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2年5月21日,系爭 15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怡婷單獨所有,被告翁王秀琴、翁 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 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包含應繼承之不當得 利債務)為:
①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年11月17日,前 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573元 【計算方式:《(1,280元×124平方公尺×5%×1年)=7 ,936元》+《(1,280元×124平方公尺×5%×1年÷12) ×11月=7,275元,元以下4捨5入》+《每月661元÷31日 ×17日=362元,元以下4捨5入》=15,573元】。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6月15日,前開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40元【計算 方式:《1,265.8元×124平方公尺×5%÷12×6月=3,924 元,元以下4捨5入》+《每月653.996元÷31日×15日=3 16元,元以下4捨5入》=4,240元】。 ③是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前開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813元【計算方式: 15,573元+4,240元=19,813元】。 (3)故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原告陳怡婷請求 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 泓易、翁譯至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214元【計算 方式:3,401元+19,813元=23,214元】;與原告翁罔認 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 、翁泓易、翁譯至給付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503元,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4)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 泓易、翁譯至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應另按年給付原告陳怡婷7,848元【計算方式:1,265.8元 ×124平方公尺×5%×1年=7,848元,元以下4捨5入】,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5、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 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無權占用系爭151-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7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翁王 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 譯至應給付原告翁罔認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陳怡婷自100年1月25 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
下:
(1)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共3年,系爭土地原 為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之被繼承人翁 章奇與翁溪華無權占有:兩造對翁章奇於104年9月1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 ,前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與翁溪華於103年1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前開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案卷一第195頁);與系爭土地 經共有物分割判決於103年1月24日確定,確定前原告陳怡 婷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2、原告翁罔認之應有部分為14分 之5等事實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期間之不當 得利債務自應由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 、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繼承。是被告翁王秀琴、翁 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 付原告翁罔認前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37元【 計算方式:1,280元×72平方公尺×5%×3年×5/14=4,93 7元,元以下4捨5入】;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975元【計算方式:1,280元×72平方公尺×5% ×3年×2/14=1,975元,元以下4捨5入】。 (2)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2年5月21日,系爭 151-1地號土地為原告翁罔認單獨所有,被告翁王秀琴、 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 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包含應繼承之不當 得利債務)為:
①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年11月17日,前 開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043元 【計算方式:《(1,280元×72平方公尺×5%×1年)=4, 608元》+《(1,280元×72平方公尺×5%×1年÷12)×1 1月=4,224元》+《每月384元÷31日×17日=211元,元 以下4捨5入》=9,043元】。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6月15日,前開被告 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62元【計算 方式:《1,265.8元×72平方公尺×5%÷12×6月=2,278 元,元以下4捨5入》+《每月379.74元÷31日×15日=18 4元,元以下4捨5入》=2,462元】。
③是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前開被告應給付 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05元【計算方式: 9,043元+2,462元=11,505元】。 (3)故原告翁罔認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 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自100年1月25日起至
105年7月1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442元【計算方式 :4,937元+11,505元=16,442元】;原告陳怡婷請求被 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 易、翁譯至給付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1,975元,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4)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 泓易、翁譯至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應按年給付原告翁罔認4,557元【計算方式:1,265.8元 ×72平方公尺×5%×1年=4,557元,元以下4捨5入】,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6、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 至無權占系爭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0平方 公尺部分,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 付原告陳怡婷認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翁罔認自100年1月25日起至 103年1月2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1)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共3年,系爭土地原 為被告翁溪圳與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之被繼承人翁 溪華無權占有:兩造對翁溪華於103年1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前開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見本案卷一第195頁);與系爭土地經共有物 分割判決於103年1月24日確定,確定前原告翁罔認應有部 分為14分之5、原告陳怡婷應有部分為14分之2等事實不爭 執,自均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期間翁溪華之不當得利債務 自應由被告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繼承。是被告翁溪 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686元【計算方式:1,280元×10平方公尺 ×5%×3年×5/14=686元,元以下4捨5入】;給付原告陳 怡婷前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4元【計算方式:1 ,280元×10平方公尺×5%×3年×2/14=274元,元以下4 捨5入】。
(2)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2年5月21日,系爭 15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怡婷單獨所有,被告翁溪圳、翁張 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
①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年11月17日,前 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56元 【計算方式:《(1,280元×10平方公尺×5%×1年)=64
0元》+《(1,280元×10平方公尺×5%×1年÷12)×11 月=587元,元以下4捨5入》+《每月53.333元÷31日×1 7日=29元,元以下4捨5入》=1,256元】。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6月15日,前開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2元【計算方 式:《1,265.8元×10平方公尺×5%÷12×6月=316元, 元以下4捨5入》+《每月52.741元÷31日×15日=26元, 元以下4捨5入》=342元】。
③是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前開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98元【計算方式:1 ,256元+342元=1,598元】。
(3)故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原告陳怡婷請求 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872元【計算方式:274元+1,598元=1,872 元】;原告翁罔認請求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 翁譯至給付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686元,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陳怡婷另請求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 至應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634元【計算方式:1,265.8元×10平方公尺×5%×1年=6 34元,元以下4捨5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 怡婷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 至無權占系爭1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64 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 應給付原告翁罔認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陳怡婷自100年1月25日起至 103年1月2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1)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共3年,系爭土地原 為被告翁溪圳與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之被繼承人翁 溪華無權占有:兩造對翁溪華於103年1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前開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見本案卷一第195頁);與系爭土地經共有物 分割判決於103年1月24日確定,確定前原告翁罔認之應有 部分為14分之5、原告陳怡婷應有部分為14分之2等事實不 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期間翁溪華之不當得利債 務自應由被告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繼承。是被告翁 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89元【計算方式:1,280元×64平方
公尺×5%×3年×5/14=4,389元,元以下4捨5入】;應給 付原告陳怡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5元【計算方式 :1,280元×64平方公尺×5%×3年×2/14=1,755元,元 以下4捨5入】。
(2)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2年5月21日,系爭 151-1地號土地為原告翁罔單獨所有,被告翁溪圳、翁張 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
①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年11月17日,前 開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38元 【計算方式:《(1,280元×64平方公尺×5%×1年)=4, 096元》+《(1,280元×64平方公尺×5%×1年÷12)×1 1月=3,755元,元以下4捨5入》+《每月341.333元÷31 日×17日=187元,元以下4捨5入》=8,038元】。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6月15日,前開被告 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88元【計算 方式:《1,265.8元×64平方公尺×5%÷12×6月=2,025 元,元以下4捨5入》+《每月337.546元÷31日×15日=1 63元,元以下4捨5入》=2,188元】。 ③是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前開被告應給付 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226元【計算方式: 8,038元+2,188元=10,226元】。 (3)故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原告翁罔認請求 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4,615元【計算方式:4,389元+10,226元=1 4,615元】;原告陳怡婷請求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 泓易、翁譯至給付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之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755元,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翁罔認另請求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 至應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4,051元【計算方式:1,265.8元×64平方公尺×5%×1年 =4,051元,元以下4捨5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無權占 有系爭1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69平方公尺 部分,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健應給付原告翁罔 認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給付原告陳怡婷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1)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共3年,系爭土地原 為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無權占有:兩造對系爭 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判決於103年1月24日確定,確定前原告 翁罔認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5、原告陳怡婷之應有部分為1 4分之2等事實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王蔡金珠 、王駿業、王駿玉應給付原告翁罔認前開期間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4,731元【計算方式:1,280元×69平方公尺 ×5%×3年×5/14=4,731元,元以下4捨5入】;應給付原 告陳怡婷前開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93元【計 算方式:1,280元×69平方公尺×5%×3年×2/14=1,893 元,元以下4捨5入】。
(2)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2年5月21日,被告 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
①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年11月17日,被 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8,666元【計算方式:《(1,280元×69平方 公尺×5%×1年)=4,416元》+《(1,280元×69平方公 尺×5%×1年÷12)×11月=4,048元》+《每月368元÷3 1日×17日=202元,元以下4捨5入》=8,666元】。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共6月15日,被告王蔡 金珠、王駿業、王駿玉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2,360元【計算方式:《1,265.8元×69平方公尺× 5%÷12×6月=2,184元,元以下4捨5入》+《每月363.91 75元÷31日×15日=176元,元以下4捨5入》=2,360元】 。
③是自103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被告王蔡金珠、 王駿業、王駿玉應給付原告翁罔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1,026元【計算方式:8,666元+2,360元=11,026元】。 (3)故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原告翁罔認請求 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15,757元【計算方式:4,731元+11,026元=15,757元 】;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原告陳怡婷請求 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給付前開期間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1,893元,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超 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4)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翁罔認4,367元【計 算方式:1,265.8元×69平方公尺×5%×1年=4,367元, 元以下4捨5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其餘被告因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故原告請求其餘被告返還系爭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陳怡婷為系爭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翁罔則為系爭15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翁王秀 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為系爭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 ;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 泓易、翁譯至為系爭編號B之磚木造房屋、編號B1之磚木造 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 易、翁譯至為系爭編號C之磚木造石棉瓦房屋與編號C1之磚 木造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為系 爭1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69平方公尺1層 磚造鐵皮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且前開被告均無法證 明其等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前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均如前述。則原告陳怡婷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共同將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被告翁王秀琴、 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共同 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24平方公尺之磚 木造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 、翁泓易、翁譯至共同將前開土地上編號C、面積10平方公 尺之磚木造石棉瓦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與原告翁 罔認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 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同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72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被告翁溪 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共同將前開土地上編號編號 C1、面積64平方公尺之磚木造石棉瓦房屋拆除後,將前開土 地交還;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共同將前開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6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拆除後, 將前開土地交還,自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拆 屋還地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怡婷另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 茹、翁高健給付7,8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5年7月1 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658元。請求被告 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 翁譯至給付23,2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5年7月16日
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848元。請求被告翁 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 譯至給付1,9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翁溪圳、翁 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1,8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34 元。請求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1,75 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 玉給付1,8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翁罔認另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 給付2,8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 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8,50 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 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16,442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4,557元。請求被告翁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 、翁譯至給付6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翁溪圳、 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給付14,6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 051元。請求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給付15,757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4,367元。亦即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 分,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應給付原告陳 怡婷7,863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陳怡婷2,658元;另應給付原告翁罔認2,880元 ,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王秀琴、翁明風、翁靖茹、翁高健、翁張秀鸞、翁 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陳怡婷25,189元,及自106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5年7月16 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怡婷7,848元 。另應給付原告翁罔認24,945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翁罔認4,557元。被告翁 溪圳、翁張秀鸞、翁泓易、翁譯至應給付原告陳怡婷3,627 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與自105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陳怡婷634元。另應給付原告翁罔認15,301元及自106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5年7 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翁罔認4,05 1元。被告王蔡金珠、王駿業、王駿玉應給付原告陳怡婷1,8
93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應給付原告翁罔認15,757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5年7月16日起 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翁罔認4,367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