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郭金課
王貴美
郭建宏
郭玉晴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金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郭金課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郭金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金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蕭金杏、蔡佩珍等2人為被告。 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5具狀撤回原聲明第 一項之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而被告等人均表示同意,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於105年1月29 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7,688元 ,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73,904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參諸前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三、末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 ,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 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4條第1、2項)。經查,原告係越南籍人,於本訴 訟係本於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原告係於 本國從事勞動工作,自與本國之法律關係最密切,且受利益 之人為被告等,其不當得利之受領地為本國,是本件應適用 本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金課與妻王貴美、子郭建宏、女郭玉晴在嘉義縣民 雄鄉○○村0鄰○○0號共同經營建宏實業社,自94年2月 底起,以監護工名義申請原告入台工作,被告4人明知原 告之工作內容係看護被告王貴美,然事實上,其僱用目的 係至建宏實業社之皮革工廠工作及處理家務,其等知悉東 南亞籍勞工因其本國物質生活條件低落,始斥資旅行費用 並甘受仲介抽成,在有限之核准期間內,離鄉來台從事看 護工(亦稱監護工)賺取微薄薪資,詎意圖營利,利用外 籍看護工身在陌生異國環境,幾難自由轉換雇主,苟不服 從雇主監督與工作指揮,有遭期前終止契約遣返回國之現 實,交託護照、居留證、旅行證件等重要身分保管;恐嚇 威脅不得外出及遣返回國等語,而恐嚇原告,亦利用原告 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情況,令原告自上午5時30分至8時許 ,須處理家務、8時至12時許在上述工廠工作,12時至下 午1時許煮午餐,下午1時至至晚上9時30分許回工廠工作 ,晚上9時30分再回雇主處整理家務至晚上11點至12點間 始結束,即原告從事洗碗、洗衣、刷地、打掃、清潔、煮 飯及至皮革工廠從事割皮、打皮、剪皮、清皮、甩皮等工 作,並非看護工作內容;另原告來台工作期間,僅因開刀 休息1天、和朋友外出休息1天、身體非常不舒服休息1天 ,幾乎全年無休,使原告長期處於過度勞動之狀態,且未 給予任何假期,僅按月給付2,000多元款項,充作超時加 班費(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加班費(假日出勤工資),使 原告從事勞動與渠薪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予勞動剝 削。
(二)原告在建宏實業社從事聘僱約定以外之「皮革加工廠女工
」工作,即除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時間「自早上5時 30分起至8時及晚上5時至23時」外、還於星期一至星期六 在「皮革加工廠女工」工作時間「自早上8時起至12時及 下午1時起至5時止」,僅給付工作聘僱約定之「家庭看護 工」薪水,而短少支付在「皮革加工廠」之薪水、延時工 資、特休,此事實除經原告於刑案指述外,並有該案卷之 工作單、打卡記錄、現場照片及各該證人於不同時間親眼 所見原告於工廠工作之證述可佐,另原告之阿姨亦稱每次 與原告通電話時約在晚間11點等情可證,是以原告依勞基 法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酌基本工資金額請求原 告於97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5年間在建宏實業 社之工作時間之薪資、延時工資、特休共計1,273,904元 ,詳如附表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103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雖判決被告等無罪,惟參該刑事 判決認定:「綜上所述,告訴人A1於被告郭金課家中從事 家務及於牛皮工廠進行皮革加工。又家庭看護係於家庭內 從事病患、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原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於受雇期間從事除雙方工作聘僱約 定之「家庭看護工」外,還有從事非聘僱約定之「皮革加 工廠女工」工作等情,如前所述。兩份工作時間長達17.5 小時以上,僅給付工作聘僱約定之「家庭看護工」薪水。 2、建宏實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郭金課,然指揮原告工作者, 除被告郭玉晴外,尚有被告郭金課、王貴美、郭建宏等人 ,是被告等人均與原告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由被告郭 金課實際支付工資予原告。而僱傭契約為不要式行為,雖 此勞務內容已與郭玉晴先前申請目的迥異,應認兩造間確 已依該勞務內容另行成立僱傭契約。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29918號函載: 「查外籍勞工來華工作,應遵守我國法令,亦受我國法令 保障。勞動基準法對於外籍勞工並無另訂基本工資之規定 ,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本國勞 工或外籍勞工,其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關於建議對 外籍勞工參酌該國當地工資與生活指數另行訂定最低工資 乙節,其他國家無類似作法,故未便同意」,查兩造間有 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受僱於被告4人,業如前述, 則原告受僱被告4人所從事之工作,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不適用勞基法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受僱擔任看
護工,屬家事服務業,不適用勞基法前開相關規定云云, 即屬無據。
3、被告郭玉晴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認其有支付薪水及外 勞之外出與否會向其詢問徵得其同意,而工廠管理人有父 親郭金課及弟弟郭建宏。被告郭建宏承認於94年之前即有 在建宏實業社工作,被告郭金課並有管理建宏實業社。被 告郭金課除承認其管理建宏實業社,亦承認郭建宏於94年 之前即有在建宏實業社工作,並有管理建宏實業社。證人 許永順亦證述被告郭建宏自承其負責管理,可證建宏實業 社之負責人為郭金課。
4、證人蘇育鴻於到場查緝之時,確有見到原告在建宏實業社 工作,現場亦有其他勞工,包括已取得身分證之越南人阮 芳草在內。證人李佩軒於本案查緝後,有查證書寫工作單 之外籍人士確實曾在被告處工作,並詢問嘉義市的勞政單 位,於本案雇主非法使用外勞(指以看護名義聘僱卻從事 工廠工作),應照勞基法給付薪資。證人蔡立宏亦證述原 告確實於工廠工作,每天早上5、6時起床,到晚上11、12 時才睡覺,非常辛苦,且原先居住之小閣樓亦遭拆除,後 改睡在機器下面鋪一個紙板,人就在那裡睡覺。證人黎氏 玉亦證述伊聽原告說每年都有七天休息,可以出去玩或是 什麼都可以,沒有可以領錢,但原告老闆卻說沒有那個事 情,其因此打電話給移民署,而爆發此案,且證述原告工 作非常辛苦,到晚上兩個腳都站不穩,都會發抖,想提早 回去,亦遭仲介與雇主以扣薪刁難。證人黎氏玉寄至嘉義 市專勤隊之署名NGUYEN THI KIEM出具以印尼文書寫文件 一份,經專勤隊譯為中文為「我開始第一天工作我在這裡 工作三年,你現在可能還不知道工作怎麼處理,我來介紹 這個工作怎麼做。早上5點30分起床,先清潔辦公室,把 辦公桌清潔乾淨、再打掃書房,員工的衣服要晚上洗,老 闆和老闆娘的衣服要另外洗,不能和員工的衣服混在一起 洗,外勞晚上洗衣服晾曬後,要早上起床才可以用洗衣機 脫水,要把家裡拖地拖乾淨以後才可以拿衣服出去外面晾 ,養狗的地方要清潔乾淨,養狗後面的地方每天要澆水, 窗戶、客廳的門要擦乾淨,把事情做好差不多8點,8點做 完以後把垃圾拿去倒,然後再餵狗,完成後就回去工廠工 作。中午工廠休息時間,你吃完飯以後,要去廚房把老闆 餐後的碗盤洗乾淨,把早上晾的衣服拿進來摺好,有剩餘 的時間再去打掃二樓。每天的衣服整理好要另外放旁邊, 如果你不懂的話,就問老闆娘的孩子…冰箱和樓梯3天要 擦一次,然後3樓陽台外面也要一起擦,你把事情做完星
期天有空的話,隔一兩天就要去三樓拖地,三樓要一星期 要大掃除一次,白天就打掃3樓陽台外面,晚上才可以清 潔3樓裡面,老闆要求你每天動作要快一點,不論是家或 工廠工作,動作都要快一點,在工廠工作要到9點半,星 期六、日到工廠工作到10點,晚上9點半後工廠休息,還 是要把工廠打掃乾淨,一星期要到工廠外面洗廁所並倒垃 圾1 -2次,工廠飲水機一星期要清潔1次,垃圾不要放裡 面,要放大門旁邊,拖地的時候拖把要弄乾一點,不能弄 太濕…廁所做好每天倒垃圾比較衛生,做事要乾淨俐落一 點不要拖泥帶水。…你剛開始工作不會可以慢慢來沒有關 係,等到懂了以後要快一點,做了那麼多天動作還太慢老 闆會不高興,在工廠工作皮革比較薄的地方要剪掉,厚的 地方要問老闆娘的孩子。星期天老闆他們出去玩,家裡事 情給你自由去做,但你到下午5點要餵狗餵雞,如果你需 要什麼,最後我把我的地址和名字給你知道。我告訴你每 天打掃廁所毛巾要分開,桌上毛巾也要分開,擦桌子毛巾 也要分開,如果後面你覺得很髒的話,就是去清洗乾淨, 你種花的地方也要打掃,星期天把家裡和外面的地方清洗 乾淨後到9點回去工廠工作。我名字叫NGUYEN THI KIEM。 地址在THON NAM,YEN XA CAN NAN HUYEN CON XUYE N, TINH HA TINH。祝福你好運一點,可以找到一個對你很好 的老闆娘。」(警詢隊卷41-49頁),足證原告確實需要 在工廠及住家二處工作。
5、原告在建宏實業社之每2周工作時數為96小時(每日8時, 每周工作6天)較勞基法每2周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多出12小時,且未給予特休,明顯規避上述勞基法及勞 委會函令外籍勞工工資及延時工資及特休之規定。是原告 依勞基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年短少之每月工資、超時加 班費、假日加班費及不休假加班費,於法並無不合;若認 兩造就建宏企業社之工作不成立僱傭關係,惟原告實際工 作內容包含工廠勞工及家庭幫佣兩份工作,雇主亦受有原 告另提供一份勞務之不當得利。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3,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4人否認有指示原告至被告郭金課經營之工廠工作之 事實。
1、被告4人不諳越南文,不可能提供無中文對照之工作單交 付予原告,而指示原告至被告郭金課經營工廠工作。且原 告就工作單(越南文)取得來源,及指示其至工廠工作之 人,無論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均不相同,其供述 明顯不一。又原告就系爭指派其工作之工作單(越南文) 係由何人交付者,雖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乃被告郭玉 晴交付。然原告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該工作單(越南文) 乃老闆即被告郭金課或郭建宏交付,前後不一;亦與原告 於偵查時證稱乃老闆娘即被告王貴美交付者不同。是足認 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均不相同,其供述顯不足 採信。故難認系爭工作單(越南文)係被告交付,並指示 原告工作。
2、依證人李佩軒證言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 勤隊104年4月27日移署南嘉市勤軒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不足以認定系爭越南文工作單之真實性:蓋該書函既稱 「內政部移民署電腦系統轉換而遺失」,自應由內政部移 民署出具正式公文佐證始足為憑。怎會由嘉義市專勤隊提 供證明內政部移民署電腦系統轉換。證人李佩軒證言、上 開書函,不足以認定系爭越南文工作單之真實性。(二)就原告主張其每日在被告工廠及家中工作時間長達17.5小 時,且均無休假之事實,被告均否認。理由如下: 1、原告並非被告郭金課經營「建宏實業社」之員工,且被告 郭金課經營「建宏實業社」,上班時間均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採隔週週休二日。員工每天上班時間8小時,自上 午8時起至下午17時止,中午休息1小時,作息正常,很少 讓員工加班,員工幾乎都在5點即下班,星期日工廠也放 假,沒有員工上班。而工廠因員工下班或假日沒有運作, 在員工放假之情況下,怎可能原告一人獨自在工廠工作?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工廠工作,且每天超時工作,由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3點做到21時30分,每天工作時數12時30 分等情,完全與事實不符。
2、被告工廠牛皮製作,包括起皮、推皮、修皮、削皮、洗皮 、煎皮等製程。每個牛皮製程至少需有2個員工一起協力 始能完成,不可能由單一個人能獨力完成。原告主張其能 獨力在被告工廠上班、甚至加班,完全不可能。又被告家 中並無書房不需清掃,被告家中亦有洗衣機,不需手洗, 被告家中垃圾清運均委託清運公司清理,不需倒垃圾,被 告工廠飲水機每月均委託專門清潔公司清理,被告工廠在 住家隔壁,故中午均統一叫便當食用,並不開伙,更不需 要原告煮飯、洗碗盤。況且被告家中亦未餵養雞隻。被告
工廠在住家隔壁,被告每天都7點左右才起床,不可能要 求原告5點半起床,甚至叫原告起床工作。且被告住家與 工廠有區分,被告均正常睡眠作息,家中房門均緊閉,不 可能要求原告做到半夜11、12點才休息。又被告一家僅寥 寥數人,並沒有什麼家務可言。原告僅空泛主張稱其每天 從早到晚要忙於家務,但對於其每日要從事啥家務工作, 卻無法一一交代,顯然不合理。
3、鈞院縱仍採認刑事判決之見解,認定原告在被告工廠及家 裡工作,就原告在工廠工作時間,亦應認為與工廠其他員 工相同,即上午自8時至12時、下午自13時至17時左右, 每日工作時數僅有8小時,員工休假時,原告亦未在工廠 工作。又被告依勞基法規定,依雙方勞動條件辦理給薪給 假,原告指稱未給予任何假期,僅按月給付2,000多元款 項,充作超時加班費(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加班費(假日 出勤工資)等情,與事實不符。
4、原告在鈞院103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案卷、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案卷證述,其在台期 間並未從事看護被告王貴美之工作。然被告有另外雇請一 位家庭幫傭SU KESCH,原告除看護王貴美,並無作其他家 家庭幫傭之工作。又原告主張「來台工作期間,僅因開刀 休息1天,和朋友外出休息1天,身體非常不舒服休息1天 ,幾乎全年無休,使原告長期處於過渡勞動之狀態」等語 ,被告均否認,況且原告之主張,係無視其於來臺期間有 回越南之事實。
5、縱採認刑事判決之見解,認定原告有幫忙被告家裡工作, 就原告在被告家裡工作時間,應認為僅有2至3小時。 說明:
⑴依原告於鈞院刑事庭描述其在家工作時間:早上5時30 分 至8時(2.5小時)、中午12時至13時(1小時)、晚上9時 30分至11、12時(2.5小時),僅有6小時,並不足原告描 述的8 小時。況原告描述其在家工作時間,並未扣除原告 個人使用時間,如:起床洗臉盥洗、自煮三餐、吃三餐、 洗餐碗鍋具等時間,原告供述明顯誇大。且被告當時家裡 共聘有兩位家庭外傭,即原告及 SUKESIH,並非僅原告一 人,若依原告證述,被告家中家務等於完全都由原告一人 處理,那被告何須另外花錢聘SUKESIH擔任家庭幫傭?足 認原告供述矛盾。
⑵縱依原告提供工作單(越南文)所描述被告家中家務內容 ,依一般人的常識、經驗判斷,亦不可能用到8 小時處理 ,況原告阿姨亦證稱,原告做家事速度很快等語,是足認
原告供述工作時間明顯過於誇大。就此,原告雖證述其每 天在被告家中工作8小時,顯過於誇大。是縱鈞院認被告 有幫忙被告家中工作,其工作時間,亦應僅約2至3小時、 關於原告在被告工廠工作時間,應認為與工廠其他員工相 同,即星期一至星期五、及隔周未休假之星期六,上午自 8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17時,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並無 超時工作或加班情形;至於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原告並未 在被告工廠工作。是原告在被告家中工作時間,應僅約2 至3小時。
(三)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6月8日台82勞動二字第29918號 函示及依勞動部見解,受僱於「個人」之家事勞工,是在 家庭從事看護、照料家庭成員起居、處理家務等工作,其 工作形態、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與受僱於事業單位之勞工 明顯不同,且不易釐清,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之 處。足證受僱於個人擔任「家庭幫傭」和「家庭類看護工 」之外籍家事勞工,不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
2、依勞動部103年4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就 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所 載,家事幫傭為3萬元、家庭看護工為3萬元至35,000元。 準此,「家庭幫傭」和「家庭類看護工」之薪資等工作條 件性質相當,且家庭類看護工的薪資水平甚至還比家庭幫 傭稍高一些。故「家庭幫傭」和「家庭類看護工」之工作 條件性質相當:
3、受僱於個人擔任「家庭幫傭」和「家庭類看護工」之外籍 家事勞工,關於其在台工作之工資、工時等勞動條件,應 依外籍家事勞工與雇主雙方於外籍家事勞工入國前合意協 商訂定勞動契約予以規範,不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規定。又按我國簽訂國與國之勞動契約,外勞日薪528元 ,外勞入境時,會幫雇主及外勞雙方製作逐月薪資表,共 36個月,基本薪資是月薪15,840元,以30天計算;加班費 則依勞委會規定,外勞工作7天得休假一天,當外勞同意 及雇主需要時,則外勞不休假,雇主必要給付加班費,以 日薪528元乘以4個禮拜或五個禮拜;健保費勞方要負擔百 分之20即236元。原告應聘來台擔任外籍監護工,其勞動 契約之勞動條件為:工資為15,840元及每月加班費以每日 528元計算,雇主提供每日免費三餐膳食,每工作7日給予 1日休假,若於休假日工作即需給予加班費。
4、原告主張其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等情,被告否認: ⑴原告來台擔任看護工工作,而看護工是24小時隨時工作、
隨時休息,所以沒有時間上的限制,雇主不可以扣除吃、 住的費用,而且看護工在一般的工作天是沒有加班費的, 但是週日因為是可以休假的日子,如果繼續看護的話,就 要給付加班費,一天也是固定528元。按原告申請來台看 護工作內容,係除例假日外,須24小時全天候待命以照顧 長者,工作內容涉及受照顧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且作息 及休息之時段、時數均無固定。而被告每月固定給予原告 17,952元,即除基本薪資15,840元外,每月另給予2,112 元的加班費。即便原告假日放假也是有給付,並未虧待原 告。
⑵產業外勞與家事外勞之差異在於,在工廠工作是不斷工作 ,屬於機械式的工作,所以超過8小時就要給付加班費, 但是雇主會扣除該外勞吃、住的費用,所以一個月吃、住 最多可以扣除5,000元。但是家庭看護工是24小時隨時工 作、隨時休息,所以沒有時間上的限制,但是雇主不可以 扣除吃、住的費用,而且看護工在一般的工作天是沒有加 班費的,而週日因為是可以休假的日子,如果繼續看護的 話,就要給付加班費,一天也是固定528元。原告以其每 天工作時間遽指其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事,顯屬無 據。是難以原告看護工作長短作為其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證據。
(四)鈞院103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已認定下列事實: 「告訴人A1所從事之勞動並無與報酬顯不相當」、「告訴 人A1至少有32天應休而未休(第5 個星期日),換算加班 金額為16,000元」、「告訴人A1不用另繳每月膳宿費用及 告訴人A1尚可向被告郭金課等人借貸金錢,並無常態性的 巧立名目苛扣薪水,其福利較之今日基本工資(不含膳宿 費)甚或22,000元(不含膳宿費,俗稱 22K)為高,尚難 認定有何顯然不利之處,而存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 形」、「告訴人A1並無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充其量僅有16,000元【 即原告有32天應休而未休(第5個星期日)】。除此以外 ,原告請求均顯無理由。
(五)縱認原告有在被告工廠工作,並認定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 給薪。則原告主張在工廠每月工作之薪水17,280元、 18,780元、19,047元等,均應扣除被告每月已支付原告之 基本薪資15,840元、原告每月食宿費用5,000元、原告來 台工作期間,返鄉之機票費用。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越南籍人。
2、原告自94年2月27日起至自102年12月11日,由被告郭玉晴 申請入臺任看護照顧被告王貴美之工作。
3、原告第1次係於94年2月27日入境臺灣、於96年12月28日自 臺灣出境;第二次係於97年1月13日入境臺灣、於100年1 月13日自臺灣出境;第三次係於100年4月1日入境台灣、 於101年2月22日自臺灣出境;第4次係於民國101年3月20 日入境臺灣,原告上開入境出境之當日並無從事工作。 5、對附表所示各年度之基本工資。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來臺後是否有看護照顧被告王貴美及至建宏實業社從 事看護以外之工作?
3、建宏實業社之負責人為何?
4、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來臺後是否有看護照顧被告王貴美及至至建宏實業社 從事看護以外之工作?
1、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到臺灣之後,老闆就叫我 到工廠工作,還給我一張越南文工作單,單子上寫了我每 天必須要做的工作,是從早上5點30分起床整理、打掃老 闆家、煮早餐給大家吃,8點至工廠工作至12點,12點回 家整理家務吃午餐(自己煮、自己吃),下午1點馬上要 回工廠工作作到晚上9點半,再回去做家事,直到12點多 才可以休息,每天約凌晨0至2點才能睡覺;我都在皮革廠 工作,作割皮、甩皮及清皮等工作等語(見移署專二嘉市 軒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下稱警詢卷);於偵查中 陳稱:來台灣之前就知道是到工廠工作,越南的仲介公司 在越南就已經告訴我來台灣是要到工廠工作及做家事,早 上約5點至5點30分起來工作,一直做到晚上11點多至12點 ,在工廠要做到晚上9點30分,回到家還要洗衣服、洗碗 、整理家裡、掃地、拖地及洗廁所等語(見103年偵字第 2087號卷第67-69頁,下稱偵查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證稱:早上5點半起床,就開始家庭工作,清理擦乾淨 之後,到工廠8點開始做到12點吃中飯,吃完再清理家務 到1點,1點之後在到工廠做到晚上9點半,9點半之後回到 家還要洗碗整理家裡,做到晚上11點、12點,沒有一定的
時間,在工廠牛皮要剪、量、打皮,還有塞進去機器裡面 吸乾淨灰塵,裡面有十幾個人一起做,一個人做一部分, 每個人工作都不同,有時候一起幫忙,在家裡的工作要清 理、打掃及洗衣服,警卷中越南文工作單就是每天工作的 內容;自94年來後5、6年不用幫煮晚飯,之後才要煮晚餐 ,但也很少煮晚餐;星期六日也是我一個人在工廠工作; 警卷中文工作單上記載除了沒有拿到遙控器開門外其他都 有作等語(見本院109年易字第975號卷二第59頁、第61頁 背面、第64頁背面、第74頁背面,下稱本院刑事卷),原 告自警詢至審判中關於工作內容之陳述大體均屬一致,且 能就牛皮工廠及家務工作之細部均描述甚詳,若未實際從 事上開工作,尚難能描述如此精細。再原告亦稱有遇到同 樣在工廠工作之外籍新娘越南名字叫阿桃等情(見本院刑 事卷二第165頁)核與建宏實業社員工出勤表上有員工阮 氏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15頁)之記載相符。 2、依原告阿姨寄給內政部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 )之越南文工作單觀之(見警詢卷第44-48頁),該工作 單經專勤隊請越南人翻譯後之中文大意為「我開始第一天 工作我在這裡工作三年,你現在可能還不知道工作怎麼處 理,我來介紹這個工作怎麼做。早上5點30分起床,先清 潔辦公室,把辦公桌清潔乾淨、再打掃書房,員工的衣服 要晚上洗,老闆和老闆娘的衣服要另外洗,不能和員工的 衣服混在一起洗,外勞晚上洗衣服晾曬後,要早上起床才 可以用洗衣機脫水,要把家裡拖地拖乾淨以後才可以拿衣 服出去外面晾,養狗的地方要清潔乾淨,養狗後面的地方 每天要澆水,窗戶、客廳的門要擦乾淨,把事情做好差不 多8點,8點做完以後把垃圾拿去倒,然後再餵狗,完成後 就回去工廠工作。中午工廠休息時間,你吃完飯以後,要 去廚房把老闆餐後的碗盤洗乾淨,把早上晾的衣服拿進來 摺好,有剩餘的時間再去打掃二樓。每天的衣服整理好要 另外放旁邊,如果你不懂的話,就問老闆娘的孩子…冰箱 和樓梯3天要擦一次,然後3樓陽台外面也要一起擦,你把 事情做完星期天有空的話,隔一兩天就要去三樓拖地,三 樓要一星期要大掃除一次,白天就打掃3樓陽台外面,晚 上才可以清潔3樓裡面,老闆要求你每天動作要快一點, 不論是家或工廠工作,動作都要快一點,在工廠工作要到 9點半,星期六、日到工廠工作到10點,晚上9點半後工廠 休息,還是要把工廠打掃乾淨,一星期要到工廠外面洗廁 所並倒垃圾1-2次,工廠飲水機一星期要清潔1次,垃圾不 要放裡面,要放大門旁邊,拖地的時候拖把要弄乾一點,
不能弄太濕…廁所做好每天倒垃圾比較衛生,做事要乾淨 俐落一點不要拖泥帶水。…你剛開始工作不會可以慢慢來 沒有關係,等到懂了以後要快一點,做了那麼多天動作還 太慢老闆會不高興,在工廠工作皮革比較薄的地方要剪掉 ,厚的地方要問老闆娘的孩子。星期天老闆他們出去玩, 家裡事情給你自由去做,但你到下午5點要餵狗餵雞,如 果你需要什麼,最後我把我的地址和名字給你知道。我告 訴你每天打掃廁所毛巾要分開,桌上毛巾也要分開,擦桌 子毛巾也要分開,如果後面你覺得很髒的話,就是去清洗 乾淨,你種花的地方也要打掃,星期天把家裡和外面的地 方清洗乾淨後到9點回去工廠工作。我名字叫NGUYEN THI KIEM。地址在THON NAM,YEN XA CAN NAN HUYEN CON XUYE N,TINH HA TINH。祝福你好運一點,可以找到一個對你很 好的老闆娘。」(見警詢卷第41-49頁),亦與上開原告 歷次陳述之工作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之該文提及「我開始 第一天工作我在這裡工作三年,你現在可能還不知道工作 怎麼處理,我來介紹這個工作怎麼做..」;另有留有書寫 文章之姓名及住所等情,該文件顯非原告所自行杜撰。又 雖原告就系爭指派其工作之工作單(越南文)係由何人交 付陳述不一,然原告隻身在不同國度,且被告之家人均可 指使原告從事工作,原告主觀之認知即是被告均是老闆, 而致陳稱工作單何者交付不同。足證上述越南文工作單之 真實性,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未交越南文工作單,不足可 採。
3、另自上開工作單觀之,該工作單顯示原告工作地點有3處 ,辦公室、住家及工廠及被告郭金課住家確係3樓建築等 情,核與被告郭金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嘉義縣民雄鄉○ ○村0鄰○○0號之3有住家及兩間廠房,辦公室在其中一 間廠房內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16頁),此外復 有上開住家(為3樓建築)及工廠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刑事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與工作單上所述被告郭金 課住處客觀場景亦屬相符。再證人即本件承辦之專勤隊助 理員李佩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之前原告之阿姨寄 來一張越南文工作單,我們有請通譯將工作單翻譯,並且 有查詢工作單上署名的外勞確實曾經在建宏實業社工作過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32頁),雖證人李佩軒詰問後 ,經本院刑事庭諭知回隊查詢是否有其他紀錄留存,經專 勤隊回報相關查詢資料因內政部移民署電腦系統轉換而遺 失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 104年4月27日移署南嘉市勤軒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三第67頁),然上開中文工作單既與 被告郭金課住家之配置相符,業如上述,且工作單上確有 揭露上開工作者之姓名,依偵查常情,均會查詢相關資料 以佐證原告所言,況證人李佩軒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與 被告郭金課等人亦無仇恨,尚難想像其甘冒偽證處罰之風 險而於本院為虛偽之陳述。是證人李佩軒應確有查詢上開 工作單上所提之人名,益證該工作單內容應屬可信。 4、再證人即原告之阿姨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去嘉義看原告時,原告站在靠近工廠門口的地方工作,在 量什麼的機器旁邊,還有看到一個也是越南的女生;我比 原告早來臺灣,原告來的時候就知道我在台灣,我跟原告 平均一個月通兩次電話,時間大約都是晚上11點多,原告 休息的時候偷偷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5頁至第 16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9頁背面、第32頁)。證 人即曾於建宏實業社從事消防工作之蔡立宏於本院刑事庭 證稱:其曾經於建宏企業社從事消防測試二星期,二星期 內都有看到原告在工廠工作,工作內容有看到原告在一台 機器那邊好像在壓扁,有跟另外一個好像在割牛皮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三第92頁背面)。證人即現場查處之嘉義縣 專勤隊分隊長蘇育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102年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