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遲延驗收,致使原告受有延遲收入之利息 損失:
1、本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1規定:「…,廠商 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 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除招標文 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 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 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認是否竣工」。此規定旨在確 認原告是否已按設計圖內容,將應施作之構造物,全部施工 構築完成,以備於經機關派員檢查確認已按圖全部施工完成 ,乃由原告檢附驗收應備相關文件,送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第 一工務段申請辦理驗收,而非被告於前揭7日後不得再行核 對系爭工程項目及數量。次按「承包商提交之竣工文件雖經 工程司核可,亦不免除承包商對該文件之正確性所應擔負之 全部責任。」、「工程司( Engineer)甲方指派(書面通知 承包商)負責監督契約之履行與工程施工之職權者(受委託 監造者亦同)」,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 .2( 1)及A.1( 3)分別定有明文,足知系爭工程「工程司」 包含被告、第一工務段及公路總局。
2、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分初驗及複驗,初驗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 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派員辦理,初驗合格後再陳報上 級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派員複驗,經複驗合格或複驗所提改善 事項經承包商改善完成且經驗收員複查合格後,方為驗收合 格。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派員初驗結果所提改善事項,原 告於101年3月30日函報監造單位即第一工務段並申請派員複 驗,第一工務段據而於101年4月3日陳報予被告應申請派員 複查,案經被告派員於101年4月10日赴現場複查合格。上揭 複查合格後,第一工務段於101年4月17日將初驗複查合格後 之結算書、竣工圖等相關文件函報被告,被告旋即於101年4 月20日陳報上級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派員驗收,惟遭公路 總局101年4月30日退回並提出竣工圖及結算書等相關資料有 誤,囑予修正。被告轉知監造單位第一工務段辦理修正事宜 後,第一工務段於101年5月10日將修正後竣工圖及結算書等 相關文件函報被告。報予被告後,因結算數量與檢驗報告之 疑義問題,需待開會請原告及設計單位說明釐清後始能確認 。為此經101年6月15日開會結果,原告及在場人員皆確認結 算數量部份確實有錯誤需修正之處,修正後結算金額減少達 174萬餘元。嗣原告修正結算書及將修正後文件送予第一工 務段,經第一工務段於101年6月18日函報被告後,被告隨即 於當日即101年6月18日發文報請上級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派員
驗收。被告上級機關公路總局於101年6月26日發函通知派員 訂於101年7月3日驗收。
3、再者,鑑定意見認驗收遲延原告亦有可歸責事由(即原告製 作提送竣工圖及結算書等文件部分內容有誤,遭被告上及機 關函知修改,且兩造於101年6月15日開會討論工程結算數量 之疑慮),則原告主張受有延遲辦理驗收之損害,並無理由 。綜上,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日驗收,乃原告製作的結算 書圖中容有眾多錯誤而致需多次修正,並非被告延遲辦理工 程驗收,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補償利息損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11月18日簽訂「嘉義市公道一(第一標)新建工 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嘉義市公道一(第一標)新建 工程」,約定工程價款為137,777,000元。系爭工程於101年 2月14日完工,並於101年7月3日驗收完成。2、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共有五次展延工期,第一次停工期間為99 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共停工49日曆天。第二次停 工期間為9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共停工100日曆 天。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依契約一般條款H.6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停 工之工程管理費297,675元?
2、原告得否依契約一般條款O.6之規定,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停 工延展工期,請求被告給付乙式部分其他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計864,069元?
3、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286,019元?
4、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有延遲辦理驗收,致使被告有延遲收入利 息之損失187,223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契約一般條款H.6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停 工之工程管理費297,675元?
1、查兩造於98年11月18日簽訂「嘉義市公道一(第一標)新建 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嘉義市公道一(第一標)新 建工程」,約定工程價款為137,777,000元等情並不爭執, 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附件一)。而 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 之遲延,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
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 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有該契約可 稽(附件一工程契約第28頁)。
2、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前 後兩次來函表示放棄依契約一般條款H.6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一次停工之工程管理費之權利,不得再依民法第92條、 第247條之1等規定請求第一次停工之工程管理費297,675元 等情。經查,原告公司曾發文表示「…上述停工期間准予免 計工期,停工期間本公司同意不涉及契約因甲方因素得請求 管理費補償乙事」,有原告99年1月15日CT5-99-010號函可 稽(本院卷一第47頁);另於101年8月20日,原告復以CT0-00 0-000號函予被告表示「本工程歷次展延工期案,其中第1次 展延工期案,本公司既已承諾在先,同意不請求管理費」, 亦有該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8頁),足見被告之辯稱應屬有據 ,按此項管理費請求權之拋棄,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 應拋棄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拋棄之效力。從前揭二項函 文內容足以證明原告確已拋棄對於第一次停工工程管理費之 請求權,則原告於99年1月15日以前揭函文通知被告時業已 生拋棄之效力。
3、原告雖辯稱曾發函表示願放棄第一次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權利 ,惟系爭工程合約於標前即已制定施工計畫書及施工進度表 ,倘原告未如期完成,或有進度落後之情,將遭被告施以暫 停支付工程估驗款等處罰,已形成原告對申請工期展延之急 迫與畏懼,且因系爭工程公文往來過程嚴謹繁瑣,原告欲展 延工期,程序上須先報申請停工同意核備,再報申請復工同 意核備,後再申請工期展延及計畫進度修正報請同意共三次 報請同意才能成立,原告深恐因此延宕約定時程,會遭被告 暫停支付工程估驗款,進而影響公司財務運作,才發函給被 告,表示願放棄管理費之請求,以換取被告盡快同意原告申 請展延工期,原告放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顯不自由,屬受被 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脅迫所為 意思表示,原告並以102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程序二狀送達 時為撤銷意思之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前揭主張之內容係屬原 告對於申請工期展延之急迫性與對畏懼延宕約定時程,將遭 被告暫停支付工程估驗款等考量,而該等考量僅屬原告思考 之動機或對契約之解讀,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且 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脅迫之行為(本院卷三 第186頁背面)。且縱認為係脅迫,原告於102年間始以書狀 作為撤銷意思之表示,然原告於99年1月間即已為拋棄之意 思表示,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尚難認為原告之主張有據
。原告另稱兩造間關於放棄請求權之合意,應屬附合契約, 其約定原告放棄請求權乙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自 應無效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管理費請求權之拋棄,係屬單 獨行為,原告主張附合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4、綜上,原告雖依契約一般條款H.6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 次停工之工程管理費297,675元,惟原告曾於99年1月15日及 101年8月20日發文拋棄第一次停工工程管理費之請求權,被 告辯稱無支付義務,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依契約一般條款O.6之規定,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停 工延展工期,請求被告給付乙式部分其他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計864,069元?
1、按「『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 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 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 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 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境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 甲方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 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 因概不調整;惟如遇工程現況結案發包工作費減做時,該4 項計價需以實際結算完成工作費與原契約工作費比例核實給 付。」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O.6乙式項目計價第(2)點 可資參照(附件一工程契約第48頁)。
2、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乙式部分其他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864,06 9元,並提出管理費相關附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7頁以下)。 被告對於原告依契約一般條款O.6之規定,得請求第一次及 第二次停工延展工乙式部分其他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並不爭執 ,惟辯稱除被告因素而致工程「局部停工」或「全面停工」 外,尚需具備停工期間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 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之需要及繼續辦理之事實,並應以 原告停工期間實際佈設維護設施之情形占契約施工中全部交 通維持項目內容之比例調整,始符衡平法則。並主張第一次 展延工期49日曆天部份,實際上原告僅佈設「工程告示牌」 、「施工標誌」、「禁制標誌」、「警告標誌」交通維持措 施,此部分占契約施工中全部交通維持項目內容之比例為 4.1004%,換算調整金額為8,576元;第二次展延工期100日 曆天部份,原告實際於每個臨時路燈基座附近佈設「活動型 紐澤西護欄」、「交通錐」、「工程告示牌」、「施工標誌 」、「禁制標誌」、「警告標誌」設施等有關設施,以維行 車安全,此部分占契約施工中全部交通維持項目內容之比例
為11.1187%,換算調整金額為46,95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 第34頁、第35頁)云云。
3、兩造對於此部分之爭執係金額計算之差異,經送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本會建議因兩次工期展延應 針對『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 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三『乙式項 目計價』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辦理;其計算公式如下:即 調整給付金額=一式項目契約金額×{1+[ (未完成部分所需 之工程費)/(工程契約金額)]×[ (核定展延工期天數)/( 工程契約工期)] }」,有該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三第86頁 )。故此項鑑定報告與原告主張之計算式相同,原告之計算 式應資採信。惟被告另辯稱縱依鑑定報告之計算公式,惟其 中「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之計算方式與原告之計算不 同,俟經兩造同意依原告之計算方式計算(本院卷三第188頁 ),即依工程結算金額(或工程契約金額)-已完成之金額(即 進度x契約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74頁計算式),故兩造之爭 執點僅剩: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究竟應基於工程結算金 額或工程契約金額計算?原告主張應依工程結算金額158,72 4,903元計算。被告則主張依工程契約金額137,777,000元計 算,而對此部分金額之採計,兩造均未能提出契約之依據, 鑑定報告對此部分之意見僅敘明「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 」應由兩造確認(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即鑑定報告第18頁) ,故「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中究應以工程結算金額或 工程契約金額,即非無疑,惟參考鑑定報告之意旨,且原告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等思考,原告既未能提 出以工程結算金額計算之依據,自應採被告以工程契約金額 計算之方式,故「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其中第一次未 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為136,605,896元(137,777,000-( 0. 85%x137,777,000=136,605,896);第二次未完成部分所需之 工程費為135,613,901元(137,777,000-( 1.57%x137,777,00 0=135,613,901),因而套入請求之公式即:調整給付金額= 一式項目契約金額×{1+[ (未完成部分所需 之工程費)/( 工程契約金額)]×[ (核定展延工期天數)/(工程契約工期) ] }」,並減去一式項目契約金額。則第一次停工核定展延 工期49天,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該工程項目之金額共247,422 元,計算式:【2,887,568元×{1+[ (136,605,896元)/( 137,777,000元)]×[ (49天)/(567天)] }】-【2,887,568 元】=247,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次停工核定展延工 期100天,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該工程項目之金額共501,276元 。計算式:【2,887,568元×{1+[ (135,613,901元)/(137,
777,000元)]×[ (100天)/(567天)] }】- 2,887,568元 =501,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第一次停工49天及第 二次停工100天,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金額為748,698元。(247 ,422+501,276=748,69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86 ,019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召開系爭工程疑義會時,表示 系爭工程有誤估,要求原告應將超付之款項返還,原告遂於 第35期估驗計價領取工程款時,以沖銷計價方式繳回超付款 項,被告另提誤估而超付款項要加計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但原告未曾領取應領款項外之估驗款,且工程項 目經修正後原告尚有2100餘萬元工程款未領取,顯無超付之 情事。又原告縱有誤估亦因適用債務相抵規定而不存在任何 債務,則被告扣除誤估款之加計利息,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為 不當得利,並提出誤估利息款相關附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43 頁以下)。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O .11前 段約定「任何誤估而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 商必須應甲方之要求立即歸還,並應以法定利率周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且無O.13(5)約定之適用,則自須 依O.11之條文作調整云云。故兩造之主要爭執即在於一般條 款O.11前段約定「其他調整辦法」是否適用於O.13(5)之 約定等情。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O .13(5)是否指O.11之「其他調整辦法」,該會無從認定。 「惟工程實務上,各期估驗款之估驗數量,每期未必皆一一 收方精算,可能有數量或多或少之情形,超付或短付之部分 即於次一期估驗或竣工結算時作調整更正」亦有該鑑定報告 可稽(本院卷三第88頁)。本院認為衡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前述鑑定報告,工程實務上經常有數量或多或少之調整情 形,則原告主張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O.11前段約定「其他調 整辦法」適用於O.13(5)之約定應較符合工程實務之解釋 。被告雖稱O.13(5)約定文義上僅確認各期估驗有誤得於 末期估驗予以更正,然未明確規定因各期估驗有誤,而導致 機關超付款項之處理辦法,則自須依O.11之條文作調整云云 ,惟契約於此之約定既屬不明確,當須回歸公共工程實務之 運作而解釋契約,以符合契約解釋及衡平原則,故被告之抗 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被告扣款之利息286,01 9元即乏契約之依據,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286,01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有延遲辦理驗收,致使被告有延遲收入利
息之損失187,223元?
原告主張按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1關於竣工 及查驗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竣工之日即101年2月14日 起7日內,核對工程項目及數量,若被告對系爭工程之項目 及數量有疑慮,至遲應於同年2月21日前提出,被告卻遲至 同年6月15日開會時,才告知結算數量有誤而需修正,顯已 逾竣工7日內提出之規定。另依一般條款S.3( 3),應在初驗 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前已初 驗缺失改善完成,被告依約最遲應於同年4月30日前完成驗 收,然被告未於系爭工程合約規定之時間內辦理驗收,致原 告受有遞延收入之利息損失187,223元,並提出相關附件為 證(本院卷一第277頁以下)。被告則辯稱工程契約施工說明 書〈一般條款〉S.1之規定,僅在確認原告是否已按設計圖 內容,將應施作之構造物,全部施工構築完成,以備於經機 關派員檢查確認已按圖全部施工完成,而非被告於前揭7日 後不得再行核對系爭工程項目及數量。而系爭工程因竣工圖 及結算書等相關資料有誤,經101年6月15日開會結果,原告 及在場人員皆確認結算數量部份確實有錯誤需修正之處,修 正後結算金額減少達174萬餘元等情。經查,兩造對於契約 條款之約定、驗收日期及原告所提結算數量部份有錯誤等情 均不爭執,所爭執者係被告之驗收是否延遲,並造成原告延 遲收入利息損失187,223元?案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鑑定,認為原告製作提送竣工圖及結算書等文件部分內容有 誤,被告於101年6月15日與原告開會討論工程結算數量與檢 驗報告疑義之澄清,故工程驗收延遲非可全歸責於被告等情 ,亦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三第94頁)。查本件原告請 求之依據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惟本 件係有關兩造間契約之履約行為所致糾紛之解決,則兩造間 有關驗收及遲延驗收之契約效果自應回歸契約條文內容而觀 察,依兩造系爭契約S.3A「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承包商之延 誤外,應在初驗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為原則」,故 依契約解釋,從初驗合格之次日起30日內被告應辦理驗收, 惟此項驗收僅為一項「原則」,並非謂必然應在30日內驗收 ;其次,30日內驗收,仍有例外,即「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 承包商之延誤外」,以在30日內驗收為原則,故如有因承包 商之延誤,亦構成非在30日內驗收之事由。又依系爭契約S .3B之約定「非因承包商之原因,甲方無法完成驗收時,該 工程之保固期自竣工後3個月期滿之次日開始起算」,足見 被告縱有遲延驗收,其契約約定之效果亦僅為工程保固期起 算之問題,並無涉及損害賠償之約定,則原告另基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已屬無據,且本件僅涉 及驗收之履約問題,究竟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及行 為,原告均未進一步舉證及論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利息 損失187,223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式部分其他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計 748,698元,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86,019元,合計可請求 之金額為1,034,717元(748,698+286,019=1,034,717),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3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業經本 院審酌,惟均不影響本案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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