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56號
CYDV,100,重訴,56,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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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進壯
法定代理人 黃同然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陳昭宏
      陳文致
      顏淑芬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0 年12月19日經本 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15 號裁定認原告之精神狀態已達心 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指定原告之兄丙○○擔任監護人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則丙○○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於101 年1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288,6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分別於101 年7 月26日、101 年11月30日具狀及於102 年1 月3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分別減縮上開金額及追加請 求醫療費用,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 萬 2,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5,009 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98年8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B H-63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毛蟹行村里 道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向南即由嘉義縣鹿草鄉往臺南市後壁 區方向順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村○○○00○0 號 前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當時雖雨夜僅有些許照明、路面濕潤、視距非佳 ,但道路寬廣視野良好、四周要無任何障礙、柏油路面完整 毫無缺陷,減速慢行即得察覺前方路況,無不能注意之狀況 ,其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 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原告丁○○騎乘之腳踏車沿 相同慢車道在被告乙○○左前方順向前進,被告乙○○未能 及時察覺,從原告腳踏車右側通過時,機車左手把觸及腳踏 車右手把,致2 車當場倒地,並致原告受有顱骨缺損、外傷 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交上 易字第460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 被告甲○○、戊○○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已支出費用15,195元 ,起訴時僅請求8,040 元,若扣除伙食費5,440 元,則為 2, 600元。另原告尚有支出醫療費7,155 元,是原告支出 之醫療費為9,755 元,並提出嘉義長庚紀念住診、門診費 用收據、灣橋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等為證。
2.看護費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心智退化成孩童,且 生活無法自理,而其尚未結婚,無人可看護,是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安排於「孝親護理之家」照料,每月之看護費用 為23,000元,截至本件起訴日為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共 計299,000 元(23,000×13=299,000 )。另原告於42年 6 月15日出生,於98年7 月時為56歲,而依98年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4.53 年,則原告因傷終 生須由專人看護,自100 年2 月起算,尚須支出24年之看



護費用,故原告主張未來之看護費用總額為4,428,469 元 (23, 000 ×12×16.0000000(24年數之霍夫曼係數)= 4,428, 469),故被告須賠償之看護費共計4,727,469 元 (299,00 0+4,428,469=4,727,469 )。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98年)前,擔任電 子花車駕駛,每日薪資為2,000 元,月薪約50,000元,事 故發生後,原告領有中度聲語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因傷終 生無法工作,然原告之雇主僅訴外人陳文峰願出具證明書 ,證明原告薪資每月1 萬8,000 元至2 萬元,是原告此部 分願僅以每月2 萬元為請求,則原告每年因喪失勞動能力 所受損失為24萬元(20,000×12=240,000)。另原告係42 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年滿65 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是算至原告65歲即至107 年止, 原告尚有工作能力9 年,故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 害應為1,821,271 元(240,000 ×7.00000000(9 年數之 霍夫曼係數)=1,821,271,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而中度身心障礙, 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照料,終生無痊 癒之可能,堪稱身心受創極為嚴重,爰請求精神撫慰金20 0 萬元。
5.綜上,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558,495元(9,755 +4,727,469+1,821,271+2,000,000=8,558,495 )。而本 案經鈞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 車禍事故同負過失責任,故本件應有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 ,原告或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此原告上開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以70%為請求,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990,94 7 元(8,558,495 ×70%=5,990,947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並聲明:
1.被告乙○○、甲○○、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90 萬 2,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5,00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確係被告乙○○在案發時、地騎 機車要自原告右側超車不慎以機車左手把勾到原告腳踏車 右手把所致,有被告乙○○警、偵訊筆錄可稽,不容被告



以自行擬制、推測之理由否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尤 其被告多項答辯均以自行假設之事實為前提(包含當時機 車行駛之位置及速度),然此假設之前事實是否屬實,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故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否定交通員警現 場所繪測之肇事現場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原告在車禍發生時係正常騎在慢車道上,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是由快車道突然偏向慢車道才發生碰撞。若係原告是由 快車道突然轉到慢車道遭被告撞及,原告應係前車輪或車 身遭被告機車車頭側撞,而非如被告所述係機車左手把勾 到腳踏車右手把。且被告供稱直到機車手把勾到腳踏車手 把之前,他都沒看到前方之原告。故本案之肇事原因確係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又原告腳 踏車被撞時,後座裝有閃爍之警示燈,此有照片為證,亦 經事後到現場取回腳踏車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證述可 參。該警示燈雖非持續性之車燈,僅為閃爍方式之車燈, 但並非無自發光源之反射板,故原告主張內容與事實不符 。再者,並無法令規定騎乘腳踏車須戴安全帽,原告未戴 安全帽並非有過失責任。
3.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已失去正常意識能力且無法 正常言語,肢體行動能力正常,但智能喪失後變成大約為 不到十歲之孩童,無法比照成年人判辨是非,並經鈞院為 監護宣告,原告已喪失工作能力,應屬明確。
4.另原告目前每月雖未支付孝親安養院任何金額,然該項費 用係因政府補助原告而由政府支付,並非原告無該項損失 ,即政府補助是補助原告,不是要補助被告。
5.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4 萬5,580 元、105 萬元,共計 109 萬5,58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刑事判決漏未斟酌圖上之刮地痕,故被告是否有過失 ,尚屬有疑,茲對本件刑案判決陳述意見如下: 1.兩車因原告之腳踏車右手把與被告乙○○之機車左手把擦 碰致生事故,是兩車擦碰時應為併行狀態(此僅指擦碰瞬 間,非指擦碰前兩車車行狀態),而被告機車寬約90至10 0 公分、腳踏車手把寬約50至60公分,兩車手把寬度接連 絕對超過110 公分以上,然觀之鈞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2 號刑事卷第17頁之事故現場圖,圖上唯一一道刮地痕起點 距道路邊緣白實線為1.1 公尺,若如刑事判決所認刮地痕 為腳踏車倒地時所留,則兩車擦碰瞬間前,即兩車以正常 行進狀態時,絕無可能同時擠入110 公分車道內行駛,乃 因假設該刮地痕為腳踏車傾倒後,腳踏車踏板刮地所致(



暫以證人警員張偉傑所判斷推論,而經刑事判決所認定原 告騎乘腳踏車,包括車架、輪框、輪胎、手把、踏板、鏈 條、變速器等,未有任何陷損),並參照現場腳踏車照片 ,左側腳踏板略高於後輪軸心,則腳踏車行進之位置,必 須自刮地痕起點再往道路外緣加計腳踏車輪胎半徑約33公 分(該腳踏車輪圈應為直徑26英吋,半徑為33公分(26× 2.54÷2=33)),又腳踏車行進時兩車手把相互擦碰,則 機車行進位置,必須再從腳踏車車行位置,再往道路外緣 加計兩車手把各一半寬度約70公分(25+45=70)以上,則 被告乙○○機車豈不行駛於道路邊緣白實線上或線外非柏 油路面,此不但違反一般機車駕駛人之騎乘方式,況機車 若騎乘於路緣線外,依現場圖所示路緣線距後掘41A 電線 桿(基準點)0.9 公尺,被告根本不可能冒撞電桿之危險 ,卻不騎乘於左側柏油道路之理,足見刑事判決誤認刮地 痕在慢車道中央,卻漏未審酌刮地痕起點距道路邊緣白實 線為1.1 公尺(慢車道中間偏右)之重要事證,且未詳細 分析碰撞前兩車得否併行於1.1 公尺路寬,則所認刮地痕 為腳踏車所致,應有未合。
2.再觀之前揭鈞院刑事卷第55頁上方照片,被告乙○○機車 下中央支撐架左側有一支橫向踏桿,機車中央支撐架收起 時,該橫向踏桿約在車身下方後座乘客踏板後方,突出車 身寬度約與左側乘客踏板相切齊,左側乘客踏板有摩擦痕 及小片破損,顯見機車向左傾倒時,左側乘客踏板與路面 摩擦,則刮地痕應係該中央支撐架橫桿所致,就因被告乙 ○○機車向左傾倒,此為機車行進間往左牽引力量較大, 所以刮地痕向左前傾斜符合運動物理方向,參以當天路面 潮濕,若非機車重量施於支撐架橫桿,而於地面留下刮地 痕,如為腳踏車所遺留,勢將未因警方到現場前雨勢變大 被掩蓋,然刑事判決卻單憑兩車手把擦撞時,被告在右側 ,原告在左側,雙方均有前進之慣性力量,但為互相擦撞 之些微橫向作用力牽引,使得被告人車偏往右前方、原告 人車偏往左前方倒地云云,殊不知向左傾倒之被告機車何 以人車會偏向右前方?益徵刑案判決所為推論違反運動物 理學,應有違誤。且因警方到現場前車輛已被移動,致警 繪現場圖未標示兩車位置,且事發後後至現場之證人黃博 華、陳榮聰益無法精確說明兩車倒地位置,然兩車倒地後 之相對位置與倒地前騎乘之相對位置相同,即原告在左、 被告乙○○在右,則刑案判決似以兩車倒地後相對位置, 遽認被告人車偏往右前方、原告人車偏往左前方云云,卻 未考量此與倒地前相對位置並無二致,則所為推論顯屬無



據。
3.復依兩車行進方向,現場遺留第一隻拖鞋為右腳拖鞋,此 應為兩車手把擦碰後,原告因失去重心往傾倒時掉落,第 二隻拖鞋為傾倒或人車分離後掉落,在兩隻拖鞋之東西向 區間內應為腳踏車與被告乙○○機車擦碰時之原車行區間 ,是原告腳踏車非必然騎乘於慢車道上。
4.此外,由證人黃博華張偉傑之證述可知,系爭車禍事故 現場無路燈照明,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當時間 接性降雨,路面潮濕,衡諸一般駕駛經驗法則,駕駛人通 常會將車行速度,以稍微降低速限之速度行駛,所以被告 乙○○以車速每小時40公里騎乘,應無不合,惟觀之嘉義 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02 號偵查卷第19頁,原告騎乘腳 踏車本來就有蛇行的習慣,而其當晚又飲酒後騎乘腳踏車 ,更難以穩定地控制騎乘,顯然其當時蛇形於快慢車道間 ,加上當晚原告著深色衣物,腳踏車後方並無自發性光源 ,然機車大燈僅照射車行前方十餘公尺路面,被告乙○○ 騎乘於慢車道中央,機車照射扇形面積充其量僅在慢車道 範圍內,致被告乙○○直至兩車手把擦碰前均未能發覺前 方蛇形之原告,而原告顯因蛇形時擦碰被告乙○○手把時 ,反射性將腳踏車手把往左拉回,使腳踏車非自側向衝撞 被告乙○○機車,未致生碰撞車損,但仍因失去重心轉倒 ,是刑事判決以腳踏車無明顯車損,認定被告自後方超越 前方原告腳踏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原告原既非騎 乘於被告前方,且為機車車燈照射範圍所不及,誠難期待 被告乙○○得以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致生本事故。另參酌交 通事故處理種子教官研習關於車速與煞車距離關係圖顯示 ,當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時,反應距離加制動距離為22公 尺,此已顯然超出機車大燈僅照射車行前方十餘公尺(照 射識距),是自不得以原告違規酒後蛇行之偶發狀況,反 倒果為因要求駕駛於後方之被告將車速降至車燈識距範圍 內行車(約時速20公里),此一推論若用於車流量甚大之 路段,遇到天候狀況夜間小雨時,豈不全部要慢速行駛甚 至變成大型停車場,而違反容許性危險及信賴原則。故單 憑被告乙○○機車大燈照射識距範圍內,在速限50公里之 情形下,根本不可能預見原告於車道上之違規行為,遑論 避免碰撞之結果發生,縱鈞院認為被告乙○○得以預見, 惟亦無可能符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 所稱「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 」之標準,是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乙○○因信賴原告會遵 守交通規則,且縱經相當注意,亦無法窺見其酒後蛇行於



車道上,且有足夠時間避免危險發生,應得免除過失責任 。
㈡、次查,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起訴狀所附嘉義長庚醫院收據 形式上不爭執,但對於伙食費1370元非醫療費用,應予刪 減。另原告追加部分,嘉義基督教醫院是掛精神科,而長 庚醫院101年6月、8月間之3筆已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 久遠,且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列入 ,至於灣橋榮民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則無意見。
2.看護費部分:被告對孝親護理之家所出具收費明細表雖不 爭執,然因目前原告受有補助,照護費用為0 元,而損害 賠償之請求應以有實際損害為限,即便有照護費之補助, 亦是原告受領後將請求權讓予政府,若此部分,被告仍須 賠償予原告,形同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況刑事判決認定原 告目前能夠自我照顧生活,毋需依賴他人養護,故原告顯 無此部分損失,亦不得請求至餘命。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經查,被告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為原告代繳95年12月至98年11月全民健保費,若原 告係受雇於訴外人陳文峰,則依法應申報薪資所得並為其 加保,而非由被告甲○○為其代繳健保費,則原告於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前應無工作,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訴外人 陳文峰出具之薪資證明。另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輕度 失智障礙之復原可能性偏低,然其目前既能自我照顧生活 ,毋需依賴他人養護,且仍能與人溝通,是無證據得以證 明持續惡化,尚難率爾認定其失智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等語,參以被告陳報有關原告於 孝親護理之家生活錄影紀錄,可見原告並非100%喪失勞動 能力,故原告請求全部損失,顯與事實不符。退步言,若 鈞院認其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亦僅能以基本工資為計。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極其照顧 安養原告之能事,使其得以復原至自我照顧生活,毋需依 賴他人養護,仍能與人溝通等情形,是被告已盡力減輕原 告傷後不適,目前安養機構及政府全額補助均屬之,則原 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鈞院惠予酌減。㈢、退一步言,縱鈞院認為被告前開就系爭車禍事故經過及責任 所為分析仍不足採憑,然原告酒後違規騎乘腳踏車,且於雨 夜中未開啟燈光示警,頭部又未配戴安全帽,致後方被告乙 ○○未能於黑暗中及時發現原告並為適當閃避,是原告與有 過失,請按其過失比例酌減被告應負擔責任,再將被告甲○ ○先前已支付之醫療、照護費用、健保費用(參酌鈞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2號卷第88、89頁)及前揭孝親護理之家收費 明細表中被告甲○○已支付之金額予之抵銷,合併陳明。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 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乙○○於98年8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MBH-63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毛蟹行 村里道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向南即由嘉義縣鹿草鄉往臺南 市後壁區方向順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村○○○ 00○0 號前路段,與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原 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
2.被告乙○○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2 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460 號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
3.原告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15 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胞兄丙○○ 為原告之監護人。原告目前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為聲障中度、失智障中度,合併為多重障礙重度。 4.原告自98年9 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於孝親護理之家 之看護費用,原告實際繳納金額為8 萬9,286 元、被告實 際繳納金額為7 萬1,720 元。
5.原告已分別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5,580元、105 萬,共計 109萬5,580 元。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若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2.原告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若有,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 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乙○○於98年8 月17日晚上8 時50分許,騎乘牌 照號碼MB H-6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毛 蟹行村里道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向南即由嘉義縣鹿草鄉往臺 南市後壁區方向順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村○○○



00 ○0號前路段,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雨霧致視線不清,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雨夜僅有些許照明、 路面濕潤、視距非佳,但道路寬廣視野良好、四周要無任何 障礙、柏油路面完整毫無缺陷,減速慢行即得察覺前方路況 ,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其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原告丁 ○○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沿相同慢車道在被告乙○○左前方 順向前進,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因飲酒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 常之控制,不得駕駛車輛;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 序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且依當時相同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 自己服用酒類之後,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導致操控能力低下 ,仍然貿然騎乘腳踏車上路,在慢車道上中央前進,復未開 啟燈光。被告乙○○所駕機車在慢車道中央持續前進,未能 及時察覺左前方由丁○○騎乘之腳踏車,乙○○機車從丁○ ○腳踏車右側通過時,機車左手把觸及腳踏車右手把,致二 車當場倒地,丁○○因而受有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之 傷害等事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稽(交查字第202 號卷第3 頁 至第13頁,他字卷第3 頁、第4 頁,本院刑事卷第87頁,經 沖洗之清晰照片另見本院刑事卷第51頁至第55頁,該醫院下 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㈡、被告乙○○雖抗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丁○○飲酒後騎乘腳 踏車,無法控制行車方向,蛇行於快慢車道之間。車禍發生 當時為夜間且下小雨,視線不良,被告乙○○主動減緩行車 速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云云 。
㈢、然查:
⑴、本件原告倒地原因,為原告之腳踏車右手把與被告乙○○之 機車左手把擦撞所致:
1.就雙方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狀況以觀,原告所騎乘腳踏車 ,包括車架、輪框、輪胎、手把、踏板、鏈條、變速器等 ,未有任何陷損,座墊下方有一反光裝置,但無燈光閃爍 跡象,有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拍攝雙方車輛照片附卷可參( 本院刑事卷第52、53頁上方)。證人即案發後首先到場協 助之當地民眾黃博華、在黃博華後亦到場協助之當地民眾 陳榮聰、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張 偉傑均稱,未見腳踏車有何燈光閃爍跡象(本院刑事卷第



66頁至第67頁、第123 頁審判筆錄,交查字第202 卷第33 頁詢問筆錄)。而被告乙○○所騎乘機車,前後左右車身 堪稱完整,左手把前方車殼及腳踏板左緣車殼留有摩擦痕 跡,擦痕為整面摩擦之痕跡,非單獨一道或寥寥數道,車 身左側斜板與腳踏板接合處些微岔開,有警方拍攝被告乙 ○○車輛照片可考(本院刑事卷第53頁下方至第55頁)。 腳踏車既無明顯撞擊、擦撞、刮痕、擦痕、凹陷,機車與 腳踏車間並任何碰擊痕跡,被告乙○○復稱事故發生時機 車左側倒地並向前滑動,則機車左側車體擦痕及岔開(本 院刑事卷第276 頁審判筆錄),最有可能係機車倒地摩擦 地面所造成。
2.按二車於行駛狀態下接觸,無論對向來車或橫向來車,由 於己車慣性力量全然加諸在對方車輛正面或側面,通常會 造成己方及對方車輛上之明顯撞擊及凹陷痕跡;二輛同向 前進之車輛,如係後車追撞前車,後方車輛前進動力直接 加諸前車後側,理應造成後車車首及前車車尾之撞擊凹陷 ;雙方車輛交會之擦撞,若係對向,雙方彼此前進力量加 在對方,擦痕應該明顯,倘為同向,僅有後車超越前車之 加速力量施與前車,力量較小,擦痕較不明顯。而本件雙 方車輛之車體既屬完好,毫無明顯撞擊及凹陷痕跡,被告 乙○○於警方初詢時復稱:「我機車左手把擦撞到丁○○ 自行車右手把。」等語(交查字第202 卷第8 頁談話紀錄 表),依據車損情形及被告乙○○陳述,應可排除逆向對 撞、橫向相撞或對向擦撞之可能,應係同向前進之下,後 方機車通過前方腳踏車時,雙方手把短暫碰觸所致。⑵、本件被告乙○○機車與原告腳踏車擦撞地點應在外側慢車道 上:
1.細究雙方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位置,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 有一倒地刮痕,該刮痕之走向略為南南東至北北西,長度 約一公尺,位在兩條白色實線標線間之慢車道內;另證人 即繪製現場圖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張偉傑、許再 成二人於本院刑事庭均證稱確見案發地點慢車道內留有輕 微且新生之刮擦痕跡,惟因當日下雨,刮痕並不明顯,但 確實依據所見繪製現場圖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21 頁、第 168頁 審判筆錄);證人張偉傑並當庭指認刮痕起點位在 慢車道之正中央(參見本院刑事卷第51頁照片中之圈選處 ),現場唯一一道倒地刮痕位在慢車道左側,甚為明確。 又案發現場地面上最明顯散落物品為二隻拖鞋,一隻掉落 在慢車道中央偏左之處,另一掉落在快車道內,其餘散落 物品,如塑膠袋或衛生紙,多位在快慢車道交界處,有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交查字第202 號卷第5 頁,本院刑 事卷第51頁),散落物品可謂分布在慢車道左側。此外, 原告身體、原告腳踏車、被告乙○○機車之倒地位置,依 證人即車禍發生後趕赴現場協助之當地民眾黃博華當庭親 繪之位置圖(本院刑事卷第82頁),腳踏車倒在快車道內 ,原告倒在慢車道左側,機車倒在慢車道右側;證人即在 黃博華後趕赴現場協助之當地民眾陳榮聰證稱,原告倒地 位置接近快慢車道間之白色實線(本院刑事卷第158 頁審 判筆錄,交查卷第202 號卷33頁詢問筆錄);被告乙○○ 自稱,機車倒地位置係在慢車道內,原告及腳踏車倒地位 置亦在慢車道內,但較為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本院刑事 卷第276 頁審判筆錄)。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證人及被告乙○○陳述綜合判斷以觀,原告及其 腳踏車倒地位置確係在慢車道左側。
2.又本件現場之倒地刮痕起點位在慢車道中央,並呈南南東 往北北西方向,即朝向左前方延伸。又原告腳踏車倒地位 置在慢車道左側,被告乙○○機車則在慢車道右側,依刮 痕與車輛倒地相對位置,該道刮痕最有可能為較為接近之 原告腳踏車所留,自刮痕起點判斷,原告腳踏車倒地之際 應處在慢車道中央。現場散落物品分布情形,最明顯之拖 鞋分別散落在慢車道左側、快車道內,其餘物品多位在慢 車道左側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依現場目擊證人所述, 原告及其腳踏車倒地位置均在慢車道左側,散落物與腳踏 車倒地位置均在慢車道左側,此與腳踏車自慢車道中央往 左前延伸之倒地刮痕走向及位置盡皆相符。又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經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為該院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10分之1 公升38.8毫克,而血液中酒 精濃度約為呼氣中酒精濃度之二千倍,換算後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證人黃博華陳榮聰俱稱到場 時確有聞得倒地之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等語(本院刑事卷第 64頁審判筆錄,交查卷第202 號卷第35頁詢問筆錄),原 告案發時當係酒後騎乘腳踏車,縱酒測數值非高,仍與正 常人之身心狀況有別。準此,原告酒後騎乘腳踏車,注意 及操控能力應遜於常人,遇擦撞緊急事故之應變能力較常 人低下,且查無任何證據得認原告擦撞後仍有繼續行駛之 情,則原告擦撞後無法操控而立刻倒地之可能性應該較高 。綜合上情,被告乙○○與原告手把擦撞時,被告乙○○ 在右側,原告在左側,雙方均有前進之慣性力量,但為互 相擦撞之些微橫向作用力牽引,使得被告乙○○人車偏往 右前方、原告人車偏往左前方倒地,被告乙○○乙○○機



車最後停在慢車道右側,原告人車倒在慢車道左側,原告 腳踏車在兩種力量牽引滑動下,由於前進力量較大,橫向 力量較小,故產生南南東朝北北西倒地刮痕,刮痕起點之 慢車道中央位置即為原告腳踏車倒地之最初地點,由於原 告酒後騎車操控能力低下,擦撞後應無繼續行駛之可能, 發生擦撞之處應與腳踏車倒地最初地點即慢車道中央相近 ,故本件雙方車輛擦撞之地點應係慢車道中央。⑶、被告乙○○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雨霧致視線不清,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均有明文。被告乙○○ 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以維交 通安全。且當時雨夜僅有些許照明、路面濕潤、視距非佳 ,但道路寬廣視野良好、四周要無任何障礙、柏油路面完 整毫無缺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乙○○縱使遇有雨夜路面滑濕視 線不佳之狀況,但減速慢行,仍得察覺前方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小心掌握前方同向車輛動態,貿然以時速約40 公里之速度持續前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2.復按「慢車行駛,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因飲用酒類 超過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標準不能對所駕駛車輛為正 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慢車應在設劃之慢車道上靠右 順序行使。」「慢車在夜間行使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6 條第2 、4 項、第114 條第2 款、第128 條有所規定,原告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 ,亦應遵守該等規定,以維交通安全,且依當時相同狀況 ,對於保持正常身心騎乘、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夜間開 啟燈光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 竟疏於注意,酒後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上中央貿然前進 ,復未開啟燈光對於後方來車示警,亦應就本件事故負擔 過失責任。
3.依上說明,被告乙○○駕駛機車與原告騎乘腳踏車,雙方 固均得在慢車道上行駛,但被告乙○○係後方來車,前方 視野寬廣,原告處在前方,較難注意後方來車;被告乙○ ○雨夜行車未減速慢行,貿然前進,惟原告未靠右行駛, 復未開啟燈光,足以降低被告乙○○防範能力;原告酒後 騎乘慢車,操控能力低下等因素,雙方應就本件車禍同負 過失責任。本件車禍固為原告過失所併合肇致,但被告乙



○○既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責。是被告乙○○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之普通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 「若黃腳踏車由快車道往右行駛(變換至慢車道),則: ㈠丁○○騎乘腳踏車,爭先、爭道、以危險方式(變換車 道)駕駛不當,為肇事原因。㈡乙○○駕駛普通重機車, 無肇事因素。若乙○○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右側進行超車 ,則:㈠乙○○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右側超車不當,為肇 事原因。㈡丁○○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卷 附之該會99年12月3 日嘉雲鑑990841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在卷可稽(交查字第2517號卷第3 頁至第 5 頁)。惟本件原告並非以橫向或對向進入被告乙○○前 進路線,而係在前同向行駛,為後方駛來之被告乙○○機 車擦撞,已認定說明於上。鑑定意見假設之第一種情形, 即原告變換車道,並無任何證據作為基礎,憑空認定,自 不足採。此外,本件事故中,被告乙○○直行前進,原告 在慢車道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妨礙被告乙○○在慢車道 中央之路權,且原告並未開啟燈光示警,致使被告乙○○ 無法及時發現,原告酒後騎乘腳踏車,操控能力低下,均 經認定說明如前。被告乙○○本得在慢車道中央直行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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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