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均不爭執,原告及被告柯慧伶亦同意以每坪15萬元作為 找補之金額標準。因此,本件關於金錢找補部分,應以每坪 15萬元為計算標準,以此計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金額,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 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嘉上地測字第110000 162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附表一:系爭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銀宗 1/10 1/10 2 柯慧伶 8/10 8/10 3 陳神在 1/10 1/10 陳神在之繼承人即: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陳金鴻、賴陳永漂、沈文榮、陳崑玉、王陳双鳳、沈陳素貞、劉陳牡丹、陳清松、陳清城、陳月娥、鄭陳月淑、陳月沼、陳月珍、陳施貴美、陳智賢、陳朝清、陳建興、陳朝平、陳秋蘭、陳施金蒼、陳進良、陳進榮、陳秀惠、陳秀琴、鄭吳玉花、鄭佳麟、鄭佳育、鄭信義、鄭信勇、鄭宏暉、鄭宏亮、翁嘉進、翁麗美、翁麗雲、翁麗娟、翁麗淑、陳文化、黃陳月明、陳月素、陳月嬌、陳志釗、陳志坤、林重光、林圓智、林柏均、林佳蓉、陳秀貴、張福盛、張福順、張麗香、殷張素棉、張素珍、陳博揚、陳哲維、張劉范桂枝、張瑞益、張瑞隆、張翠芳、姚張秀鶯、林張秀蘭等人應連帶負擔1/10之訴訟費用。 附表二:補償人 補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補償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對象 陳銀宗 40.378 1,832,152元(計算式: 40.378平方公尺×0.3025×15萬元=1,832,152元) 陳神在之繼承人即:陳進福、陳進財、陳淑茹、陳雅玲、陳金鴻、賴陳永漂、沈文榮、陳崑玉、王陳双鳳、沈陳素貞、劉陳牡丹、陳清松、陳清城、陳月娥、鄭陳月淑、陳月沼、陳月珍、陳施貴美、陳智賢、陳朝清、陳建興、陳朝平、陳秋蘭、陳施金蒼、陳進良、陳進榮、陳秀惠、陳秀琴、鄭吳玉花、鄭佳麟、鄭佳育、鄭信義、鄭信勇、鄭宏暉、鄭宏亮、翁嘉進、翁麗美、翁麗雲、翁麗娟、翁麗淑、陳文化、黃陳月明、陳月素、陳月嬌、陳志釗、陳志坤、林重光、林圓智、林柏均、林佳蓉、陳秀貴、張福盛、張福順、張麗香、殷張素棉、張素珍、陳博揚、陳哲維、張劉范桂枝、張瑞益、張瑞隆、張翠芳、姚張秀鶯、林張秀蘭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受補償。 柯慧伶 10.416 472,500元 陳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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