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吳奕宏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葉勸(即葉樂之承受訴訟人)
葉清芳(即葉樂之承受訴訟人)
葉竹芳(即葉樂之承受訴訟人)
葉德順(即葉樂之承受訴訟人)
葉陳明鏡(即葉樂承受訴訟人)
羅葉麗珠(即葉樂之承受訴訟人)
葉啟興(即葉樂之承受訴訟人)
許清山(即葉樂之承受訴訟人)
許榮輝(即葉樂之承受訴訟人)
許榮順(即葉樂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月(即葉樂之承受訴訟人)
游福恩(即葉樂之承受訴訟人)
游福財(即葉樂之承受訴訟人)
黃葉腰(即葉茂聰之承受訴訟人)
葉清林(即葉茂聰之承受訴訟人)
葉清利(即葉茂聰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紋(即葉茂聰之承受訴訟人)
許麗玲(即葉茂聰之承受訴訟人)
許朝盈(即葉茂聰之承受訴訟人)
許豐川(即葉茂聰之承受訴訟人)
葉芙蓉(即葉茂聰之承受訴訟人)
葉素貞(即葉茂聰之承受訴訟人)
葉李素瑛(即葉茂聰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發(即葉茂聰之承受訴訟人)
葉素枝(即葉茂聰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峰(即葉茂聰之承受訴訟人)
李憲發
葉德山
葉德輝
童百成(即葉悅之繼承人)
童百佳(即葉悅之繼承人)
童百祿(即葉悅之繼承人)
葉高仲(即葉悅之繼承人)
葉高堂(即葉悅之繼承人)
游葉柳系(即葉悅之繼承人)
葉寬貴
葉寬家
葉寬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根富
被 告 葉寬智
訴訟代理人 謝春紅
被 告 葉寬能
葉棟樑
葉仁傑
葉坤謀
葉坤澤
葉四村
葉炳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松昆
被 告 蔡葉淑卿
葉張富子(即葉安田之繼承人)
葉冠章(即葉安田之繼承人)
葉冠勇(即葉安田之繼承人)
葉玲玲(即葉安田之繼承人)
葉金池
葉朋章
葉金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明正
被 告 葉金川
葉金好
葉景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李梅心
被 告 葉碧雲
葉文振(即葉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凃素美
葉士賢
葉士瑋
葉姿吟即葉佳瑩
葉美瑩(即葉仙德、葉照彥之承當訴訟人)
葉義廣
葉象
葉天祿
葉仙化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平誠(即葉火木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葉世俊
蔡燿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政義
被 告 葉茂楠
葉茂誠
葉茂榮
葉小華
葉永川
葉木福
葉永欽
李宥臻(即葉雲英之繼承人)
李世華(即葉雲英之繼承人)
李坤霖(即葉雲英之繼承人)
李麗雅(即葉雲英之繼承人)
葉金子
葉素真
葉茂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茂成
被 告 葉順良
葉順章
葉順村
葉瀓奇
葉美鈴
葉坤奇
葉嘉仁
蔡承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政義
被 告 薛人傑
葉俊榮
葉俊德
葉許香
葉信廷
莊永松
葉火生(即王葉金菊之承當訴訟人)
李麗華(即王葉金葉之承當訴訟人)
葉永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玉珊
被 告 王秀綿(即葉志烽之承當訴訟人)
葉仁壽(即葉志宏之承當訴訟人)
葉昭德
葉月女
范瑄珆
江銘祥(兼葉峻榮、葉光輝之承當訴訟人)
楊勝龍
吳建廷(兼葉峻榮、葉光輝之承當訴訟人)
葉界重
葉界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郭秀有(兼葉燕輝、葉登全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葉憲青
訴訟代理人 葉坤成
被 告 吳李美子
李許政子
李人焰
李人錦
李泳寬
李明軒
葉松淵
葉景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李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㈠葉平誠為被告葉火木之承當訴訟人;㈡葉美瑩為被告葉仙德、葉照彥之承當訴訟人;㈢葉郭秀有為被告葉燕輝、葉登全之承當訴訟人;㈣李麗華、葉火生為被告王葉金菊之承當訴訟人;㈤江銘祥、吳建廷為被告葉峻榮、葉光輝之承當訴訟人;㈥王秀綿為被告葉志烽之承當訴訟人;㈦葉仁壽為被告葉志宏之承當訴訟人,並均續行訴訟。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在未經當事人兩造同意 之情形,本法係改採訴訟繼承主義,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三人,並足以生實體權利義 務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 ,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續行訴訟,不啻以法律承認其得任 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874地號土地、922地號土地),㈠ 被告葉火木之874、9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05年12月 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游旦,葉平誠並於106年1月6日向 葉游旦買受前揭應有部分土地,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 6年3月1日函文及檢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謄本可參。葉平 誠以其業已買受前揭應有部分土地為由聲請承當訴訟;㈡葉 美瑩於105年9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被告葉仙德、葉照 彥之874、9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㈢被告葉郭秀有於105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被告葉燕輝、葉登全之874、9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㈣李麗華、葉火生於105年8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由李麗華取得被告王葉金菊之87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由李麗華、葉火生取得王葉金菊之92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㈤被告江銘祥、吳建廷於105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被告葉峻榮、葉光輝之874、9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㈥王秀綿於10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被告葉志 烽之9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㈦葉仁壽於105年10月19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被告葉志宏之9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874 、9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告復聲請前開㈡至 ㈦之現共有人承當原共有人之訴訟,核諸本件原告、被告人 數眾多、分居各地,獲得全體同意顯有困難,葉平誠及原告 上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因共有人對於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有爭議,依原告所提出之實際登錄資料(本 院卷㈥第32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鄰近土地實價登錄交 易資料(本院卷㈥第125頁)可知,東新段871-900地號土地 於105年4月間之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9萬元、東新 段901-930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105年7月間之單價各為每 坪4萬元、3.9萬元,是874地號土地以每坪3.9萬元、922地 號土地以每坪3.95萬元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144,183元【計算式為:1839.87平方公尺×0.3025×10/8
10×39,000元/坪+5939.78平方公尺×0.3025×10/810×39, 500元/坪=267,974元+876,209=1, 144,1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10,460元,尚有1,925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命續行訴訟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