───────┼───────┤
│ 6 │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費 │100.12.02 │ 50元 │ 爭執 │本院卷1第124頁│
├──┼────────┼──────────┼─────┼────────┼───────┼───────┤
│ 7 │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費 │100.12.02 │ 100元 │ 爭執 │本院卷1第124頁│
├──┼────────┼──────────┼─────┼────────┼───────┼───────┤
│ 8 │彰化基督教醫院 │口腔外科 │100.12.02 │ 150元 │ 不爭執 │本院卷1第125頁│
├──┼────────┼──────────┼─────┼────────┼───────┼───────┤
│ 9 │台中榮民總醫院 │口腔顎面 │100.12.05 │ 170元 │ 不爭執 │本院卷1第123頁│
│ │ │ │ │ │ │本院卷3第7頁背│
│ │ │ │ │ │ │面 │
│ │ │ │ │ │ │本院卷2第5頁 │
├──┼────────┼──────────┼─────┼────────┼───────┼───────┤
│ 10 │台中榮民總醫院 │口腔顎面 │100.12.12 │ 170元 │ 不爭執 │本院卷1第122頁│
│ │ │ │ │ │ │本院卷3第7頁背│
│ │ │ │ │ │ │面 │
├──┼────────┼──────────┼─────┼────────┼───────┼───────┤
│ 11 │台中榮民總醫院 │特約牙科 │100.12.19 │ 170元 │ 爭執 │本院卷1第121頁│
│ │ │(有編號14的牙齒) │ │ │ │本院卷3第8頁 │
├──┼────────┼──────────┼─────┼────────┼───────┼───────┤
│ 12 │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100.12.27 │ 2,290元 │ 不爭執 │本院卷1第120頁│
│ │ │折 │ │ │ │ │
│ │ │蟹足腫疤痕 │ │ │ │本院卷3第13頁 │
├──┼────────┼──────────┼─────┼────────┼───────┼───────┤
│ 13 │匡美牙醫診所( │全口牙結石清除 │100.12.31 │ 100元 │ 爭執 │本院卷1第120頁│
│ │Dr.莫牙科診所)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 │ │ │本院卷3第3頁 │
│ │ │(沒有編號14的牙齒)│ │ │ │ │
├──┼────────┼──────────┼─────┼────────┼───────┼───────┤
│ 14 │台中榮民總醫院 │口腔顎面 │101.01.30 │ 170元 │ 不爭執 │本院卷1第119頁│
│ │ │ │ │ │ │本院卷3第32頁 │
│ │ │ │ │ │ │背面 │
├──┼────────┼──────────┼─────┼────────┼───────┼───────┤
│ 15 │台中榮民總醫院 │一般牙科 │101.03.23 │ 170元 │ 爭執 │本院卷1第118頁│
│ │ │(沒有編號14的牙齒)│ │ │ │本院卷3第32頁 │
│ │ │ │ │ │ │背面 │
├──┼────────┼──────────┼─────┼────────┼───────┼───────┤
│ 16 │匡美牙醫診所(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101.05.26 │ 100元 │ 爭執 │本院卷1第117頁│
│ │Dr.莫牙科診所) │(沒有編號14的牙齒)│ │ │ │本院卷3第3頁背│
│ │ │ │ │ │ │面 │
│ │ │ │ │ │ │本院卷1第46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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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101.07.03 │ 460元 │ 不爭執 │本院卷1第117頁│
│ │ │折 │ │(其中證書費120 │ │ │
│ │ │蟹足腫疤痕 │ │元) │ │本院卷3第14頁 │
├──┼────────┼──────────┼─────┼────────┼───────┼───────┤
│ 18 │嘉義基督教醫院 │同上 │101.07.03 │ 100元 │ 不爭執 │本院卷1第116頁│
│ │ │ │ │ │ │ │
│ │ │ │ │ │ │本院卷3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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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嘉義基督教醫院 │同上 │101.07.03 │ 200元 │ 不爭執 │本院卷1第116頁│
│ │ │ │ │ │ │ │
│ │ │ │ │ │ │本院卷3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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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匡美牙醫診所( │全口牙結石清除 │101.07.07 │ 100元 │ 爭執 │本院卷1第115頁│
│ │Dr.莫牙科診所) │(沒有編號14的牙齒)│ │ │ │本院卷3第3頁背│
│ │ │ │ │ │ │面 │
│ │ │ │ │ │ │本院卷1第 4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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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匡美牙醫診所( │牙周病緊急處理 │101.09.15 │ 100元 │ 爭執 │本院卷1第115頁│
│ │Dr.莫牙科診所)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 │ │ │本院卷3第3頁背│
│ │ │(沒有編號14的牙齒)│ │ │ │面 │
│ │ │ │ │ │ │本院卷1第46頁 │
│ │ │ │ │ │ │ │
├──┼────────┼──────────┼─────┼────────┼───────┼───────┤
│ 22 │匡美牙醫診所(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101.10.10 │ 100元 │ 爭執 │本院卷1第114頁│
│ │Dr.莫牙科診所) │(沒有編號14的牙齒)│ │ │ │本院卷1第 46頁│
│ │ │ │ │ │ │本院卷3第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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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匡美牙醫診所( │右上第一顆小臼齒假牙│101.10.20 │ 9,000元 │ 爭執 │本院卷1第114頁│
│ │Dr.莫牙科診所) │費 │ │ │ │本院卷3第4頁 │
│ │ │(編號14的牙齒) │ │ │ │本院卷2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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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台中榮民總醫院 │ 診斷證明書 │101.10.29 │ 200元 │ 爭執 │本院卷1第112頁│
│ │ │ │ │ │ │、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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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台中榮民總醫院 │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掛號│101.10.29 │ 120元 │ 爭執 │本院卷1第113頁│
│ │ │費 │ │ │ │本院卷3第9頁 │
├──┼────────┼──────────┼─────┼────────┼───────┼───────┤
│ 26 │匡美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費 │101.10.30 │ 150元 │ 爭執 │本院卷1第111頁│
│ │Dr.莫牙科診所) │ │ │ │ │本院卷1第 46頁│
├──┼────────┼──────────┼─────┼────────┼───────┼───────┤
│ 27 │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 │101.10.30 │ 120元 │ 爭執 │本院卷1第48、 │
│ │ │ │ │ │ │111頁 │
│ │ │ │ │ │ │本院卷3第1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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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彰化基督教醫院 │家庭牙醫學科 │101.11.02 │ 150元 │ 爭執 │本院卷1第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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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彰化基督教醫院 │ 診斷書費 │101.11.02 │ 100元 │ 爭執 │本院卷1第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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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匡美牙醫診所( │牙周病緊急處理 │101.12.01 │ 100元 │ 爭執 │本院卷1第109頁│
│ │Dr.莫牙科診所) │(沒有編號14的牙齒)│ │ │ │本院卷3第4頁背│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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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8,95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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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車資計算明細表(依google所列之最低公里數)※計算方式:(公里數減去基本公里數1500m )除以250m×5 再加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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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目的地及公里數 │ 請求金額 │ 被告爭執與否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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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11.24 │嘉義基督教醫院:61.5公里│ 2,540元 │不爭執 │
│ │ ├────────────┼──────┼──────────┤
│ │ │過路費 │ 160元 │不爭執 │
├──┼──────┼────────────┼──────┼──────────┤
│ 2 │100.11.25 │彰化基督教醫院:14.2公里│ 648元 │不爭執 │
├──┼──────┼────────────┼──────┼──────────┤
│ 3 │100.11.29 │嘉義基督教醫院:61.5公里│ 2,540元 │不爭執 │
│ │ ├────────────┼──────┼──────────┤
│ │ │過路費 │ 160元 │不爭執 │
├──┼──────┼────────────┼──────┼──────────┤
│ 4 │100.11.30 │欣向美牙醫診所:14.7公里│ 668元 │爭執 │
├──┼──────┼────────────┼──────┼──────────┤
│ 5 │100.12.02 │彰化基督教醫院:14.4公里│ 648元 │不爭執 │
├──┼──────┼────────────┼──────┼──────────┤
│ 6 │100.12.05 │台中榮民總醫院:32.2公里│ 1,368元 │不爭執 │
├──┼──────┼────────────┼──────┼──────────┤
│ 7 │100.12.12 │台中榮民總醫院:32.2公里│ 1,368元 │不爭執 │
├──┼──────┼────────────┼──────┼──────────┤
│ 8 │100.12.13~ │員林住家~嘉義大學共16次│ 35,712元 │爭執 │
│ │101.01.19 │接送:53.8公里 │ │ │
│ │ ├────────────┼──────┼──────────┤
│ │ │過路費 │ 2,560元 │爭執 │
├──┼──────┼────────────┼──────┼──────────┤
│ 9 │100.12.19 │台中榮民總醫院:32.2公里│ 1,368元 │爭執 │
├──┼──────┼────────────┼──────┼──────────┤
│ 10 │100.12.27 │嘉義基督教醫院:61.5公里│ 2,540元 │不爭執 │
│ │ ├────────────┼──────┼──────────┤
│ │ │過路費 │ 160元 │不爭執 │
├──┼──────┼────────────┼──────┼──────────┤
│ 11 │100.12.31 │匡美牙醫診所:19.8公里 │ 872元 │爭執 │
├──┼──────┼────────────┼──────┼──────────┤
│ 12 │101.01.30 │台中榮民總醫院:32.2公里│ 1,368元 │不爭執 │
├──┼──────┼────────────┼──────┼──────────┤
│ 13 │101.03.23 │台中榮民總醫院:32.2公里│ 1,368元 │爭執 │
├──┼──────┼────────────┼──────┼──────────┤
│ 14 │101.05.26 │匡美牙醫診所:19.8公里 │ 872元 │爭執 │
├──┼──────┼────────────┼──────┼──────────┤
│ 15 │101.07.03 │嘉義基督教醫院:61.5公里│ 2,540元 │不爭執 │
│ │ ├────────────┼──────┼──────────┤
│ │ │過路費 │ 160元 │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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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07.07 │匡美牙醫診所:19.8公里 │ 872元 │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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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09.15 │匡美牙醫診所:19.8公里 │ 872元 │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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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10.10 │匡美牙醫診所:19.8公里 │ 872元 │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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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10.20 │匡美牙醫診所:19.8公里 │ 872元 │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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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10.29 │台中榮民總醫院:32.2公里│ 1,368元 │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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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1.10.30 │匡美牙醫診所:19.8公里 │ 872元 │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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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1.10.30 │嘉義基督教醫院:61.5公里│ 2,540元 │爭執 │
│ │ ├────────────┼──────┼──────────┤
│ │ │過路費 │ 160元 │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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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1.11.02 │彰化基督教醫院:14.2公里│ 648元 │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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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1.12.01 │匡美牙醫診所:19.8公里 │ 872元 │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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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69,568元 │被告不爭執金額共計 │
│ │ │1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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