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證書影本1件、在職證書2份、消費者保護官同意消費者 保護團體提起消保法第50條訴訟決定書影本1份可稽,復查 依據該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 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 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本件 原告已受讓30名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請求讓與書 30份影本可稽,故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之訴,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 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再本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變更為李鳳翱,嗣後又變更為辛○ ○,並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之。
三、原告起訴時受讓消費者己○○、庚○○○、王雯華、葉蒼 道、張傑明、張晟、張羅香蘭、呂龍泉、呂佩穎、葉倩寧 、葉薏蘋、何純瑩、何碧蓉、申○○、林嘉華、林秀妮、 林品辰、乙○○、戊○○、甲○○、何淑雲、丙○○、鍾 伶祺、陳信華、曹雅屏、巳○○、盧瑞祥、盧昱全、卯○ ○、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消保法第50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消費者申○ ○、乙○○、戊○○、丙○○、巳○○5人外,其餘被害人 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終止讓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 權,致人數不足20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故原 告仍有繼續實施本件訴訟之權限,先予敘明。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有 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 ,自己將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參 照)。依參加人所述其乃被告之受僱人,且參與本件小火 車事故之行車任務,則被告於本件訴訟若受敗訴判決,參 加人對損害賠償應負連帶責任,其因認就兩造之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為輔助被告起見,乃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6909萬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 及撤回已與被告和解之消費者部分之金額,僅請求3834萬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及撤回均 無異議,依上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許之,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之員工未○○、 辰○○、劉栢岳及癸○○等4人分別輪值擔任阿里山森林 鐵路神木線第110次阿里山臨時站與神木站間區間列車之乘 務員,檢車士溫褔銘平時即應注意列車於聯掛編組完成後 至開行前,應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開啟,使 列車氣軔全部貫通;司機即正、副駕駛辰○○、劉栢岳平 時亦應注意列車於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應會同檢車 人員即癸○○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 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列車長未○○平時即應注意依 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5公斤, 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以防止意 外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癸○○於92年3月1日下午1時42分許,DL25號機車由正駕 駛辰○○自阿里山車庫開出,前往阿里山站完成聯掛祝840 3號(下簡稱第1車)、祝8408號(下簡稱第2車)、祝8306 號(下簡稱第3車)、祝8302號(下簡稱第4車)等4輛客車 並接通氣軔管後,竟疏未注意開啟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 之角旋塞,辰○○與劉栢岳亦疏未注意親自查看角旋塞有 無開妥,並會同癸○○施行氣軔及列車之各種獨立煞車系 統之試驗工作,嗣列車駛往阿里山臨時站,列車長未○○ 於登車後復疏未依守車(即第1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 管之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5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 拉車長閥、試踩喇叭,即由未○○、辰○○及劉栢岳於同 日下午2時許,以推進運轉之方式,由阿里山臨時站駕駛現 有人所在並搭載200百餘名遊客之火車即上開列車前往神木 站,嗣該列車出站後駛至千分之62.5(即1千公尺下降62.5
公尺)之險降坡路段,辰○○進行煞車控速時,因機車角 旋塞未開啟,列車所需煞車用每平方公分5公斤之空氣無法 送達至上開4列客車,致該列車於僅機車煞車正常而第1至4 列客車煞車均無作用之情形下,不但無法減速且隨路線下 坡度持續加速,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駛抵嘉義起70公里 58 4公尺處,適為曲線半徑38公尺,依規定最高運轉速度 為時速18公里之急轉彎道時,終因車速過快(高於車速紀 錄卡所能顯示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致該列車因離心力牽 引而失控出軌,第1車車輪於爬上軌面並輾行22公分後擦撞 右側山壁傾斜45度;第2、3車於擠壓第1車車廂後向山側斜 倒,車身與鐵軌垂直;第4車則翻落於第68號橋下,導致乘 客受傷死亡之事實,依據消保法、鐵路法、民法等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對前述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之員工未○○、辰○ ○、劉栢岳及癸○○等4人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分別遭判刑 確定,有本院92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參加人認 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一節, 並無可採。惟被告辯稱本件僅 適用鐵路法及相關法規,不適用消保法及民法規定,且縱 適用消保法,亦不適用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另本件縱適 用民法,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大部分均未檢附單據,且 被告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及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 故不負賠償責任。則兩造之爭點整理並說明理由如下: ㈠本件是否適用民法?
㈡本件是否適用消保法?
㈢若可適用民法?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㈣若可適用消保法?原告得否依該法第51條請求1倍懲罰性賠 償金?
三、本件是否適用民法?
㈠被告雖辯稱本件應優先適用鐵路法規定,不適用民法規定, 惟查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 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 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 ,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故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 故致人死亡者,該死者家屬得依此規定請求鐵路賠償損害, 不以鐵路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要件 (參照交通部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訂定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 法),此與鐵路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鐵路為損害賠償 ,係屬二事。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及舉證責
任既不相同,即不得因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而排除民法第 188 條規定之適用。
㈡復查依據95年02月27日修正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 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 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 負責支付外,其賠償標準如下:一、受害人死亡者,新臺幣 二百五十萬元;其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其非重傷 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 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前項所定標準,不 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故被告主張原告僅能依據 鐵路法及相關法規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本件原告得依 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件是否適用消保法?
㈠依據消保法第2條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 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 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 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故本件被告為提供阿里 山小火車上訴人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接受委託 之被害人則係搭乘上開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被告自係負 有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本件原告接受委託 之被害人搭乘上訴人所提供之交通工具而受害,其所提起之 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該法之適用。 ㈡至被告所辯稱消保法之宗旨,其所欲防免者,應係產品或服 務「一般性」地具安全性瑕疵,而非某商品或服務「個別性 」因偶然因素所導致之缺少「安全性」。本件事故緣於人為 因素,即員工疏失之個別行為,並非火車設備本身有瑕疵, 抑或被告維修管理不完善所致,故應非消保法適用之對象云 云。然消保法第1條已明確規範立法目的:「為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 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並未區分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 一般性」或「個別性」缺乏安全性,而排除該法之適用,故 被告抗辯本件不適用消保法,並無理由。
五、若可適用民法?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本件可適用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而本件 車禍係因被告之受僱人癸○○、辰○○、劉栢岳、未○○ 之過失,導致小火車翻覆,並致被害人死亡及受傷,經本 院刑事庭依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未○○、辰○○
、劉栢岳均有期徒刑2年6月,癸○○有期徒刑3年,嗣後辰 ○○、劉栢岳、未○○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且經調閱本院92年度交訴第20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被告對此亦無意見,雖被告辯稱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惟查上述4名被告之受僱人雖 已任職10餘年,被告就選任受僱人固可稱無過失,惟查就 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方面,關於小火車之角旋塞是否貫通, 攸關行車安全之重大事項,經檢車士、正副駕駛、列車長 層層關卡,均未檢查角旋塞是否貫通,顯見被告平時對於 受僱人之監督並未完善,難稱已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自須為受僱人之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責任,茲將被害人可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申○○部分
1.原告雖主張申○○亦為本件火車事故之被害人,當時亦搭 乘火車,並舉證人壬○○為證,經查壬○○雖到庭證述申 ○○當時在火車上等情無誤,惟查證人壬○○證述不知申 ○○當時有無受傷等詞,再查系爭事故係92年3月1日發生 ,事故後所有傷者均送至嘉義市天主教聖馬定醫院就醫, 然查申○○當日並未就醫,且負責調查事故原因之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亦無申○○之被害人筆錄,而申○○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又為92年3月3日在台中榮民醫院就醫之紀 錄,實難認申○○有在系爭事故中受傷。
2.原告既未能證明申○○有於該次事故中受傷,故其請求之 醫藥費470元、增加生活需要5000元及慰撫金300萬均不應 准許,且原告亦未舉證申○○有於該次事故遭受物品損失3 萬79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一節,並無理由。 ㈡乙○○部分
1.醫藥費:被告對乙○○支出之醫藥費4萬9043元並無意見且 已支付,因認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復查乙○○所受 傷害經函查曾漢棋綜合醫院結果,據其函覆:「乙○○目 前臉上及後頸部疤痕15至20公分疤痕,本院修疤手術費用 為每1公分3000元,因此僅就修疤手術費用,目前預估約需 5 至6萬元間。惟病患目前尚在發育中,將來臉型還會有所 改變, 屆時除了修疤以外是否還需要做其他整形手術, 目 前很難預估。」等情,有該院96年3月23日函可稽,經查乙 ○○為88年10月2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至108年10月 21日方成年,屆時做修疤及整型手術方有實益,以目前可 以預估之修疤費用即達5至6萬元,再加計日後之通貨膨脹 及可能尚須其他整型費用,則原告請求乙○○成年後之修
疤及整型費用為1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合計本項 可請求19萬9043元。
2.物品損失: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500元,被告自認,此部份 應允許之。
3.慰撫金:乙○○於事故發生時僅為4歲之幼兒,事故發生後 造成臉上及後頸部疤痕15至20公分疤痕,所受驚嚇甚鉅, 可能影響其日後生活及社交活動, 且須成年後方能進行修 疤及整形手術,精神亦遭受重大痛苦,本院認其慰撫金以 50萬為合理,其超過50萬元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4.合計乙○○得請求之金額為70萬1543元(須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醫藥費4萬9043元及慰問金10萬元)。 ㈢戊○○部分
1.醫藥費:除被告自認且已給付醫藥費8萬4870元外,原告僅 再提出之醫藥費收據13萬9428元,其中92年4月14日至92年 7月29日之收據4790元,被告主張已支付過,包含在已給付 醫藥費8萬4870元中,並提出收據為證,則該部分應予扣除 ,其餘部分被告均同意支付此部份費用,此部份應允許之 ,至於未來整型費用原告雖未舉出任何醫療院所之資料證 明所需費用,惟審酌戊○○右眼及右臉頰凹陷,所需整型 費用所費不貲,酌給20萬元之整型費用,合計可請求41萬 9508元。
2.增加生活需要:除被告自認且已給付雜項5萬2999元(含已 提出單據之看護費、醫療雜項、交通費等),此次戊○○ 再提出之交通費3萬250元,被告亦同意給付,惟就看護費7 萬6000元,被告抗辯無看護之必要且未提出單據,而原告 主張戊○○住院38天,並由親友看護,被告亦應支付費用 ,經查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臺大醫院住院38天 ,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對戊○○住院38天之事實亦不 爭執,且由診斷證明書所載戊○○因顏面骨骨折合併傷口 感染、右眼內陷併複視,認戊○○視線不清而有受看護之 必要,被告抗辯張戊○○無看護之必要,應屬無理由,復 查親友間基於情誼看護戊○○,亦支出相當勞力,被告抗 辯無單據不予支付,亦無理由,故38天以每天2000計算為7 萬6000元,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合計本項共可請求 15萬9249元。
3.減少勞動力損失:原告雖主張戊○○每月薪資3萬元,受傷 後有24個月無法工作,惟查原告所提出戊○○之留職停薪 證明僅於92年3月1日至93年9月30日無法上班,故其喪失勞 動力期間僅有18個月,且原告所提出戊○○之91年扣繳憑 單,全年收入為33萬6000元,換算月薪為2萬8000元,故喪
失勞動力損失為50萬4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4.物品損失: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萬7000元,惟未提出任何佐 證,然被告自認戊○○物品損失為1萬元,此部份應允許之 。
5.慰撫金:戊○○之右眼及右臉頰凹陷,造成不對稱情形, 有相片及診斷證明可稽,對正值青春年華之女性,所受打 擊不可謂不大,且日後整型亦難稱可恢復原來之面貌,精 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巨大,並審酌其所受痛苦及地位、經濟 狀況,故認慰撫金應酌給100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6.以上合計209萬2757元(須扣除被告已付之慰問金10萬元、 醫藥費8萬4870元及雜項5萬2999元) ㈣丙○○部分
1.醫藥費:除被告自認且已給付之醫藥費32萬8587元外,原 告僅提出2萬4918元之收據,被告亦自認該部分金額,而原 告尚主張日後復健治療費用41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明, 且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結果認丙○○之人工韌帶不須再替 換,有該院96年4月18日回函可稽,則原告請求此部份復健 費用為無理由,合計本項可請求35萬3505元。 2.增加生活需要:就醫交通費原告本主張14萬4000元(每月 6000元, 共計24月)惟實際核算結果,減縮為9萬3090元, 被告亦自認之,此部份費用應予准許。看護費原告主張13 萬元,被告自認之,惟主張已支付7萬5520元,原告亦不否 認,故看護費部分僅得再請求差額5萬4480元。另原告主張 雜項26萬6000元(服用中藥、推拿按摩及收驚等費用), 惟僅提出收據9900,其餘均未提出證明,被告亦僅自認該 部分金額,逾此範圍應無理由,合計本項可請求23萬2990 元。
3.勞動力損失:原告主張丙○○每月薪資4萬5000元,受傷後 有24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勞動力損失108萬元,另丙○○受 傷後已成肢障,無法工作,追加請求至55歲之勞動力損失 等情,經查丙○○加入健保之薪資為4萬2000元,有中央健 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之列印單可證,原告主張丙○○每月薪 資為4萬5000元,並無理由,應以4萬2000元計算之。又丙 ○○於事故發生後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於92年3月 2日入院手術,至92年3月17日出院,術後須有專人照顧及 復健治療約需半年,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函件可 按,足證丙○○於該段時間確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勞 動損失為6月,總額為25萬2000元,另丙○○受傷後,成為 輕度肢障,有殘障證明可按,且依勞工殘廢給付鑑定為第
11級之殘廢等級,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可稽,則換算結果,丙○○喪失勞動力之 損失為百分之38.45,則自92年9月2日至原告起訴狀送達被 告時即93年12月31日止,期間約為16月,故所喪失之勞動 力損失為25萬8384元(42000×16×0.3845=258484),此 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期間業已屆至,被告應一次給付該損 害額,自毋庸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而自94年1 月1日至丙○○(46年8月1日止)滿55歲止,即101年7月31 日,尚有7年又7月,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其數 額為330萬7080元【(42000×12×6.13+42000×7×〈 6.87-6.13〉=0000000】。惟丙○○僅喪失百分之38.45 之勞動力,故金額為127萬1572元(0000000×0.3845= 0000000),合計此項金額為178萬1956元(252000+ 258384+0000000=0000000)。 4.慰撫金:丙○○因事故受傷,造成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並 成為輕度肢障,且伴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均有診斷證明 書及殘障證明可按,並審酌其所受痛苦及地位、經濟狀況 ,認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為無理由。 5.以上合計356萬8451元(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慰問金10萬元 、醫藥費32萬8587元、看護費7萬5520元)。 ㈤巳○○部分
1.醫藥費:除被告自認且已給付之醫藥費3942元外,原告僅 提出單據7萬2441元,被告亦自認此部份金額,故醫藥費部 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7萬6383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增加生活需要:關於就醫交通費,原告先前主張4萬5760 元,嗣後減縮為1萬1440元,被告亦自認之,此部份應准許 之。另巳○○因頸椎受傷,頸椎宜固定三個月,有診斷證 明書可佐,衡情無法照料家庭及小孩,而請人照顧費用12 萬元,業經證人午○○到院做證屬實,並提出保母費收據 為證,此部份亦應准許,本項合計可請求13萬1440元。 3.減少勞動力損失:原告主張巳○○本經營照相館,因頸椎 受傷,僱用子○○、丁○○幫忙,薪資分別每月1萬5000元 及3萬元,該2名證人雖未到庭做證,惟子○○之父親葉炎 熱已到庭做證子○○因工作無法請假,但子○○確實於巳 ○○經營之照相館工作,每月薪資1萬5000元,因伊有到該 處看過5、6次等詞,並有子○○之薪資簽收單為證,經葉 炎熱證實為子○○所簽,故巳○○確實於受傷期間僱用子 ○○幫忙照相館業務,應可認定。至丁○○雖未到庭,但 已附上身分證影本表明確實於巳○○經營之照相館工作, 而證人午○○、葉炎熱做證巳○○受傷期間確實有二名女
子幫忙,另外一名3、40歲等語,與丁○○之基本資料相符 ,故巳○○因頸椎受傷僱用丁○○幫忙一事,應非虛假, 惟丁○○具狀表示僅在照相館工作1月,領得3萬元,故該 部分費用僅應給付3萬元,本項合計為7萬5000元。 4.慰撫金:巳○○因系爭事故導致頸椎受傷,頸椎宜固定三 個月,參以經營照相館造成生活不便,並審酌其所受痛苦 及地位、經濟狀況,本院認其所受精神痛苦以4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以上合計68萬2823元(須扣除被告已付之慰問金10萬元及 醫藥費3942元)。
六、若可適用消保法?原告得否依該法第51條請求1倍懲罰性賠 償金?
㈠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從事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 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51條、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就系爭森林小火車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因員工偶發疏失,造成某 次特定服務缺少安全性,惟仍難因此即謂被告系爭森林小火 車整體缺少安全性。基於消保法之制定目的,係出於防止大 量生產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共同瑕疵」或「共同缺少安全 性」,縱鐵路事故有適用消保法之可能,系爭事故應仍不適 用。惟查消保法並未區分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一般性」 或「個別性」缺乏安全性,方得提起消費訴訟,已如前述, 所應強調者應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為一提供載客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所提供之小火車載客服務,包括小火車之結構安全與 駕駛人員素質兩部分,縱小火車之結構安全無虞,惟因被告 所僱用之員工素質乃所提供之服務不可缺少之環節,故若因 駕駛人員之過失導致所提供之服務違反專業水準,仍有消保 法之適用,不能稱小火車之安全性無虞,事故係出於員工之 之偶發疏失,即可排除消保法之適用。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受僱人檢車士溫褔銘疏未注 意開啟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正、副司機辰○○ 與劉栢岳亦疏未注意親自查看角旋塞有無開妥,並會同列車 長癸○○施行氣軔及列車之各種獨立煞車系統之試驗工作,
而列車長未○○於登車後復疏未依第一車壓力表之指針,確 認軔管之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5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 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所致,業經刑案判決確定,已如前 述,且受僱人4人均未檢查角旋塞是否貫通,顯見被告平時 之監督並未完善,故被告之受僱人所提供之服務,難稱已符 合專業水準,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金,應為有理 由。惟按本件係因被告之受僱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雖認 係小火車本身設計及結構有安全疑慮,惟並未提出確切證據 證明,無從就此部分認被告所提供之小火車本身設計及結構 有安全疑慮,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疏未注意檢查所致 ,而認被告係未善盡監督之責,就事故發生應有過失,故懲 罰性違約金以0.5倍為適當,超過此部份之懲罰性違約金為 無理由,該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705萬1338元(701543+0000000+0000000+688587=00000 00),加計0.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得請求352萬5669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額為1057萬7007元,惟須扣 除已給付予乙○○之14萬9043元、戊○○之23萬7869元、 丙○○之50萬4107元、巳○○之10萬3942元,尚可請求958 萬2046元,超過此部份為無理由。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 於93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8萬2046元,及送達翌日即自9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