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偉榮
訴訟代理人 庚○○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
家(江雄之遺產管理人)
設臺南縣
上列一人 張樹仁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住同上
被 告 癸○○○ 住嘉義市○○路70巷40弄9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同上
複代理人 辛○○ 住同上
被 告 卯○○ 住嘉義市○○路70巷40弄10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同上
子○○ 住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12鄰雙福82之14
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六八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點三二平方公尺及嘉義市○○段一六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十九點八一平方公尺及嘉義市○○段一六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及嘉義市○○段一六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嘉義市○○段一六八八地號,面積七二點七○平方公尺、嘉義市○○段一六九二地號,面積三四八點一○平方公尺及嘉義市○○段一六九四地號,面積二四八點○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六六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B-C-D-E-F-A連接虛線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六九三、一六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六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六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黃秋鸞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六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卯○○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六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玖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被告陳黃秋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六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壹拾陸萬柒仟元、壹拾叁萬伍仟元、壹拾肆萬捌仟元、壹拾肆萬玖仟元、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己○○、丁○○、乙○○、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癸○○○、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丁○○、乙○○、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癸○○○、卯○○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元、伍拾萬元、肆拾萬肆仟元、肆拾肆萬肆仟元、肆拾肆萬捌仟元、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至第十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貳萬伍仟元、壹萬壹仟元、貳萬叁仟元、貳萬叁仟元、貳萬元,為被告己○○、丁○○、乙○○、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癸○○○、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丁○○、乙○○、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癸○○○、卯○○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柒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叁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陸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嘉義縣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688、1692、1694地號等 3筆土地(下分稱1668、1692、169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 土地)原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管理,嗣於審理中變更 為國防部軍備局管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 本院卷二第167至172頁),並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二第163頁),程序合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規定制定之 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所成立之機關,揆諸上揭規定,原告 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3筆土地為嘉義縣所有而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土地。 惟該3筆土地約於民國60年間起,即陸續遭到被告均無合法 使用權源,被告己○○竟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 F-A連接虛線所示之土地,面積668.86平方公尺,並在1688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2平方公 尺及16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9.8 1平方公尺及16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 面積142.99平方公尺及坐落16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丁部分,面積200.37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丁○○占用 16 93、1694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70 巷40弄3號、磚木造,面積125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之建物;被告乙○○在1694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 嘉義市○○路70巷40弄5號,磚木造,面積101平方公尺,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訴外人江雄在1694地號土地 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70巷40弄7號,磚木造, 面積11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被告陳 黃秋鸞在1694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70 巷40弄9號,磚木造,面積11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E部分之建物;被告卯○○在1694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 碼為嘉義市○○路70巷40弄11號,磚木造,面積100平方公 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之建物。其中訴外人江雄已經 死亡,現由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 之家(下稱白河榮民之家)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 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既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則就其無權 占有原告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89年6月1日起,至 94 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計算不當得利之方 式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原告應可以此法定 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認定計算被告等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一)被告己○○方面:
1、被告己○○應給付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61,586元【計算式: 668.86㎡×4100元/㎡(89年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 報地價)×10%×(3+7/12)+668.86㎡×4000元/㎡(93 年1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之申報地價)×10%×(1+2/5)
=0000000】。
2、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22,295元【計算式:668.86㎡×4000元/㎡×10%×1/12 =22295】。
(二)被告丁○○方面:
1、被告丁○○應給付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54,479元【計算式:125㎡×4100元/㎡ (89年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10%×(3+7 /12)+125㎡×4000元/㎡(93年1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之 申報地價)×10%×(1+2/5)=254479】。 2、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4,167元【計算式:125㎡×4000元/㎡×10%×1/12=41 67】。
(三)被告乙○○方面:
1、被告乙○○應給付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05,619元【計算式:101㎡×4100元/㎡ (89年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10%×(3+7 /12)+101㎡×4000元/㎡(93年1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之 申報地價)×10%×(1+2/5)=205619】。 2、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3,367元【計算式:101㎡×4000元/㎡×10%×1/12=33 67】。
(四)被告白河榮民之家方面:
1、被告應給付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25,978元【計算式:111㎡×4100元/㎡(89 年 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10%×(3+7/12)+ 111㎡×4000元/㎡(93年1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之申報地 價)×10%×(1+2/5)=225978】。 2、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3,700元【計算式:111㎡×4000元/㎡×10%×1/12=37 00】。
(五)被告陳黃秋鸞方面:
1、被告陳黃秋鸞應給付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014元【計算式:112㎡×4100元/ ㎡(89年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10%×( 3+7/12)+112㎡×4000元/㎡(93年1月1日至94年5月31 日之申報地價)×10%×(1+2/5)=228014】。 2、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3,373元【計算式:112㎡×4000元/㎡×10%×1/12=33 73】。
(六)被告卯○○方面:
1、被告卯○○應給付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03,484元【計算式:100㎡×4100元/㎡ (89年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10%×(3+7 /12)+100㎡×4000元/㎡(93年1月1日至94年5月31 日之 申報地價)×10%×(1+2/5)=203484】。 2、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3,333元【計算式:100㎡×4000元/㎡×10%×1/12=33 33】。
三、綜上,並聲明:(一)被告己○○應將坐落168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及169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9.81平方公尺及169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42.99平方 公尺及16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20 0.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1688地號,面積72.7 0平方公尺、1692地號,面積348.10平方公尺及1694地號, 面積248.06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A連 接虛線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丁○○應將坐落 1693、169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70巷40弄 3號、磚木造,面積125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編號B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乙○○應將坐落1694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70巷40弄5號,磚木造 ,面積10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白河榮民之家應將坐落1694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70巷40弄7號,磚木造 ,面積11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陳黃秋鸞應將坐落1694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70巷40弄9號,磚木造,面 積11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六)被告卯○○應將坐落1694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70巷40弄11號,磚木造,面積100 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361,586元,及自 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另自 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2,295元;(八)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54,479 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應另自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16 7元;(九)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205,619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應另自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7元;(十)被告白河榮民 之家應給付原告225,978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另自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 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元;(十 一)被告陳黃秋鸞應給付原告228,014元,及自94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另自94年6月1日 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700元;(十二)被告卯○○應給付原告203,484元,及自94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另自94 年6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333元;(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3筆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之土地所有權及管理機關變 更狀況,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原告擔任系爭公有土地之管理 機關有何瑕疵,況現由原告擔任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 告自有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且被告己○○ 均不否認其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則過去系 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或管理機關歸屬狀況如何,均與被告 己○○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關。
(二)被告己○○所以之系爭房屋,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為測 量鑑定之結果,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坐落於原告所管理 之嘉義市○○段1688、1692、1694地號土地上,此有該局 所作成之鑑定圖,因此被告己○○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無 權占有原告管理之上開國有土地。
(三)無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結果 ,均同樣認定被告己○○所有系爭建物,確實坐落原告所 管理系爭土地上,二次測量所占用面積雖確有差異,但此 可能係因使用測量儀器之不同或指界測量範圍稍有細微差 距所致。被告因此質疑鑑定結果之正確,實無足採。(四)被告卯○○既未舉證其有以地上權人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復未能舉證已向地政機關登記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最高 法院71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要旨,自不能執此對抗原 告。
參、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如下:
一、被告己○○方面:
(一)其所有嘉義市○○里○○鄰○○路70巷40弄1號建物於50年 10月申請用電、65年7月用水核准使用,被告己○○於69 年1月份自訴外人呂志義購入並居住迄今;而該建物係坐
落1692、1694地號土地上,依憲法第2條中華民國之主權 屬於國民全體、第3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 國國民,又憲法第143條中華民國之領土之土地屬於國民 全體,現人民於領土上行居住之行為為無權占有之舉,聲 請身分確認及得否請求建物等請求之權限、管理者身分及 管理權限之調查。
(二)否認有所建物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上。
(三)軍方為機關用地,依土地徵收通則第208條規定,國家因 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並依徵收 程序辦理,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准辦理徵收之費用則編列預 算執行之,故對其財產取得之所有來源資料需負永久保存 之責。因此關於財產取得是否依徵收通則之規定辦理應提 出具體證明,本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釐清「杜賣 」疑點之證明。於39年軍方先行駐紮公有土地之系爭1694 地號,該權利係屬嘉義縣政府,期間僅使用駐兵並無權利 獲得權利,後於63年軍方以行文補狀方式至地政機關辦理 登記正式核准撥用,然依土地徵收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 地其改良物一併徵收之,軍方既為公有地管理機關難道無 須依法行使徵收之責,原告未依徵收程序,卻以補狀方式 辦理不動產權利之移轉。
(四)被告己○○於50年代即設籍居住迄今已具取得時效,今原 告請求不當得利賠償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確實完成。請求權包括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在內,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 得時效未完成,占有人得拒絕返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301號參照)。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答辯:其於67年間向訴外人李龔淑楨購得建物, 同意拆除建物,但不同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被告白河榮民之家答辯:江雄目前無繼承人,同意原告拆屋 還地,但就不當得利部分,希望原告不要請求,以後江雄之 遺產將直接繳交國庫。
五、被告陳黃秋鸞答辯:其於57年間向訴外人陳健購得建物,同 意拆除建物,但不同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原 告賠償。
六、被告卯○○答辯:
(一)其於55年5月18日間向訴外人顏佳人購得建物同意拆除建 物,但不同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雖非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而就該訴訟之權利或法 律關係有管理處分權者,當事人適格。即因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主體在法律上不得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基於法律之規定 或法律規定之精神,該有管理處分權之第三人,成為適格之 當事人。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有代他人為訴訟之權能。此 種有管理處分權之人,例如在無人承認之繼承,其遺產管理 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得為必要之處置。在此限 度內,遺產管理人有訴訟實施權,就關於遺產之訴訟,有以 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為原告)或被訴(為被告)之資格。 且遺產管理人制度之設立,係在解決被繼承人死亡時,因無 人承認繼承所引發之種種困擾,及法律上可能衍生之各項紛 爭。故允許遺產管理人就關於遺產之訴訟,有為原告或被告 之資格。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言,因江雄死亡,又無人承 認是項繼承,始有遺產管理人(被告白河榮民之家)之產生 ,而遺產管理人係屬第三人,雖非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 而就該訴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處分權者,依上揭說明 關於系爭房屋遺產之訴訟,自得以之為被告,為適格之當事 人,以解決是項法律上之紛爭,俾系爭遺產之歸屬處理方法 能早日圓滿達成。故應認本件被告白河榮民之家對江雄之遺 產有事實上處分權,就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得為適格之被 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嘉義縣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本院卷二第165至172頁), 應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土地遭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己○○占 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A連接虛線所示之土地, 面積668.86平方公尺,並在168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及169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9.81平方公尺及169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42.99平方公尺及坐落 16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200.37平 方公尺之建物。被告丁○○占用1693、1694地號土地上,搭 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70巷40弄3號、磚木造,面積125 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建物;被告乙○○在1694 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70巷40弄5號, 磚木造,面積10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 ;訴外人江雄在1694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路70巷40弄7號,磚木造,面積11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被告陳黃秋鸞在1694地號土地上,搭 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70巷40弄9號,磚木造,面積112
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之建物;被告卯○○在 1694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70巷40弄11 號,磚木造,面積100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之 建物之事實,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與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12、113頁、卷二第2頁、第59頁、第 62頁),亦堪信為真實,被告己○○否認其建物在系爭3筆 土地上云云,自無足採。
三、被告己○○辯稱其69年1月份自訴外人呂志義購入,固提出 房屋出售契約書1份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9頁),惟其上第 2條已載明為建物所坐落者為公有土地,故並未買受土地之 所有權。而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之事實,除前揭土地登記謄 本外,復有人工作業土地登記謄本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46至188頁),均足證被告己○○非土 地之所有權人。另被告己○○爰引憲法第2條、第3條及第14 3條,主張其已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云云。按憲法第2條規定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第3條規定:「具中 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均與本件無直接關係, 而憲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 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 制。」,是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須依法取得,始受法律之 保障與限制。又按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 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而民法就已登記之不動產 並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故被告己○○自不得主張因時 效而取得已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3筆土地既非被告己 ○○所有,自無徵收之問題。從而被告己○○所辯,均無可 採。
四、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 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同院8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 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 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卯○○既未舉證其 有以地上權人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復未能舉證已向地政機關 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依上揭說明,其所述為無理由。五、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又「第一一七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 國庫,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5款及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如江雄之遺產,如不足清償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時, 被告白河榮民之家亦僅以江雄之遺產為清償。如足以清償而 仍有賸餘,則歸屬國庫而已,被告白河榮民之家請求原告不 要請求不當得利,尚嫌無據。
六、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則就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自或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規定, 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 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3筆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自89年6月1日 起,至94年5月31日止5年不當得利,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返 還占有原告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 應以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按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本件仍應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計算租金。又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 爭3筆土地於89年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4,100 元,93年1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4,000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載明(詳 本院卷一第16頁及第9頁),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北邊為聯 勤彌陀營區大門外之土地,種植有刺植物,並臨彌陀路70巷 ,可往西接彌陀路,更北邊則為住家;西邊為彌陀路70巷40
弄之6公尺寬道路,道路對面則為慈濟分會及住家;南邊臨 學府路約15公尺左右之道路,可往西接彌陀路,更南邊均為 墓地;東邊為為上述營區,經濟並不繁榮等情,業據本院勘 驗明確(本院卷一第113頁、262頁),並有照片14幀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是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3%計算為宜,原告請求依10%計算,本院認為過高,不 予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內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一)被告己○○方面:
1、被告己○○應給付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07,169元【計算式:668.86㎡×4100元/ ㎡(89年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3%×(3+ 7/12)+668.86㎡×4000元/㎡(93年1月1日至94年5月31 日之申報地價)×3%×(1+2/5)=407169】。 2、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6,689元【計算式:668.86㎡×4000元/㎡×3%×1/12= 6689】。
(二)被告丁○○方面:
1、被告丁○○應給付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6,094元【計算式:125㎡×4100元/㎡ (89年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3%×(3+7 /12)+125㎡×4000元/㎡(93年1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之 申報地價)×3%×(1+2/5)=76094】。 2、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1,250元【計算式:125㎡×4000元/㎡×3%×1/12=125 0】。
(三)被告乙○○方面:
1、被告乙○○應給付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2,169元【計算式:101㎡×4100元/㎡ (89年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3%×(3+7 /12)+101㎡×4000元/㎡(93年1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之 申報地價)×3%×(1+2/5)=32169】。 2、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1,010元【計算式:101㎡×4000元/㎡×3%×1/12=101 0】。
(四)被告白河榮民之家方面:
1、被告應給付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7,571元【計算式:111㎡×4100元/㎡(89年6 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3%×(3+7/12)+11
1㎡×4000元/㎡(93年1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之申報地價 )×3%×(1+2/5)=67571】。
2、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1,110元【計算式:111㎡×4000元/㎡×3%×1/12=111 0】。
(五)被告陳黃秋鸞方面:
1、被告陳黃秋鸞應給付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180元【計算式:112㎡×4100元/㎡ (89年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3%×(3+7/ 12)+112㎡×4000元/㎡(93年1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之申 報地價)×3%×(1+2/5)=68180】。 2、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1,120元【計算式:112㎡×4000元/㎡×3%×1/12=112 0】。
(六)被告卯○○方面:
1、被告卯○○應給付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0,875元【計算式:100㎡×4100元/㎡( 89年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3%×(3+7/12 )+100㎡×4000元/㎡(93年1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之申報 地價)×3%×(1+2/5)=60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