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24號
CYDV,108,勞訴,24,202007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士詮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嘉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光照 
訴訟代理人 唐浚譯 
      陳澤嘉律師
      梁家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74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2,678元(包含勞動能力減損3,4 21,158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50萬元、短給民國108年2、3月 加班費21,520元),並應提繳10,210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依被告所提薪資單暨出 勤記錄,計算106年11月至108年5月短給加班費之總額為253 ,708元,另因被告已補提繳勞退準備金差額至原告個人專戶 ,故原告乃於 108年10月31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5,174,866元(包含勞動能力減損3,421,158元、精神上損 害賠償150萬元、短給加班費253,708元),並撤回請求被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且經被告就原告撤回部分當庭表示 同意(詳本院卷㈠第233至235、263、370頁),經核原告所



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6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嘉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從事採樣化驗鐵水,輪值早班(工作時段早上8時至晚上 8時)及晚班(工作時段晚上8時至早上8時)兩班制。 106年12 月26日原告輪值晚班時,因被告僅配置黑色鏡片之護目鏡, 於夜間光線昏暗,工廠燈光照明不足,原告為對準採樣孔, 將護目鏡微微下拉,詎料前一名使用者未將冷卻採樣孔的殘 餘水分拭乾,鐵水碰到水後爆裂噴濺入原告左眼灼傷,經送 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㈡原告休養三個月後於107年4月復工,並於107年7月31日進行 重建左眼球表面手術,持續追蹤治療至108年1月21日,確定 原告左眼視力僅剩0.05,無法矯正。觀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 108年7月17日勞職南1字第1080506044號函認定,被告 顯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 第 7條、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3條等規 定,提供適宜光源或得依光線自動調整明暗之護目鏡,且未 教導如何配戴護目鏡、未監督管理要求應確實配戴、未提供 足夠之夜間照明、施以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 練、無急救訓練或相關處理流程之規定之情,本件事故之發 生顯屬於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職業 災害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3,421,158元:
⑴原告左眼遭高溫鐵水噴濺,視力衰退,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於108年4月19日認定屬第十級職業災害之失能等級,並核付 347,589 元,並因此傷害無法繼續從事事發前之一般熔解員 工作,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審酌原告兩眼間視力落差過鉅 所帶來頭暈、影像模糊、左眼畏光、痠澀疼痛,不宜執行精 密作業,且各行各業均仰賴視力極重,原告離職後迄今均找 不到願意正職僱用的公司、只能打工勉求溫飽等情,堪認定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0%。
⑵又原告為78年6月10日生,至143年6月9日年滿65歲,自經勞 保局認定失能起尚有35年多之工作期間,以勞保局核定原告 投保薪資38,200元、勞動能力減損40%計算,則每年因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83,360元(38200×12×40%=183,360) ,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3,76 8,747元,再扣除勞保局失能給付347,589元後,被告公司尚



應賠償原告3,421,158元。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原告左眼經高溫鐵水噴濺,睫毛燃燒捲曲,眼周部分肌膚受 損脫皮,左眼球體破裂出血,並傷及眼球內滿布之神經,眼 球燒灼之痛令原告苦不堪言,且被告公司未立即通報救護車 、未經急救系統通報詢問哪家醫院眼科願收,逕送嘉義基督 教醫院卻遭拒收、延誤治療之過程中,原告倍感無助、恐懼 。審酌原告年方30歲,左眼即因化學性燒灼傷致影像模糊、 畏光、痠澀疼痛,且原告往後四五十年的人生不僅都要蒙受 兩眼視力落差過鉅所帶來暈眩、噁心等日常生活之不便,並 大幅加劇視神經病變的風險,乃就原告左眼受創之精神上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
⒊證人雖證述被告公司有提供防噴濺的透明面罩,惟被告答辯 狀僅提及提供防護眼鏡,原告於勞動檢查時亦僅提到被告公 司有分發防護眼鏡,佐以被告員工即熔注組組長上傳之影片 及截圖中,組長及其身旁組員均未配戴安全帽或護目鏡、未 穿著全身防護服,故證人所述被告公司提供之防護設備除了 護目鏡外,尚包括防護面罩,顯不可採。而護目鏡僅為遮光 用,且在證人多次看到原告未穿戴安全設備時,原告都未受 公司懲罰,足認被告公司未提供安全之防護設備,且未確保 取樣盒內無水分、未監督原告配戴護目鏡、未提供原告適於 鐵水作業之教育訓練等確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全部賠償責 任。
㈢另外,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 第2項及第 30條第1、2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 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應給付加班費。經查,原告自 106年11月至被告公司任 職後,每日均超時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加班費。依被告 所提原告之薪資單暨出勤記錄,計算原告自106年11月至108 年5月任職期間,被告共短給原告加班費253,708元,爰請求 被告給付。
㈣至於被告辯稱:被證八員工出勤月報表的「加班 1、2、3及 假日」之加班費及夜勤津貼總金額,就是被證九員工薪資條 「免稅加班費」、「績效獎金」、「夜勤津貼」三者加總的 總和云云,並不可採。依被告公司之績效獎金發放作業說明 書所列績效獎金發放公式,可知被告公司如欲主張不符薪資 單績效獎金之數額,應提供依前開公式計算績效獎金的實際 數額為佐證,被告公司僅空言不符,且計算式與金額計算不 符,顯為臨訟拼湊。被告未證明「績效獎金」為加班費之一 部,且薪資單既以績效獎金名目發放,則應認定為獎勵原告



工作結果良好,依個別月份原告實際工作時數及工作狀況而 發給,並非加班費或夜勤津貼之一部分。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7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告公司內部定有作業人員於鑄鐵爐從事鐵水取樣時應確實配 戴防護眼鏡之規定,並由各該主管言明未確實配戴護目眼鏡 之危險性,及分發適合之眼鏡,於通常合理之情形下,均應 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明知上開規定,於 106年12月26日 竟未遵照規定確實配戴護目眼鏡,導致鐵水從縫隙中噴入而 受傷,就原告自行將護目鏡微微下拉之細微動作,難以期待 被告可隨時監督,被告公司對此偶發之意外並無法注意、要 求,難認有何過失,原告所為顯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致自 陷於危險之中,不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職業災害之「職 務起因性」,與原告從事之鐵水化驗採樣人員職務間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不屬職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 賠償,洵屬無據。至於原告所謂被告公司夜間光線昏暗、工 廠燈光照明不足,方令其將應確實配戴之護目鏡微微下拉云 云,被告否認之。
㈡縱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然被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仍以原聘僱條件將原告調任其可勝任之職位,令其繼續任職 於被告公司至108年6月,並無因左眼功能而損及原告勞動能 力,原告亦未向同事表示因眼睛功能受損無法勝任熔解員之 工作,卻放棄工作,曠工達 6日,被告乃依勞基法將原告解 僱。
㈢況且,原告於 107年4月2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健康檢查 之左眼視力尚亦有 0.7,原告並可自行開車,均可佐證原告 視力與常人無異,並未因系爭事故造成其生活上不便,亦未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又被告公司是為免救護車前來多所 遷移,延誤原告就醫時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於第一時間 派遣公司車輛將原告載送至附有眼科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 ,並全額負擔原告相關就診醫療費用,係因嘉義基督教醫院 未能聯繫上眼科醫生拒收,惟此非被告公司所得預見與控制 ,不得因此苛責被告公司,難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損 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請衡酌原告自陷危害、無勞動能力減損、視力與常人 無異、生活未因此產生不便等情狀予以酌減,並主張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應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㈣被告公司已依規定給付相關之加班費:
⒈被告已給付員工每月全部加班費。被告給付加班費的計算依 據,就是員工出勤月報表的「加班 1、2、3及假日」之加班 時數乘以每小時的加班費(下稱甲加班費金額),再加上「 夜勤津貼」時數乘以每小時的夜勤津貼金額(下稱乙夜勤津 貼金額)。甲加班費金額加上乙夜勤津貼金額的總和,就是 被證九員工薪資條「免稅加班費」、「績效獎金」、「夜勤 津貼」三個項目的加總總和。
⒉依被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第 5條薪資項目所示,原告本薪係 由學歷點數、服務點數、職等點數、技能津貼、工作津貼、 伙食津貼、專業津貼、夜班津貼加計,其中夜班津貼以有於 規定時間內上班者方以每小時30元加計之。而於原告到職時 起,即由被告核定原告學歷點數450元/日、服務點數15元 / 日、職等點數35元/日、技能津貼60元/日、工作津貼240元/ 日、伙食津貼20元/日、專業津貼45元/日,其中除伙食津貼 及專業津貼係以23日採計外,其餘項目均以30日採計,總計 原告可得之薪資為25,495元,並經原告同意,任職迄今均未 有調薪,故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5,495元。 ⒊依原告薪資結構,原告每小時時薪應為104.3125元【(學歷 點數450元+服務點數15元+職等點數35元+ 技能津貼60元 +工作津貼240元)÷8小時+ 專業津貼45元×23日÷30日÷ 8 小時】。另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加班費中,部分月份時薪係 屬假日加班,因被告公司勉勵員工,故以較高之時薪 105.6 元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依此計算,原告自 106年11到職 後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共得請領 267,574元,然被告每月已給 付原告加班費(包含薪資條中之免稅加班費、夜勤津貼、績 效獎金),合計被告已給付原告加班費 265,140元,扣除後 原告應僅得再請領2,434元之加班費。
㈤原告提出之光碟拍攝影片(原證10),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而 私自以攝影方式重製,且拍攝內容恐涉及被告公司生產方式 ,屬違法蒐集,已侵害被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權益,要無證據 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然該光碟係由原告自行拍攝,形式 上是否在被告作業區拍攝已屬有疑,且原告係以手機拍攝, 並將手機放置於胸前口袋,並比較往下看,身體必然會擋住 大部分光源,佐以原告在作業區需穿著長袖全身防護衣,及 手機畫素、拍攝方式等,均會影響攝相畫面,無法完整呈現 被告公司作業廠區之真實畫面,不足採信。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部分文字用語調整):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熔解員,工作內 容需採樣化驗鐵水。106年12月26日工作中採樣化驗鐵水時 ,遭鐵水噴濺入左眼灼傷。
㈡被證八之員工出勤月報表上「加班 1」之時數,係包含平日 正常工作、休息日工作、假日工作之時數,以 1.334計算的 加班時數。原告同意每小時以1.334計算。 ㈢被證八之員工出勤月報表上「加班 2」之時數,係包含平日 正常工作、休息日工作、假日工作,以 1.667計算的加班時 數。原告同意每小時以1.667計算。
㈣被證八之員工出勤月報表上「加班 3」之時數,係休息日工 作,以2.667計算的加班時數。原告同意每小時以2.667計算 。
㈤被證八之員工出勤月報表上「假日」之時數,係假日工作應 發給加倍工資,以1計算的加班時數。原告同意每小時以1倍 計算。
㈥兩造同意原告各月份 「加班1」、「加班2」、「加班3」及 「假日」之實際加班時數,暨夜勤津貼時數,各如附表一所 示。
㈦兩造同意員工薪資條中記載之本俸、服勤津貼、專業津貼、 全勤獎金、夜勤津貼、伙食津貼等項目,都屬薪資項目及薪 資金額。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每月發放的加班費金額,就是「甲加班費金額」( 即出勤月報表的「加班 1、2、3及假日」之加班時數,乘以 每小時的加班費),加上「乙夜勤津貼金額」(即出勤月報表 「夜勤津貼」時數,乘以每小時的夜勤津貼金額)之總和, 且上開金額,就是被證九員工薪資條上「免稅加班費」、「 績效獎金」、「夜勤津貼」三者加總的總和,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年11月至 108年5月短給工資金額 253,708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㈢就 106年12月26日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 3,421,158元,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加班費金額




㈠原告主張每月加班費部分,被告僅發放被證九員工薪資條上 「免稅加班費」的加班費金額,短少給付加班費等語。被告 則辯稱:被告已全部給付每月加班費金額。被告發放的員工 每月加班費金額,除了被證九員工薪資條上的「免稅加班費 」的金額外,另外還要加計被證九員工薪資條上的「績效獎 金」及「夜勤津貼」的金額等語。
㈡是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如何計算,厥為本件首 應究明之重點。
⒈經查,本院參酌依被告提出之薪資管理辦法(第15版) ,第5 條薪資項目第 1點之「本薪」,係以全月之日數計給,本薪 的項目,則由學歷點數、服務點數、職等點數核計;第 5條 第2點規定「津貼」,其中(一)服勤津貼(包含技能津貼+工 作津貼),亦以全月之日數計給;(二)其他津貼(伙食津貼、 專業津貼) ,則係以實際出勤日數計算。第7條第1點規定「 全勤獎金」每人每月 300元等情,有上開薪資管理辦法在卷 足憑(詳本院卷㈠第273至278頁)。
⒉至於「加班費」之計算,依上開薪資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 係以【{(本薪+服勤津貼)/8+(專業津貼×23/30/8)+ (全 勤獎金/30/8)}×加班時數×加班係數】(詳本院卷㈠第278 頁)。
⒊而原告任職時,被告核定原告之學歷點數為450元/日、服務 點數15元/日、職等點數35元/日、技能津貼60元/日、 工作 津貼240元/日、伙食津貼20元/日、專業津貼45元/日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核定明細表、員工穩定薪資調整表存 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279至281頁)。是以,依上開薪資管理 辦法第8條之規定計算,原告時薪應為105.56元【(學歷點數 450元+服務點數15元+職等點數35元+服勤津貼300元)/8+ (專業津貼45元×23/30/8)+(全勤獎金300元/30/8)=100+ 4.31+1.25=105.56】。
⒋另查,兩造對於被證八員工出勤月報表上「加班 1、2、3及 假日」欄位之加班時數,應分別以 1.334、1.667、2.667或 以 1倍各計算加班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對於原告任 職期間之「加班 1、2、3及假日」加班時數,經與兩造逐一 確認後,各如附表一「加班 1、2、3及假日」欄位所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有員工出 勤月報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67至186頁,卷㈡第211至 213頁),堪信屬實。
⒌因此,原告每月加班費金額,應依照附表一「加班 1、2、3 及假日」欄位之加班時數,分別乘以 1.334、1.667、2.667 或以1倍計算後,再乘以原告每小時時薪 105.56元,計算結



果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加班費金額,應如附 表二「甲加班費金額」欄位所示。
二、被告抗辯員工薪資條上的「免稅加班費」、「績效獎金」、 「夜勤津貼」三者加總的總金額,就是員工出勤月報表上「 加班1、2、3及假日」加班時數之加班費金額(即「甲加班費 金額」)及夜勤津貼金額 (即「乙夜勤津貼金額」)的總和等 語(詳本院卷㈡第100頁),有無理由?
㈠被告先抗辯:加班費除了員工薪資條上的「免稅加班費」外 ,「績效獎金」亦屬加班費;嗣於審理中又抗辯稱:加班費 及夜勤津貼的總額,就是員工薪資條上「免稅加班費」、「 績效獎金」及「夜勤津貼」的總和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17、 379頁,卷㈡第100頁)。
㈡關於員工薪資條上之「夜勤獎金」部分
⒈本院參酌被告提出之薪資管理辦法(第15版),第5條薪資項 目第2點之「津貼」,其中(二)其他津貼部分,關於「夜班 津貼」規定「製造及機加部門:20:00~08:00每小時30元」 (詳本院卷㈠第277頁)。
⒉故原告夜勤津貼應以每小時30元計算,其任職期間各月份之 夜勤津貼金額,應如附表二「乙夜勤津貼金額」欄位所示。 以106年11月為例,原告夜勤津貼之時數為128小時,則原告 106年11月之夜勤津貼應為3,840元(128×30) 。依此計算, 原告106年12月、 107年3、4、5之夜勤津貼金額,應分別為 5,997元(199.9×30)、3,345元(111.5×30)、4,485元(149. 5×30)、3,960元(132×30)。 ⒊然而,原告106年11、12月, 107年3、4、5月員工薪資條上 之夜勤津貼金額,分別記載為 2,700元、3,838元、2,265元 、3,225元、3,000元(詳本院卷㈠第187至189、193至197頁) ,足見員工薪資條上記載之夜勤津貼金額,與實際計算後之 附表二「乙夜勤津貼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不同。 ㈢關於員工薪資條上之「績效獎金」部分
⒈本院參酌被告提出之績效獎金發放作業說明書 (詳本院卷㈠ 第283至288頁) ,其中請假扣款部分規定「請假一天扣應發 金額1/3、二天扣2/3、請假達三天以上則不予發放」、「新 進人員如到廠未滿一個月者,不予發放」(詳本院卷㈠第284 頁)。
⒉然而,原告任職日期為106年11月5日,且該月份病假時數為 2.5天,有員工薪資條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87頁)。原告 既為106年11月到職之新進人員,到廠未滿1個月,依上開績 效獎金發放作業說明書之規定,應不予發放績效獎金或病假 扣款。但原告106年11月份仍經被告公司發放「績效獎金7,4



35元」,且僅「病假扣款134元」,並未扣績效獎金(詳本院 卷㈠第188頁)。由此足以徵知,員工薪資條上記載之「績效 獎金」,僅係以「績效獎金之名義」發放,但並非被告薪資 管理辦法第3條(三)所稱之績效獎金。
⒊至於原告雖陳稱:被告薪資管理辦法第 3條(三)績效獎金, 規定績效獎金發放之時機及金額,係參照「績效獎金發放辦 法」(詳本院卷㈠第277頁) ,但被告提出的卻是「績效獎金 發放作業說明書」,並非績效獎金發放辦法等語。然本院參 酌被告公司提出之「績效獎金發放作業說明書」,內容均為 被告公司發放績效獎金之計算基數、扣款、各單位及職位發 放比率、績效獎金發放公式等等規定,確為被告公司規範如 何發放績效獎金之規定。故名稱雖有不同,但對於該「績效 獎金發放作業說明書」確實為被告公司發放績效獎金相關依 據之性質,不生影響。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 ㈣對於被告抗辯加班費及夜勤津貼的總額,就是員工薪資條上 「免稅加班費」、「績效獎金」及「夜勤津貼」的總和等語 ,本院則詢之:被告的意思,就是把員工出勤月報表上「加 班 1、2、3及假日」加班時數之加班費及夜勤津貼總金額拆 開來,分散到員工薪資條上「免稅加班費」、「績效獎金」 、「夜勤津貼」三個項目?被告陳稱:是。本院進而詢之: 被告把員工每月加班費跟夜勤津貼金額,全部加總之後,再 打散分別列入三個不同名目給付之目的?被告陳稱:我們接 手時,就是這樣做(詳本院卷㈡第100頁) 。簡言之,依被告 所述,其雖有如數給付員工每月應領之總金額(含加班費、 夜勤津貼等),但各薪資項目間之記載金額,卻互有挪動。 故本院先行檢視「甲加班費金額」及「乙夜勤津貼金額」之 總和,與員工薪資條上「免稅加班費」、「績效獎金」、「 夜勤津貼」之總和,兩者差距多寡?
㈤如前所述,依被告薪資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計算,原告時薪 應為105.56元,故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加班費金額,應如附表 二「甲加班費金額」欄位所示。本院乃將原告任職期間各月 份之「甲加班費金額」與「乙夜勤津貼金額」相加,計算結 果如附表三所示。再對照附表三原告任職期間員工薪資條上 各月份「免稅加班費」、「績效獎金」、「夜勤津貼」三者 之總和,可以看出:「甲加班費金額」與「乙夜勤津貼金額 」兩者之總和,與「免稅加班費」、「績效獎金」、「夜勤 津貼」三者之總和,金額相差甚少,差距幾乎在數百元以內 。尤其107年3月,金額僅相差1元;107年4月,金額僅相差6 元;107年11月,金額僅相差2元,107年12月,金額僅相差1 元;108年3月,金額則完全相同。




㈥而金額有些許差距之原因在於,本院計算原告之加班費,係 以每小時105.56元計算;然被告計算原告之加班費,除了10 7年3、4、5、7、8、9、10、11、12月及 108年3月,是以加 班費每小時105.6元計算外,其餘月份則是以每小時104.3元 計算(107年1、2月無加班) 。因此,本院以每小時105.56元 為計算依據,依此計算出之加班費金額,本就會與被告以每 小時105.6元或104.3元計算加班費之金額有些許差距。況且 ,被證八員工出勤月報表上「加班1」、「加班2」、「加班 3 」及「假日」欄位之加班時數,經原告為部分爭執,經本 院與兩造數次確認之後,方確定如附表一之「加班1」、「 加班2」、「加班3」及「假日」欄位所示之加班時數。故被 告公司以原本被證八員工出勤月報表上記載之加班時數計算 加班費,亦會導致加班費金額有所出入。
㈦再者,兩造間爭執之加班費月份,已是1至2年前之事,倘若 被告僅係臨訟隨機拼湊「免稅加班費」、「績效獎金」、「 夜勤津貼」三者之總和,就是「甲加班費金額(加班1、2、3 及假日之加班費總金額) 」與「乙夜勤津貼金額」兩者之總 和,則在原告任職20個月的期間,扣除107年1、2月及108年 6月原告未加班以外,其餘17個月份,其中108年 3月金額完 全相符以外, 107年3、4、11、12月金額差距在10元以內, 107年6月金額差距在百元以內,其餘106年11、12月、107年 5、7、8、9、10月、 108年4、5月差距亦僅在數百元之間。 換言之,在原告任職將近2年的期間,「免稅加班費」、「 績效獎金」、「夜勤津貼」三者之總和金額,與「甲加班費 金額(加班1、2、3及假日之加班費總金額)」與「乙夜勤津 貼金額」兩者之總和,金額差距如此接近的情形,幾無可能 是臨訟隨機拼湊的結果。
㈧本院綜合參酌員工薪資條上的「夜勤津貼」金額,與實際計 算後之附表二「乙夜勤津貼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不同;另由 原告 106年11月任職之員工薪資條記載可知,原告當月份任 職未滿 1個月,依被告公司績效獎金發放作業說明書,當月 份毋庸發給原告績效獎金,且當月份原告請病假 2.5天,亦 僅病假扣款 134元,並未依績效獎金發放作業說明書為績效 獎金之扣款,然原告當月份仍領有「績效獎金 7,435元」等 情,足認員工薪資條上的「績效獎金」,並非被告公司薪資 管理辦法第 3條(三)所稱之績效獎金,僅係以「績效獎金之 名義」發放而已;再者,原告任職期間如附表三「甲加班費 金額」與「乙夜勤津貼金額」之總和,與員工薪資條上「免 稅加班費」、「績效獎金」、「夜勤津貼」三者之總和,金 額相差甚少,差距幾乎在數百元以內,幾無可能是訴訟中才



臨訟隨機拼湊的結果。
㈨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抗辯員工薪資條上的「免稅加班費」 、「績效獎金」、「夜勤津貼」三者加總的總金額,就是加 班費及夜勤津貼金額的總和等語,應為屬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06年11月至108年5月短給工資金額 253,708元,有無理由?
㈠如前所述,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金額,應如附表三「甲加 班費金額+乙夜勤津貼金額,兩者加總之金額」欄位所示, 總計為279,14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即附表三「員 工薪資條上免稅加班費、績效獎金、夜勤津貼,三者加總之 金額」欄位所示)271,401元,則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短付加 班費之金額應為7,741元(279,142-271,401),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短付加班費 7,74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㈡至於被告公司自承將員工每月加班費及夜勤津貼金額,全部 加總之後,再打散分別列入員工薪資表上「免稅加班費」、 「績效獎金」、「夜勤津貼」三個項目(詳本院卷㈡第100頁 ) ,該部分是否有違反勞動法令相關規定,本院於判決後, 另函請主管機關查明辦理,附此說明。
四、106年12月26日發生之系爭事故,被告有無過失? ㈠經查,原告自106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採樣化驗鐵 水, 106年12月26日原告輪值晚班時,原告將護目鏡微微下 拉,遭鐵水噴濺灼傷原告左眼後送醫治療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32條第1項、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83條等規定,提供適宜光源或得依光線 自動調整明暗之護目鏡,且未教導如何配戴護目鏡、未監督 管理要求應確實配戴、未提供足夠之夜間照明、施以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無急救訓練或相關處理流 程。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盡監督管理之責等語。 ㈡本院審酌原告係受僱從事採樣化驗鐵水之熔解員,被告公司 則陳明並無熔注相關工作規則(詳本院卷㈠第356頁) 。經本 院詢之被告公司員工甲○○:被告公司是否有關於「熔注」 方面工作的工作規則?證人甲○○證稱:沒有。公司有工作 規則,裡面沒有就熔注方面的工作守則加以規範,但有口頭 教導應注意事項等語(詳本院卷㈡第47頁)。本院另詢之:新 進熔注工作人員如何進行教育訓練?證人甲○○證稱:會派 比較資深的工作人員帶著新進人員工作,從簡單的開始,有 時候兩個星期,有時候長達壹個月。本院復詢之:熔注工作 人員的在職人員,是否有定期的教育訓練?證人甲○○證稱



:有。例如緊急供水,溶解爐如果突然沒有電,或是水塔壞 掉,溶解爐要降溫,就要開自來水降溫。本院另詢之:你們 所謂的定期教育訓練,指的是緊急狀況的應變?證人甲○○ 證稱:是。本院再向證人確認:新進或在職的熔注工作人員 進行教育訓練,是否有相關接受教育訓練的書面簽名?證人 甲○○稱:有(詳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 ㈢本院另參酌原告擔任熔解員,其工作時須取鐵水驗測成份, 用杓子在熔解爐取鐵水,因(鐵水)非常亮,必須戴護目鏡等 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本 院乃詢之:進入熔注區的工作人員,公司提供工作人員穿戴 什麼裝備?證人甲○○證稱:安全帽、護目鏡及長袖全身防 護衣,這些配備公司會發給每個人,每個人放在自己的置物 櫃裡面,工作前要穿戴。本院復詢之:公司有要求進入熔注 區的工作人員,必須要穿戴公司要求的裝備?證人甲○○證 稱:有。公司也有發放給原告安全帽、護目鏡及全身防護衣 等語(詳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
㈣依上所述,原告的工作內容必須取鐵水驗測,過程中有遭受 高溫鐵水噴濺身體及臉部之可能,故被告公司須提供護目鏡 及全身防護衣。惟被告公司並無關於工作人員穿戴安全設備 之工作規則,亦未就此部分對新進人員或在職人員進行教育 訓練,所為定期教育訓練僅限於緊急狀況之應變。至於被告 雖提出「熔解作業要點及異常報告窗口」中要點第 6.2部分 記載「爐前溢洩坑須保持清潔乾燥,不可有積水現象,無阻 塞空間」(詳本院卷㈡第13頁),惟經本院提示予證人甲○○ 後,證人甲○○證稱:這是張貼在熔解員區的牆壁上,讓熔 解員知道處理程序的規則。要點 6.2的爐前溢洩坑,不在熔 解員鐵水採樣、放置燒杯或試片的位置附近。爐前溢洩坑是 在熔解爐的前面,不是在熔解員的作業區。爐前溢洩坑需保 持乾燥、清潔,是怕下雨時,爐前溢洩坑會積水,如果爐前 溢洩坑積水會爆炸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2頁)。由此足見,被 告提出之「熔解作業要點及異常報告窗口」規定,與熔解員 工作安全設備之穿戴操作規則,完全無關。
㈤被告另提出原告有接受教育訓練之書面資料(詳本院卷㈡第7 5、76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提出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之日期 為107年5月15日,晚於系爭事故 106年12月26日之發生日期 。況且,被告提出之生產課程教育訓練隨堂測驗卷,訓練主 題為「製程管理」,並非安全教育訓練相關課程,甚且,連 測驗人「林『仕』詮」的姓名也寫錯,可證明該測驗卷並非 原告本人所書寫。
㈥再者,經本院詢之:原告擔任熔解員以來,每次工作時,是



否都有穿戴安全帽、護目鏡及全身防護衣?證人甲○○證稱 :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有時候太熱會把防護衣脫下來, 有時候也沒有戴安全帽或護目鏡。如果看到熔解員沒有穿戴 安全設備,有警告熔解員。本院另詢之:除了口頭警告外, 熔解員一再違反工作安全穿戴裝備,公司是否有給予其他的 處分或懲戒?證人甲○○證稱:有,如果有拍到照片會舉發 扣薪。本院乃詢之:原告擔任熔解員期間,是否有因為違反 工作安全裝備的佩戴,被舉發扣薪過?證人甲○○證稱:我 印象中好像沒有(詳本院卷㈡第50頁)。由證人甲○○前揭證 述可知,其擔任熔解員之主管,數次看到原告未依規定配戴 護目鏡及全身防護衣,但除口頭告誡外,並未為進一步之處 分手段,足見被告公司未確實要求員工配戴工作安全設備, 對員工未善盡督導及監督之責甚明。
㈦基上所述,被告公司既未對新進人員或在職人員實施完整的 安全教育訓練,亦未確實督導及監督從業人員配戴安全設備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實施安全教育訓練或監督配戴安全設 備之責,致其執行職務時受有傷害,被告對於災害之發生未 盡防免義務,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規定,應賠償原 告所生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五、106年12月26日發生之系爭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嘉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