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被告製造系爭機器之技術既已落入原告專利之技術範圍內, 則再就被告所提出之抗辯,再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被告所 使用之技術有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分析如下: 1.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分析原則
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先前技術阻卻」之成立要件為:待 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若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 卻」,且經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 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 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例如申請專利範 圍之技術特徵為A、B、C,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 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B、D',先前技術之對應元件、成 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B、D。雖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 ,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所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而言,C與D'之間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若D'與D 相同或為D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時,則 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前述所謂簡單組合,得以「D'=D+ 通常知識」予以理解。總之,決定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時,得為「待鑑定對象─先前技術」一對一之比對,亦得 為「待鑑定對象─先前技術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一對多之 比對。
2.被告提出於1994年5月27日申請、於1995年5月17日公告之 CN0000000Y號「水的磁化裝置」中國大陸實用新型專利 ( 下簡稱CN0000000Y號專利),及提出於1994年6月8日申請、 於1994年12月6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水的磁化裝置」實 用新案專利 (以下簡稱0000000號專利),主張待鑑定物品 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將以被告所提出之兩先前技術與 待鑑定物品比對分析:
⑴依CN0000000Y號專利之權利要求書,其揭露之技術要件有 :
①一種水之磁化裝置, 包括有: 內部設有一個封閉狀的容 納空間的外筒,外筒一側設有一個可供水流入該容納空 間內部之入水管,底端則設有一出水口
②裝設在該外筒的容納空間內部的中空內管,該內管底端 對稱于該出水口而設有一個導流口,頂端周面上遠離于 該入水管及導流口處設有多數個貫孔,併沿著水流的方 向固設有在內管上的多數磁塊
③在內管的外周面上設有多數個具有適當深度的座孔,將 製成對稱形狀的磁塊嵌設在該座孔內部外筒入水管出水 口。
④內管係製成中空圓管狀。
⑵依0000000號專利之公報資料可知,此專利之申請人係與 CN0000000Y 號專利同為一人,且依其請求內容與圖示顯 示,此兩專利之技術內容係呈相同。其揭露之技術要件有 :
①一種水之磁化裝置, 包括有: 一個封閉狀的外筒,於外 筒下端周壁上設有一進水管,底端則設有一嵌酌著口。 ②裝設在該外筒的容納空間內部的中空內管,該內管底端 嵌接于該嵌著口而設有一個出水口,頂端周面上設有多 數個貫孔,並沿著水流的方向固設有在內管上的多數磁 石。
③該內管係呈中空圓管狀,其中該頂端周面上所設之多數 個貫孔係遠離于該進水管及出水口位置。
④該內管係與外筒之嵌. 口以水密狀態固接,其中空圓管 內部形成通路,底端部則為出水口。
⑤在內管的外周面上設有多數個具有適當深度的凹孔,此 凹孔可將磁石埋設固定。
⑶異同比較分析
①就待鑑定物品與CN0000000Y號專利比較,全要件比較分 析:
a.待鑑定物品要件為一種水之磁化裝置,其包含有一外 容器及內容器,其中,該內容器係在呈中空筒狀之一 容器內部設有一容納空間,容器其中一端設有一入水 管,而容納空間中設有內管,內管一端設有與容納空 間相通之一貫孔,貫孔之設置位置遠離該入水管,且 內管另一端形成一出水口。而CN0000000Y號專利要件 為一種水之磁化裝置,包括有: 內部設有一個封閉狀 的容納空間的外筒,外筒一側設有一個可供水流入該 容納空間內部之入水管,底端則設有一出水口,裝設 在該外筒的容納空間內部的中空內管,該內管底端對 稱于該出水口而設有一個導流口,頂端周面上遠離于 該入水管及導流口處設有多數個貫孔。結果: 相符合 ,原因: 待鑑定物品所揭露之內容器一端設有入水管 ,且於內容器容納空間中設有內管,該內管一端設貫 孔,此貫孔位置要遠離該入水管,該內管另一端形成 一出水口等技術,於CN0000000Y號專利中皆已揭露。 b.待鑑物品要件為該內管周面沿軸向固設有預定數目且 兩兩成對之磁鐵組,該磁鐵組係由均呈外側面為圓弧 狀而內側面為平面之一第一磁鐵及一第二磁鐵所構成 ,且該第一磁鐵的N極在外側圓弧面而S極在內側平面 ,而該第二磁鐵則相反地使其N極在內側平面而S極在
外側圓弧面。而CN0000000Y號專利要件為該內管沿著 水流的方向固設有在內管上的多數磁塊在內管的外周 面上設有多數個具有適當深度的座孔,將製成對稱形 狀的磁塊嵌設在該座孔內部。 結果:不相符合,原 因:待鑑定物品所揭露於內管周面沿軸向固設有兩兩 成對之磁鐵組之佈設在內管的外周面上設有多方式, 及揭露成對之磁鐵組其第一磁鐵及第二磁鐵之N極、 S極設置在那一側面位置之技術,於CN0000000Y號專 利中並未揭露。
c.待鑑物品要件為各磁鐵組之間均以該內管中心線為分 界而左右對稱排列,且相鄰二磁鐵組之對稱位置其磁 極之極性相同,使每一組磁鐵組之磁力線方向均與內 管內部之水流方向垂直而CN0000000Y號專利要件為該 內管沿著水流的方向固設有在內管上的多數磁塊在內 管的外周面上設有多數個具有適當深度的座孔,將製 成對稱形狀的磁塊嵌設在該座孔內部結果:不相符合 原因:待鑑定物品所揭露於各磁鐵組以該內管中心線 為分界而左右對稱排列,且相鄰二磁鐵組之對稱位置 其磁極之極性需相同之佈設技術,於CN0000000Y 號 專利中並未揭露。
d.綜合上述之分析結果,因待鑑定物品所揭露於內管周 面沿軸向佈設兩兩成對之磁鐵組,各磁鐵組以該內管 中心線為分界而左右對稱排列,且相鄰二磁鐵組之對 稱位置其磁極之極性需相同之技術,及成對之磁鐵組 其第一磁鐵及第二磁鐵之N極、S極設置在那一側面位 置之技術等,於CN0000000Y號專利中並未被揭露,兩 者呈現不相同,故認定為待鑑定物品不適用「先前技 術阻卻」。
②就待鑑定物品與日本0000000號專利比較,全要件比較 分析:
a.待鑑定物品要件為一種水之磁化裝置,其包含有一外 容器及內容器,其中,該內容器係在呈中空筒狀之一 容器內部設有一容納空間,容器其中一端設有一入水 管,而容納空間中設有內管,內管一端設有與容納空 間相通之一貫孔,貫孔之設置位置遠離該入水管,且 內管另一端形成一出水口。而0000000號專利件為一 種水之磁化裝置,包括有: 一個封閉狀的外筒,於外 筒下端周壁上設有一進水管,底端則設有一嵌著口, 裝設在該外筒的容納空間內部的中空內管,該內管底 端嵌接于該嵌著口而設有一個出水口,頂端周面上設
有多數個貫孔該內管係呈中空圓管狀,其中該頂端周 面上所設之多數個貫孔係遠離于該進水管及出水口位 置該內管係與外筒之嵌著口以水密狀態固接,其中空 圓管內部形成通路,底端部則為出水口。結果:相符 合原因:待鑑定物品所揭露之內容器一端設有入水管 ,且於內容器容納空間中設有內管,該內管一端設貫 孔,此貫孔位置要遠離該入水管,該內管另一端形成 一出水口等技術,於0000000號專利中皆已揭露。 b.待鑑定物品要件為該內管周面沿軸向固設有預定數目 且兩兩成對之磁鐵組,該磁鐵組係由均呈外側面為圓 弧狀而內側面為平面之一第一磁鐵及一第二磁鐵所構 成, 且該第一磁鐵的N極在外側圓弧面而S極在內側平 面,而該第二磁鐵則相反地使其N極在內側平面而S極 在外側圓弧面。而0000000號專利件為一該內管沿著 水流的方向固設有在內管上的多數磁石在內管的外周 面上設有多數個具有適當深度的凹孔,此凹孔可將磁 石埋設固定。結果:不相符合原因:待鑑定物品所揭 露於內管周面沿軸向固設有兩兩成對之磁鐵組之佈設 方式,及揭露成對之磁鐵組其第一磁鐵及第二磁鐵 之N極、S極設置在那一側面位置之技術,於0000000 號專利中並未揭露。
c.待鑑定物品要件為各磁鐵組之間均以該內而管中心線 為分界而左右對其稱排列,且相鄰二磁鐵組在之對稱 位置其磁極之極性相同,使每一組磁鐵組之磁力線方 向均與內管內部之水流方向垂直。而0000000號專利 件為該內管沿著水流的方向固第設有在內管上的多數 磁石,在內管的外周面上設有多數個具有適當深度的 凹孔,此凹孔可將磁石埋設固定。結果:不相符合原 因:待鑑定物品所揭露於各磁鐵組以該內管中心線為 分界而左右對稱排列,且相鄰二磁鐵組之對稱位置其 磁極之極性需相同之佈設技術,於0000000號專利中 並未揭露。
d.綜合上述之分析結果,因待鑑定物品所揭露於內管周 面沿軸向佈設兩兩成對之磁鐵組,各磁鐵組以該內管 中心線為分界而左右對稱排列,且相鄰二磁鐵組之對 稱位置其磁極之極性需相同之技術,及成對之磁鐵組 其第一磁鐵及第二磁鐵之N 極、S極設置在那一側面 位置之技術等,於0000000號專利要件中並未被揭露 ,兩者呈現不相同,故認定為待鑑定物品不適用「先 前技術阻卻」。
3.鑑定結論,綜合上述之分析比較,因待鑑定物品於內管周 面沿軸向佈設兩兩成對磁鐵組,且各磁鐵組以該內管中心 線為分界而左右對稱排列, 及相鄰二磁鐵組之對稱位置其 磁極之極性相同,及成對之磁鐵組其第一磁鐵及第二磁鐵 之N極、S極設置在那一側面位置之技術等,於CN0000000Y 號專利及0000000號專利中並未被揭露,故認定為待鑑定物 品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4.雖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並非只在於磁鐵之設置結 構,原告之系爭專利與前揭中國及日本專利完全一樣,不 符合技術新穎性,鑑定報告並未比對原告之系爭專利與前 揭中國及日本專利是否相同,惟查被告製造系爭機器之技 術既已落入原告專利之技術範圍內,則被告提出使用者乃 先前技術,經鑑定結果並非在揭露之範圍內,則被告自無 法使用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且前開中國及日本之專利揭 露之範圍並未包括原告之系爭專利部分(詳如前揭鑑定中 系爭專利及中國與日本關於專利特徵之說明),則自不能 稱原告之系爭專利與前開中國及日本之專利相同,被告之 抗辯顯不足採。另查被告雖又抗辯所使用之技術乃習知之 簡單技術,並舉其他訴外人之專利權之專利公告為證,惟 此並未證明其所使用之技術為習知之簡單技術,不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前所述,被告製造及銷售系爭機器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 專利,故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 同法第85條規定,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 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 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或依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分敘如下 :
1.原告雖稱被告自96年6月間即開始製造系爭機器侵害原告之 系爭專利權,並以原告96年6月至97年2月間對照95年6月至 96年2月間銷售量之減少,做為被告侵害之金額,惟查被告 否認自96年6月間起即製造系爭機器,辯稱96年11月間起方 製造系爭機器,而命被告提出96年6月至97年2月間之所有 發票,亦僅有96年11月以後方有銷售系爭機器之發票,且 原告購買被告系爭機器亦在96年12月間,故原告主張96 年 6月至同年10月間,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尚難採 信。
2.根據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師核閱報告,原告96年11月之銷售
量較前年同月份增加92台,96年12月之銷售量較前年同月 份增加15台,自難稱係因被告製造並銷售該機器而有損害 ,而97年1月之銷售量雖較前年同月份減少154台,97年2月 之銷售量雖較前年同月份減少121台,主張係因被告侵害專 利權所致,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在97年2月12日即因專 利權期間屆滿而告消滅,故97年2月份之銷售量減少,亦不 可歸責被告,且銷售量之減少因素眾多,產品需求量已達 飽和或銷售人員之努力等亦係影響之因素,未必可歸責於 被告,故認本件侵害之金額不應以原告自行提出之銷售量 減少為依據,而應以被告製造並銷售系爭機器之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為合理。
3.經命被告提出96年6月至97年2月間之所有發票中關於淨水 機部份共計14台,銷售金額共計407,075元,有發票影本可 按,雖被告辯稱發票中需另標示「能量」者方為系爭機器 ,若僅標示淨水機者,係另一款淨水機,並未侵害原告之 專利權,惟查原告自被告處所購買之2台系爭機器,發票亦 未標示「能量」字樣,被告又未舉證未標示「能量」者非 系爭機器,故認應以發票中載明淨水機部份均為侵害機器 ,且因被告亦未舉證其成本或必要費用,僅辯稱利潤應依 財政部所定五金廚具同業利潤百分之九計算,無足採信, 而應以全部銷售金額共計407,075元(34,600+36,750+ 36,750+27,600+35,700+25,000+18,375+27,300+ 28,000+29,000+29,000+29,000+25,000+25,000= 407,075)為損害賠償額,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 示被告銷售金額為382,075元,應係誤算,併此敘明。至於 原告其餘損害賠償額因未提出具體證據,不應准許。 4.原告之間訂有專利權授權契約書,約定獲得之賠償,由原 告嘉賓公司與貝爾公司依七、三比例享有,故原告嘉賓公 司可獲賠償284952.5元,原告貝爾公司可獲賠償122122.5 元。雖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法院依專利法第3 項酌定損害額3倍賠償,惟斟酌被告僅販賣14台,且原告之 專利權於97年2月12日屆滿,距離被告販賣之96年11月間, 僅有3月時間,侵害時間非長及數量非多等情節,認尚無須 科以損害額以上之賠償,附此敘明。
㈤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 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信譽減損之 損失,惟並未提出證據,僅泛言有經銷商稱消費者投訴出了 新機器,為何舊機器還賣那麼貴等情,尚難認定原告有何信 譽減損之損害,此部份賠償補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因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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