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段宮前小段73號土地已經設定抵押權給銀行,已無法再抵 押設定予被告,所以被告才會在協議書第4條記載如果雙方 約定乙方即原告日後要提供互易之土地有非前開甲方即被告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土地,即係指新港段宮前小段73號土 地。此份協議書之內容只是反應當時事實狀況,互易的內容 根本沒有確定。
⒌另觀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齎贍與林惠珍之信件往返,在許齎贍 於105年7月17日下午12點34分之信件內容中,除整理要鑑價 、要交換土地外,另有提到選項一及選項二。選項一部分是 寫「48號產權(即港西段505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加 現金」,即原告主張之部分;但選項二係記載「48號產權加 其他產權轉移:依照會議紀錄執行」,此會議紀錄就是指10 5年7月12日之會議紀錄。此段文字係由許齎贍自己記載,所 以許齎贍是知道依照105年7月12日會議紀錄執行結果,是「 48號產權轉移」,根本不是「48號產權加現金」。另參林惠 珍於105年7月17日之回信寫明「建議維持選項二,也就是原 會議紀錄的決議」等語,所以105年7月12日會議紀錄的決議 ,根本就是被告以公園段524、525號土地去換原告所有港西 段505號土地再加上其他的土地,並非現金補足的問題。 ㈤本件實為原告曲解會議記錄及協議書之內容,其不合實情之 處已如上述。再從被告將歷次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及附件所 為之整理,略可知兩造間約係每個月開一次會,但何以自10 5年11月份之後即未再開會。另從原告提出之德旺興公司向 新港鄉農會之借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謄本可知, 被告在105年11月10日時確實以被告所有公園段第524、525 地號土地為德旺興公司向新港鄉農會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但也正因原告已順利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是故縱10 5年11月13日約定要再開會討論土地互易事宜,但原告訴訟 代理人許齎贍卻未在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現,而在眾人去電 後始知其仍未起床,嗣後才姍姍來遲。該日(即105年11月1 3日)由於兩造仍堅持己方之主張,所以最後始有建議「許 昆池於中山路43號價格尊重許人文的估價,建議許人文考慮 許昆池堅持烘稻機土地」等語之結論作成,亦即希望兩造都 能各有退讓,始能促成事件的落幕。但當時固曾另約定能否 在11月27日另開一次會議,但後來原告片面陳稱不願再開會 ,縱然被告多次口頭催請,原告仍未予理睬。
㈥查原告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乃被告見原告之目的達成(即被 告以德旺商旅所座落基地之所有人身分同意以基地為德旺興 公司之貸款擔保)後,即消極不配合土地互易內容的討論及 進行,且德旺興公司(目前股東為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許齎
贍)亦拒絕給付使用被告所有土地之租金,嗣經被告在106 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原告仍拒不履行,被告在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即本院106年司促字第746號支付命令 ),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送達日期應為106年2月7日) ,或意識到兩造土地約定要互易一事如未有進展,其每月租 金支出(原本德旺興公司均拒絕給付租金及押租金)將會使 公司營運成本增加,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但觀其歷次主張 除無理由,更有諸多悖於事實之主張,實均不可採,且原告 於解讀股東會議紀錄時,不應僅看就其有利之部分。 ㈦而原告陳稱公園段第524地號、52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德 旺商旅)並非被告所有,並稱「自應不考慮地上物對土地價 值之影響」云云,實為無理。被告固認此與本件無關,但兩 造要討論土地是否互易的時點,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在評 估土地價值時,怎能分離建物而僅考慮土地本身之價值。況 如前述,原告是在取得被告提出之鑑價報告後,因其無法提 出專業鑑價公司背書之報告,經被告抗議,才勉予委請鑑價 公司鑑價。但就原告之鑑定公司所陳述用以鑑定公園段524 、525地號土地的鑑價方法,係由原告囑其所委鑑定人「… 不考慮地上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等語,該土地上既已有建 物,原告何以作此主張,顯係有意貶抑公園段第524地號、5 25地號土地之價值。若雙方確實於105年7月12日達成系爭互 易契約,實無必要再將兩造名下其他土地全部予以鑑價。至 於原告另陳稱其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均反悔前議云 云,與事實全然有違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及43-1號建物係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門牌號碼:新 港鄉中山路48號建物係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⒉原告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同段第525地號、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建物、嘉義 縣○○鄉○○○段○○○段○000地號、同段第256地號、新 港鄉菜公厝段第232地號土地製作估價報告。 ⒊被告委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同段第525地號、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建物製作估 價報告。
⒋兩造曾於105年7月12日、105年8月21日、105年9月24日、10 5年11月13日出席德旺興公司之股東會會議,並由訴外人林 惠珍製作各該次會議紀錄。
⒌原告訴訟代理人許齎贍確與許惠珍於105年7月17日以電子郵 件方式就本件土地交易接觸。
⒍兩造復於105年9月4日簽立一份協議書。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已就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建物;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範圍,於105年7月12日 合意成立互易契約?
⒉原告請求於給付11,694,123元及將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應將其所 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 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 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 之規定。」及「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98條、第399條及 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兩造是否成立互易契約,自應審 酌標的物及價金是否已達成相互同意而定之,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已於105年7月12日德旺興公司之股東會會議中達成 相互同意等情,經查該次會議僅達成『…許人文擁有之中山 43號及43-1號一半所有權之土地,與許昆池財產以等值方式 交換,其中「務必包括」許昆池擁有之嘉義縣○○鄉○○路 00號之二分之一權利,「其他部分」則以委託鑑價結果,再 於下次討論。另外,由兩造分別各找一家鑑價公司進行鑑價 ,如果鑑價結果有出入,各物件以兩家公司鑑價平均值為價 格,鑑價費用則各自負責。』等語,有德旺興公司之股東會 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關於標的物除被告43 號及43-1號一半所有權之土地及原告所有嘉義縣○○鄉○○ 路00號之二分之一權利係確定外,其餘部分均未確定,留待 下次討論,足證兩造尚未達成互易之同意,該會議記錄僅能 證明兩造確有互易意思之預約,至於正式互易契約,則須鑑 價報告出來再行討論,不能稱兩造已達成互易之意思合致。 ㈢原告再主張德旺興公司105年8月21日之會議紀錄,欲證明兩 造已成立互易之合意等情,經查該次會議僅達成:「㈠許昆
池與許齎贍另尋資產鑑價公司(或鑑價師),出具正式文件 ,雙方以兩個鑑價報告(文件)之價格平均為標的物價格。 於下次會議提出,並於取得鑑價結果事先通知許人文。㈡雙 方,再依鑑價結果提出可行方案,於下次會議討論。」,有 該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10頁),足證兩造對價金並未 達成合意,尚無從成立互易契約。
㈣原告又提出105年9月4日之協議書,欲證明兩造已達成互易 契約等情,經查該協議書記載:「茲因許人文(下稱甲方) 已與許昆池(下稱乙方)約定互易土地(將許人文所有嘉義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與許昆池所有之土 地交換),甲、乙雙方約定條款如次:…二、乙方在簽約時 ,取得甲方原有系爭土地持份前,同意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 將以方所有新港鄉港西段第505號土地、菜公店段咬竹小段 第255、256地號土地全部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全部,共同為甲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600萬元 以為擔保。三、在甲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乙方時,乙方應同 時將雙方議定乙方應移轉登記予甲方之土地(如乙方應移轉 登記予甲方之土地之一為新港鄉港西段第505號土地,乙方 應連此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一併移轉予甲 方)辦妥移轉登記。雙方同意如有金錢找補,亦須同時結清 。四、如甲、乙雙方約定乙方提供互易之土地,有非前開為 甲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時,甲方於取得雙方約定乙 方應移轉登記之土地持分、結清金錢找補及確認甲方對乙方 、德旺興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債權均完全實現後,應塗銷前開 最高抵押權之設定。...」等語,有該協議書可憑(本院卷 第341頁),則關於原告究竟係以何筆土地與被告互易,在 該協議書亦未確定,不能認雙方已成立互易契約,僅能證明 兩造係成立互易之預約,並同意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不能稱已達成互易標的物之合意。
㈤兩造若已於105年9月4日達成互易契約,當無在105年9月24 日之德旺興股東會會議又決議:「㈠針對中山路43號認定標 準不同,二個解決方案,下次討論:⒈請雙方互相考慮對方 的認定方式。⒉請雙方均提出認為適當的價格。㈡雙方考慮 彼此提出的方案,於下次會議討論。」,有該會議紀錄可證 (本院卷第214頁),顯見對標的物及價金均未達成合意, 且於105年11月13日之股東會會議,復決議:「㈠針對中山 路43號認定標準不同,請雙方思考可以接受的價格。許人文 目前提出每坪46萬元,許昆池提出每坪38-40萬元。㈡許昆 池堅持烘稻機土地(含房舍)不交換,許人文仍以中山路48 號及烘稻機土地優先考慮。㈢建議許昆池於中山路43號價格
尊重許人文的估價,建議許人文考慮許昆池堅持烘稻機土地 。㈣中山路43號交易後將產生250萬以上的稅金,請雙方也 能納入考量因素。」等語,亦有該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299頁),而被告辯稱中山路43號即係其所有新港鄉港西段 第524、525號土地上面建物的門牌號碼,而中山路48號即係 新港鄉港西段第505號土地上面建物的門牌號碼等情,亦為 原告所承認,且自認兩造對於鑑價報告之結果有歧見,源自 於鑑價的因素不一,因此產生雙方對於鑑定價格之價差,無 法達成價格最後的決定等情(本院卷第373頁),顯見兩造 對互易之標的物及價金,均未達成合意,自難稱成立互易契 約。
㈥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淑真欲證明105年7月12 日已達成互易之合意等情,惟查該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明確 顯示互易標的物及價金均未達成合意,如前所述,證人陳淑 真既非當事人,且又為原告之配偶,證人難免有所偏頗,自 無傳訊之必要。原告又聲請傳訊證人即委辦105年9月4日協 議書內容之抵押權設定及貸款之代書吳坤祐欲證明兩造已成 立互易契約,然查代書既未參與上開協議書之過程,僅事後 委辦抵押權設定及貸款程序,而該協議書所載互易之標的物 尚未確定,已如上述,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兩造關於標的物及價金未達成合意,並未成立互 易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1,694,123元及將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後,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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