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3日收據1紙,金額為130元;梅花汽車有限公司:95 年3月9日收據1紙,金額為150元;振隆車行:95年1月3 日收據1紙,金額為130元。
⑷本院一一比對原告陳報之就診日期及車資收據所載搭乘 日期,僅其中七彩車行94年6月9日、95年5月16日、95年 6月9日收據、林陳秋慧個人車行收據94年12月31日、95 年1月9日、95年3月7日、95年5月16日、登獅汽車公司95 年6月9日收據所載搭乘日期,與原告陳報之就診日期相 符,其餘車資收據所載搭乘日期,皆非原告陳報之看診 日期,尚難認係原告往返看診所支出之車資。復將原告 所提搭乘日期與看診日期相符之收據,再加以比對,其 中日期同樣為95年5月16日,金額皆為300元之收據各有1 紙(七彩車行、林陳秋慧車行之收據);日期同樣為95 年6月9日,金額為300元、130元之收據各1紙(七彩車行 及登獅汽車公司之收據),惟原告既係前往嘉義基督教 醫院就診,當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各一次即可,自無可能 當日往返二次,故其提出搭乘日期相同之收據2紙,其中 必有一次非屬看診所支出,故林陳秋慧車行95年5月16日 之300元、登獅汽車公司95年6月9日之130元,應予剔除 。
⑸基上,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原告為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 看診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車資,應為:七彩車行94年6 月9 日之360元(即單程車資為180元,依嘉義市計程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函覆:原告住處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單程車 資為160元,然因行走路線不同,車資亦會不同等語,本 院認原告上開日期之單程車資與平均單程車資相差僅20 元,差距甚微,可能因係行走路線不同而產生些微差距 ,故原告上開日期請求來回車資360元,尚屬可採)、 95年5月16日、95年6月9日各300元,林陳秋慧94年12月 31日之150元、95年1月9日、95年3月7日各300元,共計 1,710。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在1,710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自92年2月1日起至94年3月27日止,任職順吉 汽車材料行擔任資深技師,月薪46,000元,其於94年12月 28日至94年12月31日共住院5日,損失薪資共7,667元等語 ,然業據被告否認原告月薪為46,000元,辯稱順吉汽車材 料行負責人與原告為兄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恐有不實 等語。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查詢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經函覆稱:原告並未申報91年
至94 年綜合所得稅等語,有該局96年6月6日南區國稅嘉 市二字第0960031062號函文暨檢附原告91至9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0至195頁)。 本院乃命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並發函請順吉汽 車材料行提出原告之扣繳憑單,惟原告具狀陳明其扣除免 稅額等相關項目後,未達繳稅最低標準190,000元,故無 庸繳納所得稅,亦未留存扣繳憑單等語,順吉汽車材料行 負責人李吉林亦函覆稱:本行並無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由 會計師做帳,每月薪資以現金方式發放,不知扣繳憑單報 稅程序等語(詳本院卷第235、248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6,000元一情,除提出順吉汽 車材料行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為憑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惟順吉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李吉林與原告為兄弟,立場有偏 頗之虞,尚難僅憑該在職證明為認定原告薪資之證據,況 參諸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有一筆 144,000元之薪資所得,原告雖陳稱係假日兼差所得云云 ,惟查,原告於假日兼差之所得,仍有所得稅資料,惟其 卻無法提出自92年起至94年工作所得之任何資料,本院亦 查無任何相關資料,則原告僅執其兄弟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主張於車禍當時任職順吉汽車材料行,每月薪薪46,000 云云,尚難憑採。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之月薪薪資,既未 能提出相當之證明,自應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為原告 之月薪金額。基此,原告每月薪資既為17,280元,其住院 5日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880元(計算式:17,280÷30 ×5=2,88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車禍所受傷勢,致其左肩及精神遺有後遺症, 損減其勞動能力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職權函請 嘉義基督教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研判是否達到殘廢等級, 經該院函覆稱:骨科部分,經原告於96年5月15日門診安排 電腦斷層掃描,於同年月22日複診,檢查確定骨折已癒合 ,原告主訴左肩抬高時仍會疼痛,但觀察其活動度:前舉 140度、外展110度(正常前舉160度、外展約160度),故 其喪失之活動未達3分之1,不符合運動障害之規定,只能 認為有運動限制;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原告左肩之伸展角度 是否亦受影響?如為肯定,是否已達殘廢等級?該院則函 覆稱:伸展角度較不影響功能,依原告自述之工作內容及 復原情形研判,並未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所定之殘廢標準等情,有該院96年5月31日 (96)嘉基醫字 第0782號函文、96年7月31日 (96)嘉基醫字第1150號函文
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54、263頁)。則原告主張其應左 肩已達殘廢程度云云,即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即使未達殘廢等級,然依嘉義基督教醫院96 年7月31日 (96)嘉基醫字第1150號函文內容,如原告傷勢 僅符合運動限制,其勞動力之減損應小於活動度之減損( 30%),故原告仍構成勞動力之減損云云。惟查,嘉義基督 教醫院前曾函覆:依原告左肩病情判斷,此等傷害為可復 原之傷害等語,有該院96年3月31日 (96)嘉基醫字第0430 號函文可參(詳本院卷第96之2頁),嗣再經本院二次函詢 ,並配合原告門診及複診,仍認定原告左肩傷勢僅能認為 有運動限制,並未符合運動障害之規定,已如前述,雖本 院就原告左肩構成運動限制部分,再次函請嘉義基督教醫 院研判是否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該院雖函覆稱:原告肩 關節活動受限於「極端前舉或側抬,但工作中較少需此極 端之活動度」,或勞動力之減損應小於活動度之減損等語 ,然詳閱前揭函文內容,原告左肩傷勢之運動限制,其肩 關節活動受限於「極端前舉或側抬」,易言之,必須係在 原告肩關節活動處於極端前舉或側抬時,始造成運動限制 之情形,然一般人工作中較少需要此種肩關節活動角度, 縱使需要此種肩關節活動角度,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亦 小於活動角度,亦據前開函文說明稽詳。反觀原告就其車 禍當時擔任之工作及每月薪資,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本 院乃依最低工資17,280認定其薪資,已如前述,則原告就 其工作內容係屬前揭函文所稱需要「極端前舉或側抬」, 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僅執函文內容之隻字片語,主 張勞動能力因左肩運動限制而有所減損云云,尚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所受傷勢致精神上達殘廢等級等語,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基督教醫院依原告傷 勢及復原情形,研判原告精神上是否已達殘廢等級等語, 經該院函覆稱:原告自述撞擊後有創傷部分的頭痛及嚴重 暈眩,原告檢查及症狀可符合神經障害第九項之神經系統 之病變,眩暈部分,原告經檢查其平衡有輕微障礙,適用 殘廢等級第十三級等語,有該院96年7月31日 (96)嘉基醫 字第1150號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63頁)。是原告因 車禍傷勢造成其平衡輕微障礙,符合殘廢等級第十三級, 則其勞動能力之損減程度應為13分之1即百分之0.076。 ⒋則原告自42歲起(即94年12月31日出院後)至法定退休年 齡60歲,尚有18年之工作時間(原告書狀誤載為65歲,然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 歲),則原告請求前揭18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06,
084元【計算式:17,280×12×0.076×13.00000000(18年 之霍夫曼係數)=206,08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被 告則抗辯請求之金額過高。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 告廖曉珊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被告戊○○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肇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二人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及腦震盪之傷害,更遺 有輕微平衡障礙之病症,其無端受殃,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 痛苦,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記載,原告名下有1筆建物、及12筆田賦與土地,價值總計 4,018,403元,被告廖曉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被告戊○○94 年度所得總額為53,489元,且名下有一輛營業小客車及4筆投 資,財產總額為941,660元。本院復參酌原告為國立空中大學 畢業,被告廖曉珊仍為大學在學學生、並無收入,被告戊○ ○為高職畢業,現為職業駕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提 出畢業證書、證明單及執業登記證為憑(詳本院卷第88、14 5至14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13,516元 (計算式:6,635+14,877+61,330+1,710+2,880+206, 084+120,000=413,516)。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030元,業據原告提出理賠匯款帳 單為憑(詳本院卷第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 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410,486元(計 算式:413,516元-3,030元=410,486元)。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0,486元,及自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800元, 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戊○○ 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 79條、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