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30號
CYDV,108,訴,53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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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詹健道 
      詹英末 
      詹健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詹歐富 


      詹玉津 

      詹玉莉 

      詹悅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歐富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健道
被告詹玉津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健道
被告詹玉莉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健道
被告詹悅淑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健道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歐富詹玉津詹玉莉詹悅淑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詹英末詹健全詹健道各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原告詹健道詹英末詹健全(下稱原告3 人)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詹歐富詹玉津詹玉莉、詹 悅淑(下稱被告4 人)應連帶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13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健道。」、第2 項為「被告4 人應連帶 將嘉義縣○○鄉○○段000 ○號建物(下稱197 建號建物) 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各4 分之1 。」,嗣於民 國109 年2 月4 日具狀變更第1 項為「被告4 人應分別將13 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詹 健道。」、第2 項為「被告4 人應分別將197 建號建物所有 權各1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原告3 人原請求 被告4 人應連帶移轉登記,後變更被告4 人為分別移轉登記 ,其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 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3 人所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 人主張:原告3 人與被告4 人之被繼承人詹健平為手 足,渠等之父詹木輝於92年8 月10日死亡,遺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1113、1117、1356、1357、1360地號土地)、1358地號土 地及197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等不動產,其中1113 、1117地號土地由原告詹健道單獨繼承取得,其餘由詹木輝 之配偶詹林桃、原告3 人與詹健平共同繼承取得。因考量詹 健平、原告詹健道常居竹崎,原告詹健全詹英末住在外地 ,遂一致同意將1356、1357、1360地號土地、系爭房地登記 在詹健平、原告詹健道名下,以便於管理,原告詹健道並將 11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1登記在詹健平名下,供作詹 健平農保之用,而於92年8 月13日簽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便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 ,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全部)登記在詹健平名下,1113 、1356、1357、13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登記在原 告詹健道名下,11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應有部 分40分之11登記在詹健平名下、應有部分40分之9 登記在原 告詹健道名下。嗣後為免前開借名登記事宜口說無憑,日後 再生爭執,原告3 人與詹健平、詹林桃於93年7 月18日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說明上開不動產僅暫登記為詹 健平、原告詹健道名下。然詹健平於105 年3 月17日死亡,



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3 人與詹健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已消滅,而被告4 人為詹健平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4 人應將借名登記在詹健平 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屬於原告3 人權利範圍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原告3 人,詎被告4 人竟擅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經兩造協商後,被告4 人亦承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 詹健平名下,原告3 人均各有權利範圍4 分之1 ,並同意由 被告4 人及原告詹健道分別向原告詹健全詹英末購買其13 56、1357、1360及1358地號土地之持分,使上開土地分別由 被告4 人及原告詹健道各占所有權2 分之1 ,並於107 年10 月27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憑,被告4 人與原 告詹健道亦分別依約給付對價予原告詹健全詹英末,而13 60地號土地因原告詹健道之女詹涑慈有興建倉庫之需求,向 原告詹健道及被告4 人購買1360地號土地並取得所有權。被 告4 人卻拒不將1358地號土地所有權合計2 分之1 移轉予原 告詹健道,原告詹健道依系爭協議書、合約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4 人應分別將1358地號土地所有權各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健道。又兩造未就197 建號建物協議買賣 ,則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4 人應分別將197 建號建物所有權各1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並聲明 :㈠被告4 人應分別將13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8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健道。㈡被告4 人應分別將197 建 號建物所有權各1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二、被告4 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詹木輝之繼承人即原告3 人與詹健平、詹林桃,於92年8 月 13日已協議將繼承遺產分割,其中系爭房地由詹健平繼承取 得所有權,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並辦理登記完竣。 詹健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其土地及房屋權狀均由詹 健平保管,亦由其繳付地價稅及房屋稅金,於詹健平過世後 ,被告4 人繼續保管權狀,分別按應有部分各自繳納稅金。 原告3 人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然若 有借名登記之真意,於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自當同步 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保障,而非系爭房地移轉登記1 年後才 另訂系爭協議書,可知系爭協議書非原告3 人與詹健平、詹 林桃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3 人自詹健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後至詹健平死亡後2 年餘,從未向詹健平及被告4 人主張 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而請求返還,詹健平亦未向被告4 人提 及有關借名登記之事,故原告3 人與詹健平間就系爭房地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
㈡系爭協議書所載「…其中1356、1357、1360地號地目" 建" 土地及1358地號土地及同段建物建號197 號房屋,仍由各合 法繼承人(第一順位)詹健平等五人共同使用之權。…和平 段1117地號土地地目" 田" 雖登記所有權詹健平11/40 及詹 健道9/40,乃為詹健道提供詹健平作為農保之用土地,實際 上所有權(耕作權)仍為詹健道所有…」,顯知1356、1357 、136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詹健道,而系爭房地分配予詹健 平,其餘繼承人僅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若上 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則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全體繼承人,又 怎會言明1117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原告詹健道?並需 特別聲明其餘繼承人僅有使用之權?因此,不論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或系爭協議書,均確定將詹木輝遺留之不動產所有 權歸屬予詹健平及原告詹健道
㈢原告詹健道於107 年間欲興建房屋,除需使用1356、1357地 號土地外,亦需使用到系爭1358地號土地,而要求被告4 人 配合拆除197 建號建物並分割1358地號土地,遭被告4 人拒 絕後,即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理由,要被告4 人對原告 詹英末詹健全另為補償。被告4 人念及原告3 人為詹健平 之手足,由被告詹歐富代表被告4 人與原告3 人簽訂系爭合 約書,就原告詹英末詹健全未分得1356、1357、1360及13 58地號土地,約定由被告4 人與原告詹健道分別向原告詹健 全、詹英末價購權利,本以為將款項付清後,再無糾紛,惟 原告3 人復主張197 建號建物為借名登記財產,而1356、13 57、1360、1358地號土地為原告詹健道及被告4 人之共有土 地,然如前所述,分割遺產時即已將1356、1357、1360地號 土地分配予原告詹健道所有,系爭房地分配予詹健平所有, 使上開不動產歸於詹健平及原告詹健道,因此系爭合約書方 有「產權即歸甲方(即詹健平)和乙方(即原告詹健道)共 同持有」之記載,意指上開不動產權利終局歸於甲、乙方持 有,而非將原本單獨所有之不動產更易為共有關係,否則系 爭合約書當有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方符合常理。況若原告 詹健道認1356、1357、1360及1358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4 人 共有,為何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未與被告商議買賣事宜及 同意下,於107 年12月21日自行將1360地號土地以低價出賣 予其女詹涑慈,並完成移轉登記,故以原告詹健道上開行為 ,顯認1360地號土地為其個人所有,非與被告4 人共有。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3 人與詹健平為兄弟,渠等之父親詹木輝於92年8 月10



日死亡。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系爭房地由詹健平繼承取得所有 權全部;1356、1357、1360地號土地,由原告詹健道繼承取 得所有權全部;詹林桃、原告詹英末詹健全各取得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上開不動產於92年8 月25日辦理所有權 登記。
詹健平、原告詹健道於前開不動產登記完竣後,各自保管登 記名義下之土地及房屋權狀,並自行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金 ,詹健平於105 年3 月17日死亡後,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4 人保管權狀及繳納稅金。
㈣詹林桃、詹健平、原告3 人於93年7 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
㈤被告4 人由被告詹歐富代表,與原告詹健道(由詹涑慈代理 )、詹英末詹健全於107 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被 告4 人及原告詹健道均依系爭合約書付清款項予原告詹英末詹健全
㈥1360地號土地於108 年1 月7 日前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詹健 道,於108 年1 月7 日後登記所有權人為詹涑慈,登記原因 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7 年12月21日。四、原告3 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詹木輝所有,其等與被告4 人之父 詹健平詹木輝死亡時共同繼承,並將各自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在詹健平名下,嗣詹健平死亡後,被告4 人將系爭房地辦 理繼承登記自己名下,然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詹健平死 亡時消滅,被告4 人為詹健平之繼承人應將原告3 人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又原告詹健全詹英末已將1358 地號土地之各自應有部分分別售予被告4 人及原告詹健道, 原告詹健道之應有部分應為2 分之1 ,故被告4 人應分別將 13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詹健道;另將197 建號建物所有權各1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 告3 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98年 度台上字第99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1833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本件原告3 人主張系爭房 地係由其等與詹健平共同繼承後,將其等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於詹健平名下等節,為被告4 人所否認,則原告3 人自應就 其等與詹健平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3 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等與詹健平共同繼承後,將其 等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詹健平名下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 協議書、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查原告3 人 與詹健平為兄弟,渠等之父親詹木輝於92年8 月10日死亡, 詹木輝之繼承人即詹林桃、詹健平與原告3 人於92年8 月13 日立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又觀 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遺產分割繼承人等均係被繼 承人亡詹木輝(於民國92年8 月10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 我等繼承人今將同人遺下之不動產,為求掌管收益上之利便 計經協議結果,其應得額願依照左記予以分割繼承,此係各 自喜諾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本分割協議書為證。」等語 ,並詳列詹木輝之遺產:系爭房地、1113、1356、1357、13 60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為全部)、1117地號土地(所有權為 2 分之1 )、3,000 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嘉義 縣○○鄉○○路00號建物(稅籍:00000000000 號,下稱26 號建物),復就前開遺產書立歸屬:系爭房地為詹健平繼承 取得所有權全部,1113、1356、1357、1360地號土地、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26號建物由原告詹健道繼承取得所 有權全部,1117地號土地分別由詹健平繼承取得所有權40分 之11、原告詹健道繼承取得所有權40分之9 等情,可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詹木輝之全體繼承人就詹木輝之全部遺產 為協議分割之結果,而其上並未有記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3 人、詹木桃及詹健平共同取得所有權。原告3 人雖主張於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之93年7 月18日,詹木輝之全體繼承人 復再書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可見系爭房地係為借名登記等 語。惟系爭協議書有關系爭房地之記載內容為:「先夫、父 詹木輝留有竹崎鄉和平段1356、1357、1360地號地目" 建" 土地及1358地號土地及同段建物建號197 號房屋乙棟、1113 、1117號地目" 田" 土地,為便於管理起見,登記所有權為 詹健平詹健道所有,但其中1356、1357、1360地號地目" 建" 土地及1358地號土地及同段建物建號197 號房屋,仍由



各合法繼承人(第一順位)詹健平等五人共同使用之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其內容並無記載原告3 人向詹健 平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約定,則原告3 人與詹健平間 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已有疑義。況觀諸系爭協議 書有關1117地號土地之記載內容為:「1117地號土地地目" 田" 雖登記所有權詹健平11/40 及詹健道9/40,乃為詹健道 提供詹健平作為農保之用土地,實際上所有權(耕作權)仍 為詹健道所有,於將來需將所有權無償歸還登記詹健道名下 。」等語,顯將1117地號土地登記在詹健平名下部分清楚載 明所有權為原告詹健道詹健平日後需無償歸還登記原告詹 健道,可見系爭協議書就所有權歸屬乙節並無不能載明之情 ;又系爭協議書既係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書立後近1 年始 另行簽立,可認原告3 人、詹健平與詹林桃就詹木輝之遺產 分配有爭議,則衡情原告3 人就系爭房地與詹健平間倘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豈有不在系爭協議書載明之理,而僅 載明原告3 人、詹健平及詹林桃有共同使用之權等語,顯悖 於常情。復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登記為共有,有將所有權登 記或借名登記在1 人名下,或原告3 人有不能與詹健平共有 系爭房地之情,則殊難想像原告3 人需借用詹健平名義為繼 承登記之必要。再者,原告另以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可證原 告3 人與詹健平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然系爭合 約書並無記載原告3 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借用詹健平名義 之情,且系爭合約書非詹健平簽立,而係被告詹歐富代表被 告4 人於105 年3 月17日詹健平死亡後之107 年10月27日與 原告3 人簽立,其內容僅能認定為被告4 人與原告3 人間就 1356、1357、1358、1360地號土地間之約定,尚難據以認定 原告3 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借用詹健平名義之事實。參酌 原告詹健道於本院自陳:因為門牌號碼竹崎鄉民生路30號要 做改建,所以洽談簽立系爭合約書,簽系爭合約書之前有討 論到要拆房屋,一起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99 至401 頁 )。原告詹英末自陳:當時是因為詹健道房屋要倒,詹健全詹歐富談,是否分割後登記,當時詹歐富都有同意,才簽 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05 頁)。原告詹健全自陳:簽系 爭合約書前半年,我回竹崎時,詹健道之老婆跟我講門牌號 碼竹崎鄉民生路30號平房已超過50年,沒保存登記,快倒掉 ,詹健平全家都搬到對面新房屋住,希望我去跟詹歐富講, 看能不能把這些土地賣他,我想這我應該要解決,我去找詹 歐富講,也沒什麼大問題,後來約那天簽約,原來談好是詹 健道想全部買下來,但詹悅淑說想要一半土地蓋房子,他說 把房子拆掉一人分一半蓋,我有問是否真需要蓋房屋,他沒



回答我,後來他又問我一坪10萬元怎麼來的,我說30年前我 父親要我買1357地號土地,當時一坪超過10萬元買,30年來 沒漲價不好嗎,他跟我講照公定地價來賣,當時我姐姐也很 生氣,買賣有照公定地價的嗎,但當時我想算了,就談好了 ,我寫內容,詹悅淑及其姐姐在樓上電腦打字後下來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409 頁)。被告詹悅淑自陳:起初是詹涑慈打 電話跟我說想拆掉1356、1357地號土地上房屋,我說你可以 蓋,土地所有權名字本來就是你爸爸的不用跟我們講。後來 107 年左右,詹健全打電話跟詹歐富說要算權利的事,我們 也驚訝為何會變這樣;因為我們當時不同意,不想鬧得不愉 快,才考慮補貼給他們,但我們不同意他們主張,因為若就 系爭協議書,看不出來他們有所有權,且這麼久,我父親( 即詹健平)有跟我們說過很多次使用權的事,沒說過土地及 房屋共有所有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6 頁),可見系爭 合約書之簽立,係原告詹健道希望能將坐落1356、1357地號 土地上之老舊建物拆除重建,委由原告詹健全與被告詹歐富 討論之後才簽立,益徵系爭合約書非為確立原告3 人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有借用詹健平名義之事實,僅係兩造就1356、13 57、1358、1360地號土地達成協議,故實難以系爭合約書認 定原告3 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借用詹健平名義之事實。此 外,原告3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3 人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有借用詹健平名義之事實,則原告3 人主張系爭房地係 由其等與詹健平共同繼承後,將其等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詹 健平名下云云,應無理由。
㈢原告詹健道復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4 人應將1358地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等語。查系 爭合約書記載:「茲因先父詹木輝留下竹崎鄉和平段地號13 56…,1357…,1358…,1360…等共4 筆土地遺產。法定繼 承人為詹健平(以下簡稱甲方),詹健道(以下簡稱乙方) ,詹英末(以下簡稱丙方),詹健全(以下簡稱丁方),共 4 名。各持有4 分之1 繼承權。經4 方協商定立契約如下: ㈠4 方同意總價值作價為607.78萬新台幣,每人持有權利為 新台幣1,519,450 元整。㈡甲方買下丁方的權利,乙方買下 丙方的權利,待各自應付款項付清後,產權即歸甲方和乙方 共同持有,丙、丁雙方沒有異議,日後不再主張任何權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系爭合約書為被告4 人與 原告3 人就1356、1357、1358及1360地號土地之協議,內容 雖未提及1356、1357、1358及136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 形,而無法認定原告3 人與詹健平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然 系爭合約書係經兩造共同協議後,願將前開土地作價並按詹



健平與原告3 人區分4 份,復由原告詹健道及被告4 人分別 給付原告詹英末詹健全款項後,共同持有1356、1357、13 58及1360地號土地,是兩造既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自應 受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拘束。是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詹健 平方之被告4 人給付原告詹健全1,519,450 元,原告詹健道 給付原告詹英末1,519,450 元後,1356、1357、1358及1360 地號土地之產權歸原告詹健道及被告4 人共同持有,原告詹 健道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告4 人合計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告4 人雖抗辯系爭合約書記載共同持有,應係指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別由被告4 人取得1358地號土 地、原告詹健道取得1356、1357及1360地號土地云云,顯與 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有異,尚不足採。又查被告4 人與原告 詹健道均已依系爭合約書付清款項予原告詹英末詹健全(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1356、1357、1358及1360地號土地 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即應由原告詹健道及被告4 人共同持有 ,原告詹健道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告4 人合計之應有 部分為2 分之1 。又1358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4 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有135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 至381 頁),則被告4 人依系 爭合約書,自負有將13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 與原告詹健道之義務,故原告詹健道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 定,被告4 人應分別將13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8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詹健道等語,應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詹健道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4 人應 分別將13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其部分,為有理由。原告3 人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 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4 人應分別將197 建號建物所有權各16分之1 , 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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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