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林淑妙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林淑女(即柴川淑子)
住日本國京都府宇治市廣野町桐生谷00之00
林淑娟
林明洲
蔡佩芬 住○○市○○區○○里○○路00○0號0
0樓
蔡雅惠
蔡正達
蔡佩玉
兼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碧
被 告 林岫加(即林佳蓉,兼林百藝之承受訴訟人)
廖○儀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良(兼林百藝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廖○良
林岫加、廖○儀、林○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何永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林明潪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岫加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於99年3月3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廖○儀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分別於105年5月2 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林○良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林岫加、林○良應就被繼承人林百藝所遺如附表二、三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土地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 林振華所有。
五、被告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 林○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應協同原告就被 繼承人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六、原告、被告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 岫加、林○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就被繼承 人林振華如附表七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 式」所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岫加負擔。
九、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儀負擔。
十、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良負擔。 十一、主文第4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岫加、林○良負擔。十二、主文第5、6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淑女、林淑娟、林 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良、蔡佩芬、蔡雅 惠、蔡正達、蔡佩玉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明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均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振華(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78年2月10日 死亡,其死亡後之繼承情形、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
二、林振華之遺產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一)附表二、三部分:
⒈林振華於56年11月4日與林百藝(下逕稱其姓名)結婚,林 百藝為林振華之再婚配偶,婚後林振華購買附表二、三所 示之土地,登記為林百藝所有,並於78年1月12日登記夫 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約定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為林 百藝所有,旋即於78年2月4日廢止上揭夫妻財產登記,回 復法定之聯合財產制。
⒉林振華死亡後,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雖登記林百藝為所 有權人,但因該等土地係林百藝與林振華夫妻關係存續中 所購買,依74年6月4日以前之民法規定,應為夫林振華所
有,屬於林振華之遺產。
⒊林百藝明知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為林振華所有,於林振 華死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卻未經繼承人同意,擅以 所有權人自居,無權處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又附表三所 示土地至今仍未回復登記為林振華所有,嗣林百藝於112 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岫加、林○良,因前述 無權處分行為已侵害繼承人對遺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岫加、廖○儀、林○良分別塗銷附表二所示的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回復為林百藝所有,被告林岫加、林○良並 應辦理林百藝之繼承登記,再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更名 登記為林振華所有。
(二)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林振華所遺遺產範圍為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告林淑女、林 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良、蔡佩 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應協同原告就林振華所遺如 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辦理為原告與被告 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 ○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公同共有。 ⒉林振華未留下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繼承人亦未有禁 止分割的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
⒊分割方法:
⑴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的必要費用:
①原告墊付的遺產稅等新臺幣(下同)239萬1,691元。 ②雖林百藝有墊付遺產稅等2004萬1,595元,但因其無權 處分如附表五所示的不動產,並受有同表所示的利益 ,此為林振華的遺產,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下稱系爭不當得 利債權),為便利分配及計算,應予扣抵,如扣抵後 有剩餘才能自遺產中返還予被告林岫加、林○良。 ⑵附表二至四所示遺產均採變價分割,於扣還必要費用後 ,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此應為有利於全體繼承人的 分割方法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林岫加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於99年3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 。
(二)被告廖○儀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分別於105年5 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
(三)被告林○良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 。
(四)被告林岫加、林○良應就被繼承人林百藝所遺如附表二、 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等土地更名登記為被 繼承人林振華所有。
(五)被告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 、林○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應協同原告 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六)林振華所遺全部遺產(即附表二至四)均採行變價分割的 方式。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明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蔡佩芬、蔡雅惠、 蔡正達、蔡佩玉(下合稱被告林素碧等8人),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前稱:同意原告主張的遺產範圍 及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9、415頁)。三、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同意變價分割林振華之遺產,但遺產範圍並非如原告所述 ,附表六所示的土地,其中編號1至3的土地為山坡地保育 區水利用地,編號4為農地,均為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農地,為原所有權人即具自 耕農身分之林百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具有自耕能力以 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屬林百藝之特有財產,於夫妻財產 關係消滅後,林百藝仍保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既然林百 藝為所有人,本就有處分之正當權源,不應列入遺產中分 配。
(二)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的必要費用為原告墊付的遺產稅等23 9萬1,691元及林百藝墊付遺產稅等2004萬1,595元,雖原 告主張林振華對林百藝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此為林振華 的遺產,予扣抵後有剩餘才能返還等語,但林百藝並無受 有利益,且縱認須返還不當得利,也已時效消滅自得拒絕 給付,故被告林岫加、林○良仍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2004 萬1,595元等語。
肆、原告主張林振華於56年11月4日與林百藝結婚,林百藝為林 振華之再婚配偶,婚後林振華購買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 登記為林百藝所有,並於78年1月12日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分 別財產制,約定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為林百藝所有,後於
78年2月4日廢止上揭夫妻財產登記,林振華於78年2月10日 死亡,林振華死亡後之繼承情形、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林振華未留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 亦未有禁止分割的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公告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省 嘉義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至232、397至4 20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141號 (附有林振華、林百藝向本院辦理78年財登字第3號夫妻剩 餘財產制登記事件、78年財登字第4號廢止夫妻剩財產制契 約登記卷,見該卷第133至137、160至171頁)、93年度上更 (一)字第31號、95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195號判決及全卷核閱無誤,且未見被告有異詞,自堪 信為真實。
伍、原告另主張林振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至四之遺產,應自遺 產中先行扣還的必要費用為原告墊付的遺產稅等239萬1,691 元,至於林百藝墊付遺產稅等2004萬1,595元則應扣抵系爭 不當得利債權後,如有剩餘才能返還被告林岫加、林○良, 遺產應採變價分割等語,被告林素碧等8人同意原告之前述 主張,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則抗辯雖然應自遺產中扣 還原告墊付的遺產稅等239萬1,691元及變價分割方式,但林 振華之遺產應排除附表六所示土地,且林百藝並無受有利益 ,縱認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亦已時效消滅完成,故不能扣 抵前述遺產稅等2004萬1,595元等語,作為抗辯,則本件之 爭點為林振華之遺產範圍為何、是否應塗銷登記、應自遺產 中扣還的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等情,茲就爭點分 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分割遺產:
(一)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林振華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全體繼承人間無契約禁止 分割,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林振華之遺產, 於法有據。
二、本件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股票、存款均屬林振華之遺 產等語,為被告林素碧等8人、被告林岫加、廖○儀、林○ 良所不爭執,且核閱同表備註欄內所示事證無誤,自應納 入遺產中分配。
(二)關於附表二、三所示土地雖登記為林百藝名義,仍屬其夫 即林振華所有:
⒈適用法條說明:
⑴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 05條定有明文。74年6月3日以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 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 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 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 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
⑵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 ,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 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之原有財產。」,立法理由:「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 則,並維持聯合財產制之精神,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 應求一致。舊法本條第一項對於妻之原有財產僅以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者為限,而夫之原有財產範圍則並無限 制,顯欠平衡,爰予修正,使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完全 相同。舊法本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 財產部分均屬夫所有,似有違男女平等原則,爰予刪除 ……修正後之本條規定並無溯及效力,結婚在修正前倘發 生夫妻財產制之訴訟,應併注意新舊修文之規定。」又 「民法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 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然7
4年6月4日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並無針對 民法第1017條為特別之規定,故仍應適用74年6月4日以 前之舊法。
⑶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對於74年6月4日以前 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1年緩衝期間內,使夫妻自 行確認其所有權之歸屬。於1年期間屆滿後,依74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規定,發生溯及效力,而以登 記不動產之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惟該條規定僅限於下列 兩種情形,即⒈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 義登記;⒉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至於夫妻一方在該1年緩衝期間內死亡,繼承即已開 始,因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之權義影響重大 ,如對於繼承之標的所有權誰屬發生爭議時,應不宜擴 大使其溯及既往,仍應適用舊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 定,以杜紛擾。準此,夫妻之一方於該1年緩衝期間內 死亡,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 於該條規定施行之前夫妻一方已死亡者,更無該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⑷準此而論,林振華與林百藝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等 雖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78年2月4日廢止上揭夫妻財 產登記,林振華於78年2月10日死亡,本件應適用舊法 之聯合財產制(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
⒉認定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為林振華遺產之事證及理由: ⑴有卷附林百藝申報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部分記載 :嘉義市北門段2小段34之2、嘉義市元段2小段24、嘉 義市北門段2小段32、34之1、34之2、46之2、32之1、 番路鄉內甕671、671之9、671之10)、本院78年1月12 日公告之林振華與林百藝之財產目錄(記載:嘉義市○○ 段○○段00○00○0○00○0○00○0○00○0○○○段地號880等)、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㈠43至49頁、91至113、 137至139、149至181、209頁)。 ⑵參酌下列判決理由:
①林百藝先前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即代墊林振華之遺 產稅等),經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民事判決理由「四」認定:「被上訴人(指林百藝) 名下所有之嘉義市○○段0○段00○00○0○00○0○00○0○00○0 地號暨同段132、787、831號建號及元段2小段24地號 與番路鄉內甕671、671之9、671之10地號等土地與建 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個人所有抑屬於兩
造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取得 ,均發生於74年以前……被繼承人林振華雖曾欲辦理夫 妻分別財產制,惟迄未完成登記,究竟是兩造被繼承 人林振華反悔,抑基於其他原因……而不可考,被上訴 人僅空言陳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林振華贈與伊,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非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即不可採 。」等語。
②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林百藝侵 占林振華之遺產)理由「二、(四)」認定:「被告 (指林百藝)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上揭財產 ,且已自承係林振華所購買,而登記在其名下,因非 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及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而不屬於被告之特有或原有財產……故而,附表一、 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 條規定,亦為夫林振華所有,應可認定……被告雖於民 事訴訟上訴審中曾主張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應為其 所有,而於本案涉訟,亦辯稱附表一、三之財產為其 所有,即非遺產,然已與其最初提起民事訴訟之主張 ,前後迥異,縱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三編號二之房屋 ,並未列於遺產清冊,然該二建物於被告與其夫登記 分別夫妻財產制時,係約定為被告所有,後又廢止該 登記,被告亦應知悉該財產非其所有,否則何需辦理 約定為被告所有?即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應無 法確信附表一、三之財產為其所有,被告所執詞自始 主觀上即認附表一、三所示財產為其所有云云,尚難 採信」等語。
⑶不採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抗辯附表六所示土地為 林百藝的特有財產之理由:
①其等辯稱附表六所示土地因為山坡地或農地,而林百 藝具自耕農身分,為其特有財產而非遺產等語,惟按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 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是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 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 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 。準此,其等如認為附表六所示土地為其原有或特有
財產,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未見有提出證據證明 具有自耕農之資格或有耕作事實等情。
②復參酌林百藝於前揭訴訟中陳稱略以:【法官:被上 訴人(指林百藝)名下的財產是否被上訴人原有財產 或特有財產?】是林振華為了保障被上訴人及所生的 兩個女兒的生活而贈與的財產,這些財產是我先生林 振華給我養兩個小孩(見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更(一 )字第31號卷第34、101頁),其復自承以前是小學 老師等情(見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 卷第128頁)。由此更足以認定林百藝並未主張以自 耕農身分取得附表六所示土地作為其特有財產,又林 百藝於前揭訴訟主張係受贈取得,但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為前揭判決所不採,故被告林岫加、廖○儀、林○ 良抗辯該等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仍得保留所有 權,故其所為之贈與自屬有權處分,並非本件遺產云 云,要無可取。
(三)小結:附表二、三、四所示財產為林振華之遺產。三、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應將 林百藝分別贈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予林百藝所有,被告林岫加、林○良並應辦理林百 藝之繼承登記後,再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的部分(除回復 登記予林百藝無必要外,其餘均有理由):
(一)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 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 銷情形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 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其所有權者,係指 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 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 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 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420號判決意旨意旨)。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 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
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無由共 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38年 台上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同共有人之其中一人 ,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單獨提起請求 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
(二)原告雖另主張於無償取得(本件為贈與)的情形下,因被 告林岫加、廖○儀、林○良未支付相當對價,所以無善意取 得之適用等語,然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至 於物權變動原因(債權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均在所 不問,蓋物權行為具無因性,無須區辨背後原因究係有償 或無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三)本件附表六所示土地並非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仍屬於林振 華之遺產,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取得附表二所示土 地的原因為贈與等情,已如前述。又其等並不爭執與林百 藝同住及照顧等情,復參酌前述相關的民刑事爭訟長達十 餘年等情,則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理應知悉該等土 地實為林振華所有,則林百藝將該等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 ,因未得原告等繼承人之同意或事後追認,要屬無權處分 行為,自屬無效,該等土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 該等土地登記為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所有,與現存 之所有權歸屬不符,已構成對所有權之妨礙,原告為公同 共有人之一人,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岫加、廖○儀、林○良分別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林百藝已經死亡,且 被告林岫加、林○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陳明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為避免其等因拖延不辦理登記恐生不利益, 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林岫加、林○良於前述土地塗銷後, 以林百藝繼承人的身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更名登記為林 振華所有,亦有理由,均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中另請求於塗銷登記後,應「回復登記為林百藝 所有」的內容,惟查該等登記一經塗銷,當然回復為林百 藝所有,是此部分聲明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 林岫加、林○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就附表 二、三所示土地,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的部分(有理由):(一)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 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 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時,倘因與
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 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 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 保護必要。
(二)經查,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又繼承人就林振華之遺產範圍爭議 甚大,並考量被告林明潪出境許久聯繫不易等情,依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 林明潪、林岫加、林○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 佩玉就林振華所遺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應自遺產中扣還範圍之認定:
(一)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 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 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 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 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 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二)原告墊付的遺產稅等239萬1,691元的部分(有理由):除 被告林明潪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同意自遺產中扣還予原 告(見本院卷㈣第326頁),並經審酌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及 全卷無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遺產的必要費用,應 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三)林百藝墊付之遺產稅等2004萬1,595元的部分(有理由) :
⒈除被告林明潪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同意為遺產的必要費 用(見本院卷㈣第326頁),且經參酌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及 全卷無誤,應認核屬遺產的必要費用。惟原告不同意自遺 產中扣還予林百藝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岫加、林○良,並主 張因林百藝無權處分附表五所示的不動產,而受有利益, 林振華對林百藝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應予扣抵後有剩餘 才能扣還等語,被告林岫加、林○良則以並無受有利益, 且時效消滅等語抗辯。
⒉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公同 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共同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 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 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 6、2789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⒊本件原告主張林振華對林百藝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應屬 遺產,自得以該債權扣抵林百藝所墊付之前述遺產稅等20 04萬1,595元等語,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核屬行使公同共 有債權,應得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之同意,但經本院 闡明及詢問後,原告主張係列作攻擊防禦方法,而沒有列 為聲明等語(見本院㈣第320頁、卷㈤第13至14頁),然如 果認為列作攻擊防禦方法就可以不須得全體共有人而行使 公同共有債權的話,等於是規避民法第828條第3規定,是 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又原告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直接 行使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自無 從審酌是否應以該債權扣抵林百藝所墊付前述必要費用, 故原告主張得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扣抵等語,尚不足採 。
⒋林百藝所墊付的2004萬1,595元為遺產的必要費用,且原告 主張應為扣抵不足採等情,已審認如前,因林百藝已經死 亡,則該筆扣還的對象即為林百藝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岫加 、林○良。
(四)小結:本件應自遺產中扣還的項目為原告墊付的239萬1,6 91元、林百藝墊付的2004萬1,595元,分別扣還予原告與 被告林岫加、林○良。
六、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一)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七(重新整理自附表二、三 、四)所示的財產,又除被告林明潪外,其餘繼承人均同 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㈤第72頁),審酌被告林明潪已移 居國外多年,且始終未到庭或陳述意見,若採原物分配恐 增日後運用或處分等困擾,不利於全體繼承人,也不能發 揮經濟效用,故認為前述遺產採變價分割的方式,應能發 揮經濟效用及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二)從而,本件遺產於採變價分割的方式,變價後所得金額予 扣還前揭必要費用後,再由全體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 方法。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岫 加、廖○儀、林○良分別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林岫加、林○良並應就附表二、三土地辦理林百 藝之繼承登記後,再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及請求其他繼 承人協同原告就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林振華之繼承登記 ,均有理由,至於請求回復登記予林百藝的部分則無必要, 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5、7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分割林振華之遺產,於法有據,本件遺產範圍經審 理後認定如附表七所示,並依同表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 ,有利於全體繼承人,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
一、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