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 ○○係52年8月20日生,原告丁○○係54年8月12日生,原 告年滿60歲時,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丙○○可受扶養年 限15年,原告丁○○可受扶養年限20年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年滿60歲時,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權利。次查,原告每人每月得受扶養費金額12,891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符合現今社會環境及國人經濟生活狀 況,應屬可採,是每年得受扶養金額為154,692元。再查 ,原告之子女扶養義務人為4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可認定。從而,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丙○○得受扶養之金額為1,698,647元(計算 式:154,692×10.00000000=1,698,647,受扶養15年之 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故訴外人江雅婷應 負擔其扶養費為424,662元(計算式:1,698,647÷4=424 ,6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得受扶養之金額為 2,106,297元(計算式:154,692×13.00000000=2,106,2 97,受扶養20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3.0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 故訴外人江雅婷應負擔其扶養費為526,574元(計算式:2 ,106,297 ÷4=526,57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至被告雖辯稱: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且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不因沒 有扶養能力而免除,故原告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各 5人云云。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8條固定有明文。然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 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 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 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91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 要旨參照)。準此,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人,並無扶養 能力者,自無民法第1118條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其年 滿60歲後,並無扶養能力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 :配偶間之扶養義務不因無扶養能力而免除(見本院96年 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再參酌原告年滿60 歲後,年事已高,均為高中畢業,無特殊才能,衡情應無 扶養能力,且原告年滿60歲後,並無維持生活之能力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亦如前述,堪認原告年滿60歲後,應無扶 養能力,自毋庸負擔扶養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 採。
③綜上,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424,662元,原告丁○○ 得請求扶養費526,574元,應屬有據。
⑷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原告丙○○、丁○○分別為訴外人江雅婷之父母, 江雅婷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頓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 極大痛苦,本院爰審酌原告均為高中畢業,原告目前月薪 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屬實,復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及被告第五 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為國家機關,設置、管理之缺失暨 原告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900,000元 之精神慰藉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丙○○原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462,12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58+喪葬費用136,000+扶養費424,66 2+慰撫金900,000=1,462,120),原告丁○○原得請求 金額為合計1,426,574元(計算式:扶養費526,574+慰撫 金900,000=1,426,574)。惟原告應負擔40﹪之與有過失 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丙○○得請求金額 為877,272元〔計算式:1,462,120×(1-40﹪)=877,2 72〕、原告丁○○得請求金額為855,944元〔計算式:1,4 26,574×(1-40﹪)=855,9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各700,000元,故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為177,272元(計算式:877,272-700,000=177,272), 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55,944元(計算式:8 55,944-700,000=155,94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 察局於94年11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 可稽。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第五養工處、嘉 義縣警察局連帶給付原告丙○○177,272元、原告丁○○155 ,9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第五養工處、嘉義縣警察局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就此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