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再查,證人薛懷陸於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時雖另證稱: 在五年前,伊母親叫她子女全部回去,當場決定她的房子以 後給伊前妻,伊沒有提出意見等語;另證人即被告薛武淑珍 之女兒薛立芳於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伊 母親薛武淑珍是於100 年7 月把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贈與給薛世豪,100 年7 月伊母親薛武淑珍找我們 三個女兒回去,說房子要過戶給薛世豪,我們三個女兒都沒 有意見,我們也同意等語。惟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查土地登記 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除應以書 面為之外,尚必須履行登記之法定形式,亦即辦理所有權移 轉之登記手續,始能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是所謂不動產之 物權行為,乃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與書面、登記互相結合 之要式行為。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者,乃被告薛武淑珍、薛 世豪於103 年12月16日之贈與行為及103 年12月26日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上揭行為之時間點均係在被告薛武淑珍於103 年12月1 日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之後,因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並聲請命回復原狀。至於證人薛懷陸證稱在五年前, 伊母親就決定她的房子以後給伊前妻;及另證人薛立芳證稱 伊母親薛武淑珍是於100 年7 月把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給薛 世豪云云,並無以書面為之,亦未曾登記,故不發生物權之 得喪變更之效力,故被告薛武淑珍在此時間點之行為,並非 原告聲請法院撤銷之對象,原告並無聲請撤銷被告薛武淑珍 在此時間點之行為,原告僅請求撤銷薛武淑珍於103 年12月 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 年12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故證人薛懷陸證述五年前之事實,另證人薛立芳證述100 年 7 月之事實,均與原告聲請撤銷本案之行為無影響,自無從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告薛武淑珍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地號 土地、同段建號3953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293 ; 及同段建號3946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註:依據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記載,本件應另有其他相關建築基地白川段27地號 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3 ;此部分地號,原告並無 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或塗銷移轉登記】,於103 年12月16日以 書面贈與給被告薛世豪,並於103 年12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 之登記,被告薛武淑珍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借款,致使
原告求償困難,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薛武淑珍、薛世豪 二人就上揭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3 年12月16日以贈與名義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薛世豪並應將該土地及建物,於10 3 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