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2號
CYDV,109,訴,312,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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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盧玉梅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   告 陳春木 


      陳春雄 

      陳春助 
      白陳素貞

      林陳虹諭

      陳素蓉 

      陳清治 
      陳楊市 

      陳俊榮 

      陳麗妃 
      胡金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彰 
被   告 謝寶仁 
      陳玟璇 
      陳玉穗 
      陳大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木白陳素貞陳春雄陳春助陳清治林陳虹諭陳素蓉陳楊市陳俊榮陳麗妃陳玉穗陳大景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14 平方公尺房屋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玟璇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11 平方公尺房屋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謝寶仁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29 平方公尺房屋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胡金柳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1.39 平方公尺房屋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楊市陳春雄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4.66 平方公尺房屋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玟璇謝寶仁胡金柳陳楊市陳春雄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雨遮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春木白陳素貞陳春雄陳春助陳清治林陳虹諭陳素蓉陳楊市陳俊榮陳麗妃陳玉穗陳大景連帶負擔百分之35,由被告陳玟璇負擔百分之15,由被告謝寶仁負擔百分之15,由被告胡金柳負擔百分之16,由被告陳楊市陳春雄連帶負擔百分之17,由被告陳玟璇謝寶仁胡金柳陳楊市陳春雄連帶負擔百分之2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春木陳春雄陳春助陳春盛(於民國 88年12月16日死亡)、白陳素貞林陳虹諭陳素蓉、陳清 治、陳楊市陳俊榮陳麗妃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56.24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 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全部(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實測圖為 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⒉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78 ,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於109 年7 月8 日,原告具狀追加陳春盛之繼承人陳美女陳俊傑胡金柳(配偶為被告陳春木)、謝寶仁(配偶為被 告陳春雄)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春木、白 陳素貞陳春雄陳春助陳清治林陳虹諭陳素蓉、陳



楊市陳俊榮陳麗妃陳美女陳俊傑應共同將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00號(稅籍牌號70 76)面積86.86 平方公尺(以實測圖為準)房屋全部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劉金鳳管理人陳春 助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00 號(稅籍牌號3288)面積46.4平方公尺(以實測圖為準)房 屋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陳楊 市、陳春雄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鎮○ ○里○○路00號房屋(稅籍牌號3289)面積33平方公尺(以 實測圖為準)房屋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⒋被告謝寶仁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鎮 ○○里○○路00號(稅籍牌號8021)面積24.2平方公尺(以 實測圖為準)房屋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⒌被告胡金柳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鎮 ○○里○○路00號房屋(稅籍牌號8020)面積24.2平方公尺 (以實測圖為準)房屋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⒍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78,104元。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2 頁 )。
㈢於109 年9 月10日,原告具狀撤回對陳美女陳俊傑之起訴 (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
㈣於109 年9 月14日,原告具狀追加陳玟璇為共同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⒈被告陳春木白陳素貞陳春雄陳春助、陳 清治、林陳虹諭陳素蓉陳楊市陳俊榮陳麗妃應共同 將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14 平 方公尺房屋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陳玟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29.11 平方公尺房屋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⒊被告謝寶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30.29 平方公尺房屋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被告胡金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1.39 平方公尺房屋及F部分面積 3.91平方公尺雨遮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⒌被告陳楊市陳春雄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4.66 平方公尺房屋全部拆除,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⒍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78,104元。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見 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㈤於109 年10月16日,原告具狀追加陳春盛之繼承人陳玉穗



陳大景為共同被告,撤回對於全體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並 將第1 、4 、6 項聲明變更為:⒈被告陳春木白陳素貞陳春雄陳春助陳清治林陳虹諭陳素蓉陳楊市、陳 俊榮、陳麗妃陳玉穗陳大景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14 平方公尺房屋全部拆除,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被告胡金柳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1.39 平方公尺房屋全 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⒍被告陳玟 璇、謝寶仁胡金柳陳楊市陳春雄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雨遮全部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 116 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撤回,以及訴之聲明之 變更、撤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陳春木陳春雄陳春助白陳素貞林陳虹諭、陳素 蓉、陳楊市陳俊榮陳麗妃胡金柳謝寶仁陳玟璇陳玉穗陳大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朝樹、陳劉金鳳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各2 分之1 。劉朝樹於37年9 月6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 其姊即訴外人盧劉金柳所繼承,盧劉金柳於86年11月4 日死 亡,再由原告與訴外人盧孝義盧炳坤盧俊賓潘金蓮、 盧甘堂、盧明堂、盧洲呅、盧志明盧志忠等10人所繼承; 陳劉金鳳於51年12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陳春木陳春雄陳春助白陳素貞林陳虹諭陳素蓉陳清治陳楊市陳俊榮陳麗妃及訴外人陳春盛(於88年12月16日 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現由政府列冊管理辦理標售)等11 人所繼承。
㈡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14 平方公尺房 屋(下稱A屋),現由被告陳春助陳清治使用中;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29.11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B屋),現 由被告陳玟璇使用中;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29 平 方公尺房屋(下稱C屋),現由被告謝寶仁使用中;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31.39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D屋),現 由被告胡金柳使用中;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4.66 平 方公尺房屋(下稱E屋),現由被告陳楊市陳春雄使用中 ;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雨遮(下稱F雨遮),



裝設於B、C、D、E屋外,現由被告陳玟璇謝寶仁、胡 金柳、陳楊市陳春雄使用中。A、B、C、D、E屋等5 筆建物之使用情形,亦據本院109 年7 月13日勘驗筆錄之內 容可稽,且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 ,E屋係由被告陳楊市陳春雄各有2 分之1 持分。又A、 B、C、D、E屋等5 筆建物,均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A屋係由訴外人陳萬一( 陳劉金鳳之配偶)所興建,亦據被告陳春助陳清治、林陳 虹諭、陳素蓉於訴訟進行中自承房屋是父母親年代興建的等 語可佐,故陳萬一未經原告之前後被繼承人劉朝樹、盧劉金 柳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屋,自屬無權占用,A屋目前 雖由被告陳春助陳清治居住使用,惟A屋本身之權利義務 係由被告陳春木白陳素貞陳春雄陳春助陳清治、林 陳虹諭陳素蓉陳楊市陳俊榮陳麗妃陳玉穗、陳大 景等12人自陳萬一處所繼承,原告以渠等為被告,並無不合 。D屋原亦係陳萬一所有,嗣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 被告胡金柳拍定取得D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但無權 占有不因此轉為合法占有,被告胡金柳如欲主張為有權占有 ,應自負舉證責任。至被告陳春木抗辯A屋並非陳萬一之遺 產云云,並無理由,而被告陳春木胡金柳抗辯D屋係合法 占有云云,亦無理由。被告主張渠等有權占有,本應就取得 占有係基於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然被告仍未能舉證證明 之。
㈢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或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 無權占有之房屋、雨遮,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春木白陳素貞陳春雄陳春助陳清治、林陳 虹諭、陳素蓉陳楊市陳俊榮陳麗妃陳玉穗、陳大 景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 .14 平方公尺房屋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⒉被告陳玟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29.11 平方公尺房屋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謝寶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30.29 平方公尺房屋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胡金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31.39 平方公尺房屋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陳楊市陳春雄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E部分面積34.66 平方公尺房屋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⒍被告陳玟璇謝寶仁胡金柳陳楊市陳春雄應共同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雨 遮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清治答辯略以:A屋係在父親年代興建,興建費用是 由被告陳清治陳春助支付,目前也是被告陳清治陳春助 在使用。另依據盧劉金柳之戶籍資料,盧劉金柳早已於日治 時期出養給盧家,應為他人之養女,在劉朝樹死亡後,對劉 朝樹已無繼承權,無從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春木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表示A屋並 非陳萬一之遺產,原告指稱A屋為被告等人繼承未分割之公 同共有物,但迄今未能提出陳萬一之A屋權利文件。又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2 、4 條規定,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應辦理登記 ,否則不賦予物權效力,A屋既為未辦理登記建物,原告指 稱陳萬一有A屋權利自屬無據,而被告陳春木並非A屋所有 人,未曾占有使用A屋,亦非占有人,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 ,原告以被告陳春木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又A屋現為 被告陳春助陳清治居住占有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逾2 分之1 ,納稅義務人也是被告陳春助陳清治,無權占有人 僅有被告陳春助陳清治,不包括其他本案被告。再者,A 屋興建在都市計畫前,違章與否與本案無關。另原告稱被告 林陳虹諭陳素蓉於訴訟進行中自承房屋是父母親年代興建 的等語,然被告林陳虹諭陳素蓉並沒有如此說,乃原告虛 構。至於D屋係被告陳春木之配偶即被告胡金柳於60年間, 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此有權利移轉證書為證, 盧劉金柳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單純沉默、未聲明異議、放棄先 買權,可推定同意D屋之存在,且被告胡金柳取得D屋時陳 萬一尚生存,D屋並非陳萬一之遺產,被告陳春木就系爭土 地有18分之1 之持分,有房地合一之物權完整性。另A屋與 D屋同樣是未登記建物,同樣是權利移轉,被告胡金柳就D 屋有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卻稱被告胡金柳沒有取得所有權, 而被告陳春木未取得A屋權利,原告卻稱被告陳春木有取得 所有權,原告所述前後矛盾,雙重標準。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陳春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表示原告於 起訴狀內所述均非屬實,被告陳春雄全部否認,應由原告負 擔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㈣被告陳春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不 同意拆除A屋,被告陳春助就系爭土地有持分,A屋是父親 與被告陳春助陳清治一同做生意,共同出資興建等語。 ㈤被告白陳素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 同意拆除A屋,A屋是父親興建,不是被告白陳素貞的,被 告白陳素貞沒有在使用,而係被告陳春助陳清治在使用, 被告白陳素貞僅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等語。
㈥被告林陳虹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及具 狀表示A屋不是被告林陳虹諭的,不知道何人興建,不是被 告林陳虹諭的,目前由被告陳春助陳清治在使用,被告林 陳虹諭僅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另A屋並非陳萬一之遺產,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2 、4 條規定,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應辦理登 記,否則不賦予物權效力,A屋既為未辦理登記建物,權屬 未明,等同未能證明陳萬一有A屋權利,原告所稱無據。又 A屋現為被告陳春助陳清治占有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逾2 分之1 ,無權占有人僅有被告陳春助陳清治,不包括 其他本案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㈦被告陳素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及具狀 表示同意拆除A屋,A屋是父母親年代興建的,不是被告陳 素蓉的,被告陳素蓉僅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沒有在使用系爭 土地,也沒有占有事實。另A屋並非陳萬一之遺產,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2 、4 條規定,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應辦理登記, 否則不賦予物權效力,A屋既為未辦理登記建物,原告指稱 陳萬一有A屋權利無據。又A屋現為被告陳春助陳清治占 有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逾2 分之1 ,無權占有人僅有被 告陳春助陳清治,不包括其他本案被告。
㈧被告陳俊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被 告陳俊榮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A屋是長輩被告 陳春助陳清治的,被告陳俊榮沒有在使用,尊重長輩的意 見,另與被告陳楊市陳麗妃具狀表示原告起訴狀內所述均 非事實,被告陳俊榮陳楊市陳麗妃全部否認,應由原告 負擔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㈨被告胡金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及具狀



表示被告胡金柳於60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D屋 ,並非基於私法買賣行為,且在D屋拍賣公告期間,盧劉金 柳並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D屋有侵害盧劉金柳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持分,且未行使房屋先買權,盧劉金柳單純沉默 視同有同意,原告既繼承盧劉金柳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自應 受約束,而無所有權被侵害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㈩被告陳楊市陳麗妃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與被告 陳俊榮具狀表示原告起訴狀內所述均非事實,被告陳俊榮陳楊市陳麗妃全部否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謝寶仁陳玟璇陳玉穗陳大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 旨參照)。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 之請求。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被告陳春木陳春雄陳春助、白 陳素貞林陳虹諭陳素蓉陳清治陳楊市陳俊榮、陳 麗妃及訴外人陳春盛(於88年12月16日死亡,未辦理繼承登 記,現由政府列冊管理辦理標售)、盧孝義盧炳坤盧俊 賓、潘金蓮、盧甘堂、盧明堂盧志明盧志忠、盧洲呅等 21人分別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2 至112 頁),足見原告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1 。被告 陳清治雖抗辯:原告之母親盧劉金柳早已於日治時期出養給 盧家,應為他人之養女,在劉朝樹死亡後,對劉朝樹已無繼 承權,不能繼承已故劉朝樹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原告亦不能再轉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劉朝樹係於37年9 月6 日死亡,而盧劉金 柳與劉朝樹為姊弟關係,於民國13年(日據大正13年)3 月



10日被盧賢收養,然於民國24年(日據昭和10年)8 月22日 以媳婦仔之身分與盧賢之子盧清祥結婚,於86年11月4 日死 亡,此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57 頁 、第534 至538 頁、本院卷二第228 至240 頁)。準此,盧 劉金柳雖被盧賢收養,然其於24年8 月22日以媳婦仔之身分 與盧賢之子盧清祥結婚時,其與盧賢之收養關係即終止,回 復其於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其後劉朝樹方死亡,盧劉金柳劉朝樹之遺產當可繼承。況原告既已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縱令繼承登記有無效原因,然未經真 正權利人對於原告等盧劉金柳之繼承人訴請塗銷登記確定前 ,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分別共有權之存在,原告仍係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1 無訛,被告陳清治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
㈢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B、C、D、E、F 之房屋、 雨遮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359 頁),復經囑託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堪 信為真實。
㈣如附圖所示A屋係由訴外人陳萬一(陳劉金鳳之配偶)及被 告陳春助陳清治共同做生意,出資興建之事實,為被告陳 春助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76 、178 頁),被告白陳素貞 亦陳稱:A屋係陳萬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 則A屋係被告陳春助陳清治與訴外人陳萬一共同出資興建 ,屬該3 人共有無訛,被告陳清治抗辯:A屋僅被告陳春助陳清治共同出資興建云云,並無可採。準此,A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春助陳清治與訴外人陳萬一,於陳萬 一死亡後,就陳萬一共有部分自屬陳萬一之遺產,被告陳春 木等人抗辯A屋並非陳萬一之遺產云云,亦無可採。再者, 陳萬一於75年1 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為 被告白陳素貞所陳明,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8 、252 頁),而被告陳春木白陳素貞陳春雄、陳 春助、陳清治林陳虹諭陳素蓉陳楊市陳俊榮、陳麗 妃、陳玉穗陳大景陳玉穗陳大景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父 母親有共同代理渠等向法院辦理拋棄對陳春盛之繼承,並經 法院備查)為陳萬一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自因繼承取得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被告陳 春木白陳素貞陳春雄陳春助陳清治林陳虹諭、陳 素蓉、陳楊市陳俊榮陳麗妃陳玉穗陳大景係A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陳春木白陳素貞陳春雄、陳春 助、陳清治林陳虹諭陳素蓉陳楊市陳俊榮陳麗妃



陳玉穗陳大景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春助陳清治與訴外人 陳萬一興建A屋時有取得原告之前後被繼承人劉朝樹、盧劉 金柳之同意,自屬無權占用,且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從而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春 木、白陳素貞陳春雄陳春助陳清治林陳虹諭、陳素 蓉、陳楊市陳俊榮陳麗妃陳玉穗陳大景應共同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14 平方公尺房屋全 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㈤如附圖所示B屋係陳萬一原始取得,輾轉出賣與劉張葱、簡 葉粉陳素蓉林陳虹諭,最後由被告陳玟璇因買賣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被告陳清治陳玟璇之父親)所陳明 (見本院卷一第353 、359 頁),並有公證書、契約書、契 稅繳納通知書、收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嘉義縣稅捐 稽徵處、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99 頁、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 ),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陳玟璇係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然被告陳玟璇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萬一興建B屋時有取 得原告之前後被繼承人劉朝樹、盧劉金柳之同意,自屬無權 占用。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陳玟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 .11 平方公尺房屋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如附圖所示C屋係被告謝寶仁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 被告陳清治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353 、359 頁),並有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謝寶仁係 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謝寶仁未舉證證明C屋興建 時有取得原告之前後被繼承人劉朝樹、盧劉金柳之同意,自 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謝寶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30.29 平方公尺房屋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如附圖所示D屋係被告胡金柳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自陳萬 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被告胡金柳所是認,並有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契稅繳納通 知書、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第 132 至134 頁),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胡金柳係D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胡金柳未舉證證明陳萬一興建D屋 時有取得原告之前後被繼承人劉朝樹、盧劉金柳之同意,自



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胡金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31.39 平方公尺房屋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㈧如附圖所示E屋係被告陳楊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 被告陳清治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353 、359 頁),又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記載E屋係被告 陳楊市陳春雄持分各2 分之1 等詞(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 頁),則原告主張E屋係被告陳楊市陳春雄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陳楊市陳春雄係E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陳楊市陳春雄未舉證證明E屋興建 時有取得原告之前後被繼承人劉朝樹、盧劉金柳之同意,自 屬無權占用,且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楊市陳春雄應共 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4.66 平方公尺 房屋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㈨如附圖所示F雨遮裝設於B、C、D、E屋外,應係由被告 陳玟璇謝寶仁胡金柳陳楊市陳春雄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準此,被告陳玟璇謝寶仁胡金柳陳楊市陳春雄 係F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陳玟璇謝寶仁、胡金 柳、陳楊市陳春雄未舉證證明F雨遮設置時有取得原告或 原告之前後被繼承人劉朝樹、盧劉金柳之同意,自屬無權占 用,且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玟璇謝寶仁胡金柳、陳 楊市陳春雄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 積3.91平方公尺雨遮全部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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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