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編號W、面積34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欄之 比例維持共有。
20、編號X、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三)當事人間應各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貳、被告略以:
一、陳崇之繼承人:
(一)被告王陳秋葉即陳崇之繼承人:同意變價分割。(二)被告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即陳崇、陳坤爐之 繼承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得部 分之地上建物。
(三)被告陳杏蕉即陳崇之繼承人:同意原告曾提出之方案(即 本院卷三第195頁),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得部分之 地上建物。
(四)陳金村即陳崇之繼承人:
1、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得部分 之地上建物。
2、要採的分割方案如原告之前提出之本院卷四第419頁方案 。
3、另被告廖清標之繼承人應該不得分得系爭土地。二、陳威勝:
(一)同意如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雖然此方案中,編號B、C沒 有對外通行的道路,但被告有出具同意書同意此方案(見 本院卷五第249頁)。並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得部分 之地上建物。
(二)另廖清標曾經與我們共有系爭土地,惟該土地之應有部分 在五十幾年就已經分割出去,有法院的判決,因此被告廖 清標之繼承人應該不得分得系爭土地,但都沒有去辦理分 割登記,資料可能找不到了。
三、陳進興:同意分得附圖編號T之土地,也同意該土地沒有對 外通行之道路(本院卷七第144頁)。並同意由分得之人處 理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
四、陳明正:同意如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並同意由分得之人處 理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
五、陳明烈:同意附圖的分割方案,並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 得部分之地上建物。
六、陳金成: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並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 得部分之地上建物。另原共有人廖清標於36年取得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且依照本院55年之
和解筆錄,也已分得土地了,若要再分,被告不服;且廖清 標的子嗣中,也有部分的人說要再分不合理,畢竟地價稅都 是被告在繳納。
七、陳韋銓、陳象:同意如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且陳韋銓同意 分得土地沒有對外通行道路(本院卷七第144頁)。另廖清 標就系爭土地沒有權利,對於廖清標有關者仍是共有人,被 告不服氣。
八、陳振益、陳振豐: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也同意分得之土地 沒有對外通行道路(本院卷七第145頁)。並同意由分得之 人處理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
九、吳素卿、黃平岸: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並同意由分得之人 處理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
十、陳香:同意如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並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 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另被告廖清標之繼承人應該不得分 得系爭土地。
十一、陳勝民:
(一)同意如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雖然此方案中,編號B、C沒 有對外通行的道路,但被告有出具同意書同意此方案。( 見本院卷五第249頁)並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得部分 之地上建物。
(二)另被告廖清標之繼承人應該不得分得系爭土地。 十二、陳聰献:同意原告曾提出的分割方案(即本院卷三第287 頁);並同意由分得之人處理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十三、陳聰達:同意如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並同意由分得之人 處理所分得部分之地上建物。
十四、除被告王陳秋葉、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陳 威勝、陳金村、陳香、陳明烈、陳象、陳杏蕉、陳勝民、 陳聰献、陳聰達、陳進興、陳振豐、陳振益、陳明正、陳 金成、陳韋銓、吳素卿及黃平岸外,其餘被告均無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除被告陳勝民現住處之建物尚 可供人使用外,其餘建物多為磚造平房或鐵皮搭建等情,有 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8、第63頁至第74頁; 本院卷三第291頁至第300頁;本院卷五第9頁至第17頁、第1 29頁至第142頁;本院卷六第25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9 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第127頁至第140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29頁、第 75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226
頁、第24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卷四 第313頁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卷六第177頁至第187頁)、嘉 義縣新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本院卷二第365頁、本 院卷五第247頁)、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97頁至第399頁 ;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369 頁至第371頁;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85頁)、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嘉林地登字第1090006008號函及所附 謄本(本院卷四第5頁至第280頁)等在巻可佐,自可信為真 實。
二、雖有被告主張原共有人廖清標就系爭土地不得主張權利,並 提出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345頁至第350頁)為證。惟該和 解筆錄內容係記載「一、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小段 ○○○建三八公畝七二公里如附圖A部分○、○六二四公頃及B部 分○、○一五○公頃分割為原告(即廖清標)所有並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二、原告(即廖清標)分得之A部分與B部分之土 地間被告等同意保留通路供原告通行.三、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觀其內容,僅約定廖清標取得特定部分之土地,並未 約定廖清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何處分,是被告據以主 張廖清標或其繼承人或繼受人就系爭土地不得主張權利云云 ,並非有據。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又共有人陳崇於民國56年4月22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41頁),其現有之繼承人為被 告馬明珠、被告陳源興、被告陳源炤、被告陳素英、被告陳
金村、被告陳金煌、被告陳金蜂、被告陳杏蕉、被告陳玉娥 、被告王陳秋葉、被告雍麗慈、被告陳秉澤、被告陳素卿、 被告陳素汝、被告陳語甯、被告陳任均、被告陳調陽、被告 陳金滄、被告林陳秋霞、被告李思嫻、被告陳世昇、被告葉 汝娟、被告陳永錚、被告黃素瑩、被告陳郁欣、被告陳昱璇 、被告陳雅雯、被告陳硯渝等人,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予分割,亦屬正當。
四、經查,系爭土地面積達2897平方公尺,多數共有人均主張分 配土地,無分配原物顯有困難之情,是被告王陳秋葉主張變 價分配,實非有據。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多為磚造平房或鐵皮搭建,除被告陳勝民現住處之建物尚 可供人使用外,其餘建物多已無人使用或僅供祭祀之用,再 各到場之共有人均同意由各分得人自行處理土地上之建物, 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無礙分割方案之取捨。另被告陳杏 蕉、陳金村、陳聰献雖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採原告曾提出之其 他分割方案,惟嗣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迭有變更 ,上開被告均未再行修正,致使上開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 共有人與現況不符,自非可行之方案。且因共有人多數均同 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多數人之意願係採附圖 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土地使用現狀、經濟 價值、公平合理、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四周狀況、相關建築法規等情 ,認採附圖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最為適當。從而,本院 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述。五、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非均受足額分配 ,而有找補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間若以道 路用地計價實價登錄是每平方公尺約6,655元(每坪22000元 );110年3月間以臨10米道路計價實價登錄是每平方公尺13 ,613元(每坪45000元)、以臨6米道路計價實價登錄是每平 方公尺10285元(每坪34000元),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 院卷六第261頁至第263頁),則系爭土地價格以每平方公尺 10,184元計算為合理,自可採為本件補償差價之依據,且經 到場之共有人同意,是以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計算 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 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抵押 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 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另關於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 ,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吳 曾秀梅於110年間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200為德泰 建設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七第207頁)可稽,德泰建設有限公司 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故本件德泰建設有限公司之抵押 權移存於原告吳曾秀梅所分得之土地及受有之補償6,925元 ,德泰建設有限公司自得依前揭規定行使其權利。另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如附表二所示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二所示應補償人 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 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欄」所示,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11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七第211頁至第213頁)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9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連帶負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人 1 陳崇 1/10 連帶負擔1/10 馬明珠、陳源興、陳源炤、陳素英、陳金村、陳金煌、陳金蜂、陳杏蕉、陳玉娥、王陳秋葉、雍麗慈、陳秉澤、陳素卿、陳素汝、陳語甯、陳任均、陳調陽、陳金滄、林陳秋霞、李思嫻、陳世昇、葉汝娟、陳永錚、黃素瑩、陳郁欣、陳昱璇、陳雅雯、陳硯渝 2 陳象 1/15 1/15 3 陳金成 1/30 1/30 4 陳香 1/20 1/20 5 陳威勝 3/40 3/40 6 陳勝民 3/40 3/40 7 陳聰献 1/40 1/40 8 陳聰達 1/40 1/40 9 陳振豐 1/75 1/75 10 陳進興 1/75 1/75 11 陳振益 2/75 2/75 12 陳朝分 1/180 1/180 13 陳明正 11/180 11/180 14 陳明烈 1/30 1/30 15 吳曾秀梅 195900/20000000 195900/20000000 16 歐羽哲 1/30 1/30 17 陳韋銓 1/75 1/75 18 黃平岸 1/10 1/10 19 吳素卿 1/10 1/10 20 德泰建設有限公司 2804100/20000000 2804100/20000000
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受補償比例 陳明烈 陳明正 陳朝分 陳象 陳韋銓 陳進興 陳振豐 陳振益 合計受補償金額 德泰建設有限公司 11/60 8,271 15,477 1,083 18,408 3,305 3,305 3,305 6,628 59,780 吳曾秀梅 11/518 958 1,793 125 2,132 383 383 383 768 6,925 陳威勝 101/989 4,607 8,622 603 10,255 1,841 1,841 1,841 3,692 33,302 陳勝民 101/989 4,607 8,622 603 10,255 1,841 1,841 1,841 3,692 33,302 黃平岸、吳素卿 101/385 11,835 22,148 1,550 26,342 4,729 4,729 4,729 9,484 85,546 陳聰猷、陳聰達 5/87 2,592 4,851 339 5,770 1,036 1,036 1,036 2,077 18,738 歐羽哲 38/775 2,212 4,140 290 4,923 884 884 884 1,773 15,989 陳金成 38/775 2,212 4,140 290 4,923 884 884 884 1,773 15,989 陳崇之繼承人 26/225 5,213 9,756 683 11,603 2,083 2,083 2,083 4,178 連帶受領金額 37,681 陳香 13/225 2,607 4,878 341 5,802 1,041 1,041 1,041 2,089 18,840 合計 1 45,115 84,425 5,907 100,414 18,026 18,026 18,026 36,153 32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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