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36號
CYDV,98,訴,43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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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急診病歷、救護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既均乏 其受有「右側胸壁瘀傷」相關傷勢之記載,參酌被害人 當時已高齡83歲,且左足因本件車禍受有撕裂傷,依其 身體狀況於97年 1月18日離開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後返 家休養至97年 1月2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急診室 就醫之間是否有其他意外受傷或外力因素介入致其右側 胸壁瘀傷,即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右胸 挫傷合併皮下瘀斑」並非車禍當時所受之傷等語,尚非 毫無所據。
②況再參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 1月15日校 附醫秘字第0980018184號函亦載明:「…(二)依瘀傷 之情形及病患侯先生本身之身體狀況判斷,其瘀傷不必 然是外力所造成。(三)正常人在輕微受傷後,可自行 止血;而凝血功能有異常之病患,在同樣的情況下,則 可能出血不止,嚴重者甚至在無外傷的情形下,仍會自 發性出血。侯先生之瘀傷,應與凝血功能異常有關,惟 從現有資料,無法判斷是受傷後因凝血功能異常使瘀血 擴大,或是因凝血功能異常而自發性出血…」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 199頁),足見縱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之鑑定意見,依被害人瘀傷之情形及被害人本身 之身體狀況判斷,其瘀傷不必然定為外力所造成,並不 能排除係因其自身凝血功能異常而自發性出血之可能性 。是更難僅以被害人於死亡前發現受有上開瘀傷,即遽 認必然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此外,本件車禍被害人 自97年 1月2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急診並住院後 迄97年2月11日下午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而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於自宅死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死亡 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98年9月1日嘉醫歷字第 0980005479號函附之病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 129 頁);嗣因原告等家屬與保險公司發生爭議乃於97 年 2月16日由原告侯淑貞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鎮派出所報案,此觀原告侯淑貞於97年 2月16日之警 詢筆錄即明(見相驗卷附調查筆錄)。而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2月17日上午獲報後率同法醫 前往被害人住處相驗,並為擇期解剖查明死因之處分等 情,此有檢察官相驗筆錄可考。惟原告等人於翌日至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均陳明被害 人死亡與車禍無關係,並均表示對於過失傷害及過失致 死均不提告訴等情,亦有原告等人97年 2月18日訊問筆 錄可稽(見相驗卷附訊問筆錄),檢察官始未續行解剖



處分,而將屍體發交家屬處理並將該案簽結,此經本院 調取97年度相字第 112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在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應由原 告負證明被害人「右側胸壁瘀傷」確係於本件車禍事故 當時所造成之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檢察官相驗後欲擇期 解剖查明死因時,自陳被害人死亡與車禍無關係,亦表 明不追究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而未能於被 害人死亡後即時保存病理解剖資料以為鑑定依據,致就 此部分事實始終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為佐,是其主張被 害人死亡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即難遽加採憑。
⒊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害人在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住院期 間,於97年2月7日由家屬發現疑似血尿情形,進而主張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當時造成腎臟受撞擊、挫傷,並 使腎功能指數升高,影響凝血功能,導致肺部挫傷之瘀 血持續增加而有肺浸潤之情形,最後導致呼吸衰竭、敗 血症死亡云云。然原告上開關於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 車禍事故因果關係之推論仍以被害人「右側胸壁瘀傷」 或「肺部挫傷」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所造成為前提。 惟上開前提之事實既乏足夠證據加以證明,業如上述, 故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⒋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所主張之損害 包括醫療費用(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265,000元為97年1 月26日至同年 2月11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就診住 院之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依渠等主張均 係因被害人死亡結果而發生。是縱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具有部分過失,然因尚乏足夠證據得以證明被害人 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所 主張因被害人死亡結果所發生之上開損害,即難向被告 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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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