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依規定直行前進,不慎擦撞左前方違規占用慢車道中 央之原告,與超越正前方車輛之超車行為,尚屬有間,且 鑑定意見隻字未提原告數項過失,逕認原告無過失責任, 難謂妥適,亦不足採,併為說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抗辯稱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 並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 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 22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460 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㈤、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5,195元(含 起訴時所請求之8,040 元及101 年11月30日具狀擴張請求 之7,155 元),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並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1-189 頁)。被告抗辯稱起訴時請 求之8,040 元部分,應扣除伙食費5,440 元。(即99年2 月 10日繳納之費用中伙食費1,370 元及4,070 元;本院卷第 181-182 頁)另外,100 年11月23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之醫療費用(本院卷第187 下半頁收據)與本件車禍無關及 101 年6 月19日、101 年8 月15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3筆 醫療費用(本院卷第188-189 頁)支出,離事故發生時間太 久,被告均不同意其請求云云。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 99年2 月10日醫療費用收據,合計8,040 元(本院卷第 181-182 頁),其中伙食費1,370 元及4,070 元,原告同意 予以扣除不請求,故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600 元。原告 又於101 年11月30日具狀擴張請求之7,155 元醫療費用部分
(本院卷第183-189 頁),其中灣橋榮民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合計2,260 元(計算式:260 +160 +220 +280 +280 +280 +250 +250 +280 =2,260 ;本院卷第183-187 上 半頁收據)。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由被告賠償。至於原告 所支出之100 年11月23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之醫療費用 2,080 元及101 年6 月19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之醫療 費用1,320 元,合計3,400 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 明書以資證明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但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之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導致失聲、 失智中度殘障,有原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80 頁)顯見傷勢並非輕微,非短期間內即可痊癒,日後有 後遺症之可能性甚高,因此其於98年8 月17日發生車禍後, 復於2 、3 年後之100 年、101 年先後就醫,非無可能。且 其所掛「精神科」與「復健科」科別,又與原告中度殘障有 關,其中「復健科」乃因本院囑託該院鑑定原告失能狀態之 所需,核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應准原告之所請。至於原告因 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 害,不得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故原告另請求101 年8 月15日所掛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腦神經外科支出之證明書費用150 元(本院卷189 下半頁 收據);同日所掛醫療事務科支出之其他費1,245 元(本院 卷第189 上半頁收據),原告陳稱係申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 明之費用(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 筆錄),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予以剔除;同日腦神經外科掛 號費100 元(本院卷189 下半頁收據),核屬醫療必需之費 用,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 為8,360 元。(計算式:2,600 +2,260 +3,400 +100 = 8,360 )
⑵、安養中心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因 傷及腦部,經治療後已無法恢復正常心智。經原告之兄即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在該事件中 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鑑定 結果認為原告失智量表測試達顯著失智程度,有明顯認知功 能障礙,判斷力不佳。班達測試結果,亦顯示原告腦傷明顯 ,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 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15 號卷內可稽。本院因而裁定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顯見其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又查,原 告未婚,且無父母,雖另有兄弟,但亦各自有家庭需要照料 ,無暇日夜照料原告生活起居,確有將其委託安養中心照顧
之必要。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於98年9 月30日起安排原告入 住「孝親護理之家」,截至102 年1 月3 日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原告共給付照護費89,286元,被告甲○○共給付 照護費71,720元,其餘均由政府全額補助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孝親護理之家」費用繳納明細表乙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70頁)其中原告支付照護費用之損害,因與 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而被告甲○○所給付之照護費用,則得由被告應給付之賠償 金額中予以扣除。另原告主張尚有平均餘命24.53 年,其後 之安養費用雖由政府全額補助,但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 。然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原告目前尚有政府 照護費之全額補助,即無損害發生,尚難認為得向被告請求 補償。政府補助之金額,得否代位向被告請求乃屬另一問題 。至於日後若原告接受補助之條件喪失,而需繼續自行繳納 安養費用時,則原告非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故原告於 本件請求被告應支付安養費至餘命,並不可採。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復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 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函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缺損、 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有三項障礙: ㈠兩上肢肌力下降,兩上肢同時有不自主性顫動的情形, 上肢之失能狀態為兩上肢均遺存運動失能者、㈡右下肢肌 力下降,下肢之失能狀態屬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者、㈢失 語症,言語之失能狀態屬語言理解有困難,導致與人溝通
有顯著困難,屬理解功能輕度失能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應分別符合第11-35 及12-33 、6-6 項目, 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6 月28日(101 )長庚院嘉字 第00488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被 告乙○○雖檢附原告於「孝親護理之家」已能行走、與他 人交談聊天、用餐等生活剪影之蒐證光碟,抗辯原告能自 我照顧生活,尚能理解他人話語,與人交談,顯見其勞動 能力並未喪失云云。然查,該醫院鑑定係依據客觀事證所 為之醫學專業判斷,應屬公正合理可信。被告乙○○不具 專業醫學知識,其主張原告並無失能情事,而作有利於己 之推測,並不足採。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11-35 項目之失能等級為第6 等級、第12-33 項目之失能 等級為第9 等級、第6-6 項目之失能等級為第7 等級,是 原告上開傷勢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兩項目 以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自應 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即失能等級5 ,據此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 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 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12 00 日。…五、第 五等級為640 日。…」,職是之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 53.33 ﹪【計算式:640 日/1200 日=53. 33% 】,應屬 可信。
3.原告為42年6 月15日出生,其於本件事故(98年8 月17日 )發生時,為56歲又2 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雇主得 強制勞工退休之最低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8 年10月, 是原告應受有8 年10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雖主張 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電子琴花車駕駛之工作,每月月薪 約50,000元,然僅能提出內容記載原告開車月薪約18,000 元至20,000元,由「陳文峰」署名之證明書乙份。(本院 卷第71頁)此非惟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進一步舉證證 明其有關月薪數額之主張為真正。惟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 性質及內容,復參酌兩造同意以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作 為計算基準之主張,因而本院認為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之計算,以每月1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係屬公平合理。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霍夫曼係數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應為907,955 元。【計算式:19,000元 ×12月×53.33%×7.00000000=907,95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缺損、外傷性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有三項障礙:㈠兩上肢肌 力下降,兩上肢同時有不自主性顫動的情形,上肢之失能狀 態為兩上肢均遺存運動失能者、㈡右下肢肌力下降,下肢之 失能狀態屬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者、㈢失語症,言語之失能 狀態屬語言理解有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屬理解 功能輕度失能等障礙,因而喪失部分勞動能力,身心嚴重受 創,造成其生活無法自理,衡情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 神上之痛苦。經查,原告現年約59歲,名下有不動產2 筆; 被告甲○○名下除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2W-3299 號、 9P-4878 號之3 輛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戊○○名下 除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1 輛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被 告乙○○則查無任何財產。兩造於98、99年度均未任何申報 所得之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調取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99年度綜合 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共12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15-128 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所遺存之失能狀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0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 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 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 告乙○○駕駛機車與原告騎乘腳踏車,雙方固均得在慢車道 上行駛,但被告乙○○係後方來車,前方視野寬廣,原告處 在前方,較難注意後方來車;被告乙○○雨夜行車未減速慢 行,貿然前進,為肇事主因。惟原告未靠右行駛,復未開啟 燈光,足以降低被告乙○○防範能力;原告酒後騎乘慢車, 操控能力低下等因素,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
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乙○○對於本 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即原告應負百 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百 分之七十,方屬公允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丁○○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有醫療費 用為8,360 元、安養中心養護費用89,286元、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為907,955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因被告乙○ ○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 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其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合 計1,053,921 元。【計算式:(8,360 +89,286+907,955 +500,000 )×70% =1,053,921 )㈧、經查,被告乙○○係79年10月10日出生,於98年8 月17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係限 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甲○○、戊○○為 其父母,係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㈨、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丁○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095,580 元等情,業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本院101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 筆錄;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 第161 頁、第178 頁)復有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後堀分部存摺 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2-163 頁)按諸上開法條之規 定,此部分金額,應自被告乙○○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因原 告丁○○所領得之強制險理賠已逾被告乙○○所應賠償之金 額,故原告丁○○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乙○○為賠償之請求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甲○○、戊○○等3 人 ,應連帶賠償790 萬2,080 元及5,009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至於被告甲○○抗辯稱伊曾為被告繳納醫療費用、照護費用 及健保費等,可由應賠償之金額中抵銷云云。經查,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已申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已 無餘額可供被告甲○○主張抵銷,故被告甲○○此部分抵銷 之抗辯,本院乃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