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經以肉眼觀察原告當庭提出之原本左方「大姊答應從94 年4 月起每月分期約20萬償還」等語,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218號第72頁匯款回條影本左方「志宏答應 從94年4 月起每月分期約20萬償還」不符。另經以肉眼觀察 原告當庭提出之原本右方有擦拭痕跡,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218號第72頁匯款回條影本右方記載「經大 姊同意後借給志宏周轉用」不符;勘驗94年1 月10日匯款回 條原本結果,原告提出本院之94年1 月10日匯款回條影本與 原告當庭提出之原本相符,經以肉眼觀察原告當庭提出之原 本右方有擦拭痕跡,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218號第72頁匯款回條影本右方記載「經大姊同意後借給志 宏周轉用」不符(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足認原 告提出於本院之前開匯款回條內之手寫註記有事後刪除、塗 改之情事。基此,於前開93年10月8 日匯款回條手寫註記內 容應為「經大姊同意後,匯10/8,100 万,匯10/25 ,40万 ,現10/25 ,10万,計150 万,借給志宏週轉用」,於94年 1 月7 日匯款回條手寫註記內容應為「志宏答應從94年4 月 起每月分期約20萬元償還」、「經大姊同意後,借給志宏週 轉用,前已借150 万,加50万,計200 万」,94年1 月10日 匯款回條手寫註記內容應為「經大姊同意後,借給志宏週轉 用,前已借200 万,加50万,計250 万」(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準此證據, 可認前開匯款240 萬元及現金10萬元,應係借款訴外人李志 宏週轉;參以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94年私人部分會帳表亦 記載「志宏向金澤借款金額合計22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 ),益可認前開金錢應係李志宏所借。
⑶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李黃照慧曾於96年間會帳,會帳時已確 認被告李黃照慧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提出95年度三信抵 押借款及私人借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李 黃照慧則否認有與原告進行對帳。經查原告於前開匯款回條 上自行註記前項匯款是「借給志宏週轉」,且依原告提出之 94年私人會帳表亦記載「志宏向金澤借款合計225 萬元」等 語,前開註記及會帳表之記載,均為原告本人所為,顯見前 開200 萬元應係李志宏所借,則原告復於前開95年度明細表 記載被告李黃照慧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等語,已難採信。證 人黃玉維、林志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於 96年間曾在被告李黃照慧家中與李黃照慧會帳,當時被告李 黃照慧本人在場等語,惟前開證人證稱會帳當時除原告與被 告李黃照慧外,尚有該2 證人及李志宏在場等語,已與原告 陳稱在場者尚有訴外人李志忠等情不合(見本院卷第218 頁
),且證人黃玉維、林志榮經本院隔離訊問,⑴就當時為何 由林志榮開車載原告前往臺南乙節,黃玉維證述略以:是我 不忍心原告一個人,才跟我先生說開車載原告前往等語,證 人林志榮則證稱略以:是原告拜託我開車在他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264 頁、第268 頁);⑵就在場會帳人員之位置乙節 ,證人黃玉維證稱略以:被告李黃照慧與李志宏坐在我對面 ,原告坐在我旁邊等語,證人林志榮則證稱略以:原告、被 告李黃照慧及李志宏坐成一排,我和我太太坐在另外一邊等 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第269 頁)及⑶李志宏之配偶莊碧 芬是否參與會帳乙節,證人黃玉維證稱略以:我嫂嫂(指莊 碧芬)泡茶請我們喝,他沒有坐下來等語,證人林志榮則證 稱略以:原告、被告李黃照慧及李志宏坐成一排,阿志哥哥 之太太(指莊碧芬)坐在原告的另一邊,比較靠近我們的地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第268 頁、第269 頁)。其等 之前開證言,亦有不符;且證人黃玉維、林志榮分別為原告 之女、婿,其證言非無偏袒原告之虞,其證言不可遽採。又 原告提出之前開95年明細表上並無被告李黃照慧之簽名,而 被告李黃照慧並非不能自行簽名,依常理,被告李黃照慧如 果確實在場會帳,則會帳後應無不親自在明細表簽名之理, 豈反而由李志宏代簽。原告雖另主張縱然被告李黃照慧會帳 時不在場,但被告李黃照慧與訴外人李志宏為母子關係,應 有隱名代理之關係等語,然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 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 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 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而言。隱名代理,係指有權代理而未 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則,隱名代理之成立,仍以代理人經授與 代理權為前提。查我國民法上並無母子間有互為代理之規定 ,亦無母子間就法律行為當然有(互相)授與代理權之經驗 法則,則原告以被告李黃照慧與訴外人李志宏為母子關係, 遽而推認其間有「隱名代理」之關係,尚非可採。是本件原 告縱曾與訴外人李志宏會帳,亦不能認為該會帳之效力及於 被告李黃照慧。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黃照慧於95年度會帳資料 已承認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等語,自非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黃照慧向其借貸200 萬元乙節,為不 可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黃照慧給付 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210,109元消費借貸請求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李黃照慧給付210,109 元,係以兩造就95年度 會帳結果為據。然被告李黃照慧已經否認曾與原告會帳,原
告就此亦未能為證明,且縱認訴外人李志宏曾與原告會帳, 但該會帳效力不能及於被告李黃照慧,已如前述。是原告之 主張,尚難遽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李黃照慧尚欠前開金錢,係以: ⑴原告與被告李黃照慧以原告名義向嘉義三信借貸2,000 萬元 ,其中被告李黃照慧分得1,100 萬元,加上被告李黃照慧向 原告之借款225 萬元,合計1,325 萬元,均按年息3.15﹪計 息,自94年1 月起至6 月止(即半年份),被告李黃照慧應 負擔之利息共208,687.5 元,而被告李黃照慧於94年度收支 之餘額為299,605 元,扣除(94年)11月底匯款10萬元後, 剩餘199,605 元,以此清償前開利息,尚不足9,082.5 元; 另王嘉亮過戶與傳凱部分之增值稅退還被告李黃照慧部分為 211,880 元,扣除匯款116,532 元,剩餘95,348元,以此清 償前開不足額9,083 元,94年度私人會帳部分,被告李黃照 慧尚存86,26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原告主張被 告李黃照慧向原告個人借款部分(即225 萬元),依原告提 出之94年度私人部分會帳資料記載為「志宏向金澤(即原告 )借款金額225 万」且該金錢不能證明是被告李黃照慧向原 告之借款,已如前述。則原告認被告李黃照慧應負擔該借款 金額按年息3.1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又兩造向嘉義三 信之貸款在前開期間應繳納之利息,依嘉義三信提供放款對 帳單所載計算,①貸款金額為1,000 萬元部分,自93年12月 31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額合計為111,538 元,②貸 款金額為600 萬元部分,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6 月29日 止之利息額合計為89,744元,③貸款金額為250 萬元部分, 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額合計為37,392 元,④貸款金額為150 萬元部分,自94年1 月10日起至94年 6 月9 日止之利息額合計為18,729元(見本院卷第324 頁至 第327 頁),另貸款金額為150 萬元部分,自94年6 月10日 至6 月30日共21日按年息3.05﹪計算利息額則為2,632 元【 計算式:1,500,000 ×0.0305×21/365】。是則在上開期間 應繳納之貸款利息合計應為260,035 元【計算式:111,538 +89,744+37,392+18,729+2,632 】,被告李黃照慧應負 擔繳納其中55﹪即143,019 元,原告認被告李黃照慧應負擔 繳納之金額為208,687.5 元乙節,尚非可採。是則,前開會 帳資料關於被告李黃照94年度收支餘額及11月底匯款金額之 記載,縱認均為實在,被告李黃照慧以該餘額199,605 元清 償其應負擔之利息143,019 元,尚餘56,586元,再加上原告 自承之前開退還增值稅額扣除匯款後之餘額95,348元,被告 李黃照慧於94年度私人會帳部分之餘額應為151,934 元【計
算式:56,586+95,348】,而非85,265元。 ⑵原告另以前開向嘉義三信借貸2,000 萬元,其中被告李黃照 慧分得1,100 萬元,加上被告李黃照慧向原告之借款225 萬 元(合計1,325 萬元),均按年息3.25﹪計息,自94年7 月 起至12月止(即半年份),被告李黃照慧應負擔之利息共計 215,312 元;另因前開225 萬元之借款已經返還25萬元,是 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被告李黃照慧就該1,300 萬元應負擔之利息為435,500 元,合計被告李黃照慧應負擔 之利息金額為650,812 元,以95年度收支明細記載被告李黃 照慧收支餘額354,438 元(見本院卷第83頁)支應,尚不足 296,374 元,再以94年度會帳之餘額86,265元支應,尚不足 210,109 元(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李黃照慧應返還原 告210,109 元等語。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黃照慧向原告個人 借款部分(即225 萬元),依原告提出之94年度私人部分會 帳資料記載為「志宏向金澤(即原告)借款金額225 万」且 該金錢不能證明是被告李黃照慧向原告之借款,已如前述。 則原告認被告李黃照慧應負擔該借款金額按年息3.25﹪及 3.3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又兩造向嘉義三信之貸款在 前開期間應繳納之利息,其中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 7 日止,應繳納利息總額為327,322 元,另自95年3 月7 日 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應繳納之利息總額為400,564 元等情, 有嘉義三信102 年3 月8 日陳報狀(並檢附對帳單)及102 年4 月11日陳報狀(並檢附對帳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22 頁至第328 頁、第372 頁至第375 頁),是自94年7 月1 日 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向嘉義三信貸款應繳納之利息總額應為 727,886 元【計算式:327,322 +400,564 】,被告李黃照 慧就此應付之利息按55﹪比例負擔,其應負擔繳納之金額為 400,337 元【計算式:727,886 ×55﹪】,原告主張被告李 黃照慧應負擔650,812 元,尚非有據。而就被告李黃照慧應 負擔之前開利息金額,以原告自承被告李黃照慧於95年度收 支餘額354,438 元支應,雖仍不足45,899元,但被告李黃照 慧於94年度私人會帳部分之餘額尚有151,934 元,已如前述 ,則以此支應前開不足,被告李黃照慧尚有餘額106,035 元 。原告主張被告李黃照慧尚欠原告210,109 元等情,即非可 採。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0,109 元 及其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代繳增值稅985,203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93年9 月30日將系爭0015之0013地號土地及同 段0015之00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55移轉登記
予被告李黃照慧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各1,910,446 元及 278,893 元等情,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90 頁至第29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開土地增值稅額(合計2,189,339 元)均應由被 告李黃照慧負擔繳納乙節,被告則辯稱前開土地係原告與被 告李黃照慧共同買受,比例各為百分之45及百分之55,則前 開稅額自應按前開比例負擔等語。惟查:土地增值稅,係就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法別有規定外,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按其土地漲價數額徵收;土地漲價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 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 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而依前 項第1 款規定,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減除其規 定地價,曾經移轉之土地,減除其前次之移轉現值,此觀諸 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甚明。是則,本件如果在60年 間購買時,即將被告李黃照慧應分得之百分之55土地逕登記 為被告李黃照慧所有,則其於嗣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依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李黃照慧曾於96年間將所有權移 轉於被告陳春元),依前揭規定,應以移轉時核定之現值減 除逕登記為其所有時之現值(如有土地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費用,併扣除該費用)後,為漲價總數額,按規定課 徵土地增值稅(下稱第一種情形)。本件因購買土地後未將 被告李黃照慧應分得部分逕登記為其所有,而係先為信託登 記,則本件於93年9 月30日將被告李黃照慧應分得部分移轉 登記於被告李黃照慧時,以該次移轉之核定現值扣除前次之 移轉現值(如有土地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費用,並扣 除該費用),為漲價總數額,依法課徵;被告李黃照慧嗣後 再為移轉時(依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李黃照慧曾於96年間將 所有權移轉於被告陳春元),依前揭規定,應以移轉時核定 之現,則僅以移轉時之核定現值扣除前次之移轉現值即93年 9 月30日移轉時之核定現值(如有土地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費用,並扣除該費用),為漲價總數額,依法課徵。 準此,本件係因有信託登記,而致於93年9 月30日移轉時發 生應課徵本件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被告李黃照慧辯稱如果於 共同買受時即將其應分得部分逕登記為其所有,即不致有此 稅捐之發生乙節,固非無據,然前開增值稅之繳納與被告李 黃照慧受移轉後再為移轉時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無異於 是將上開第一種情形,被告李黃照慧應一次負擔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分段課徵、繳納而已,並非額外加重被告李黃照慧 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如由原告與被告李黃照慧就前開應繳納 之2,189,339 元土地增值稅,按45﹪及55﹪負擔繳納,無異
於要求原告為被告李黃照慧支付其本應繳納之稅賦,自非公 平。是被告李黃照慧辯稱前開稅捐應由原告與被告李黃照慧 按45﹪及55﹪負擔繳納等語,非可遽採。被告李黃照慧雖又 主張原告已於前開繳款書上自行書寫前開稅捐應各按前揭比 例負擔,可見前開稅捐應按比例負擔繳納等語。然本件前開 稅捐應由被告李黃照慧負擔始為公平,已如前述,且原告於 本件審理時亦以更正其主張,自難逕以前開記載,認本件土 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與被告李黃照慧按比例負擔。從而,原告 主張前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李黃照慧全數負擔乙節,應為 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李黃照慧就前開土地增值稅僅繳納其中55﹪之 金額,原告代繳其中之45﹪即985,203 元等語,但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以兩造前向土地銀行及嘉義三信借款被告李黃照慧 應分得之金額(合計1,485 萬元)及兩造共有不動產之收支 餘額,足以支應前開土地增值稅等語為抗辯。經查,原告雖 主張向嘉義三信借款其中被告李黃照慧應分得之1,100 萬元 ,係用於①清償原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700 萬元中被告李 黃照慧應分擔其中百分之55即385 萬元,②償還被告李黃照 慧向原告之妻黃邱月芳及女兒黃玉維之借款3,121,650 元, 及93年8 月20日會帳第4 項記載被告李黃照慧應負擔之開支 77,157元,共3,198,807 元,③93年9 月30日匯款200 萬元 給被告李黃照慧,④代被告李黃照慧清償其對於訴外人蔡先 生之債務66萬元,⑤於93年10月5 日會帳資料記載9 月30日 繳納增值稅2,189,339 元,被告李黃照慧繳納其中百分之55 即1,204,136 元,總計10,912,943元;餘額則於93年10月5 日會帳時付清等情,然均為被告李黃照慧否認。經查:原告 雖主張被告李黃照慧向訴外人黃邱月芳及黃玉維之借款合計 3,121,650 元,且已於93年間會帳時經確認等語,並提出93 年年間結帳、會帳資料及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6 頁 至第259 頁、第358 頁至第361 頁)。惟查: ⑴前開結帳資料固載有從被告李黃照慧應分得之借款款項內扣 除3,121,650 元。然被告李黃照慧否認於93年間曾與原告會 帳,而原告提出前開93年間結、會帳之資料上則僅有訴外人 李志宏之簽名,並無被告李黃照慧之簽章,且原告又未舉證 證明被告李黃照慧有授與李志宏為其與原告進行會帳之權限 ,則縱認李志宏曾於93年間與原告會帳,亦不能據該會帳之 結果認定被告李黃照慧曾承認向訴外人黃邱月芳及黃玉維借 款。
⑵另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匯款資料可知,其中除於90年5 月31日 由黃邱月芳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李黃照慧設於六信大林分社之
帳戶外,其餘①89年4 月5 日由黃邱月芳匯款20萬元與李志 忠、②89年6 月15日由原告匯款10萬元與被告李黃照慧、89 年7 月31日由原告匯款30萬元與李志宏、③原告分別於92年 8 月25日、92年9 月23日、92年10月22日及92年12月1 日各 匯款20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30萬元與被告莊碧芬(見本 院卷第358 頁至第361 頁),均非黃邱月芳、黃玉維匯款給 被告李黃照慧。原告雖主張係依被告李黃照慧之要求而將款 項分別匯入李志忠等人帳戶云云,但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況依前開匯款資料可知, 由原告名義匯出之金額合計140 萬元【計算式:100,000 + 300,000 +200,000 +250,000 +250,000 +300,000 】, 則若被告李黃照慧有借款之需要,似可逕向原告借款即可, 又何須向黃邱月芳或黃玉維借貸,再由原告以其名義匯款? 又黃邱月芳於90年5 月31日匯款10萬元與被告李黃照慧,至 多僅能認定黃邱月芳交付該10萬元與被告李黃照慧而已,尚 不能認定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綜上,原告主張被 告李黃照慧向訴外人黃邱月芳及黃玉維借貸乙節,尚非可採 。況縱認黃邱月芳於90年5 月31日所匯10萬元,確係被告李 黃照慧向黃邱月芳借貸,原告得以被告李黃照慧應分得向嘉 義三信借貸之其中1,100 萬元清償者,亦僅該10萬元,原告 主張得自其中扣除3,121,650 元,自非有據。是被告李黃照 慧辯稱以其應分得前開借款款項尚足以清償前開土地增值稅 而無須原告代墊等情,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李黃照 慧委任代墊土地增值稅985,203 元,即不可採。 4.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黃照慧給付原 告985,203 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前開金錢請求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關於塗銷所有權登記及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請求: ㈠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被告李黃照慧於96 年1 月15日將系爭0015之0013、0015之0057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百分之55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春元,及被告陳春元於 97 年3月13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莊碧芬, 均屬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 效,應予塗銷。原告為被告李黃照慧之債權人,自得代位提 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等語。惟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 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 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李黃照慧有如前項所示之債權,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自
不能認原告為被告李黃照慧之債權人,是縱認前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被 告李黃照慧得請求塗銷,然依前開判例意旨,亦無由原告代 為被告李黃照慧行使該塗銷請求權之可言。是原告代位被告 李黃照慧訴請被告莊碧芬、陳春元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李黃照慧有如前項所示之債權,均不可採,已如前 述;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春元有何債權存在,則被 告李黃照慧與被告陳春元間及被告陳春元與被告莊碧芬間就 前開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均不致因 此發生不安之狀態,原告就確認前開買賣關係之訴,即不能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李黃照慧與被 告陳春元間及被告陳春元與被告莊碧芬間就前開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百分之55。
二、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百分之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