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9號
CYDV,112,訴,4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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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則主張該400萬元是期許用在老年生活之風險,被告在共 同交往期間花用該400萬元,依經驗法則雖可以理解。但兩 造共同生活之區域應以大臺北為主,且兩造僅相處至104年7 月17日止,而被告主張應扣除已支出款項,其所提出信用卡 消費紀錄,不僅有相當部分消費地在被告戶籍所在地嘉義, 並統計至109年間已支出款項,自應扣除超過104年7月17日 部分,及非兩造共同生活之事項,且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而依被告提出之該銀行 信用卡支出金額計算至109年12月間合計515,314元,原告未 將款項匯入被告澳聖銀行帳戶,該澳聖銀行信用卡支出款項 亦應扣除。又自法院調取資料以觀,並未顯示金錢之花費用 途,亦無法確定係該400萬元內之花費,故被告抗辯其已全 數花用,並不能脫免其返還義務等語。因此,本院次應審究 者,係自100年12月20日至104年7月間之期間,應扣除之同 居生活養老費用金額?以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雖抗辯兩造相處期間共同用餐、出國等皆由被告支付, 且經法院調取之開銷消費紀錄可知花費已逾200萬元,原告 所匯款之200萬元已支用完畢,無返還之可能等語。惟就被 告抗辯兩造相處期間用餐、出國等費用均由被告支出乙節, 然未據提出明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及用途等相關具體事證 ;又參以兩造該期間同居之共同生活圈,原告、被告各居住 士林、大直地區(詳原告、被告戶籍謄本及起訴狀所載,本 院卷一第77頁、士院卷第10頁及職權調取資料卷),此與證 人陳以祥證述:兩造共同居住地點有大直、原告弟弟淡水的 房屋、新北市林口地區,一週約有兩到三天會住同一地方, 週五晚上一起出去同住,被告週日或週一返家等語相符(本 院卷一第200、201頁),可見兩造同居生活係以大臺北範圍 為主,每週同居生活約2至3天;又依前述中信銀行被告信用 卡客戶消費明細表以觀(本院卷二),顯示被告有相當部分之 消費地在其戶籍所在地之嘉義、朴子市區,並均統計至109 年間,被告復未能提出或舉證該相關費用,均為兩造在此期 間共同生活花費所需之事項及其實際數額。是單憑前述消費 明細資料,實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因此,本院考量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400萬元均已用於 支付兩造同居期間之生活費用,則審酌兩造同居生活期間, 同居之家庭生活費用,除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食 、衣、住、行等費用均屬之,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 碎,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 提出完整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⒉衡之兩造同居生活係以臺北、新北地區等範圍為主,每週同 居生活約2至3天之週末、假日前後,即相當每月約有半個月 同居生活,及兩造身分、生活消費、旅遊情況及現實社會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狀況等一切情形,就兩造同居生活之家庭生 活費用支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資料,顯示於100年至104年間 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321元、2萬5,279 元、2萬6,672元、2萬7,004元、2萬7,216元,新北市分別為 1萬8,722元、1萬8,843元、1萬9,131元、1萬9,512元、2萬0 ,315元等情,應可作為核算之基礎,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家庭收支調查之前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01頁)。 考量兩造前述同居生活情形,兩造每月約同居半個月之時間 ,兩人相當於每月消費支出平居約為2萬3,000元至2萬5,000 元,加計兩造有出國旅遊之花費,雙方簽約時之年齡及前述 供養老之費用額度為400萬元等情,每月兩造同居生活費用 合計3萬元計算,應較屬合理適當。因此,計算兩造自100年 12月20日至104年7月17日間(按以合計近整月計算),約有3 年7個月即43個月所需之生活消費支出,核計兩造在此期間 同居生活費用為129萬元(30,000×43=1,290,000),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271萬元(4,000,000-1,290,000= 2,71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士林卷第62頁),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審認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主張支付被告之金額、方式及日期)編號   日   期 交付方式 金額(新台幣/元) 銀行代收票據到期日 1 100年10月19日 匯款(轉帳) 100萬元 100年10月15日 2 100年12月19日 匯款(轉帳) 100萬元 100年12月15ㄖ 3 101年2月22日 現金交付 60萬元 4 101年3月5日 現金交付 40萬元 5 101年4月20日 現金交付 50萬元 6 101年5月21日 現金交付 20萬元 7 101年10月1日 現金交付 30萬元 合計:400萬元(其中10萬元交付被告之子陳以祥);編號3至7,陽信銀行石牌分行代收票據之到期日,分別為101年2月15日、4月15日各100萬元。
附表二:
系爭同意書內容    同 意 書 茲有廖季秋將退休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交付同居人李雪蓉,為兩人養老之用,倘若李君再與他人婚友,或違反勾手約定,則此筆款項應即返還廖君絕無異議,雙方特立此書以召公信。      立書人 廖季秋(簽名及用印文)          身分證字號:(略)          李雪蓉(簽名及用印文)          身分證字號:(略) 西元 201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三:兩造共同出入境日期及班機表
編號 入出日期 入出入出港站 班機號碼 1 1999.03.20 出境 桃園機場 CI008 2 1999.03.31 入境 桃園機場 CI005 3 1999.11.10 出境 桃園機場 BR851 4 1999.11.12 入境 桃園機場 BR858 5 1999.12.04 出境 桃園機場 SR167 6 1999.12.07 入境 桃園機場 SR166 7 2000.03.23 出境 桃園機場 CI008 8 2000.04.06 入境 桃園機場 CI007 9 2000.06.10 出境 桃園機場 GE355 10 2000.06.14 入境 桃園機場 GE356 11 2000.06.20 出境 桃園機場 CI605 12 2000.06.22 入境 桃園機場 CI612 13 2000.08.19 出境 桃園機場 GE355 14 2000.08.24 入境 桃園機場 GE356 15 2000.12.20 出境 桃園機場 CI695 16 2000.12.24 入境 桃園機場 CI696 17 2001.04.30 出境 桃園機場 CI008 18 2001.05.13 入境 桃園機場 CI005 19 2004.04.20 出境 桃園機場 CI008 20 2004.05.13 入境 桃園機場 CI005 21 2005.06.22 出境 桃園機場 CI065 22 2005.06.29 入境 桃園機場 CI694 23 2009.10.23 出境 桃園機場 CI833 24 2009.10.28 入境 桃園機場 CI642 25 2011.12.30 出境 桃園二期 KL878 26 2012.01.04 入境 桃園二期 KL877 27 2012.09.10 出境 桃園機場 GE672 28 2012.09.14 入境 桃園機場 GE677 29 2013.05.22 出境 桃園二期 DL276 30 2013.06.11 入境 桃園二期 DL275 31 2014.11.29 出境 桃園二期 BR158 32 2014.12.03 入境 桃園二期 BR157 33 2015.01.11 出境 桃園機場 CI065 34 2015.01.17 入境 桃園機場 CI834 備註:原告與被告共同出入境之日期、入出別、入出港站、班機號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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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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