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9號
CYDV,99,簡上,9,20110225,2

2/2頁 上一頁


前,車速約95公里左右,顯逾當地之速限80公里,且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國道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亦無偶發不能抗拒 之情形下,依其時速約95公里之車速,其與前車行車安全 距離至少應相距有70公尺以上,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於查覺與前 車即莊世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距過近時而避煞不及,遂 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而造成本件車禍,顯違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間確 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4、至上訴人雖認甲、乙鑑定報告認定不同,應以甲鑑定報告 較正確,並提出照片影本10幀、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車行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國道警察96年2月23日 執行勤務之錄影擷取畫面、交通錐警示鏈販售網頁資料1 紙、交通部臺灣區○道○○○路97年11月12日管字第0970 034251號函「施工交通管制守則」第44頁影本1紙及96年4 月18日警繪圖影本1紙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8-48、53頁) ,且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甲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雖以: 「根據莊世民的陳述:『沿著路肩行使直到路旁擺置的道 路施工標誌牌後沿漸變區變換到外側車道』,因為圖58頁 下幀照片標誌指的是『前方1公里無路肩』該標誌處仍有 路肩,59頁上幀照片『前方300公尺無路肩』,該處亦的 確仍有路肩,直到59頁下幀照片見到『前方無路肩長1600 公尺』。因此根據莊世民上述陳述,本鑑定分析不認為59 頁上下兩幀照片的交通錐臨時性管制措施於事故當時即存 在於鄰近事故的路段上,傾向於莊世民於見到59頁下幀照 片『前方無路肩長1600公尺』【按即南下234公里300公尺 處】才漸變至外側車道並遭到營大客車撞擊」(詳該鑑定 報告第26頁,即原審卷第185頁),另以:「考慮234公里 +400公尺是租小貨車撞及護欄之位置,不是營大客車撞擊 租小貨車之撞擊點,因此撞擊點會發生於較234公里+400 公尺前(北)之處,…。」(詳該鑑定報告第32頁,即原 審卷第191頁),最後鑑定意見重建肇事過程為:「本車 禍發生前,莊世民駕駛2320-QQ號小自貨車,乘坐陳火枝 ,由從彰化埤頭交流道南下沿途撿拾掉落物及垃圾,同時 柯導選駕駛492- FC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速公路北往南行 駛。莊世民駕駛小自貨車以行駛在路肩為主,至事故地點 前方233公里+300公尺,路邊設有『前方1公里無路肩』標 誌後,租小貨車沿路肩封閉漸變段逐漸匯入外側車道,此



柯導選駕駛營大客車超速行駛,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左迴 避,但是仍追擦撞租小貨車左後車尾,並隨後撞擊並衝過 中央護欄,與對向南往北3613-SR號休旅車迎面撞及,發 生第二階段車禍。」(詳該鑑定報告第38頁,即原審卷第 197頁),並因此認定:「D1.增加考慮柯導選駕駛營業大 客車超速行駛的因素,事故責任分配比例為:莊世民-12 %(由路肩匯入外側車道時,無優先路權,卻判斷及變換 車道不當,引致車禍)、柯導選-8%(營大客車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引致車禍)、陳火枝-80%(未依法 繫安全帶,以致在所乘坐車輛遭受撞擊時,他人未受傷, 自己卻被拋出車外,嚴重受傷)」(詳該鑑定報告第42-4 3頁,即原審卷第201、202頁);則甲鑑定報告顯以系爭 車輛係於234公里300公尺處始行變換至外側車道,並以大 客車與工程車碰撞之地點為234公里400公尺前為基礎事實 所為之鑑定。而本件車禍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柯導選駕駛 民營客運車,日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工程車 ,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莊世民駕駛工程車, 已設有警示標誌,被由後追撞,無肇事原因。」,有該鑑 定委員會96年4月30日嘉雲鑑960180字第0965801372號函 後附之嘉雲區96018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33、34頁),嗣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覆議結果亦照原鑑定意見,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7 年1月31日覆議字第0976200403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 第129頁),已與前揭甲鑑定報告內容不同,而本院經上 訴人爭執甲鑑定報告漏未斟酌證人林志全謝金旺之證詞 ,及偵防車之錄影帶,故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將本件事 故再送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內容整理略如下: (1)拍攝234+100公尺橙色標誌牌內容:前方300公尺無 路肩的秒數13:44:46,標誌牌後方有高速公路跨越橋的 混凝土紐澤西護欄,與警拍照片,北向南234+100公尺有 一橙色標誌牌內容:前方300公尺無路肩吻合。(2)拍攝 234+200公尺的圓形速限標誌牌內容:最高速限80公里的 秒數13:44:49,在此一標誌牌側面的路肩上開始有交通 三角錐,第一個交通三角錐切到影片右側時秒數13:44: 50,交通錐共有10支,第9支與第10支之間距離較大,其 餘第1至第9支緊密排列,秒數13:44:53,同時在第10支 交通錐外側有234+300公尺之紅色標誌牌內容:前方無路 肩1600公尺,因此根據秒數的比對及標誌牌的比對,10支 交通錐擺設距離長約為100公尺,而且在第10支交通錐的



尾端外側紐澤西護欄便極為接近道路邊線(外側車道右側 邊線),表示在路肩行駛的車輛一定要在到達2 34+300公 尺前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3)雖然錄影帶顯示過了 234+300公尺後,路緣又再增加,此恰好解釋警拍照片, 北向南234+400公尺有一橙色標誌牌:前方無路肩處仍有 近似路肩之路緣的現象。(4)基於以上錄影資料,可以 釐清警拍照片,北向南234+400公尺有一橙色標誌牌:前 方無路肩該處已經沒有路肩,僅有寬約1公尺的路緣。(5 )因此已經進入外側車道的租小貨車是不會再回去行駛在 寬度不足的路緣上。換言之,根據錄影資料可以釐清本案 2320-QQ號租小貨車是在「234+200至234+300公尺間變換 進入外側車道」,而不是原始鑑定研判的「2320-QQ號租 小貨車約在234+400公尺附近由路肩變換進入外側車道」 。因為此一修正,同時便得修正2320-QQ號租小貨車與492 -FC號營業大客車間的撞擊形式,不是「莊世民當時所駕 駛之租小貨車行駛位置係沿著封閉路肩長度不足的漸變段 變換至外側車道,且約在進入外側快車道的瞬間遭柯導選 駕駛492- FC號營業大客車因為閃避不及而撞擊」而是「 莊世民所駕駛之租小貨車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又行駛約 100公尺左右(至234公里+400公尺左右),遭492-FC號營業 大客車因閃避不及從車尾追撞」。(6)因此就第一階段 的撞擊責任(即系爭事故)而言,可以說全部要由駕駛49 2-FC號營大客車超速,警覺不足的柯導選負擔全部100%的 肇事責任。(7)本鑑定分析認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 鑑定結果,認為「一、柯導選駕駛民營客運車,日間未注 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工程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 事原因。二、莊世民駕駛工程車,已設有警示設施,被由 後追撞,無肇事因素。」。(8)莊世民-0%(已由路肩 匯入外側車道正常行駛,遭追撞,無肇事任)柯導選-10 0%(營大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引致車禍)等 情,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9年9月2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 99000395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即乙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第83頁,及乙鑑定報告49-56頁),足認乙鑑定報 告已針對甲鑑定報告漏未斟酌之上開證據有所審酌,並就 上開甲、乙鑑定報告何以認定不同之原因詳加說明,是乙 鑑定報告內容自較可採;準此,堪認本件車禍係柯導選駕 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由後追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莊世 民並無肇事因素乙情,應可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



世民亦應負百分之50以上之責任乙情,實不足採。 5、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 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即足,且目前 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 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 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旁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 人靠行營運者,則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 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他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 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 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 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5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查柯導選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上訴人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柯導選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大 客車之行為,外觀上既係為上訴人服勞務,則上訴人顯為 柯導選之僱用人乙情,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柯導選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僱用人即上訴人自應與柯導選 就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之折舊起算點,應以「出廠日期」或「掛牌日期 」為準?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故被害人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 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 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 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方屬合理。
2、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受損,賠付被保險人 拖車費用2,700元乙節,業據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及 理賠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4、15頁),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賠付被保險人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 280,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發票影本、理賠專用估價單 影本、理賠計算書影本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影本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6-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 訴人所提出上開估價單所列更換零件均屬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所損壞項目,應堪認定。
4、按『車輛鑑價時以車輛「出廠年度」為折舊之起算點。又 車輛「掛牌日期」較出廠日期晚,尤以跨年度掛牌車輛, 消費者購買時通常有較多折價,因此以車輛「出廠年度」 計算折舊較為合理。』;『現中古車商會依廠牌、形式、 排氣量、「出廠日期」為計算汽車折舊率之依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99 年4月7日中協(禹)字99年第013號函及臺灣省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聯合會99年4月13日省汽哲字第0044號函各1紙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67頁);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 車,雖其原始發照日期為95年2月14日,惟其出廠日期為9 5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分別見原 審卷第5頁及雲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卷影本三 第22頁)。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所示,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15,100元,其餘64,900元 分別為工資及塗裝費用(見原審卷第11頁);復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查 系爭車輛係95年1月出廠,因不知其確切出廠日期該月何 日,故推定係於該月15日出廠,則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96



年2月25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又2個月,是 系爭車輛尚未逾5年耐用年限,而賠償該車車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工資部分 ,則無折舊問題;是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為87,719元【其計算方式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215,100×0.369=79,372;第2年折舊:( 215,100-79,372)×0.369×2/12=8,347;79,372+8,347 =87,719】,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所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7,381元(計算式:215,100-79, 372-8,347=127,381),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計64,900元 ,總計共192,281元(計算式:127,381+64,900=192,281 ),是本件上訴人等應賠償之維修費用共計192,281元。 5、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為拖車費用2,700元,以及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92,281元,共計194,981元(計算式 :2,700+192,281=194,981】。(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已將理賠金282,700元給付與被保險人格 上公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理賠計算書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13、14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其給付額範圍內,行使格上公司對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格上公司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系爭車輛減少價值194,981元,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 人代位格上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已賠償格上公司之金額 194,981元,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和欣公司及柯導選連帶給付194,9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和欣公司自97年2月1日起, 柯導選自97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