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共230萬元,並有相關契約書;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㈡ 第113;147至163頁)並向台灣企銀頭橋分行貸款580萬元, 並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46頁),共給 付745萬1899元。
3、於107年3月20日當庭表示,若如原告所述係借名登記,為何 要每月繳銀行貸款迄今?與借名登記之意義,相差甚遠。本 件訴訟均由被告東夏公司所引起,在被告東夏公司與原告 103年10月簽定承攬合約書後,在104、105年期間亦曾因工 程款短缺,亦曾向被告借款三十萬至四十萬元,都以日後房 子蓋完可償還為由,向被告等人借款,等取得使用執照及登 記後,向其催討借款,無力清償,才商量可買一間,陸續買 賣款項亦已給付,怎可事後表示為借名登記?若是借名登記 ,尾款應由被告東夏公司繳納,借款也應償還,被告東夏公 司已借款來做工程,亦取得買賣價金,為何未將款項給付給 原告,使原告之承攬債權將近兩千萬元無法受償,再向無辜 買受人求償?況且被告三人跟東夏公司或是柯振榮、呂昀蓁 都沒有親戚或僱傭關係,為何會讓他借名登記?被告三人至 今仍按時繳貸款。而被告東夏公司卻表示只有其實際負責人 之子買賣契約是真實,其餘均假的,被告東夏公司非常惡劣 。
4、對於原告於107年7月3日庭呈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上 形式上不爭執,惟譯文兩造皆非本案當事人,何以能僅憑訴 外人簡水燦與馬玉驄電話中情緒性的對話代表全部被告的意 思,且訴外人馬玉驄一直都是代表東夏公司處理代書的人物 ,是否僅與簡水燦閒聊,抑或是否為馬玉驄之真意皆有待商 榷。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8日另具狀補充,電話錄音內 容係簡水燦誘導馬代書講出「人頭」之字眼,實際上是當時 東夏公司資金短缺、急需賣屋以求現,馬代書才會出面與先 前有借錢給訴外人柯振榮之幾位金主及私交不錯的友人商討 是否能就已先前借出之款項抵付頭期款,各自買下一棟房地 ,以彌補東夏公司資金缺口並減少被告3人的損失,是符合 社會情理的。又所謂「人頭」依社會常情係僅出錢或出賣名 義(取得些取報酬),不會再自行出資或繳付其他款項,更 不會擁有房地之管理使用權。另附上鈞院執行公告1份,拍 賣標的即是東夏公司同批建案名下之房地,若被告3人僅是 單純借名登記之人頭,系爭3棟房產理應同上開遭法拍之命 運,而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買受名義人並非借名之人頭,是 實實在在有借錢給柯振榮或繳付頭期款之買家,且登記所有 後均按月繳納房貸本息,並實際管理、使用所買受之房地至 今,並非馬代書於電話錄音中自攬所述皆是其代為繳納貸款
,足證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借名登記。
5、對於被告東夏公司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3號處分書;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261號刑事案件,僅能代表檢察官認為柯振 榮無詐欺犯行,僅屬民事案件而已,與本案無關。6、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㈢、被告官耿宇部分:
1、被告官耿宇與被告東夏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屬買賣 關係,有向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貸款。並可調閱東夏公司於 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證明被告官耿宇及官耿 宇之訴訟代理人即馬玉驄有付款予東夏公司。(見本院卷㈠ 第283頁)且已對東夏公司另案提起與本案有關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案號為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2、被告官耿宇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官耿宇之母於107年3月20日 當庭表示其擔任被告東夏公司之代書已逾30年,訴外人柯振 榮為實際負責人,多年來都向兒子借款。被告官耿宇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早在未完工前就已表示要購買最隔間,東夏公 司在三月份陸續向被告官耿宇之母馬玉驄借款,已貸款一千 多萬元給被告東夏公司,有實際買賣金額,至今仍付貸款, 有相關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貸款;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81至195頁),並於107年5月7日提出具狀補正購屋 價金明細;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95頁)。3、爭執原告之法定抵押權。
4、對於原告於107年7月3日庭呈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上爭執 ,實質上內容也有出入,並沒有提到那麼多人頭,且電話中 多為情緒性字眼而已,電話中稱貸款全為被告官耿宇訴訟代 理人馬玉驄繳納,僅欲表示其債務比原告還多之意,內容並 非全部屬實。
5、對於被告東夏公司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3號處分書;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261號刑事案件,沒有意見。6、108年1月8日具狀表示(見本院卷㈢第305頁),(柯)欠( 簡)的債務,是幾年累積下來的,(柯)欠原告那麼多錢, 為何還繼續幫他蓋房,而且票款還可一延再延,這當中房子 陸續賣出,為何不追討,這不像千萬債權的舉動,完全不合 理。我們原先想投資賺錢,不僅該房子在當地被蒙上官司問 題,導致賣價狂跌乏人問津,我們都還要背負龐大房貸壓力
,不好租也不好賣,還要被建商跟營造商聯手汙衊,生活壓 力之大難以負荷,請法院還以清白。
7、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㈣、被告東夏建設有限公司部分:
1、107年1月23日;107年3月20日當庭表示與被告柯孟佐間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對於其餘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係因借貸關係借名登記,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就原告之聲明,針對被告柯孟佐部分否認,其餘被告部 分則不予爭執。原告有法定抵押權部分亦不爭執。2、107年7月2日具狀(本院卷二第385至386頁)表示東夏公司 從事營建多年,先前一切對外融資事宜均委託馬玉驄辦理, 即連營建有關之程序,亦委由馬玉驄代辦,因此,本件系爭 房屋之起造人、所有權人登記人,均係由馬玉驄一手辦理, 被告除柯孟佐以外之人,全係第三人馬玉驄所借用之人頭, 或係以借款予東夏公司之金主登記為所有權人提供保障而已 。實際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
3、對於柯孟佐提出之資金證明,係屬買賣房屋價金,被告不爭 執。對於其餘被告所提出之資金證明,均主張為借款關係, 並非買賣價金。
4、107年7月12日具狀表示東夏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第三人柯振榮 ,法定代理人呂昀蓁僅為掛名之負責人,有關系爭房屋之興 建貸款、銷售等事宜,應由第三人柯振榮陳述始合於真實。 附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3號 處分書;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61號( 該案偵辦中),上開案件中第三人柯振榮均證稱有關系爭房 屋興建、東夏公司證照核發、印鑑、資金貸款,均由馬玉驄 代書一手代為辦理,鈞院可函調偵查筆錄查明。5、對於原告所提簡水燦與馬玉驄之對話譯文內容不爭執。6、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王淑卿部分:
⑴、被告王淑卿於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24日具狀表示,105 年7月15日與被告東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860 萬元、匯款349萬6,000元、現金10萬4,000元,並向聯邦銀 行東嘉義分行貸款450萬元(函查貸款契約書相關資料見卷 二第335至342頁)、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貸款50萬元。並有
買賣契約書;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至16頁;本院 卷二第97至98頁)
⑵、107年5月15日請被告官耿宇訴訟代理人馬玉驄庭呈清償房屋 貸款紀錄收據2張(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⑶、107年5月22日具狀表示其名下僅有該東夏公司房屋一棟,不 知道東夏公司積欠營造公司債務之情事,並提供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33頁)⑷、108年1月8日具狀表示(見本院卷三第307頁),「房子都賣 一年多了,資料早就丟了,當初買方是柯振榮找的,應由柯 振榮找出」。欠錢的人都不出來,沒關係的人卻在互咬,應 該請柯振榮出來與原告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一所示建號之房屋,為東夏公司所規劃建設,原告為 其承包商,且該些房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給如附表一買受人列之人,且原告雖主張法定抵押權, 但目前並未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地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又兩造本件主要之爭執在於,原告對被告東夏公司是否可基 於法定抵押權或是承攬報酬請求權對被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東夏公司與 如附表一買受人列之各該被告間,是否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建號之建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使契約無效,進而需負塗 銷移轉登記之責任,分述如下。
㈢、原告係以對於被告東夏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主張,得提 起本件訴訟:
1、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業如前述。被告柯孟佐之訴訟代理人 與被告何綉彤、詹世欽、蘇雪芳之訴訟代理人均主張原告並 不符合民法第513條之要件得主張法定抵押權,故認為原告 本件請求無理由云云。而於前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上開主 張後,原告對其有法定抵押權乙節開始進行防禦,而修正後 民法第513條,係將法定抵押權修正為登記生效主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938號裁定與102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並未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本無法定抵押權。
2、然原告自起訴迄辯論終結均以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本件訴訟之 請求,有原告起訴狀、變更聲明狀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3頁)。前揭法定抵押權之防禦,係原告基於前揭被告訴 訟代理人之主張被告而為之防禦,原告就其承攬報酬請求權 ,就本件訴訟本有確認利益,業如前述,不能以其無法定抵 押權逕而認定原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況且,倘原告有法定
抵押權之存在,依據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原告自然可向如附 表買受人所示之被告主張抵押權,進而使其承攬報酬受償, 無須另闢蹊徑認其承攬債權有未獲清償之風險提起本件訴訟 ,而原告既係以其對於被告東夏公司有承攬報酬請求權,除 確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無效外,尚可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帶為被告東夏公司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是以, 前揭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無法定抵押權,原告本件請求 無理由云云,自難採憑。
㈣、本件東夏公司與如附表喔所示之各該被告分別在如附表所示 時間之買賣如附表一所示建號建物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思而無效: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東夏公司就原告之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與被告柯 孟佐間之買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外,其餘均於本院辯 論時為當庭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3頁)。然被 告王淑卿、何綉彤、詹世欽、蘇雪芳、官耿宇為否認之表示 ,並主張其等係為真實之買賣,同時與被告柯孟佐均提出其 有繳交貸款並且與東夏公司賣賣合約之證據。
3、除前揭證據外,原告並提出被告官耿宇之訴訟代理人馬玉驄 與簡水燦之對話譯文,其對話內容略以:簡水燦:昨晚柯董 有跟我通電話,我跟他說,阿你今天把場面搞成這樣,像這 樣,每一樣我都沒有保障啦!我就跟他說,妳昨天有打我的 事情,妳說現在要換妳下去負責處理。妳說等蓋好要一些給 我,但是要怎樣給我?他跟我說,叫我直接找妳談,他說他 全權交代給妳了。馬玉驄:他這個人真的是喔,把所有的帳 放著就不管了,就跑了,跑到臺北。你知不知他那兩塊地, 已經跟別人收了600萬了。簡水燦:他說你們有開會了。... 。簡水燦:他說土地都是他出錢的,只有登記是登記你的名 字。馬玉驄:那沒有用。登記我的名字,重點是貸款已經貸 到極限了甚至都超過了。簡水燦:啊妳說他還有六間店面還 沒賣掉,那些人頭不都是妳幫他找的嗎。都是我幫他找的。 如果都是妳幫他找的的話,那妳有權幫他處理了阿!都是妳 幫他找的。馬玉驄:重點是賣不出去,我要繳貸款啊。簡水 燦:貸款也都是妳要繳嗎?都是妳那些人頭要繳嗎?馬玉驄
:對阿,都是我要繳。他真的很可惡耶,跑去臺北,卻叫你 來找我。簡水燦:他說這兩筆土地都是他出錢,登記妳的名 字。算是妳們合建的。馬玉驄:不是喔,不是用我的名字, 是用呂昀蓁的名字。簡水燦:像之前有六間沒有賣出去的店 面,雖然是用呂昀蓁的名字。後來不是都叫妳找人頭登記了 。馬玉驄:我找人頭,都借到600了。你想啦,欠人家2000 多,那些人頭每個人都是借他錢的,我們倆怎麼拿的到半毛 錢。(見本院卷㈡第407至411頁)被告何綉彤、詹世欽、蘇 雪芳之訴訟代理人雖認為前揭對話譯文內容係屬斷章取義, 非全部內容。而人頭一語,也是簡水燦主動提及的云云,被 告官耿宇之訴訟代理人馬玉驄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該些 對話是其向簡水燦誇大云云。然觀之上開對話譯文內容,「 人頭」二字,除簡水燦有提及,被告官耿宇之訴訟代理人馬 玉驄亦有主動說出「人頭」二字。再者,前揭原告所提出之 譯文,其於開始錄音至5分52秒及24分34秒至27分22秒,均 係每句對話譯出,並非如被告何綉彤、詹世欽、蘇雪芳之訴 訟代理人所述每句話是斷章取義,且之後原告亦提出完整版 之譯文(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50頁)。再者,本件被告東夏 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間,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詳 下述),亦非如被告官耿宇之訴訟代理人馬玉驄所述係屬誇 大。
4、被告東夏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柯振榮於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106年度交查字第2440、2441號案件偵查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公司週轉不靈,因為我先前建案的店面蓋了8 間只賣2戶,大概在106年年初開始感覺到公司要付利息已經 很吃力了,像賴新登、何綉彤等這些債權人利息大約都是4 分左右,中間代書還要抽佣,我不知道債權人實際拿到的利 息是多少。我就是感覺到周轉不過來,才在106年5、6月間 與這些債權人做協商,把債務轉為債權的方式,讓他們先前 的借款轉成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至122頁)。被告 何綉彤於本院辯論時以當事人訊問之身分自陳:我有借錢給 柯振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8頁):其中關於何綉彤有借 款予柯振榮,與前揭被告官耿宇之訴訟代理人馬玉驄於其與 簡水燦之對話中提及這些人都是借錢給柯振榮的,而被告何 綉彤亦有借錢給柯振榮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官耿宇之訴訟代 理人與簡水燦之對話中,亦有提及其中未賣掉的6戶,核與 前揭柯振榮於嘉義地檢之證述相符合,足認柯振榮於嘉義地 檢所證及被告官耿宇之訴訟代理人馬玉驄與簡水燦於電話中 之所述為真。
5、依前揭兩人所述相互比對,可以得知,被告東夏公司有6間
房子賣不出去,恰與本件之6間房子數量相同,而該6間房子 均係被告官耿宇之訴訟代理人馬玉驄所找來之人頭,且此些 人頭都是借錢給柯振榮等情,均係相同。可認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東夏公司與各該被告兼買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是以,本件被告東夏公司與被告 王淑卿、何綉彤、詹世欽、柯孟佐、蘇雪芳、官耿宇間之買 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無效,均堪予認定。㈤、被告王淑卿、何綉彤、詹世欽、柯孟佐、蘇雪芳、官耿宇分 別提出與被告東夏公司之賣賣契約或證明書,支付款項之相 關憑據與銀行貸款內容,用以證明渠等與被告東夏公司係屬 真實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1、被告王淑卿部分:
⑴、被告王淑卿先於106年12月21日具狀陳報:買賣價額860萬元 ,匯款349萬6000元,現金10萬4000元,貸款,聯邦銀行東 嘉義分行貸款450萬元,玉山銀行貸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0頁)。但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辯論時以當事人訊 問程序均陳稱其如何支付均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251至252頁)。買賣房子,係屬人生之重大事項,而被告王 淑卿本件買賣之金額為860萬元,比對其自陳之年收入約為 6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252頁),若以60萬元計算,其必須 收入完全未支出達14年多才能購買本件之房子,豈會忘記其 如何支付等情。況其於同次辯論時最後陳稱:買房子的事情 我是請我媽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2頁)。既係請媽 媽處理,何以於一開始之陳述如何支付等情,均陳稱忘記了 ,再者,又於108年1月8日具狀陳稱這官司我從來未跟我家 人說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7頁),何以又改稱為改家人 知道,其所述除矛盾嚴重外,尚不合常理,亦與其明確可以 列出前開具狀時所列之金額有重大歧異,其上揭辯論時與陳 報狀所述,均無法作成對其有利之證據,
⑵、另觀之其所主張提出之支付給被告東夏公司之支票存款送款 簿存根聯影本3份(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並未記載存 款人姓名,且被告王淑卿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該些款項由 其所支付,則該些金額是否由其所支付,已不無疑問。況縱 認該些支票存款均為被告王淑卿所存入,被告王淑卿買入 860萬之不動產,且知悉賣方為建設公司,其存款往來明細 必較為繁雜,被告王淑卿於存款時竟未備註姓名用以確保自 身權益,亦不合於常理。再者,其所主張其支付買賣價金之 前揭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與另一被告蘇雪芬於107年3月 14日所提出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3份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㈡第127頁),除被告王淑卿提出者屬影本為黑白影印外
,被告蘇雪芬提出者為翻拍為彩色照片外其上之金額,銀行 受理日,受理人員,及所有記載均相同,可見兩人所主張之 此三筆匯款紀錄係完全相同之匯款紀錄,被告蘇雪芬與被告 王淑卿係分別向被告東夏公司買受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竟將 同樣三筆付款之過程分別主張為渠等之付款,益徵被告王淑 卿、蘇雪芬2人並未給付如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上之金額 給被告東夏公司作買賣之價金。
⑶、被告王淑卿所提出之契約,簽約日期為105年7月15日,總價 額860萬,給付約定為簽約款50萬元經出賣人收訖。備證款 60萬元於105年7月20日雙方備齊文件時支付。稅單核下後經 通知起7日內支付100萬元。過戶完成支付650萬元,賣方若 有貸款應於完稅或移轉前清償(見本院卷㈡第11頁)。倘認 被告王淑卿所提之資料均為真,則有下列問題與契約記載或 常理不符:
①、其陳報狀所書立之匯款349萬6000元、現金10萬4000元,貸 款,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貸款450萬元,玉山銀行貸款50萬 元等語,除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貸款紀錄外,其餘均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②、簽約日期為105年7月15日,倘認前開所述之支票存款憑條存 根為真,何以於在此之前之3個月,即105年4月12日業已支 付35萬6,000元?顯與一般買賣前於相近時間點始開始支付 價金之情形不符。
③、又倘認前開所述之支票存款憑條存根為真,並經本院比對被 告東夏公司當時之存款往來明細紀錄,被告總共支付為487 萬6000元,與被告王淑卿所述之860萬元尚有372萬4000元之 差距。縱被告王淑卿確有向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貸款45 0萬元,但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將該筆450萬元全部支付被告東 夏公司用以購買本件房屋。
④、又被告王淑卿本件房地取得登記之日期為105年8月30日,有 地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405頁),但其係有貸款 ,匯款最大筆之30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9頁),是在105年 9月30日,核與前開其與被告東夏公司約定有貸款應於完稅 或移轉前清償之約定不符。且落差有一個月以上。⑤、末以,本件貸款既以被告王淑卿之名義所貸出,則若貸款無 法償還,被告王淑卿將面臨被強制執行之危險,關於相關事 項,被告王淑卿不可能不慎,是以,被告王淑卿稱其不知內 容,顯係避重就輕,難以採信。
⑷、被告王淑卿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有實際支付被告東 夏公司賣賣契約上所載之860萬元,且其所稱之支付內容亦 與卷內證據不符,其並未提出其於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其所
提之證據,自難採憑對其有利認定之證據。
2、被告何綉彤部分:
⑴、被告何綉彤於107年3月14日具狀陳報:買賣價額760萬元, 105年8月22日30萬元支票,105年11月11日90萬元匯款單、 10 6年6月12日20萬元,106年7月17日26萬元,106年8月13 日50萬元,貸款匯529萬1899元等語。於本院辯論時陳稱: 買賣價金760萬元,我貸款570萬元,我還記得有一筆90、16 、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7頁)。其所述已有不符, 且就貸款部分而言,被告何綉彤實際貸款之金額為580萬, 但僅匯了529萬1899元給被告東夏公司,被告何綉彤於本院 辯論時所述並未實際區分,衡以情理,其買賣價金終究係多 少為貸款支付與實際貸款本為不同,究竟係以多少支付貸款 ,被告何綉彤身為買受人,亦為實際貸款人,需實際支付貸 款多少,不可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何綉彤所述,已有可疑。⑵、觀之被告何綉彤所提出其主張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之支票 影本2張,票號為EC0000000、EC0000000號,發票日期分別 為105年8月22日與106年8月13日,其中106年8月13日該張支 票下尚有影印之退票理由單,並蓋有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 ㈡第161頁),而本件依據被告何綉彤所提出之買賣契約, 日期為106年6月1日。應先指出者,在於該兩張支票發票人 即是本件出售人被告東夏公司,核之一般交易習慣,豈有出 賣人開立支票用以支付買受人買受物品之價金?理應為買受 人開立支票給予買受人方屬正確。再者,106年該張既已遭 退票,何以可以作為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之部分?故就此而言 ,該二張支票均無法作成本件被告何綉彤有支付該買賣價金 之依據。
⑶、被告何綉彤於嘉義地檢106年度交查字第2441號詐欺案件以 告訴人身分到庭陳稱:我先前是借柯振榮320萬,我希望拿 回來,但他說一時沒那麼多現金,希望我能夠轉投資。我只 同意其中的一百萬元,剩下的220萬元,我還是希望他能夠 還我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6頁),並提出被告東夏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影本1張與柯振榮之本票 4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29至131頁),且被告何綉彤 於本院辯論時以當事人身分陳稱:我有借過錢給柯振榮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58頁)。柯振榮既是被告東夏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則被告何綉彤基於借款,匯錢至被告東夏公司帳戶 ,亦屬正常之事,是以,前揭被告何綉彤所提之匯款紀錄, 是否即是其購買房屋之價金,亦有可疑。
⑷、再者,被告何綉彤所提之契約係約定:給付約定為簽約款40 萬元經出賣人收訖。稅單核下後經通知起日內支付100萬元
。過戶完成支付600萬元,賣方若有貸款應於完稅或移轉前 清償(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縱認被告何綉彤前揭所述匯 款資料均係買受如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價金,仍有以下之問 題:
①、簽約日既為106年6月1日,何以被告何綉彤於106年6月1日前 業已給付90萬給被告東夏公司?雖被告何綉彤於本院辯論時 陳述該部分是柯振榮跟他說要給錢他就給。但查其給付該筆 90萬元之時間為105年11月1日,於其訂約買賣前8個月,其 與被告東夏公司是否業已談好買賣何一標的,價金如何,均 未可知,何以於前約之前即已給付90萬元與東夏公司,與一 般買賣之常情及交易習慣有極大之落差。
②、本件被告何綉彤所買受之房地係於106年7月25日過戶。因本 件有貸款,需於移轉前清償該600萬元,然被告何綉彤係於 移轉後之106年8月11日以貸款方式轉帳529萬1899元給被告 東夏公司,其此部分之行為亦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⑸、是被告何綉彤所提上開證據,並無法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 據。
3、被告詹世欽部分:
⑴、被告詹世欽於107年3月14日具狀陳報:買賣價額805萬元, 105年5月12日30萬元支票,106年5月19日100萬元匯款、106 年5月31日41萬元,106年8月22日支票30萬元,106年6月26 貸款匯600萬元等語。於本院辯論時陳稱:買賣價金805萬元 ,頭期款30萬元,是以現金支付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63頁 )。後改稱,改筆錢是以支票支付,就是我提供的30萬元支 票云云。其前後所述不符,已有可疑。雖被告詹世欽於同次 辦論時稱回答不同是因為太久了,忘記了。然買賣房屋乃人 生大事,常情對於頭期款如何支付,應不至於忘記,且其簽 約之105年5月12日距本院詢問之107年12月18日,約莫1年7 月,又係關於買賣房子之事務,則被告詹世欽陳述其因時間 太久導致忘記乙節,實難採憑。
⑵、又本院於辯論時,詢問被告詹世欽提出紀錄與實際金額相比 對時,相差145萬元,其是否可以提供資料,被告詹世欽係 回答,很難找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4頁),核與其於前 揭陳報狀所陳之詳列金額不符,亦有可議。
⑶、又被告詹世欽於本院辯論時亦自陳:那時候他蓋房子說需要 錢,我們已經認識二十幾年,我就先給他,也想要投資,但 是我沒有那麼多錢。而本件工程系從103年就開始,被告詹 世欽究係如何確認何筆錢係屬投資,何筆錢係屬買賣房屋之 價金?其係以全部匯款給105年4月11日匯款106年8月29日經 本院調閱被告東夏公司於土地銀行之帳戶中有其匯款之紀錄
作為其已支付買賣房地價金之金額,然被告詹世欽亦有投資 ,如何得知其所列兩筆紀錄均係買賣房屋之價金?⑷、復觀之被告詹世欽所提出並主張其給付價金之支票2張,面 額均為30萬元,支票號碼EC0000000、EC0000000號,發票日 105年5月12日、106年8月22日為其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之部分 金額。其中106年8月22日該張支票下尚有影印之退票理由單 ,並蓋有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而本件依據 被告詹世欽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日期為106年5月12日。應先 指出者,在於該兩張支票發票人即是本件出售人被告東夏公 司,核之一般交易習慣,豈有出賣人開立支票用以支付買受 人買受物品之價金?理應為買受人開立支票給予買受人方屬 正確。再者,106年該張既已遭退票,何以可以作為支付本 件買賣價金之部分?故就此而言,該二張支票均無法作成本 件被告詹世欽有支付該買賣價金之依據。
⑸、被告詹世欽所提出之契約,簽約日期為106年5月12日,總價 額805萬,給付約定為簽約款20萬元經出賣人收訖。備證款 85萬元於106年5月19日雙方備齊文件時支付。稅單核下後經 通知起日內支付100萬元。過戶完成支付600萬元,賣方若有 貸款應於完稅或移轉前清償(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倘認 被告詹世欽所提之資料均為真,則有下列問題與契約記載或 常理不符:
①、簽約日期為106年5月19日,扣除前開支票,倘為真,何以於 在此之前,即105年5月12日業已支付30萬元?顯與一般買賣 前於相近時間點始開始支付價金之情形不符。
②、又被告詹世欽本件房地取得登記之日期為106年6月15日,有 地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409頁),但其係有貸款 係於106年6月26日給付,則與前揭契約約定不符。⑹、綜上所述,被告詹世欽所提之證據並無法作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證據。
4、被告柯孟佐部分:
⑴、被告柯孟佐並未提出本件買賣契約,於106年12月1日具狀陳 稱103年7月3日匯款40萬元,103年11月6日匯款99萬3.000元 ,104年10月16日匯款99萬1,000元,106年1月3日匯款20萬 元,106年3月8日匯款10萬元,106年3月16日匯款178萬元。 共計匯款446萬4,000元,加上其貸款之392萬1,596元,共計 以838萬7,996元購買本件房屋,並提出相關匯款收據與貸款 契約書、存摺影本,並提出東夏建設公司107年1月5日所開 立之證明書影本為證。
⑵、查被告柯孟佐為被告東夏公司實際負責人柯振榮之子,為兩 造所不否認,應屬真實。該份證明書之可信度即因此有所減
損。又買賣房屋係屬大事,兩造之間理應寫有書面契約,該 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東夏公司有開立證明欲證明被告柯孟佐 有向其買房子,仍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東夏東夏公司與被告柯 孟佐確有買賣如附表編號4之房屋及土地。
⑶、復觀之被告柯孟佐所提出之匯款及貸款紀錄,被告柯孟佐確 有貸款600萬元,但其並未舉證該600萬究係針對本件購買房 屋貸款,或係購買其他房屋貸款,再者,亦未有證據可證該 筆貸款有匯入東夏公司帳戶,再者,該貸款之核准發放日為 106年3月14日,而其最後一筆轉帳178萬元係於106年3月16 日,當日同時轉入207萬8404元後再行轉出178萬元,該筆轉 入可能為被告柯孟佐貸款後再用以匯款支付該筆房屋買賣價 金,亦難認被告柯孟佐確有支付其所述之金額。⑷、另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5、190 至191頁),土地移轉登記日期為106年3月1日,然抵押權登 記日期為106年3月10日,並與土地共同抵押720萬元,而其 上登記發生原因為106年3月1日。買賣既然發生於106年3月1 日,在未確定買受標的物前,被告柯孟佐竟仍願意先支付 258萬4000元,甚或有兩筆早於103年房屋剛興建,是否興建 完成前即已匯款,其和前開被告相同,均與一般買賣常理不 符。
⑸、綜上所述,被告柯孟佐所提證據,不得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
5、被告蘇雪芳部分:
⑴、被告蘇雪芳先於106年12月21日具狀陳報:買賣價額820萬元 ,匯款135萬5000元,現金239萬5000元,貸款,聯邦銀行東 嘉義分行貸款45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又於107年3 月14日具狀自陳:買賣總價820萬元,104年1月22日60萬元 匯入被告東夏公司帳戶,105年4月12日35萬6,000元存入被 告東夏公司帳戶,105年4月22日36萬5000元存入東夏支票帳 戶,105年4月25日15萬元存入被告東夏公司帳戶,105年7月 15日124萬元存入被告東夏公司帳戶,105年8月1日19萬元存 入被告東夏公司帳戶,105年12月9日匯款18萬5,000元,106 年1月3日匯款14萬元,106年1月9日匯款10萬8,000元,106 年3月16日匯款2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復改於本院 辯論時改稱:我不記得頭期款多少錢,但是我所提供的106 年12月21日之單據都是買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0 至261頁)。關於其所提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歷次均不相 同,且其所提出單據,若全部相加總,則其支付給被告東夏 公司之總額883萬3,000元,超過其總價60萬元,以其所自陳 之年收入約70至80萬元,60萬元對其顯非小數目,被告蘇雪
芳理應不會給付超過該金額,並酌之其歷次所提出之數目、 給付方式歷次所述均不相同,究以何次為準,本院亦無從審 酌,難謂能採對其有力之證據。
⑵、觀之被告蘇雪芳於107年3月14日具狀提出所附之支票存款送 款簿存根聯影本3份(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與被告王淑卿 所主張提出之支付給被告東夏公司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 影本3份(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為相同之3份,該3份究 竟是被告蘇雪芳給付給被告東夏公司,或是被告王淑卿給付 給東夏公司,並無法證明,故難採為對被告蘇雪芳有給付之 認定。且其於同份陳報狀所提出的另兩張支票存款送款存簿 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29頁),並未記載姓名,且被 告蘇雪芳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該些款項由其所支付,則該 些金額是否由其所支付,已不無疑問。況縱認該些支票存款 均為被告蘇雪芳所存入,被告蘇雪芳知悉賣方為建設公司, 其存款往來明細必較為繁雜,於存款時竟未備註姓名用以確 保自身權益,亦不合於常理,是其所提該5張支票存款往來 憑據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另縱使其所提證據均可採信,就其第一次所提陳報狀於其訂 立買賣契約之105年12月12日前,其業已給付32萬5000元, 如以其第二次陳報所列之金額,308萬6000元,超過該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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