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條第2 項、第100 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 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 依原告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 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另法院命給付已屆期 而未給付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無 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