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11日有到建宏實業社查察,我們一進到工廠就看到有工 人在作業,共兩個勞工,一個越南籍有取得身分證,一個 是臺灣籍,他們說在裡面工作,我便問有沒有請一個外勞 ,該兩名勞工就指向距離10公尺的原告那邊,原告正在刷 皮革,本院刑事卷一第85頁的照片3就是第一眼看到原告 工作的地點,當天去查察時原告、檢舉人均不知情(見本 院刑事卷二第212、213頁、第215頁背面、第216頁、第 221頁)。證人即前專勤隊科員許永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證稱:去工廠時有遇到一名女性,我們就問那名女性有 沒有其他外勞在工作,後來那個女的就指那邊,看到原告 在一個機器旁邊做整理皮革之類的東西,本院刑事卷一第 85頁的照片3就是查處的情形,我們是看何時人力充足才 去查處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43頁背面、第51頁背面、 第52頁、第53頁背面),此外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刑事卷一第82頁),可知原告與阿姨之通話時間為晚 間11時,於不同日期皆被不同人士看見於牛皮工廠工作、 且非僅於偶爾勞作,而係連續多天均有於牛皮工廠工作, 另現場確另有一名有身分證之越南籍女子工作,此部分均 有與原告上開陳述相符。
5、被告王貴美於偵查中陳稱:原告會煮飯給我吃、幫我洗澡 、洗衣服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於本院刑事 庭證稱:原告有照顧我,從早上7、8時幫我刷牙,用早餐 給我吃..等語(本院刑事卷一第39頁)。被告郭玉晴於本 院刑事庭證稱:原告是請來照顧王貴美,只要幫吃飯、洗 澡..等語(本院刑事卷一第39頁)。被告郭金課於偵查中 證稱:只有要原告幫我太太洗澡、煮飯我給太太吃,洗我 太太的衣服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
被告郭建宏於偵查中陳稱:..我有看到原告在家照顧我母 親..等語(本院刑事卷一第39頁反面)。上述被告所陳與 原告陳稱有從事洗衣服及煮飯等情相符。足證原告確有處 理被告王貴美家中之家庭事務及照顧王貴美之工作。 6、依建宏實業社102年12月之員工打卡單,可證於102年12月 7日(六)有員工何基銘、鐘宗慶、鐘逢炭、黃順正、蕭 聰煌、張金英、盧文彥、阮氏桃、黃正能、莊文元、102 年12月28日(六)有員工何基銘、鐘宗慶、鐘逢炭、黃順 正、蕭聰煌、張金英、盧文彥、黃正能、莊文元,均有於 工廠上班打卡之紀錄(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08-217頁), 是建宏企業社確有於星期六開工,原告陳稱有於星期六於 工廠工作之情,確屬可能。
7、原告偵查中陳稱:其有於星期日於牛皮工廠工作部分及於 平常日5點過後仍於牛皮工廠工作等情,然從上開中文工 作單觀之,提及「星期天老闆他們出去玩,家裡事情給你 自由去做,...星期天把家裡和外面的地方清洗乾淨後到9 點回去工廠工作」(見警詢卷第42頁)及「在工廠工作要 到9點半,星期六日10點」(見警詢卷第41頁)有所不一 致,且建宏實業社102年12月份之員工打卡單(見本院刑 事卷一第208頁至第217頁),並無星期日上班打卡及無平 常日超過晚間5點之加班紀錄,是原告是否於星期日有於 工廠工作及平常日晚間5點後有無於工廠工作部分,僅有 原告之陳述,尚無任何證據,仍屬有疑。原告此部分所言 ,即不可採。
8、綜上所述,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包含處理被告王貴美家 中之家庭事務及於建宏實業社從事牛皮加工;平常日及星 期六工作時間係自早上5點半至8點做家事,8點至工廠工 作至中午12點,下午1點會去工廠工作至下午5點,再回到 家裡做家事至晚間11點休息、星期日則均於家中從事家庭 事務等情,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指述甚詳外,並有工作單 、打卡記錄、現場照片及各該證人於不同時間親眼所見原 告於工廠工作之證述可佐,自可認定。另原告之阿姨證述 每次與原告通電話時約在晚間11點,是原告是否於星期日 於工廠工作及平常日晚間5點後於工廠工作之情,尚有存 疑。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僅係32天應休而未休之假日云云 ,並不可採。
(三)建宏實業社之負責人為何?
1、被告郭金課於刑案件中陳稱:我是建宏實業社老闆,從94 年起到現在,郭建宏於建宏實業社從事業務工作等情等語 (本院刑事卷一第39頁反面、本院刑事卷三第114、115頁 )。被告郭建宏於偵查中陳稱:家中開皮革工廠,我負責 送貨,其他是我父親在處理等語(偵查卷一第59頁)。 於本院刑事庭陳稱:我不是建宏實業社負責人,我是跑外 務及送貨,我有看到原告在家照顧我母親..等語(本院刑 事卷一第39頁反面)。王貴美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建宏實 業社以前是郭金課負責,之後有無換人不清楚..等語(本 院刑事卷一第39頁)。核上等人所述,建宏實業社之負責 人為被告郭金課等情相符。再依工廠公司資料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及被告郭建宏名片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02頁, 本院刑事卷一第82頁),亦上述等人所述相符。據上足證 建宏實業社係被告郭金課所經營負責。
(四)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受僱照顧王貴美,並在建宏實業社從事皮革加工之工 作,而從事操持一般家務等契約範圍外之工作,業如前述 。則原告提供之照顧被告王貴美及操持一般家務之契約範 圍外之勞務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而建宏實業社並未因 此支付額外之薪資,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郭金課返還本應依勞務受支出而未 支出之利益,即無不可。又被告郭金課受有原告提供契約 範圍外勞務之利益,該利益無法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 至於其餘被告均非建宏實業社之負責人,自無須對建宏實 業社受利益之部分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建宏、郭玉 晴、王貴美等人應償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即屬無據。 3、至於原告另依勞動契約為請求,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乃至於本件訴訟,均 否認有要原告從事工廠之工作,且從未給付勞動工資,足 證被告等人並無要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難認兩造 間有成立勞動契約,是原告本於勞動契約為請求,即屬無 據。
4、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29918 號函載:「查外籍勞工來華工作,應遵守我國法令,亦受 我國法令保障。勞動基準法對於外籍勞工並無另訂基本工 資之規定,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不 論本國勞工或外籍勞工,其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關 於建議對外籍勞工參酌該國當地工資與生活指數另行訂定 最低工資乙節,其他國家無類似作法,故未便同意」(本 院卷第65頁)。查兩造間雖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 郭金課受有勞務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則被告郭金課受 有原告所從事勞務之工作,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規定 不適用勞基法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受僱擔任看護工, 屬家事服務業,不適用勞基法前開相關規定云云,即屬無 據。
5、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 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 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 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經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包含處理被告王貴美家中之家庭事務及於建宏實業社從事 牛皮加工;平常日及星期六工作時間係自早上5點半至8點 做家事,8點至工廠工作至中午12點,下午1點會去工廠工 作至下午5點,再回到家裡做家事至晚間11點休息、星期 日則均於家中從事家庭事務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 開勞動基準法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郭金課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1,199,403元(各項請求之金額及計算,詳如 附表所示),即無不可。
6、被告主張若認定「原告有在被告工廠工作,並認定被告應 依勞基法規定給薪。則原告主張在工廠每月工作之薪水 17,280元、18,780元、19,047元等,均應扣除被告每月已 支付原告之基本薪資15,840元、原告每月食宿費用5,000 元、原告來台工作期間,返鄉之機票費用」云云。然原告 除在建宏實業社工作外,尚有任居家看護工作,而居家看 護之工作,被告亦自陳無須如產業外勞扣減膳宿等費用, 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部分應扣減上述之費用,亦屬無據。 7、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原告請求被告郭金課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在原告催告被告郭金課給付賠償金額,而被告郭 金課未為給付時,被告郭金課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 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1日送達被告郭金課收受,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金課給付1,199,4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及被告郭金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細目及本院認應准許之金額:┌─┬─┬─────┬─────┬─────────────┬──────────┐
│編│項│原告請求之│原告請求之│計算說明 │本院認應准計金額 │
│號│目│期間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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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薪│97/12/21- │420,851元 │此期間共24個月11天,基本薪│原告請求420,851元, │
│ │水│99/12/31 │ │資17,280元,共421,056( │應全部分准許。 │
│ │ │ │ │1728024+1728011/3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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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薪│100/1/1- │214,560元 │此期間共12個月,基本薪資 │原告於100年1月13日自│
│ │水│100/12/31 │ │17,880元,共214,560(17880│臺灣出境,於100年4月│
│ │ │ │ │12)。 │1日入境臺灣,扣減原 │
│ │ │ │ │ │告未臺灣工作期間共2 │
│ │ │ │ │ │個月又20日,故此部分│
│ │ │ │ │ │之薪水應扣減47,680(│
│ │ │ │ │ │178802+17880 │
│ │ │ │ │ │20/30)後為166,880(│
│ │ │ │ │ │214560-47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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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薪│101/1/1- │281,700元 │此期間共15個月,基本薪資 │原告於101年2月22日自│
│ │水│102/3/31 │ │18,780元,共281,700(18780│臺灣出境,於101年3月│
│ │ │ │ │15) │20日入境臺灣,扣減原│
│ │ │ │ │ │告未臺灣工作期間共28│
│ │ │ │ │ │日,故此部分之薪水應│
│ │ │ │ │ │扣減17,528(18780 │
│ │ │ │ │ │28/30)後為264,172(│
│ │ │ │ │ │281700-1752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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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薪│102/4/1- │165,278元 │此期間共8個月21天,基本薪 │原告請求165,278元, │
│ │水│102/12/21 │ │資19,047元,共165,709( │應全部准許 │
│ │ │ │ │190478+190472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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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延│97/12/21- │60,821元 │此期間基本薪資17,280元,原│原告請求60,821元應全│
│ │時│99/12/31, │ │告每週工作6天共48小時,每 │部准許。 │
│ │工│共105.86週│ │兩週工作96小時,超出勞基法│ │
│ │資│{(365+ │ │每兩週84小時規定有12小時,│ │
│ │ │365+11) │ │此工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 │
│ │ │7} │ │1/3為每小時95.76元(17280 │ │
│ │ │ │ │3081.33),其每週超 │ │
│ │ │ │ │時工作6小為574.56元。共超 │ │
│ │ │ │ │時工作105.86週為60,822元(│ │
│ │ │ │ │574.56105.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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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延│100/1/1- │30,999元 │此期間基本薪資為17,880元,│原告請求24,203元應准│
│ │時│100/12/31 │ │原告每週工作6天共48小時, │許。 │
│ │工│扣減原告未│ │每兩週工作96小時,超出勞基│ │
│ │資│臺灣工作期│ │法每兩週84小時規定有12小時│ │
│ │ │間共2個月 │ │,此工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 │
│ │ │又20日後共│ │給1/3為每小時99.09元( │ │
│ │ │40.71週{ │ │178803081.33),其每│ │
│ │ │(365-80 │ │週超時工作6小為594.51元。 │ │
│ │ │)7} │ │共超時工作40.71週為24,203 │ │
│ │ │ │ │元(594.5140.7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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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延│101/1/1- │40,588元 │此期間基本薪資為18,780元,│原告請求38,090元應准│
│ │時│102/3/31 │ │原告每週工作6天共48小時, │許。 │
│ │工│扣減原告未│ │每兩週工作96小時,超出勞基│ │
│ │資│臺灣工作期│ │法每兩週84小時規定有12小時│ │
│ │ │間共28日後│ │,此工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 │
│ │ │共61週{(│ │給1/3為每小時104.07元( │ │
│ │ │365+90- │ │187803081.33),其每│ │
│ │ │28)7} │ │週超時工作6小為624.42元。 │ │
│ │ │ │ │共超時工作61週為38,090元(│ │
│ │ │ │ │624.42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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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延│102/4/1- │23,975元 │此期間基本薪資為19,047元,│原告請求23,976元應准│
│ │時│102/12/21 │ │原告每週工作6天共48小時, │許。 │
│ │工│共37.86週 │ │每兩週工作96小時,超出勞基│ │
│ │資│(2657)│ │法每兩週84小時規定有12小時│ │
│ │ │ │ │,此工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 │
│ │ │ │ │給1/3為每小時105.55元( │ │
│ │ │ │ │190473081.33),其每│ │
│ │ │ │ │週超時工作6小為633.3元。共│ │
│ │ │ │ │超時工作37.86週為23,976元 │ │
│ │ │ │ │(633.337.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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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特│97/12/21- │11,520元 │此期間基本薪資17,280元,特│原告請求11,520元應准│
│ │休│99/12/31 │ │休每年為10日二年為20日,依│許。 │
│ │ │ │ │勞基法加發1倍之工資為23040│ │
│ │ │ │ │元(17,2803020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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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特│100/1/1- │5,960元 │此期間基本薪資17,880元,特│原告請求5,960元應准 │
│ │休│100/12/31 │ │休每年為10日為11,520元( │許。 │
│ │ │ │ │17,880301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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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特│101/1/1- │8,764元 │此期間基本薪資18,780元,特│原告請求8,764元應准 │
│ │休│102/3/31 │ │休每年為14日為17,528元( │許。 │
│ │ │ │ │18,780301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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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特│102/4/1- │8,888元 │此期間基本薪資19,047元,特│原告請求8,888元應准 │
│ │休│102/12/21 │ │休每年為14日為17,777元( │許。 │
│ │ │ │ │19,047301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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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共計│1,273,904 │ │以上合計原告請求應予│
│ │ │ │元 │ │准許為1,199,403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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