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現況,以原物分配為優先,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 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8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至於被告李振生、李振義所為應變價分割之主張,應以價金 找補方式予以補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勇齊、林安眞、林文富陳述略以(卷㈢第 405頁,卷 ㈣第43頁,卷㈥第167頁,卷㈦第126頁): 渠等3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同段451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過溝西勢82號房屋,均係被告 林勇齊等 3人共有。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及各共有人找補 金額明細表。
㈡被告李宗坤陳述略以(卷㈢第99、363頁以下,卷㈣第99、1 37頁,卷㈥第75頁,卷㈦第127頁):
希望分配在附圖一現況圖編號A房屋(門牌號碼為過溝中厝7 號)之位置。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及各共有人找補金額明 細表。
㈢被告謝棟材陳述略以(卷㈢第273頁,卷㈦第127頁): 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因伊與兄弟共有同段 455地號土地, 希望分配在系爭土地靠近鄰地同段 455地號土地旁,以利合 併使用等語。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及各共有人找補金額明 細表。
㈣被告李茂陵陳述略以(卷㈣第107至135頁): 被告李茂陵、李其壕、李茂財、李世豪、李俊明、李俊逸、 李俊正、李俊發、李英祿、李翠峯、李天佑、李昕春、李其 亮、李卓書、李東陽等15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附圖一 現況圖編號 W建物(門牌號碼為過溝西勢81號)及所坐落土 地位置為伊先祖管理使用迄今未間斷,目前由被告李茂陵管 理使用中,希望分配上開建物之位置。
㈤被告李文經、李文哲陳述略以(卷㈢第 176頁,卷㈥第75頁 ):
附圖一現況圖編號B1房屋為被告李文經所有、C1、D1房屋為 被告李文哲所有,希望土地分配在房屋位置,原本原告提出 分割方案的位置不用調整,照原本原告分割方案的位置分配 即可。
㈥被告李美琍陳述略以(卷㈢第121頁,卷㈦第167頁): 請求分配在附圖一現況圖編號O房屋(門牌號碼過溝中厝2號 之2)坐落之土地。依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O,其面積僅增加 10.39平方公尺,卻提供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84,549元, 與毗鄰編號 M、P、Q所分配土地之地坪單價相差懸殊,請求
依編號M相同單價等語。
㈦被告李育霖(卷㈢第321頁):
附圖一現況圖編號 N房屋為被告李育霖配偶吳郁芬所有,希 望分配在上開建物坐落位置。
㈧被告李福財、李蕙宇陳述略以(卷㈢第279頁): 被告二人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另附圖一現況圖編號S、T建 物為被告李福財先父建造,並由被告李福財兒子及被告李蕙 宇二人共同繼承房屋所有權(土地則由被告李福財、李蕙宇 共同繼承),希望分配在上開建物坐落位置。
㈨被告建德宮陳述略以(卷㈢第176、177頁): 建德宮目前並未使用土地,希望分配土地,對於分配位置沒 有意見,對於分配到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 I的部分沒有意見 ,但請求分配到原應有部分的面積就好,因為分配到的 I部 分有包含U的土地,較難利用等語。
㈩被告李嘉瑛、李嘉樑陳述略以(卷㈢第257頁,卷㈥第161頁 ,卷㈦第127、133頁以下、231、251頁): 被告李嘉瑛、李嘉樑前曾於 107年6月7日提出書狀主張能分 配到附圖一現況圖編號V、U建物部分(因被告二人對該建物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不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 告李嘉瑛乃於108年8月13日提出更正方案。後因考量系爭土 地東側之 453-4地號土地為被告李嘉瑛土地,依附圖二分割 方案,將使被告李嘉瑛位於 453-4地號土地之住家倉庫無適 當通路可與公路連接,故被告李嘉瑛不再主張之前方案,請 求改依108年10月3日答辯狀之分割方案分配,並於 108年12 月5日提出說明書,請求分配V①+ V②55.99平方公尺, V① 另有33.34平方公尺是別人的建物,不要受分配,V②有25.6 5平方公尺是其倉庫,③+④是其住家,⑤目前是空地,請求 受分配或持分持有,可讓其住家車輛出入等語。 被告李振生、李振義陳述略以(卷㈢第87、111、357頁以下 ,卷㈣第57頁以下,卷㈥第5頁以下,卷㈦175頁以下): 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844.42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多達 1、2百 人,僅少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或鐵皮屋,若全部 為原物分配,將致兩造分得土地更行破碎,無法獨立使用, 將大幅減損系爭土地價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僅考慮其個 人利益,將其分配土地位置靠近道路之利用價值較高之處, 被告分得位置則為畸零地,且非面臨馬路,可能成為袋地或 道路用地,二者經濟價值相差甚多,甚至有其他共有人繼續 保持共有,使大部分共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卻需負擔稅捐,置 其他大部分共有人利益不顧,有違誠信原則,本件應以變價 分割共有物,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為適當。倘系爭土
地仍以原物分配予房屋所有人,應將房屋鄰近空地一併分割 予該地上物之所有人,並命其以公平合理價格購買,再以取 得之價金補償未受分配土地者。
被告張蔡品陳述略以(卷㈦第126頁):
被告張蔡品分到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 Y的位置,但其有一筆 地在458地號土地,希望分配在458地號土地旁邊。 被告李宗仁、李宗崑、李育騏陳述略以(卷㈦第127、231頁 ):
我們是三兄弟,分到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甲的位置,但我們 有土地在 459地號土地,法院怎麼辦我們都沒有意見,只要 求土地分配在我們原住的 459地號土地旁邊。被告李育騏另 陳稱:原告108年9月18日更正聲明狀第18頁(二十六)Y1部分 ,應該是我們的名字,原告卻寫給李竹根等語。 被告李柏松陳述略以(卷㈦第129頁):
請求分配到460地號土地旁邊。
被告林怡伶陳述略以(卷㈦第228、229頁): 我對這件情形不清楚,對於附圖二分割方案之108年5月2日 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被告李蔡梅雀、李錦木、李麗華、李錦棟陳述略以(卷㈦第 230、233至249頁):
附圖一現況圖編號J、K、L、M房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李景 順(已歿)、李錦榮、林錦棟、李錦木。現由李蔡梅雀、李錦 榮、林錦棟、李錦木居住使用。被告李蔡梅雀等人於 108年 12月5日書狀提出新的分割方案,將原編號 E、F分歸被告李 水忍、李文璋部分,改為編號 J、J1分歸被告李蔡梅雀、李 錦木、李麗華、李錦棟、李錦榮共有, K、K1分歸被告李錦 榮,L、L1分歸李錦棟,M、M1分歸被告李錦木,對其餘部分 則均無意見等語。
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 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 詳本院卷㈠第185頁,卷㈥第 189至23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
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1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鼻、李順卿、李宛玉、李玉山、李登可 、李德、李景順、吳戅、吳美珍、吳正治、李維政已死亡, 渠等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繼承人欄位」所示,然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在卷足憑,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原共有 人李鼻、李順卿、李宛玉、李玉山、李登可、李德、李景順 、吳戅、吳美珍、吳正治、李維政之繼承人,應各就其等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有預留道路以供各筆土地對外通 行之必要,故關於預留道路部分,應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繼 續保持共有;又,關於原共有人李鼻、李順卿、李宛玉、李 玉山、李登可、李德、李景順、吳戅、吳美珍、吳正治、李 維政之繼承人等,及原本即為公同共有關係之被告李憲璋等 人,渠等於分割後,仍各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另外,被 告李福財、李蕙宇2人,被告林勇齊、林安眞、林文富等3人 ,被告李茂陵、李其壕、李茂財、李世豪、李俊明、李俊逸 、李俊正、李俊發、李英祿、李翠峯、李天佑、李昕春、李 其亮、李卓書、李東陽等15人,各明示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 共有關係;本院另審酌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 分配面積過小,倘若單獨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畸零 狹小,不利於土地利用,亦有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 必要,合先說明。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 亦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台17線道路,台17線為雙向各一線道,路
寬約12、13米,系爭土地南側面臨現有道路,如本院第一次 履勘後之107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R道路所示,南側編號 R現有道路可直接通往台17線。系爭土地從南向北,除編號R 現有道路外,107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I鐵皮倉庫西側尚 有現使用道路。據被告李宗坤陳稱: 107年8月8日複丈成果 圖編號 I鐵皮倉庫西側供系爭土地通行之道路,原本是大排 水溝,後來在排水溝位置上鋪設道路,供系爭土地南北往來 通行等語。經本院從編號 I鐵皮倉庫西側道路往北,可連接 系爭土地北側之嘉18線,嘉18線路寬約6、7米,往西可連接 台17線,往東可通往過溝國小及建德宮。現場建物位置、門 牌號碼及現有道路,如現場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共有 人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 可按,且有現場照片、第二次履勘現場之朴子地政事務所10 7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現況圖)存卷可參(詳 本院卷㈠第233至245頁,卷㈣第183至189、193頁)。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呈南北狹長,為使分割後之各筆土 地皆有道路可對外通行,自應預留道路以供對外聯絡。而附 圖一現況圖編號 R、G1部分,現況即係作為道路供系爭土地 南北通行使用,則系爭土地分割後,應預留上開道路,由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以供通行使用。 ㈢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目前坐落建物之門牌號碼及納稅義務人,分別如 房屋稅籍資料、本院第二次履勘現場所製作之現場圖、附圖 一現況圖所示(詳本院卷㈢第207、209頁,卷㈣第189、193 頁)。而上開建物中,有部分為鋼筋混凝土建造且現供人居 住使用,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倘若全數拆除,顯然有害社 會整體經濟,故本院審酌分割方案時,盡量考慮保留現場仍 有相當經濟價值且現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物。況且,即使保留 現場部分建物,系爭土地亦能為原物分割,至於受分配土地 之面積,較原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減,抑或受分配土地位置 有價值上之差異等等,則得以各共有人間金錢找補方式為之 ,以期分割後各共有人間能受公平分配。
⒉因此,被告李振生、李振義以系爭土地面積僅 2844.42平方 公尺,共有人卻多達1、2百人,僅少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 上有房屋或鐵皮屋,若全部為原物分配,將致兩造分得土地 更行破碎,無法獨立使用,將大幅減損系爭土地價值為由, 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云云 ,洵非可採。然本院考量被告李振生、李振義 2人,既數次 具狀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全部變價分割之方式,足見被告李振 生、李振義 2人顯然不願受土地分配,另參酌依被告李振生
、李振義 2人之應有部比例,縱使受土地分配,面積亦僅各 6.35平方公尺及 19.04平方公尺,面積畸零狹小而無法供建 築使用,倘若實際受土地分配,對被告李振生、李振義 2人 反而不利。因此,本院參酌被告李振生、李振義 2人顯然不 願分配土地之意願,及倘若實際分配土地亦對被告李振生、 李振義2人不利等情,認被告李振生、李振義2人之應有部分 以金錢找補為宜。
⒊本院另審酌本件起訴後,共有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 有人,甚或在系爭土地之鄰地亦有土地之共有人,只要曾以 書狀或到庭陳述表達對受分配位置之意見者,本院在盡可能 的範圍內,皆會斟酌渠等受分配位置之意願。例如: ⑴被告林勇齊、林安眞、林文富等 3人數次具狀及到庭表達 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同段 451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 過溝西勢82號房屋,均係被告林勇齊等 3人共有,希望受 分配該部分土地等語(詳本院卷㈢第405頁,卷㈣第43頁, 卷㈥第167頁,卷㈦第126頁)。
⑵被告李宗坤亦數次具狀、履勘到場及到庭表示:附圖一現 況圖編號A房屋(門牌號碼為過溝中厝7號)為其所有,希望 分配在該位置,並數次提出更正過之分割方案 (詳本院卷 ㈢第99、363頁以下,卷㈣第99、137頁,卷㈥第75頁,卷 ㈦第127頁)
⑶被告謝棟材於107年6月9日以書狀表示同段455地號土地為 其與兄弟共有,希望分配在系爭土地靠近鄰地同段 455地 號土地旁邊(詳本院卷㈢第273頁)。
⑷被告李茂陵等15人則到庭或具狀表示,附圖一現況圖編號 W建物(門牌號碼為過溝西勢81號) ,目前由被告李茂陵管 理使用,希望分配上開位置(詳本院卷㈣第107頁)。 ⑸被告李文經、李文哲則到庭陳稱:附圖一現況圖編號B1、 C1、D1房屋為渠等所有,希望土地分配在房屋位置 (詳本 院卷㈢第176頁,卷㈥第75頁)。
⑹被告李美琍則具狀表示:請求分配在附圖一現況圖編號 O 房屋(門牌號碼過溝中厝2號之2)之位置(詳本院卷㈢第121 頁)。
⑺被告李育霖亦具狀陳稱:附圖一現況圖編號 N房屋為被告 李育霖配偶吳郁芬所有,希望分配在建物坐落位置 (詳本 院卷㈢第321頁)。
⑻被告李福財、李蕙宇亦具狀表示:附圖一現況圖編號S、T 建物為被告李福財先父建造,並由被告李福財兒子及被告 李蕙宇2人共同繼承房屋所有權(土地則由被告李福財、李 蕙宇共同繼承),希望分配在建物坐落位置(詳本院卷㈢第
279頁)。
⒋本件起訴日期為106年4月13日,歷經數次開庭、兩次履勘現 場,不但開庭及履勘皆有通知共有人,履勘現場之複丈成果 圖,亦有寄送給各共有人。因此,縱使部分共有人未曾到庭 表示意見,亦以寄送書狀之方式表示受分配土地位置之意見 ,經本院斟酌曾表示受分配特定位置之共有人意願後,依職 權提出符合上開共有人意願之分割方案,並經朴子地政事務 所繪製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詳本院卷㈥第105頁) 。 ⒌而本院職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原告、被告林勇齊、林 安眞、林文富等 3人、被告李宗坤、被告謝棟材均表示同意 該分割方案(詳本院卷㈦第126、127頁)。且本院職權提出之 附圖二分割方案,經送達各共有人之後,曾經就受分配位置 表示意見之被告李茂陵等15人、李文經、李文哲、李美琍、 李育霖、李福財及李蕙宇,均未再表示不同意之意思。況且 ,除被告建德宮、李嘉瑛、張蔡品、李宗仁、李宗崑、李育 騏、李柏松於108年10月3日開庭時表示不同意附圖二分割方 案,以及被告李蔡梅雀、李錦木、李麗華、李錦棟等人於10 8年12月5日開庭時首次到庭並主張新分割方案以外,其他共 有人經本院寄送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後,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 ,足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採取之分割 方案。本院綜參上情,認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符合系 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 ⒍至於被告建德宮於 108年10月3日、12月5日到庭表示:對於 分配到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 I的部分沒有意見,但請求分配 到原應有部分的面積就好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李嘉瑛、李 嘉樑原本表示希望能分配在附圖一現況圖編號U、V之建物位 置(詳本院卷㈢第257頁) ,而附圖一現況圖編號U、V建物間 ,尚有一塊空地,倘若未將該空地一併分配給同一位共有人 ,則該空地宥於面積大小固定,無法與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剛好相符,難以使其他共有人受該空地之分配。 況且,依被告建德宮受分配之附圖二編號 I位置觀之,該土 地西側可臨台17線,東側則有兩處出口可連接編號 R之預留 道路,對外通行甚屬便利,對於土地經濟價值亦有增益。故 本院認附圖二分割方案對被告建德宮亦屬適當。 ⒎末查,被告李嘉瑛於108年10月3日到庭時雖另提出分割方案 ,並於108年12月 5日提出說明書主張:系爭土地東側之453 -4地號土地為其土地,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使其位於45 3-4 地號土地之住家倉庫無適當通路可與公路連接,請求依 108年12月5日說明書之位置受分配等語;被告張蔡品則表示
:希望分配在 458地號土地旁邊等語;被告李宗仁、李宗崑 、李育騏表示:渠等只要求土地分配在原住的 459地號土地 旁邊,要分配在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Y1位置等語;被告李柏 松則陳稱:請求分配到 460地號土地旁邊等語;被告李蔡梅 雀、李錦木、李麗華、李錦棟表示:其於108年12月5日書狀 有提出新的分割方案,將原編號E、F分歸被告李水忍、李文 璋部分,改為編號 J、J1分歸被告李蔡梅雀、李錦木、李麗 華、李錦棟、李錦榮共有,K、K1分歸被告李錦榮,L、L1分 歸李錦棟, M、M1分歸被告李錦木,對其餘部分則均無意見 等語。然查:
⑴承如前述,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06年4月13日,歷經數次 開庭、兩次履勘現場,皆有通知共有人,履勘現場後測量 之複丈成果圖,亦有寄送給各共有人。
⑵且本院107年11月23日第二次履勘現場後,定108年 1月29 日開庭,併送第二次履勘現場之附圖一現況圖給各共有人 ,且於108年1月29日當日討論分割方案內容 (詳本院卷㈣ 第195,卷㈥73至77頁)。
⑶然而,自本件106年4月13日起訴後至108年10月3日之前, 期間歷經兩年半之久,被告張蔡品、李宗仁、李宗崑、李 育騏、李柏松等人,從未於履勘或開庭時到場表示意見, 亦未曾具狀就受分配位置表示任何意見;被告李蔡梅雀、 李錦木、李麗華、李錦棟等人,更直到本件繫屬兩年八個 月以後,始於108年12月5日委任代理人首次到庭並提出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李嘉瑛於訴訟進行兩年半之後 ,始主張 453-4地號土地為其土地並變更原本主張之受分 配位置。
⑷本院審酌本件分割標的為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各 筆土地有無道路可對外通行,自為本院考量之重點。而附 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皆有道路可對外通行 ,該分割方案自屬適當。至於共有人是否有其他相鄰土地 ,該相鄰土地是否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則非本件分割系爭 448地號土地所審究者。
⑸況且,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四周是否有渠等土地相鄰,是 否有合併利用之考量、現住房屋坐落之土地位置等等,都 是被告李宗仁等人早已明確知悉之事實。然而,本件訴訟 進行期間,被告等人從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受分配位置之意 見,本院根本無從斟酌渠等受分配意見。被告李宗仁等人 遲至訴訟進行兩年半之久以後,始主張渠等希望受分配之 位置,被告李蔡梅雀等人則遲至兩年八個月以後,才首次 到庭並提出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李嘉瑛則遲至訴訟進行
兩年半之久後,始變更其原本主張受分配之位置云云,渠 等未於適當時間提出主張,顯然蔑視渠等應盡之訴訟協力 義務。
⑹倘若任由共有人不依訴訟進行之適當程度,恣意延滯提出 主張,對於其他積極參與訴訟,並在適當時期積極提出主 張之共有人,顯然會因為恣意延滯提出主張或變更方案, 形同浪費先前繪圖或送鑑定費用之支出,亦使各共有人受 到不斷推遲判決或判決遙遙無期之重大不利益。本院審酌 被告李宗仁等人、被告李蔡梅雀等人或被告李嘉瑛延滯提 出主張或變更方案主張,對其他共有人既有重大不利益, 本院無從憑採。
五、惟依照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受 分配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應受分配面積,互有增減, 且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因有個別條件之差異,故受分配之 土地價值亦有所不同。經本院囑託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就分 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市場價值,是否有差異?如有差異,應互 相補償多少?又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各 為若干?等情加以鑑定。經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為:經針對勘估標的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 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計 算後,附圖二分割方案之提供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受領補償 人及受領補償金額,各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列科法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108年 7月24日LCA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估價報 告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㈥第 135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故 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李振生及李振義未受土地分配,其他 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互有增 減,且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土地價值有所差異,應依附表四 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之。至於被告李美琍雖陳稱:依附圖二 分割方案編號O,其面積僅增加10.39平方公尺,卻提供補償 金額284,549元,與毗鄰編號M、P、Q所分配土地之地坪單價 相差懸殊,請求依編號 M相同單價等語。然查,本院觀諸附 圖二分割方案編號O、M、P、Q之受分配位置,被告李美琍受 分配編號 O之位置,西側接臨台17線,東側則為空地,且地 形方正完整,與編號 M、P、Q部分分配位置之臨路條件及地 形條件並非相同,故李美琍請求依編號 M部分之相同單價為 補償等語,尚無足憑採。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鼻、李順卿、李宛玉、李玉 山、李登可、李德、李景順、吳戅、吳美珍、吳正治、李維 政已死亡,其繼承人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其繼承人就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 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 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 因素,暨分割後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以及各共有人所受 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不相當時,宜以金錢補償等一切情狀,認 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 資格,起訴請求原共有人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 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繼承人為 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1至10項所示。且因分割 後部分共有人未獲土地分配、受分配面積互有增減、各共有 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價格並不相當等情,故如附表四所示之提 供補償人,應各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受領補償人,各如附表 四所示金額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伍、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就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 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一(土地登記謄本,卷㈥第189至237頁):┌─────┬────────┬───────────┬──────────┐
│登記共有人│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李鼻 │黃辜素霞、黃明哲│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黃文欽、黃榮達│360分之5 │360分之5 │
│ │、黃瑠美、曾丁文│ │ │
│ │、曾基錄、曾澄烋│ │ │
│ │、陳蔡娥媚、顏政│ │ │
│ │雄、顏佑任、顏佑│ │ │
│ │仲、顏杏娟、蔡曾│ │ │
│ │盆、曾李敏、李金│ │ │
│ │彩、李金米、李丁│ │ │
│ │利、李丁在、吳翠│ │ │
│ │錦、李致農、李良│ │ │
│ │彥、李曉茵、李丁│ │ │
│ │奉、李丁志、李月│ │ │
│ │甘、李張雪香、李│ │ │
│ │淑芬、李淑瑩、李│ │ │
│ │淑如、李淑滿、李│ │ │
│ │耀文、李重誼、李│ │ │
│ │安泰、李莊素華、│ │ │
│ │李芳容、李佳芬、│ │ │
│ │李信和、李政頡、│ │ │
│ │李明龍、李明珠 │ │ │
├─────┼────────┼───────────┼──────────┤
│李順卿 │吳李敏花、李西華│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李邱絹、李慈德│448分之3 │448分之3 │
│ │、李忠正、李麗玲│ │ │
│ │、李芳雅、李秀芬│ │ │
│ │、李濟民、李濟常│ │ │
│ │、李文滄 │ │ │
├─────┼────────┼───────────┼──────────┤
│李宛玉 │李錦福、李陳玉敏│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李靜姿、李嘉華│448分之3 │448分之3 │
│ │、李紹勳、王碧雲│ │ │
│ │、李秋億、曾欽柏│ │ │
│ │、李錦棟、蔡李阿│ │ │
│ │雀、呂李明花 │ │ │
├─────┼────────┼───────────┼──────────┤
│李麗嬌 │ │8640分之127 │8640分之127 │
├─────┼────────┼───────────┼──────────┤
│李柏松 │ │8640分之150 │8640分之150 │
├─────┼────────┼───────────┼──────────┤
│張蔡品 │ │8640分之150 │8640分之150 │
├─────┼────────┼───────────┼──────────┤
│李水忍 │ │50分之1 │50分之1 │
├─────┼────────┼───────────┼──────────┤
│財團法人臺│ │20分之1 │20分之1 │
│灣省嘉義縣│ │ │ │
│布袋鎮過溝│ │ │ │
│建德宮 │ │ │ │
├─────┼────────┼───────────┼──────────┤
│李玉山 │被告李林玉、李招│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霜、史李招素、李│1080分之5 │1080分之5 │
│ │錦華、李宏仁、李│ │ │
│ │宏盈、李宏聲、李│ │ │
│ │志成 │ │ │
├─────┼────────┼───────────┼──────────┤
│李文經 │ │00000000分之645329 │00000000分之645329 │
├─────┼────────┼───────────┼──────────┤
│李登可 │李明祿、李明星、│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李明村、李明安、│5760分之17 │5760分之17 │
│ │李明慶、李純孝、│ │ │
│ │李劍明、蔡承宗、│ │ │
│ │蔡承訓、蔡靚蓉、│ │ │
│ │李樹蘭、林怡伶、│ │ │
│ │林忠毅、李東橋 │ │ │
├─────┼────────┼───────────┼──────────┤
│李德 │蕭李美英、王啟宇│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王閔炫、王泰量│5760分之17 │5760分之17 │
│ │、李乾龍、李明養│ │ │
│ │、李明智 │ │ │
├─────┼────────┼───────────┼──────────┤
│李維政 │李愛蓮、李維仁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 │1344分之3 │1344分之3 │
├─────┼────────┼───────────┼──────────┤
│李金火 │ │50分之1 │50分之1 │
├─────┼────────┼───────────┼──────────┤
│李竹根 │ │50分之1 │50分之1 │
├─────┼────────┼───────────┼──────────┤
│李世雄 │ │896分之3 │896分之3 │
├─────┼────────┼───────────┼──────────┤
│李瑞豐 │ │896分之3 │896分之3 │
├─────┼────────┼───────────┼──────────┤
│李景順 │李蔡梅雀、李麗華│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李錦木、李錦棟│922320分之33723 │922320分之33723 │
│ │、李錦榮 │ │ │
├─────┼────────┼───────────┼──────────┤
│李錦木 │ │108000分之814 │108000分之814 │
├─────┼────────┼───────────┼──────────┤
│李宗坤 │ │288000分之23881 │288000分之23881 │
├─────┼────────┼───────────┼──────────┤
│李明順 │ │63000分之1129 │63000分之1129 │
├─────┼────────┼───────────┼──────────┤
│李錦棟 │ │864000分之30333 │864000分之30333 │
├─────┼────────┼───────────┼──────────┤
│李錦榮 │ │864000分之30333 │864000分之30333 │
├─────┼────────┼───────────┼──────────┤
│謝尚志 │ │576000分之2819 │576000分之2819 │
├─────┼────────┼───────────┼──────────┤
│謝彥輝 │ │576000分之2819 │576000分之2819 │
├─────┼────────┼───────────┼──────────┤
│李文哲 │ │00000000分之689719 │00000000分之6897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