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3號
CYDV,105,訴,41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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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部調查局鑑定覆以:由於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溼度、光 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 ,且紙張、油墨、印泥等文件構成素材使用時新舊情況不 明(如舊物新用),致難以準確認定文件年齡及其上筆墨 、印油留存於紙面之時間;本院囑驗本票製件之年份,歉 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8日調科貳字第 10503494710號函(本院卷一第343頁)。依上開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原告就此本票開立時間不實之權利障礙或消 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函覆,既 認定無法鑑定,足證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不足,其上開抗辯 自難採信。
(三)被告陳隆豊雖主張上登圖書公司係訴外人陳隆貴所獨資經 營,被告陳隆豊及其他股東均是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規定 而借名登記之人頭;系爭本票債權係因上開不爭執事項6 所載各筆匯款予訴外人陳隆貴及訴外人陳隆貴獨資開設並 擔任負責人之上登圖書公司之借款金額云云。惟查:被告 空言抗辯上登圖書公司係訴外人陳隆貴所獨資經營,被告 陳隆豊及其他股東均是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規定而借名登 記之人頭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自難認其抗辯可採。再訴外人陳隆貴與上登圖 書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被告陳隆豊與上登圖書公司之資 金往來,依法不等同被告陳隆豊與訴外人陳隆貴之資金往 來,上開不爭執事項6⑴至⑹被告陳隆豊匯款入上登圖書 公司之款項,僅能證明被告陳隆豊與上登圖書公司有資金 往來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陳隆豊所稱係依訴外人陳隆貴 指示匯款之情,是被告陳隆豊匯款入其為股東之上登圖書 公司,自難認與訴外人陳隆貴有何干係,原告主張尚屬有 據。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 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 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隆豊於90年1月10日匯款70萬元、90年4月10日匯款 57萬3800元、90年7月16日匯款25萬元、90年8月6日匯款 38萬元、90年10月11日匯款31萬4800元、90年10月31日匯 款32萬5700元入上登圖書公司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之 金額非被告陳隆豊貸與訴外人陳隆貴之款項,已陳述如上 ,據此堪認訴外人陳隆貴向被告陳隆豊借款之金額應為46



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隆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 過46萬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應屬有 理由。
2、被告陳隆豊對訴外人陳隆貴之本票債權超過46萬元部分不 存在,已陳述同前,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 張超過46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參與分配,亦 屬有據。
3、承上所述,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超過46萬以外部分不存在, 是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62號票款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 就原告主張被告陳隆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之債權原 本應載為46萬元,債權原本超過46萬元部分,及超過部分 之利息,均不應分配,應予剔除,自認可採。逾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系爭分配表次序3優先執行費24661元之中24000元,係以 債權金額300萬元計算所得之的執行費,惟被告陳隆豊之 本票債權超過46萬元部分不存在等情,均已陳述如上,是 被告陳隆豊就此得主張之執行費應為3680元(46萬元×千 分之八=368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列入分配。另 系爭分配表次序3優先執行費24661元中之661元(即登記 規費581元及謄本費80元)係被告陳隆豊代債務人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之費用,本院執行處將之列入分配,並無違 誤。被告陳隆豊就此費用參與分配,自有理由。因此,原 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被告陳隆豊得列入分配表之債權 原本金額應為4341元(計算式:3680+661=4341元), 超過4341元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系爭分配表次序7「程序費用(普通)」欄,債權原本 2000元部分:經查,被告陳隆豊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5817號確定裁定參與分配,裁定內並載 明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即訴外人陳隆貴負擔,本 院執行處將之列入分配,並無違誤。被告陳隆豊就此程序 費用2000元主張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原本參與分 配,應有理由。
6、系爭分配表次序3超過4341元部分之債權原本及次序6超過 46萬元之債權原本,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已陳述如 上。原告主張剔除後之金額,應改由系爭分配表中之原告 及其他執行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亦屬有理由,同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隆豊與被告張瑞玲陳慶育陳若喬之被繼承人陳隆貴間就系爭本票超過46萬元之債權



並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 配表中,次序3之優先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4341元之部分, 應予剔除,不應列入;次序6之普通借款債權原本超過46萬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等請求,且剔除後之金 額,應改由系爭分配表中之原告及其他執行債權人依債權 額比例分配,亦屬有理由,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 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被告陳隆豊參與│本金債權│利息債權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分配所據之執行│(新臺幣│ │ │ │ │ │ │
│名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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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300萬元 │自民國91年│陳隆貴即被│民國91年2月 │民國104年4│CH0000000 │300萬元 │
│院104年度司票 │ │2月15日起 │告張瑞玲、│15日 │月9日 │ │ │
│字第5817號民事│ │至清償日止│被告陳慶育│ │ │ │ │
│裁定。 │ │,按年息百│、被告陳若│ │ │ │ │
│ │ │分之20計算│喬之被繼承│ │ │ │ │
│ │ │之利息。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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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登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