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3號
CYDV,93,重訴,3,2008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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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27)供稱「(正駕駛於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車前 應負責何事?依據為何?時間多久【氣軔測試之時間】? 是否須與其他三名被告相互配合?如何配合?…)編組以 後到發車前,我要看儀表有沒有正常,規定要做煞車測試 ,但當天比較趕,且早上已經發車已經有做過,所以沒有 做氣軔測試,規定上做氣軔測試與列車長也有關係且有時 候我們做氣軔測試,列車長也會在車下幫我們看。氣軔測 試的時間不一定…」,及被告己○○於鈞院刑事庭調查中 (92.3.27)供稱「(副駕駛於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車前 應負責何事?依據為何?時間多久【氣軔測試之時間】? 是否須與其他三名被告相互配合?如何配合?…)本來要 幫忙看試煞車,本來副駕駛在車上或正駕駛在車上,由另 外一個人在車下陪同檢車士測試煞車,測試煞車時間不一 定…」等,及其他證人或被告之證述各語,前後以觀,足 認列車氣軔試驗及煞車測試工作乃角旋塞開啟後之步驟, 主要係於機車頭加油亦即操控煞車之際,同時觀看列車廂 下之活塞(軔缸活塞)活動情形予以適度調整,事後再進 入守車觀察軔壓表,試按守車喇叭及車掌閥。自技術層面 而言,列車氣軔試驗及煞車測試工作僅需二人即足為之, 縱欠缺助理司機協同測試,僅憑本案之檢車士及正駕駛二 人亦得完成列車之氣軔測試及煞車試驗。
(四)又查,被告己○○於警訊中(92.3.2)稱「(於110班次 阿里山小火車發生事故前,機車與車廂聯掛後,是由何人 做氣軔試驗?當時你有無在場?)是由正駕駛庚○○與檢 車工丙○○做氣軔試驗,當時我沒在場」、「(檢驗整備 後由新站開至臨時站途中車狀有無異狀?當時車速多少? )我不清楚,因為我在車庫洗手,車頭與車廂連結時我也 不在場,我洗手後就直接至臨時站準備發車」、於鈞院刑 事庭調查中(92.4.17)稱「(副駕駛於平時做氣軔試驗 時是否常不在場。而僅由正駕駛與檢車士兩個人在做?實 際上是否可行?)平常都會去…」等語,互核丙○○於鈞 院刑事庭庭訊中(92.3.2)供稱「(說明事故車發車前, 車頭車廂聯結時,角旋塞與風管連結情形?)當天是庚○ ○把車頭從阿里山車庫開到新站去連結車廂(此時己○○ 不在場),只有我和庚○○與一位站務員(姓名不詳,須 另查),我就把風管連結起來,當二一三、二一四號車次 開走時,庚○○就把該車開到臨時站」、於鈞院刑事庭( 92.3.27)調查稱「(你當天有無叫被告己○○不用去聯 掛?有無聽到被告庚○○跟被告己○○說不用去?)當天 早上祝山也有走,要拉近臨時站時,我好像有叫他不用作



聯掛,至於被告庚○○有無對被告己○○說,我不清楚, 我只是跟他說車子早上做過了,所以不必看…」等語,足 認擔任助理司機之被告己○○平日均會前往阿里山站參與 聯掛及氣軔測試,惟於肇事班次發車前,並未隨機車出庫 ,亦未前往阿里山站參與列車煞車作用之測試,且當時分 任司機員(即正駕駛)及檢車士之庚○○及丙○○,就其 並未到場乙節均知悉,亦未於被告己○○上車後向其提出 質疑、更未與其談及煞車檢視問題。另被告己○○於鈞院 刑事庭偵查及調查中均堅稱案發當日完成列車之保養工作 後,本欲同往阿里山站進行聯掛及氣軔測試,係因庚○○ 及丙○○告知其無庸前往,參以被告己○○曾有僅二人進 行氣軔測試之經驗,且自技術上僅需二人即可為之,遂於 洗手後,逕往臨時站等候上車,並因堅信庚○○及丙○○ 已完成煞車測試乃未再詢問,況被告己○○僅係助理司機 ,於司機員在場時並無指揮監督檢車士及司機員之責,是 以,雖其未同往進行煞車測試,仍非擅離職守,就本件事 故自難謂可歸責,至少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雖被告 庚○○於鈞院刑事庭調查(92.3.27)供稱「(列車如何 編組?編組聯掛時,阿里山站之現場有何人在做聯掛?由 何人負責…?)應該是如證人程瑞旺所言,我們做編組聯 掛時列車長都會在現場,但當天時間很趕,我沒有注意看 ,編組沒固定,時間也不一定就向程瑞旺講的一樣,…本 件做聯結時我人在車上,在機車頭操作沒有下車(現場有 轉轍士、檢車士,還有我)…」、「(事故當天你有無根 被告己○○交談或講煞車的問題?發車前你有告訴己○○ 說不用作煞車測試?有無聽到被告丙○○跟他說不用作煞 車測試?)都沒有,我應該沒有叫他不用去」、「(列車 如何編組?編組聯掛時,阿里山站之現場有何人在做聯掛 ?由何人負責?…)…我記得我沒有叫被告己○○不用來 ,我也沒注意被告丙○○有沒有叫被告己○○不用來」、 於鈞院刑事庭調查(92.4.17)供稱「(副駕駛於平時做 氣軔試驗時是否常不在場。而僅由正駕駛與檢車士兩個人 在做?實際上是否可行?)應該都在。那天剛好副駕駛不 在現場。我沒有這種經驗」云云,然因庚○○亦為同案被 告,於案發之際擔任正駕駛職務,就是否曾告知副駕駛己 ○○無庸前往煞車測試現場乙節,彼此利害關係相左,其 所言與常情相悖,不值得採信。
(五)再者,系爭列車之機車頭內雖有與守車相同作用之軔壓表 ,得依其指針是否達五公斤判斷氣軔有無貫通,惟依系爭 列車之助理司機座位與機車頭內軔壓表之相對位置,被告



己○○並無法觀察,又被告己○○自臨時站上車後,即於 助理司機座位上等候發車,俟正駕駛聽命站長指示而發動 車輛後,均本於職責專心注意路況,未料甫發車不久,於 行經千分之六十二點五(即一千公尺下降六十二點五公尺 )之險降路段要煞車控速時,除機車外其餘四輛客車已無 任何煞車作用,當時雖連續數次煞車,亦無法僅憑機車之 煞車阻擋四輛客車之急速衝力。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丁○○、甲○○、乙○○(即丙○○之繼承人)則以: 刑案部分沒有上訴二審,只希望能夠賠償少一點,負擔不起 原告請求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巳○○○、辰○○、壬○○、寅○○、丑○○、午○ ○、卯○○之被繼承人辛○○(於95年9月18日死亡), 原任職於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站之列車長,為 列車之總主管,負責值乘區間列車安全抵達及應盡全責監 督、監視列車,確實掌握列車一切狀況;舉凡有關列車行 駛安全之事前檢查、旅客安全、甚至列車清潔等鉅細事項 ,均為其負責掌控職責,除確認列車編組;領取聯掛表、 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物品;確認車廂內 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頭燈等功能正常;檢 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表壓力,以確認氣軔貫通;檢查列車 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業務外,並應於發車前依守車壓力表 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 軔試驗,以及拉車長閥、試踩喇叭;被告庚○○任職嘉義 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司機,平日除負責機車運 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包含氣軔貫通)等業務外,並 應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 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 開妥;被告己○○任職於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 庫之技術士,平日除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 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外,並應於列 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並 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 被告丁○○、甲○○、乙○○之被繼承人溫褔銘(於95年 7月11日死亡)則任職於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 庫之檢車士,平日除負責列車之機件檢查與調整,包括確 認氣軔之貫通與軔塊間隙之調整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編



組聯掛完成後至開行前,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 塞開啟,並作煞車測試。
(二)辛○○、庚○○己○○及丙○○四人於92月3月1日下午 ,輪值擔任阿里山森林鐵路神木第110次阿里山臨時車站 與神木站間區間車之乘務員,因角旋塞未開啟而致煞車系 統失靈,該車次火車因而失控出軌致生事故,導致乘客17 人死亡、187人輕重傷。
(三)原告依民事僱傭人責任與本件事故之死者家屬共十名及傷 者共161名達成和解,死亡者和解部分,每名死者各賠償 9,500,000元,除死者施鳳嬌部分,因前置費用及慰問金 發錯對象而全額支付其家屬9,500,000元外,其餘死亡者 部分,均扣除已付前置費及慰問金1,400,000 元,各再支 理8,100,000元,共支出82,400,000元。另傷者和解部分 ,除已代付醫療費及慰問金外,按傷之輕重,再賠付每人 400,000元、350,000元、424,450元、450, 790元,408, 130元、9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450,000元 、500,000元不等之金額,共賠付66,683, 370元,全部和 解金額共計149,083,370。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範圍應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故如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係私法上之 行為,屬私經濟行為,則縱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不生 國家賠償法之問題。次按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 指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之道路、橋樑、港埠等設施,故若非 直接基於公共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即應無國家賠償之適用 。查本件阿里山森林觀光火車之搭載乘客行為,性質應為消 費性旅客運送,應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係屬私經濟行為 ,故應無前揭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者, 阿里山森林觀光火車並非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 而係基於私經濟目的使用之交通工具,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 之要件並不相符,故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 末查,本件原告與被害人之和解,係屬一般民法和解性質, 而依其原告機關內「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賠償給付-一般賠 償」之科目併決算辦理一般賠償,被害人並未依照國家賠償 相關程序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書,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7年9月15日嘉鐵字第0975290 343號函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



定及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被害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求償 云云,顯不足採,核先敘明。
三、本件爭點厥為(一)辛○○、丙○○及被告庚○○己○○ 四人是否應對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9,083, 370 元?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四)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一)辛○○(即被告巳○○○、辰○○、壬○○、寅○○、丑 ○○、午○○、卯○○之被承受訴訟人)、被告庚○○、 被告己○○及丙○○(即丁○○、甲○○、乙○○之被承 受訴訟人)四人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1、辛○○部分:
(1)查本件辛○○於事故全列車發車前,未至阿里山站編組聯 掛現場、行煞車測試在場監督,亦未於發車前查看守車之 軔壓表有無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復未試拉車長閥、試 踩喇叭之事實,除據其於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外( 見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92 年3月27日訊問筆錄),並經庚○○、丙○○於刑事審理 時供述屬實(見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則 辛○○未於事故全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在 場監督,亦未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且未依守車壓力 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 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乙節,應堪認定。 (2)次查,辛○○於本件事發時係擔任列車長一職,負責閱讀 「行車勤前教育日誌」並於交代事項欄內簽章、確認列車 編組;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 等物品;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 頭燈等功能正常;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錶壓力,以確認 氣軔貫通;檢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業務,又本件發 生事故之全列車(含機車)之氣軔應全部貫通;且列車於 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為:1、檢車士開啟角旋塞 ;2、副駕駛在機車上加油(即踩油門),使氣軔貫通整 列列車,全列車之壓力表(含守車)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 斤後始行氣軔測試;3、副駕駛在機車上操作煞車閥,正 駕駛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及調查每列列車之保持閥、活塞 等,以確保煞車功能,列車長則在旁監督等程序,業為嘉 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編第捌 點、值乘勤務第三款、「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及氣軔 試驗」欄第(一)、(二)項所分別規定,則辛○○既於



刑事審理時自承其自70年7月間即擔任阿里山車站之列車 長(見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則其自應注 意及遵守上開列車長應負責之業務及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 測試步驟;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事故路段路線及軌道 狀況均良好乙情,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鐵路局行車保安委員會至現場勘驗屬實,且分別製有勘驗 筆錄及上開鐵路局事故調查報告各一件在卷可參(分別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第15頁; 刑事一審卷第297頁),則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於事故全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 時在場監督,亦未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且未依守車 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 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以致肇事, 益見辛○○於本件事故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致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3)又辛○○雖曾抗辯稱:依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 務講習教材「車長實務概要」編第捌點、值乘勤務第三則 「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及氣軔試驗」欄第㈡項規定, 有關「氣軔試驗」之步驟,固首應踐行「依後端守車壓力 表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五公斤」之第一步驟,在 依前開規定2-8款所列之步驟踐行「氣軔試驗」,惟依第9 款「本項氣軔試驗,如未置檢車員時,應由調車員司,如 亦未派調車員司,則由車長辦理。但特略列車如未派檢車 員,應由車站調車人員辦理之」規定,顯見有關「氣軔試 驗」之權責規範是有其優先次序;再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48條規定「列車編 組完成或摘掛車輛後開車前,司機應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 機。前項試測如未派檢車員之車站應由車長辦理」,列車 長需負責辦理試測軔機之前提要件,需該車站未派檢車員 ,則本件肇事之列車既配置有檢車士丙○○司「氣軔試驗 」職務,則被告之被繼承人辛○○於本事故列車行前準備 即無庸負擔「氣軔試驗」之義務,是縱其未踐行「氣軔試 驗」第一步驟「依後端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 力已達五公斤」,亦難謂應負本件過失之責任云云。然查 ,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編 第捌點、值乘勤務第三款、「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及 氣軔試驗」欄第(二)項9、固規定:「本項氣軔試驗, 如未置檢車員時,應由調車員司,如亦未派調車員司,則 由車長辦理。但特略列車如未派檢車員,應由車站調車人 員辦理之。」等語,然是否即免除辛○○於事故全列車開



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應在場監督,確認角旋塞已 在開啟位置,且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 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 試踩喇叭之義務,要非無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 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 ,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辛○ ○既自承於發車前查看守車之軔壓表有無到達每平方公分 五公斤,係其於開始任職列車長職務時即已知悉且實際操 作迄本件事故發生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92年4月17 日訊 問筆錄),加以被告庚○○己○○及丙○○於刑事審理 時均供稱列車作編組聯掛時,列車長均會在現場等語(見 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4月17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程瑞旺、柴苑生、曾德宏、任耘顯、翁幸昭於刑事審理時 所證相符(見刑事一審卷92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以及 發車前之氣軔測試,列車長均會於每台列車試驗時,在旁 監督,並於氣軔測試時,進入守車查看壓力表,試踩喇叭 ,及試驗車長閥乙情,業據證人柴苑生於刑事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刑事一審審卷勘驗筆錄及92年4月17日訊問筆錄 );且平時列車(含機車)自阿里山站開至臨時站準備接 送乘客時,列車上共有三人即正副駕駛、列車長乙情,除 據辛○○及被告庚○○己○○於刑事審理時供述綦詳外 (見刑事一審卷92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亦經證人程瑞 旺、任耘顯、翁幸昭廖文杰湯永福曾德宏、柴苑生 等於刑事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刑事一審卷92年4月17日訊 問筆錄);又辛○○亦有參加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於91 年度所辦理之在職訓練講習課程且有領取教材乙情,亦據 其刑事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 筆錄),足徵辛○○對其所應負責之業務範圍知之甚詳; 再者,列車長不因機車頭設有與守車相同作用之軔壓表, 即因此免除其於發車前查看守車軔壓表之義務乙節,再參 諸證人曾德宏所於刑事審理時庭呈之公文內載明:「車長 應檢視軔管操作是否順暢」,其上復經辛○○簽名確認無 訛(見刑事一審卷第267、268頁),益徵辛○○於本件事 發前確有於編組聯掛、氣軔試驗時在現場監督之義務,至 屬明確;是其對於如何維護行車安全,實無法諉為不知。 綜上,可知列車長乙職既係辛○○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 所執行之職業事務,且其執行此項業務已行之有年,縱令 法無明文而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揆 諸前揭說明,其自有於事故全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 車測試時在場監督,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且應依守



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 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之義務,不 因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編 第捌點、值乘勤務第三款、「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及 氣軔試驗」欄第(二)項9、之規定,即得為免除義務, 是辛○○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飾詞,核屬無據,不足憑 採。
(4)再辛○○復抗辯稱:事故當時情況,根本無法做到原告於 本件案發後所規定之行車安全標準作業程序,則本件肇事 責任之歸屬究係歸咎值勤人員(正副駕駛、檢車士、列車 長)未按規定之作業程序執行,抑或該歸咎原告編制、調 度及相關制度之問題,已非無疑。且依原告所頒森林鐵路 車長實務講習教材「車長實務概要」編第伍點列車檢驗第 一則旅客列車欄、第柒項出發第一則旅客列車欄所載列車 長應值勤之項目,及原告於本件案發後所頒阿里山車站行 車安全標準作業程序中有關列車出發前車長應值勤之項目 等相關規定,可見該旅客列車出發前列車長所應準備之工 作項目非常繁瑣,故在列車出發前至少應給予列車長30 分鐘之時間完成上開標準作業程序,惟依上開報告所載該 110次區間車於當日13:53進臨時站後,離該列車出發, 僅剩下短短不到七分鐘之時間,列車長之準備時間已顯然 嚴重不足,又以當時臨時站月台上搭乘該區間車之旅客眾 多之情形,可以想見列車長並無可能先搭上該列車依規定 檢驗各客車車廂等工作,甚至檢查車內空氣壓力表是否有 五公斤,本件事故究其原因,雖檢車士未依規定於第一階 段將角旋塞門開啟為肇事主因,然原告編組該110次區間 車之調度僅給予九分鐘時間完成機車與客車之聯掛及氣軔 測試,及給予七分鐘之發車前準備時間,不但與規定時間 不符,更是嚴重不足以完成所有程序,縱辛○○確有未盡 事項,亦屬應注意、但未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應予以免責 云云。惟查:就本件守車之壓力表檢視,僅須一、二秒鐘 之時間即可確認完畢,則列車進入阿里山臨時站,旅客上 車前,列車長即辛○○應有足夠之時間確認守車之壓力表 是否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其竟捨此不為,反以上開情 詞置辯,顯與常情有違;況若辛○○所辯於旅客上車前無 暇察看守車之壓力表乙情為真,則其更應提前於列車行編 組聯掛時即在場監督,方可即時確認守車之壓力表是否已 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及貫通之氣軔是否足供整列列車 煞車使用?又何須待列車出發前旅客上車之際,始倉卒行 之,是辛○○上開所,顯不足憑採。




2、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於事故全列車發車前,雖有至阿里山車站編組 聯掛現場,惟未作煞車測試,亦未查看角旋塞有無開啟之 事實,除據其於刑事審理時供述明確外(刑事一審卷92年 3月27日訊問筆錄),並經丙○○於刑事審理供述屬實( 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庚○○於事 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未與副駕駛即被告己 ○○會同檢車人員丙○○試測軔機,且未親自查看貫通機 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乙節,堪予認定。其辯 稱當時其在機關車上有採取加油充氣的動作,軔力儀表器 均達到六公斤以上,才聽指示開往臨時月台,行車間無異 狀,停車煞車亦正常,故其於本件發車前已盡其應盡之義 務在車上整備,又當其詢問檢車士是否已檢查完畢時,檢 車人員答稱好時,被告庚○○始發車至車站,故被告庚○ ○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
(2)又按列車編組完成或摘掛車輛後開車前,司機應會同檢車 人員試測軔機。前項試測如未派檢車員之車站應由車長辦 理,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 則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裝有氣軔設備動力車之駕駛人 員應在聯掛車輛後至列車開行前,做到下列各點,認為正 常後,始能將列車開行。1、會同檢車人員將應聯掛車輛 貫通並施行氣軔及整個列車之各種獨立煞車系統試驗工作 。2、駕駛人員必須親自查看貫通用機車氣軔管之「角旋 塞」有無開妥,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8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件事發時擔任正駕駛 乙職,應負責機車運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等業務,又 本件發生事故之全列車之氣軔應全部貫通;且列車於發車 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為:1、檢車士開啟角旋塞;2 、副駕駛在機車上加油(即踩油門),使氣軔貫通整列列 車,全列車之壓力表(含守車)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後 始行氣軔測試;3、副駕駛在機車上操作煞車閥,正駕駛 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及調查每列列車之保持閥、活塞等, 以確保煞車功能,列車長則在旁監督等情,業如前述;再 依上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 細則第四十八條所規範之「司機」係擔任機車駕駛工作者 ,包括正、副駕駛;而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八 條第一、二項所規範之「駕駛人員」,亦包括正、副駕駛 ,足見被告庚○○所任職之正駕駛自適用上開規範無訛。 今被告庚○○既於刑事審理時自承其自71年間即擔任阿里



山車庫之正駕駛(見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 ,則其自應注意及遵行上開正駕駛應負責之業務及發車前 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事故路 段路線及軌道狀況均良好乙情,亦如上述,被告庚○○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 完成後至開行前,應與副駕駛即被告己○○會同檢車人員 丙○○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 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以致肇事,足見被告庚○○於本件車 禍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致過失侵害致人死傷,洵堪 認定。
3、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事故全列車發車前,未至阿里山車站編組聯 掛現場,且未作煞車測試,亦未查看角旋塞有無開啟乙情 ,除據其於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外(刑事一審卷92 年3月27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庚○○及丙○○於刑事 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 ,則被告己○○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 未與正駕駛即被告庚○○會同檢車人員即丙○○試測軔機 ,且未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 乙節,應堪認定。
(2)再按列車編組完成或摘掛車輛後開車前,司機應會同檢車 人員試測軔機。前項試測如未派檢車員之車站應由車長辦 理,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 則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裝有氣軔設備動力車之駕駛人 員應在聯掛車輛後至列車開行前,做到下列各點,認為正 常後,始能將列車開行。1、會同檢車人員將應聯掛車輛 貫通並施行氣軔及整個列車之各種獨立煞車系統試驗工作 。2、駕駛人員必須親自查看貫通用機車氣軔管之「角旋 塞」有無開妥,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八條第一 、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件事發時擔任副駕 駛一職,應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 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又本件發生事故之全 列車之氣軔應全部貫通;且列車於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 試步驟為:1、檢車士開啟角旋塞;2、副駕駛在機車上加 油(即踩油門),使氣軔貫通整列列車,全列車之壓力表 (含守車)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後始行氣軔測試;3、 副駕駛在機車上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 及調查每列列車之保持閥、活塞等,以確保煞車功能,列 車長則在旁監督等情,及上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 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48條所規範之「司機」係擔



任機車駕駛工作者,包括正、副駕駛;而森林鐵路動力車 駕駛人員守則第8條第1、2項所規範之「駕駛人員」,亦 包括正、副駕駛,均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己○○所任職之 副駕駛自適用上開規範至明。是被告己○○既自承其自65 、66年間即擔任阿里山車庫之副駕駛(見刑事一審卷92年 3 月27日訊問筆錄),則其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副駕駛應 負責之業務及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又本件事故 發生時,上開事故路段路線及軌道狀況均良好乙情,亦業 如前述,被告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應與正駕駛即被 告庚○○會同檢車人員丙○○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 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以致肇事,足 見被告己○○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至明,而 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3)又本件被告己○○抗辯稱:僅二人即可完成氣軔測試,其 雖未協同前往阿里山站,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因果關 係,難謂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云云。惟查,被告己○○自承 正、副駕駛與檢車士作氣軔測試之工作,係其於開始任職 副駕駛即已知悉且實際操作迄本件事故發生前等語(見刑 事一審卷92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且副駕駛應負責保養 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 統調整等工作,又本件發生事故之全列車之氣軔應全部貫 通;且列車於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為:1、檢車 士開啟角旋塞;2、副駕駛在機車上加油(即踩油門), 使氣軔貫通整列列車,全列車之壓力表(含守車)到達每 平方公分五公斤後始行氣軔測試;3 、副駕駛在機車上操 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及調查每列列車之 保持閥、活塞等,以確保煞車功能,列車長則在旁監督等 情,有如前述;再上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 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48條所規範之「司機」係擔任機車 駕駛工作者,包括正、副駕駛;而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 員守則第8條第1、2項所規範之「駕駛人員」,亦包括正 、副駕駛等情,亦如上述;又被告己○○亦有參加嘉義林 管處鐵路管理課於91 年度所辦理之在職訓練講習課程且 有領取教材乙情,亦據其於刑事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刑事 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己○○對其所 應負責之業務範圍知之甚詳;而平時列車(含機車)自阿 里山站開至臨時站準備接送乘客時,列車上共有三人即正 副駕駛、列車長乙情,除據辛○○及被告庚○○己○○ 於刑事審理時供述綦詳外(見刑事一審卷92年4月17日訊



問筆錄),而列車行煞車測試時,副駕駛均會在場實施, 未曾聽過僅由正駕駛及檢車士作煞車測試乙情,業據證人 程瑞旺、任耘顯、翁幸昭廖文杰於刑事審理時證述詳確 (見刑事一審卷92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且丙○○復供 稱僅有正駕駛及檢車士無法作煞車測試等語(見刑事一審 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被告庚○○及丙○○亦於刑 事審理時均供稱:從無二人作氣軔試驗之經驗等語(見刑 事一審卷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綜上,可知副駕駛一 職既係被告己○○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 務,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有於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 行前,與正駕駛即被告庚○○會同檢車人員丙○○試測軔 機,並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 之義務,且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均無免除副駕駛於發車前 行氣軔測試義務之規定,是縱認氣軔測試可由二人行之, 亦難據此而可卸免其發車前應有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己○ ○所辯,核屬無據,不足憑採。
(4)再被告己○○復抗辯稱:於發車前被告庚○○及丙○○確 有告知伊無庸前往聯掛現場及行氣軔測試云云,雖經丙○ ○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有向被告己○○稱列車於當日上午已 做過煞車測試,故不必再做,是其並未同往進行煞車測試 ,並非擅離職守,就本件事故應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 查,本件被告庚○○於刑事審理時供述:「未指示被告己 ○○不用至編組聯掛現場,亦未注意丙○○有無指示被告 己○○不用至聯掛現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92年3月27 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己○○所辯,即與前揭證述不符, 是否可採,即有所疑;且姑不論被告庚○○及丙○○有無 告知被告己○○無庸至聯掛現場進行氣軔測試,本件關鍵 闕為正駕駛即被告庚○○、檢車士丙○○究有無權利於發 車前指示副駕駛即被告己○○無庸行氣軔測試?經查:被 告己○○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既負有 與正駕駛即被告庚○○會同檢車人員丙○○試測軔機,並 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之 義務,且現行並未有何免除副駕駛於發車前行氣軔測試義 務之規定,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己○○既於刑事審理時自 承其自65、66年間即擔任阿里山車庫之副駕駛,則其對於 上開發車前應踐行之職責與義務已行之有年之情況下,豈 能諉為不知;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2年5月13日林 育字第○九二一六○九五九○號函函覆意旨亦認:「…正 駕駛無權指示副駕駛不必進行氣軔試驗;檢車士無權指示 副駕駛不用作氣軔試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2頁),



可見被告己○○上開所辯,縱係屬實,惟其既未善盡其發 車前應盡之義務,仍難辭過失之責。雖正駕駛應指揮同乘 副駕駛工作,並訓練其技能;且副駕駛應服從正駕駛之命 令從事整備機車工作,並保持動力車清潔,森林鐵路動力 車駕駛人員守則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長官就 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 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亦為公務員服 務法第2條所明定。然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限於為 其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命令違法者,始在不罰之列,刑 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21號判 例參照),足見對於上級長官之命令,並無絕對服從之義 務,仍須視該命令違法與否而定。今被告己○○既於事故 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負有與正駕駛即被告庚 ○○會同檢車人員丙○○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 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之義務,且檢車士打 開角旋塞後;正、副駕駛應與檢車士作氣軔測試之工作, 係被告己○○任職副駕駛之初即已知悉且實際操作迄本件 事故發生前乙情,復如前述,是其對於其職務內何者是合 法?何者為非合法?必當瞭若指掌,則其所辯係因服從正 駕駛即被告庚○○指示伊無庸前往聯掛現場及行氣軔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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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