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5號
CYDV,106,訴更(一),5,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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啟泰、陳啟廷、董陳秀英、陳那聞、陳秀進、陳秀文、陳秀 稜、許振德、許翠琴、許翠香、林許翠景、許翠滿、鐘吳美 麗(原告誤植為「鍾」吳美麗見本院卷三第405頁)、林吳 美幸、蔡徐月娥、徐瑛鎂、徐憲章(原告誤植為徐「顯」章 ,見本院卷三第411頁)、徐榮顯應就被繼承人陳勝所遺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2、被告黃陳笑、陳玉春、陳玉珍、林陳玉滿應就被繼承人陳金 龍所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 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7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98 .91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佳成、陳茂發陳茂榮陳茂森陳茂星陳福祿陳宏睿陳明鏡:(訴訟代理人黃曜春律師
㈠、被告等八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844.30平方公尺,同意就 系爭土地分割,惟分割後仍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故就原告 於104年6月2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 號卷二第86頁)陳宏睿部分無欲單獨分割(即代號丑)。且 對於代號M之道路,依103年版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之1規定, 應設置汽車迴轉道以利消防車、救護車等車輛進出通行。( 見訴字第32號卷㈡第85至90頁)
㈡、同意依原審方案或系爭鑑定報告書方案一分割(本院卷二第 443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找補方案亦同意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之所有權人相互找補明細表(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 頁)。
㈢、並聲明:
1、請求分割如107年7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2、訴訟費用按兩造原應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惠菁、鐘陳秀麗、陳湘琪、陳振蒼、陳素部分: 同意分割,且同意107年7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即系爭鑑定 報告書分割方案二),並現有的道路供大家住戶進出使用, 希望變成主要道路。
三、被告陳粧、陳老有:(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㈠、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也不同意原判決(即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之方案,原判決將被告陳粧等人之 土地分配嚴重不足,且整整兩塊即原判決的庚及庚1部分不 僅不相鄰,且面積短少高達145平方公尺,顯然對被告陳粧 、陳老有不公平,而被告陳粧、陳老有所提出之方案基本上 僅將部分共有人進行微調,同時將陳勝原分配位置,本來是 南北兩塊相異,現調整為僅相隔馬路,使陳勝之繼承人得以 有效利用所分配之土地。
㈡、另對於被告何清風主張之方案,其壬1部分未面臨道路日後 通行恐有問題,且被告何清風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訴字第32號卷㈢第75頁背面)有表示其分到的是馬路用 地,認為補償應用政府公告的價格,故若被告何清風欲推翻 原主張,即不得以公告現值進行找補,而應以鑑定價格找補 。
㈢、提出方案即系爭鑑定報告書方案一(見本院卷㈡第443頁、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找補方案亦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之所有權人相互找補明細表(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㈣、聲明:請求分割如107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四、被告黃清福(訴訟代理人黃文瑞):
同意分割,但所持有之土地面積不能少,且一定要有通道、 房屋不能毀損。
五、被告陳通茂(歿)、陳榮信、陳俊彰(訴訟代理人陳美山)同 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因為我們是一家人,希望能分配在一起並保持共有,願依高 於市價一些即每坪17,000元至18,000元之價格補償。六、被告陳美山何清風:(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吳惠珍律 師):
㈠、被告陳美山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事件,希望採用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並陳述:1、因為我們是一家人,希望能夠分配在一起。2、另因原告所陳之附圖四分割方案,將被告陳美山、陳茂通所 共有之D 建物之一部分,劃分到被告陳勝之法定繼承人之丙 地(即原告104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附圖四編號丙地,詳本 院訴字第34號卷㈡第102至104及135頁),恐使D建物之該部 分,面臨拆屋還地之結果;且被告陳茂林所有之J建物一部 分,劃分到被告陳美山、陳茂通、陳榮信與陳俊彰所共有之 乙地,則共有人兼之法律關係仍複雜,不符合最大經濟效益 。
3、被告陳美山希望法院分割之結果,D建物能夠完全坐落在被 告陳美山、陳茂通、陳榮信與陳俊彰所共有之土地上。為此 ,被告陳美山、陳茂通甚願依市價補償其他共有人。另J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應分歸原告附圖四編號壬之共有人等(即 陳茂林、陳茂發陳茂榮陳茂森陳茂星陳福祿、陳宏 睿、陳明鏡)共有,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如果前開共有人等 持分不足,被告陳美山與陳茂通願以金錢補貼其他共有人。4、被告陳美山、陳茂通誠摯希望法院分割之結果,被告陳茂通 現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能夠 完全坐落在被告陳美山、陳茂通、陳榮信與陳俊彰所共有之 土地上,以避免房地所有權人不一,該建物所可能面臨拆屋 還地之結果。為此,被告陳美山與陳茂通願以市價補償其他 共有人,以補土地面積之不足。關於補償費用,系爭共有物 之市價,參考鄰近地號土地家意見六腳鄉灣北段第421~450 地號土地於104年6月交易價格每坪16,496元,換算每平方公 尺為4,99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被告陳美山與陳茂通願以 高於市價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5,445元,換算每坪1.8萬元 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如此,被告陳美山與陳茂通尚不 至於負擔過重,而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亦得確保。5、本件系爭土地現在的市價行情,每坪差不多16,000元左右, 如果用公告現值的二倍每坪就變成2萬多,這樣就高出市價 太多了。被告願意補償的金額,應該是一坪頂多17,000元或 18,000元比較合理。
㈡、被告何清風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事件,希望採用105年 1月11日的複丈成果圖,而且如果採這份圖,被告何清風的 位置跟何秋明的位置就都正確,不用再對換:
1、被告何清風及被告何秋明二人,位置為申、酉,持分共399. 93平方公尺,建物實際使用面積共378.52平方公尺,二人實 際使用面積仍少於持分面積21.41平方公尺。被告何清風何秋明建物自保存登記以來始於建物後方留有屋頂下雨排水 ,地下自來水管及電路修繕所需空間。不料,原告未經其他 共有人同意私自增建違章工廠,圍牆緊靠本人建物後方,造 成被告何清風之建物自然排水困難,地下自來水管及電路無 法修繕。被告何清風數十年來使用面積均未超出權利範圍, 根據民法第851條、第852條本人善意且無過失主張取得不動 產地役權,故希望以104年11月25日被告鄭鳳嬌所擬分割方 案申、酉位置擬分割線後退50公分做為建物修繕所需通道, 以達成土地分割最佳分配原則,懇請法院酌參後准予將本人 提出的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第34號卷㈢第60至62頁)送請 地政機關繪製最新土地複丈分割方案圖業並重新計算面積。2、被告何清風的家是在申的部分,何秋明是在酉的部分,原告 幫何秋明與伊分配的位置應該要互換,所以在概略表上面,



被告何清風應該是要分配在申的位置,被告何秋明的應該要 分配在酉的位置,概略表上面兩人的位置要互換。另外被告 何秋明與伊分配到的位置有一部分的面積是目前通行的道路 ,何秋明與被告何清風沒有辦法阻止別人通行,所以把目前 別人通行的道路分配給被告何秋明與被告何清風並不公平。 道路分配給被告何秋明與被告何清風二人的比例過高,如果 要補償,希望價格要減低。
3、被告分到的部分都是馬路用地,所以分到的地都沒有作用, 希望如果要補償的話,就用政府公告的價格。
㈢、在於本件訴更字案號事件告陳美山何清風變更陳述主張:1、原告於107年2月21日所陳報之分割方案圖並未將系爭土地南 邊之私設道路保留使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仍將該私設 道路直接分配給被告何清風,使被告何清風無法利用所分配 到該做為私設道路使用之部分土地,且全體共有人將來必會 繼續通行該私設道路,由被告何清風獨自承受此不利益實難 謂為公平。
2、就107年3月12日提出之分割方案,說明如下:⑴、附圖一編號丑、卯、未、申南邊之土地,應保留目前該私設 道路之土地面積(編號 O 道路),由全體共有人(除陳謀 祥、陳海鵞陳嘉生陳香蓉陳靜慧陳香穎陳淑雲外 )繼續保持共有,方為妥適。茲因編號 O 道路乃由被告於 本案中初次畫設,被告所陳報附圖一之編號 M、Z 道路面積 已與歷次複丈成果圖不同而須扣除編號 O 道路面積之部分 方為正確。
3、被告陳謀祥於訴訟繫屬中,105年7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其附圖一邊號辛分配予被告何清風黃清福繼續保持共有, 如此一來被告何清風所受分配之土地遭割裂,不僅不利於土 地完整使用,更因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關係無助於法律關 係簡化,應將何清風之土地往上延伸,使酉部分變為完整。 就原告所提之方案觀之,原告多分配107.44平方公尺,可將 原告多分得之部分分給被告何清風,減少差距。⑶、又編號辛1之土地由被告黃清福取得,與黃清福現存建物狀 況符合,而編號壬2由被告陳勝之被繼承人取得,並保持共 有,可避免土地分割過於零碎而無法地盡其利,另辛2呈L型 係為了可以保留出路不成為袋地,而此一方案將編號葵分配 予陳勝之繼承人,此二地相隔不至太遠,且2地有巷子相通 ,而陳勝繼承人之持份高達8分之1,本已難以全部取得原物 分配。而被告陳美山等人均自相鄰之426號土地出入,並無 使用前指之任何道路,無須共同負擔道路面積。㈣、於107年6月15日具狀變更方案後陳述:



1、因被告前所陳報之方案恐使編號辛1之土地成為袋地不利使 用,將編號壬不分割,如此不但不會變成袋地,也不會使M 道路土地之面積增加。
2、編號午本擬欲分配給黃陳笑、陳玉春、陳玉珍、林陳玉滿, 編號壬2本欲分配給陳勝繼承人,然因陳勝繼承人表示午地 上有他們之房子,是以兩者調換較為適當。而陳金龍之繼承 人目前並未居住於該處,對土地依賴性不高,對分割方案亦 無何意見,且被告黃清福購買持份意願極高,將來黃清福尚 能購買持份,故此一分割方案並無不妥。並請求本院送請地 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
3、後經本院將其方案送請繪製複丈成果圖,因被告何清風、陳 美山欲變更前開方案,拒絕繳費,經地政機關退回本院後復 於108年8月9日具狀主張:因原方案使被告何清風之土地一 部分將被劃入M道路內,也可能導致被告何清風坐落其上之 房屋一部分遭拆除,更正原告度現況土地面積,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請求將此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
4、於本院辯論時主張:希望以107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 ,並且以將該方案送請價值鑑定之數額為找補金額之依據。5、於108年6月4日具狀將前揭方案列為先位方案,並且提出107 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修正方案為備位方案,並主張:⑴、被告黃清福之方屋位於壬上,若與他人公有,不論如何切割 ,會使被告黃清福遭其他共有人提告拆屋還地,考量被告黃 清福在壬地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使其單獨所有。⑵、而被告陳金龍之法定繼承人,因對土地依存性較低,所以轉 換成金錢補償。而關於此部分之找補,則採用原本之鑑價方 案所得之結論。
㈤、並聲明:請求分割如107年9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㈥、備位聲明:如108年6月4日之民事陳報狀之附件所示。七、被告陳輝泰
㈠、同意分割,希望Z道路的所有權可以畫給我。㈡、希望前面的路可以留4米,車子才能通行,且希望分到的部 分前後都是直線。
八、被告河蓮即陳勝之繼承人:
㈠、主張實地原物分割,被告河蓮堅不同意將陳勝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減少而以價金分配,希望維持陳勝繼承人的土地不要 分開,否則對於同為共有人即陳勝之繼承人等均不公平,土 地集中分配才有利用價值。
㈡、主張系爭土地內,如因分割而有自行留設道路之需要時,所 留設之道路應當一致,方對於共有人間是公平的。



㈢、且後面迴旋路的那塊是屬於陳勝繼承人的,為何分割方案會 變成不屬於陳勝繼承人的。
㈣、可以同意如107年9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但面積少了1百多 平方公尺,不接受107年7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九、被告陳湘仁陳福文陳明旗陳明安
㈠、被告陳湘仁陳明旗陳明安同意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㈡、被告陳湘仁陳福文同意何清風所提分割方案。十、被告陳玉珍、黃陳笑、林陳玉滿、陳玉春(即陳金龍之繼承 人):同意分割,但希望陳金龍繼承人的地可以連在一起。、被告陳火清:同意系爭鑑定報告書方案一(本院卷㈡第387 頁,僅見傳真影本,卷內未見正本。)
、被告陳愚、許翠滿:到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408頁)
、被告鐘吳美麗、徐吳勸、林吳美幸、陳敬懋: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 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上揭共有土地。又 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陳上生既為共有人之一 ,則請求就上揭土地為判決分割,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㈢、另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 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 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 意旨參照)。
1、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金龍已經於64年8月8日死 亡(見本院訴字34號卷㈡第6頁),繼承人為黃陳笑、陳玉 春、陳玉珍、林陳玉滿等4人。惟迄今均未就陳金龍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佐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黃陳 笑、陳玉春、陳玉珍、林陳玉滿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龍所遺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2、被繼承人陳勝部分:
㈠、原共有人陳勝已於52年2月24日死亡(詳本院訴字第34號卷 ㈠第106頁),繼承人為陳陳黃雪、陳國財、陳國林、陳芯 茹、陳佳惠、陳玉珠、陳月花、陳蓮芬、張水金、張莉莉、 苟毓鍾、鍾道光、鍾銘、鍾瑋、鍾佩珊、劉泓基、劉泓文、 一三、陳玉蘭、河蓮、陳振蒼、陳惠菁、陳湘琪、陳惠 萍、鐘陳秀麗、陳素、陳秋東、陳秋龍、陳愚、陳清祥、陳 金潭、陳黃愛、陳冠廷、侯陳蔭、黃陳緊、陳明國、陳銀敏 、陳啟泰、陳啟廷、董陳秀英、陳那聞、陳秀進、陳秀文、 陳秀稜、許振德、許翠琴、許翠香、林許翠景、許翠滿、鐘 吳美麗、林吳美幸、蔡徐月娥、徐瑛鎂、徐憲章、徐榮顯、 陳金順、陳侯月桃、陳金雄、陳秀美等47人。惟迄今均未就 陳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佐參。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陳黃雪、陳國財、陳國林、陳芯茹、陳佳惠、陳玉珠、 陳月花、陳蓮芬、張水金、張莉莉、苟毓鍾、鍾道光、鍾銘 、鍾瑋、鍾佩珊、劉泓基、劉泓文、一三、陳玉蘭、河 蓮、陳振蒼、陳惠菁、陳湘琪、陳惠萍、鐘陳秀麗、陳素、 陳秋東、陳秋龍、陳愚、陳清祥、陳金潭、陳黃愛、陳冠廷



、侯陳蔭、黃陳緊、陳明國、陳銀敏、陳啟泰、陳啟廷、董 陳秀英、陳那聞、陳秀進、陳秀文、陳秀稜、許振德、許翠 琴、許翠香、林許翠景、許翠滿、鐘吳美麗、林吳美幸、蔡 徐月娥、徐瑛鎂、徐憲章、徐榮顯、陳金順、陳侯月桃、陳 金雄、陳秀美等4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勝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398.9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本應為准許之諭知。㈡、然被告陳國林、陳國財分別於106年11月24日及105年11月8 日死亡。雖原告並未變更前揭繼承登記聲名中之被告陳國林 、陳國財部分,然所謂繼承登記之聲明,就其聲明繼承登記 財產及被繼承人如已特定聲明,就其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之 聲明縱有疏漏,或因其他原因而改變,因辦理繼承登記為裁 判分割共有物之合法事項,縱使今日當事人漏載部分繼承人 ,或因變更未為變更聲明,亦不能直接認為違法。㈢、本件被告陳國林、陳國財之繼承人被告陳黃雪、陳芯如、陳 佳惠均已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縱使多列被告陳國林、陳國 財為陳勝之繼承人,亦難認為違法,而原告業已特定為繼承 登記之財產及被繼承人陳勝,該聲明縱使原告未剔除上開2 人,況前揭各人均已經本院為合法之辯論期日通知,該聲明 亦屬合法。
㈣、是以,本件原告聲明就被繼承人陳勝之應有部分8分之1為繼 承登記,其應為繼承登記人分別為陳黃雪、陳國林、陳國財 、陳芯茹、陳佳惠、陳玉珠、陳月花、陳蓮芬、陳天祐、苟 美珠、苟毓鍾、鍾道光、鐘銘、鍾瑋、鍾佩珊、劉泓基、劉 泓文、一三、陳玉蘭、河蓮、陳振蒼、陳惠菁、陳湘琪 、陳惠萍、鍾陳秀麗、陳素、陳秋東、陳秋龍、陳愚、陳清 祥、陳金潭、陳國柱、侯陳蔭、黃陳緊、陳明國、陳銀敏、 陳啟泰、陳啟廷、董陳秀英、陳那聞、陳秀進、陳秀文、陳 秀稜、許吳素彬、鍾吳美麗、林吳美幸、徐吳勸等47人。惟 迄今均未就陳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佐參。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陳黃雪、陳芯茹、陳佳惠、陳玉珠、陳月花 、陳蓮芬、陳天祐、苟美珠、苟毓鍾、鍾道光、鐘銘、鍾瑋 、鍾佩珊、劉泓基、劉泓文、一三、陳玉蘭、河蓮、陳 振蒼、陳惠菁、陳湘琪、陳惠萍、鍾陳秀麗、陳素、陳秋東 、陳秋龍、陳愚、陳清祥、陳金潭、陳國柱、侯陳蔭、黃陳 緊、陳明國、陳銀敏、陳啟泰、陳啟廷、董陳秀英、陳那聞 、陳秀進、陳秀文、陳秀稜、許吳素彬、鍾吳美麗、林吳美 幸、徐吳勸,應予准許,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就被告



陳國林、陳國財部分,因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 力,自無法為繼承登記,應予駁回。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 物之裁判時,原則上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若有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無須待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 係即得為此裁量。故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不僅指共有人表明 其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之共有人利益,縱共有人未明示維持共 有關係,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亦足當之。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 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法院定分割之 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 、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 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 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 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原則上應以當事人之意願與土 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益為主要分割方法,然就當事人計算 之違誤部分,則應依職權而為分配,並亦得僅以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並命其以金錢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 人,或使部分共有人就受分配土地仍繼續保持共有。㈤、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約略為長方形呈南 北走向,有磚造房屋或二層樓房坐落其上,房屋或樓房數量 眾多,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航空照相圖等 資料附卷佐參(見本院訴字第34號卷㈠第169至172頁)。而 本件之分割方案,原告、被告陳粧、陳老有所提出之方案為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修正版( 下稱方案A,見本院卷㈡第443頁,即附圖一,修正之前者為 附圖四),被告何清風陳美山所主張之先位方案為107年9 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方案B,見本院卷㈡第375頁,即附 圖三),被告何清風陳美山之備位方案為108年6月4日民 事陳報㈥狀之附圖(下稱方案C,見本院卷㈢第507頁,即附 圖四),被告河蓮主張陳勝繼承人的土地為渠等所使用, 為其所有,自不能分開分割,並要求本院說明為何方案A需 設立超大迴轉道(下稱方案D),被告陳玉珍、黃陳笑、林 陳玉滿、陳玉春主張陳金龍繼承人之土地可以分在一起,其 餘沒有意見(下稱方案E),被告陳輝泰主張其出入的那條 路希望有4米寬,並且登記於其名下(下稱方案F)。被告陳 湘仁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30 日之複丈成果圖(104年朴測土字第174200號)所示而為分 割(下稱方案G,即附圖五);被告陳粧、陳老有前則主張 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 104年朴測土字第168800號)所示而為分割(下稱方案H); 被告陳榮信、陳俊彰主張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 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104年朴測土字第241600號)所示而 為分割(下稱方案I)。就前揭各方案,本院分述如下:1、查本件系爭土地,依航空照相圖(見本院訴字第34號卷㈠第 172頁)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使用現況圖( 見本院訴字第34號卷㈡第22頁)所示,現土地上有一條私設 道路,該私設道路僅為單向出口且長度已超過35公尺,寬度 約3.5公尺(現況圖比例尺1/500;現況圖上路寬0.7公分 500=350公分即3.5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3條之1第1項關於「迴車道」之規定:「私設通路為單 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 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 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 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截 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 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 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行者,得免設迴車道。」,應留足夠之 迴轉道。本件斟酌系爭土地上有許多房屋,以上揭建物屋齡 、屋況及使用、居住功能與週邊環境,並考量未來土地分割 以後之道路交通狀況及土地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益,認為應該 規劃預留寬度較適當的道路面積,使消防車輛得有進出救災 活動的迴轉空間,以保護當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提升公共 福祉。至於方案H及方案I,均未就M部分所示私設道路預留



迴車道,不利於消防車輛進出,一旦經取得人各自設置地上 建物,即會嚴重壓縮救災活動空間,無法及時挽救居民生命 與財產,不利於公共安全之維護。因此,被告提出方案H與 方案I,均尚難謂適當可採,故不宜採為兩造之分割方法。2、被告所提之方案D、E、F均僅考量自身利益而為之方案,並 未就其他共有人應分得之土地提出合適之解決方案,查法院 訂分割方案時,應考量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益,並斟酌各該共 有人之個別利益,不能僅考量特定共有人之個別利益。且本 件土地共有人多達近百人,上開3方案都只有對自己應分得 之部分提出意見,然因共有人數甚眾,分割後比數甚多,其 對自己所分得之部分變更,對其他人影響甚鉅,再者,上開 方案主張之被告均主張現行使用土地為渠等所有,然分割前 的土地是共有土地,各該當事人僅是佔用特定部分,並非謂 現使用土地便是自己的土地,況就被繼承人陳勝、陳金龍、 陳茂林之繼承人而言,土地於繼承登記前,仍為各該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有誰獨自所有之概念,是以 ,前揭方案D、E、F,均非可採。
3、方案G部分:
⑴、該方案為原告於本件更審發回前之104年度訴字第34號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亦為該案法院最後採取之分割方案,然該方 案除原審已主張之被告鄭鳳嬌(已歿)外,原告及其餘被告 均不復主張,先予指明者,該方案所對應之價值補償,並未 經任何當事人聲請價值鑑定,故若採用該方案,並未有可採 用之價值補償標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所採用之 公告現值,其採用之補償價值顯屬未考量土地之實際利用狀 況與各方面之經濟利益,該方案仍否得以採用,不無疑問。⑵、該方案亦將原被繼承人鄭鳳嬌、陳勝繼承人之土地劃分多處 ,且劃分後各地距離甚遠,考量親族生活之緊密連結性,且 劃分過遠後將使被繼承人陳勝之土地利用之成本增加(如由 甲地至乙地所需耗費之時間成本及金錢成本),降低土地利 用之效率(如甲地與乙地要親族討論要一併使用,若劃分過 遠將無法合併使用),單一土地之成本上升,效率下降,而 陳勝、被繼承人鄭鳳嬌之總持份占該土地之8分之1,可謂甚 大,此一土地成本上升、效率下降將使整體土地經濟價值嚴 重下降。
⑶、是以,方案G當無法採用。
4、方案A、B、C部分:
⑵、復因原告以被告何清風買受原共有人黃宗緯之持份為由,將 及A方案之午為被告陳勝之法定繼承人分得,於B方案更正為 被告陳金龍之法定繼承人分得,而壬之部分於方案A為被告



黃清福與陳金龍之法定繼承人共得分得,改為黃清福單獨取 得,至方案C是為方案B之變化,亦即上開方案B之壬部分由 被告黃清福單獨取得,被告陳金龍之法定繼承人則未受分配 ,直接以金錢補償之。
⑵、就方案B、C而言,被告何清風陳美山之訴訟代理人繪製之 O道路所經過之土地分別為申、酉、卯、丑,然方案A並未繪 製O道路,位於原本O道路所在地之申、酉、卯、丑,就方案 A本有臨路,於B、C二方案再特意為使道路面積擴大,於原 本業已存在之道路再行擴大,而被告何清風陳美山係主張 為其所分割之土地將來利用之故,然為渠等之利用,將道路 面積擴大,並將道路歸算為公同共有,係犧牲他共有人之利 益將自己之利益最大化,但若該利益最大化會使土地之效率 增加,成本降低,整體效益因此增加,並無不可。然經本院 審酌,該擴大道路之成本為使每一共有人之分割後分得部分 減少,對於各該共有人之效率均有部分減低,而被告何清風陳美山所主張之前揭4地之效率增加,其增加幅度為何, 亦為所謂之增加可能性,並非實際增加之效率,若照其前揭 2分割方案之土地分割後,該擴大之道路並未使前揭4地之使 用效率增加(如本來主張欲興建房屋,嗣後分割後並未興建 ),則此一效率僅有減低,並未有所增加,是以,若繪製O 道路,則將使本件欲分割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因此減低,且 被告何清風陳美山所主張之效益增加,亦屬未定。是以繪 製O道路將使整體經濟效益減少。
⑶、而就方案B將壬部分劃歸由陳金龍之法定繼承人與被告黃清 福共同所有,比較A方案由陳金龍之法定繼承人自行分得壬 部分,就共有物分割之目的系為消滅共有關係或減少共有關 係,就此一目的而言,方案B仍舊保持部分之共有關係,將 使分割後壬地之使用更加複雜。
⑷、而方案C部分雖將壬地劃歸被告黃清福單獨所有,被告陳金 龍之法定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看似解決B方案關於壬部分 之問題,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此一方案僅提出被告陳金龍之法 定繼承人應受補償之金額,並未說明該補償金額應由何一共 有人所出,而縱認不問前揭補償及分配問題,但方案C仍存 在前揭減少全體利益之問題。
⑸、而觀之方案A,係考慮到多數原存在系爭土地建物之存在。 亦解決前揭迴轉道之問題,且無為少數人利益犧牲整體土地 經濟效益之問題,同時對於陳勝繼承人之土地雖為比鄰,但 僅間隔一道路,相對減損之成本較低,且本件眾多共有人於 系爭土地上有地上建物,為使所有之建物不致面臨與基地所 有權分離之危險,本件分割以儘量不更動現有的建物範圍,



使建物得以保存而繼續使用為原則,此一方式,將達最低成 本,提升最高效益,此一成本利益將超越原本為分割之狀態 ,並遠高於成本效益之均衡點。
5、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述說明,並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 之意願、建築技術規則、當事人權益公平性及道路交通便利 ,應以方案A為宜。
㈥、關於補償金額部分: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 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採用A方案後可能導致分配 面積減損或是分配後其應有部分價值不如其原可分配應有部 分之價值,當可以金錢補償之。
2、因方案A之分割方案被告陳美山、陳榮信、陳俊彰、陳勝之 法定繼承人、陳海鵞陳嘉生陳香蓉陳靜慧陳香穎陳淑雲、陳粧、陳老有、陳輝泰何清風均為不足額分配或 分配土地之價值低於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價值,而原告、 被告陳永成、陳天生、陳佳成、陳茂發陳茂榮陳茂森陳茂星陳明鏡陳福祿陳宏睿黃清福、陳金龍之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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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