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柯嘉雄
被 告 紀倍宗
陳萬譽
翁國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3,295,104 元,應徵得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