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號
CYDV,105,簡上,3,20170712,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洪國棠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沈里麟
受告知人  廖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4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3 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而為給付後 ,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但所謂殘廢係指經治療一年以上 ,經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因此,必須先斷定為 殘廢,而後能依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項定殘廢 等級。查受告知人廖振順受傷在區域教學醫院嘉義基督教 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治療後,於民國102年1月8日、2月 5日、4月30日及7月23日,每次門診均有診斷紀錄,在102 年7月23日之診斷紀錄明載「AROM recovery well 」(復 原良好),有嘉基醫院之門診紀錄可證。又嘉基醫院治療 情況良好,廖振順若仍有不適,應繼續在上開醫院治療始 符情理,但其卻於102年8月9 日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下稱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之後於102年11月8 日及102年11月23 日兩次門診,醫師即開立「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之診斷證明,於當時廖振順應有固定的鋼材尚未 取出,故上開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廖振順有永久之傷害,被 上訴人卻據此而為殘廢給付。況廖振順並未在台中榮總嘉 義分院長期治療,顯不能依該診斷書即認定廖振順符合給 付標準第十一級殘廢。是廖振順應不符合殘廢標準判定之 任何等級,若廖振順無該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就沒有代位 請求權之存在。
(二)依嘉基醫院105年3月1日戴德森字第1050200223 號函覆,



廖振順於101年11月12 日手術後,經多次治療「迄102年7 月23日止,就該次門診紀錄,個案的手腕功能已經恢復且 骨折也已經癒合」、「治療告一段落」,且X 光檢查報告 中之譯本,亦可證明,廖振順在102 年7 月23日時「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已做完內固定器,完全癒合,位置良好, 尺骨莖狀突骨折完全癒合。」。從而,廖振順骨折既已完 全癒合,顯不符殘障給付要件,亦有嘉基醫院105 年6 月 15日戴德森字第1050600082號函足憑,被上訴人擅自為殘 障給付,於法不合。又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廖振順對上訴 人有請求權為前提,廖振順車禍發生後,已和上訴人和解 ,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廖振順對上 訴人在和解後,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若請求權不存 在,則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代位求償。
(三)再者,廖振順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僅在102年8月9 日、11 月8日、11月22日看診3次,就開立殘障證明,根據嘉基醫 院治療報告101年12月11日至102年7月23日,及最後X光報 告,均說明廖振順已完全癒合。廖振順係因在嘉基醫院無 法取得殘障證明,才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取得,本件廖振 順顯不符合殘障標準,被上訴人受廖振順詐騙而為給付, 其任意給付屬不合法賠償,故不能代位求償。
(四)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廖振順並未達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第11-34 項第十一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惟查:
1、被上訴人所附之102年11月22 日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 明書之病名記載:左遠端橈骨開放骨折;醫師囑言所記載 :患者( 即廖振順) 因上述病症,於102 年8 月9 日,於 102 年11月8 日,於102 年11月22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左 腕關節活動度受限,活動角度約3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宜門診追蹤。
2、廖振順所提供之103年2月21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診斷 失能之傷病名稱記載:左遠端橈骨骨折併左腕關節僵硬; 治療經過:患者因上述病症於102 年8 月9 日至102 年12 月31日至骨科門診4 次,左腕關節前屈20度,背屈10度, 左腕關節活動受限,後經勞動部勞動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有該局103 年3 月19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5579號函可稽。



3、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3 條所述之失能或殘廢之要件係為一致,意即「經治療 後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且症狀係永久之狀態 」。
4、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2日晚間9 時50分,酒後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文化路與友愛路口時, 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廖振順發生車禍事 故(下稱系爭車禍),廖振順因傷送至嘉基醫院急診,嗣 廖振順轉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表 示廖振順有被上訴人所述殘障事實,且勞工保險局亦認定 符合失能標準,而上訴人僅憑廖振順當初在嘉基醫院急診 紀錄逕認廖振順沒有殘障,惟並未提出另外證據證明台中 榮總嘉義分院所述廖振順殘障事實何處為不實虛偽評述。 5、由上可知,廖振順因系爭車禍致其左遠端橈骨開放骨折, 後幾經治療確認已不能期待治療效果,業經台中榮總嘉義 分院與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34項「一 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又 因相關法規要件具同,故亦符合依次可判定廖振順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項目第11-34 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而被上訴人依規定 賠付於法並無違誤。
(二)對嘉基醫院105年3月1日戴德森字第1050200223號函及105 年6月13日戴德森字第1050600082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1、按常人患病,初至某醫院檢查並治療,以期病症痊癒或者 得已控制,惟就原醫院之診療效果不如病患預期,另擇其 他醫院就診以期痊癒或者得到控制係為通常之習慣。同理 ,本案受害人廖振順因本件事故先於嘉基醫院急診治療, 然就診療效果不如廖振順之預期,故轉至台中榮總嘉義分 院診療,亦為通常之習慣。再者,廖振順受台中榮總嘉義 分院診斷期間,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勢必較嘉基醫院了解廖 振順傷勢復原狀況。
2、本院於105年2月4 日發文至嘉基醫院詢問病情所附之資料 僅有嘉基醫院開立之病歷等資料,則嘉基醫院函覆廖振順 之病情當然以其當初開立之病歷為依據之病情。再者,嘉 基醫院其後並未對廖振順有實際上之醫療行為,又怎知廖 振順因受其傷往後是否有遺留障害之可能?故同為國家認 證而執業之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開立之病歷病情若不為本院 所採納,亦恐有失偏頗之虞。
3、又依據嘉基醫院105年6月13日戴德森字第1050600082號函 文,其陳稱本案受害人廖振順並未有殘廢之情況,並附其



病歷及其中文譯本函送本院,惟觀該嘉基醫院開立之病歷 並未有開立處方簽情形,另查本院於105年5月27日發函嘉 基醫院請求提供本案受害人廖振順之處方簽(包含連續處 方簽),亦未見嘉基醫院回覆。
4、假設嘉基醫院並未開立處方簽予廖振順,被上訴人認為其 與常態醫病經驗有所不符。查廖振順於101年11月12 日經 急診入嘉基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而一般人接受手術後,無 論術後住院或至一段日子出院,一般醫院皆會開立藥方予 病人,避免或減輕手術後之苦痛,若嘉基醫院未開立處方 簽予廖振順,實與一般常態醫病經驗有所悖離。 5、再就嘉基醫院於101年12月11 日業已知曉廖振順其左手腕 軟組織有腫脹情形;又查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之病歷所記載 廖振順之主訴:「pain of left wrist for 1 year-左手 腕疼痛將近一年」、「s/s persisted despite topical agents-儘管持續外用製劑」、「muscle cramping of le ft wrist s/s (s/s:signs and syndrome病徵與症候群) persisted-左手腕肌肉痙攣病徵與症候群被持續」,其中 兩者之間即有連續緊密之病症持續,並經台中榮總嘉義分 院診斷為「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關節僵直」致廖振 順左手腕移存顯著運動障害。然嘉基醫院迄今未提供本院 其處方簽(包含連續處方簽)參佐,實有疑竇。 6、另嘉基醫院亦未說明交代101年12月11 日廖振順主訴左手 腕軟組織腫脹之後續治療情況,逕自認定破損之骨頭關節 部位有癒合情形即代表廖振順左手腕關節活動良好與一般 人無異,而判定廖振順未有殘障情況,實認不妥。故嘉基 醫院所為之函文陳述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認為其與廖振順業已和解,被上訴人不應再行代位 請求云云,然查:
1、上訴人與廖振順於101年12月12 日達成和解,並約定上訴 人願賠償126,000 元予廖振順,惟該和解內容已載明「上 款不含強制險給付」,則該次和解內容之範圍並未包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廖振順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於法並無違誤。
2、上訴人與廖振順和解時,並未發現廖振順有殘障事實,所 以關於此點,不可能會列為和解之協議爭點。縱然如上訴 人認為和解協議可拘束被上訴人,但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1條規定,受害人與上訴人間和解若有妨礙保險人即 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拘束保險人。
3、依上所述,既然廖振順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於法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於賠付廖振順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後,即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代位請求依法有據。
(四)並於上訴審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2日酒後駕車與受告知人廖振順發生 車禍事故,致廖振順受有傷害。
(二)上訴人與廖振順於101 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賠 償廖振順126,000 元,排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三)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向被上訴人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廖 振順向被上訴人請求賠付殘廢給付27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與廖振順就系爭車禍已達成和解, 廖振順對上訴人是否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就 前述損害賠償是否仍有代位請求之權利?廖振順是否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之殘廢?兩造各執一詞,本 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 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 償」、「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 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 制汽車責任險第7 條、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0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與廖振順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2萬6 千元,已 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不能主張代位求償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與廖振順之和解書載明「 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上訴人)賠 付乙方(即廖振順)...計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整( 上款不含強制險給付)」,則該次和解內容之範圍並未包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上訴人上開和解之賠償金額並不 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即廖振順自得另行申



請保險理賠至明。揆之前揭說明,此乃為保障交通事故受 害人,而賦予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之權利,且上訴人與廖振順之和解,有妨礙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廖振順之和解經被上訴人同意, 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9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為優先保護受害人,明文規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汽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均須依保險契約而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然倘被保險 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各款情形,諸如犯 罪行為、自陷風險、惡意行為等,均使保險事故加速發生 ,而不當提高保險人承保之風險,有違對價衡平原則,與 保險契約之本質不符,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賦予保險人 享有代位權,即保險人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 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即上 訴人於肇事後經警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0 毫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原審卷第29頁至第57頁 )可參,上訴人酒精測定既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卻仍駕駛車輛而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則上訴人所 為顯已構成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債權之要件。再核上訴人與廖振順和解 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與廖振順已約定將廖振順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保險金排除在和解範圍之外,故廖 振順對上訴人所拋棄之其餘請求範圍,自不包含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金在內,其尚得另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得代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未因上開和解而消滅甚明。準此,被上訴人給付廖振順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害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代位請求 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再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 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 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定有明文。再「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 ,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 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 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或 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 能復原之狀態。」、「第十一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為27萬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 、2 、4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於101 年11月12日發生,廖振順 先至嘉基醫院急診並住院8 天,之後分別於101 年12月11 日、同年1 月8 日、2 月5 日、4 月30日、及7 月23日至 嘉基醫院門診並作X 光檢查,前三次檢查均載明「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已做完內固定器,癒合中,位置良好」、「 尺骨莖狀突骨折」、「左手腕軟組織腫脹」,第四次檢查 載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已做完內固定器,幾乎完全癒 合,位置良好」、「尺骨莖狀突骨折,癒合中」、「檢查 部位骨質疏鬆」,第五次檢查載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已做完內固定器,完全癒合,位置良好」、「尺骨莖狀突 骨折,完全癒合」、「檢查部位骨質疏鬆」,此有嘉基醫 院105 年3 月1 日戴德森字第1050200223號函及所附病歷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足證,廖振順於 101 年11月12日車禍發生時不僅受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且 其左手腕亦應受有傷害之事實無誤。而廖振順於102 年2 月5 日於嘉基醫院門診時,其左手腕軟組織經過嘉基醫院 治療近3 個月仍腫脹,已如前述,廖振順於102 年8 月9 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1月22日及103 年2 月21日改至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骨科門診就診,其疾病診斷為「滑膜炎 及肌腱滑膜炎」、「關節僵直」,而病人主訴欄均「pain oflef twris t for 1 year」,此有上開醫院病歷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益證,廖振順確實因系爭 車禍致左手腕受傷,且經嘉基醫院近三個月之治療仍腫脤 ,而改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骨科門診亦主張係左手腕疼痛 近一年,經診斷為「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關節僵直 」之事實無訛。
(五)上訴人主張以廖振順骨折既已完全癒合,顯不符殘障給付 要件云云。然查廖振順因左腕疼痛後,分別於102 年8 月 9 日、11月8 日及11月22日三次改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骨 科門診,其疾病診斷為「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關節 僵直」,經該院以其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活動角度約30 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宜門診追蹤,此有該院102 年1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3 頁)。廖振順 又於103 年2 月21日再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門診,仍診斷



為「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關節僵直」,此有台中榮 總嘉義分院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足 證,廖振順因系爭車禍致其【左手腕受有「滑膜炎及肌腱 滑膜炎」、「關節僵直」之傷害】,至103 年2 月21日止 ,已逾一年時間,且經台中榮總嘉義分院6 個多月之門診 治療仍未痊癒,認定廖振順之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活動 角度約3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在卷可參。益證廖振順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雖經嘉基醫 院做內固定器,完全癒合,位置良好,然台中榮總嘉義分 院係認定廖振順左手腕「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關節 僵直」,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活動角度約30度,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受傷位置及功能明顯不相同,實難以廖振順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已癒合遽推認其左手腕左腕關節活動度 未受限。
(六)本院函詢嘉基醫院就廖振順102 年7 月23日之就診紀錄, 能否判定其具有「永久不能復原」之殘廢,該院105 年3 月1 日戴德森字第1050200223號函雖函覆本院廖振順於10 2 年7 月23日門診紀錄,個案的手腕功能已經恢復且骨折 也已經癒合等語(本院卷第36頁)。然查,廖振順於101 年11月12日因系爭車禍至嘉基醫院急診,不僅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其左手腕軟組織亦受有傷害,此為嘉基醫院X 光 檢查時所確認,已如上述,惟嘉基醫院101 年12月1 日診 斷證明書僅載明「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就左手腕 軟組織部分之傷害及醫療情形均未記載,則其診斷證明書 與嘉基醫院101 年12月11日、同年1 月8 日、2 月5 日X 光檢查之結果「左手腕軟組織腫脹」已明顯不相符;且嘉 基醫院前三次X 光檢查,亦檢查其左手腕部位,何以廖振 順於102 年7 月23日門診時,再次作X 光檢查,卻僅認定 其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完全癒合,位置良好、尺骨莖狀突 骨折,完全癒合,就廖振順左手腕軟組織腫脤情形為何, 卻又漏未記載? 顯不符經驗法則。則嘉基醫院於102 年7 月23日之檢查既未記載廖振順左手腕軟組織腫脤情形為何 ,則嘉基醫院上開函文如何認定個案的手腕功能已經恢復 ? 又本院將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病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及X 光碟送請該嘉基醫院認定是否有永久不能復原之殘疾 ,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2 項所稱 殘廢,該院105 年6 月13日戴德森字第1050600082號函稱 「病人於101 年11月12日因左橈骨遠端骨折入院,於101 年11月13日接受手術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1 年11月19 日出院,併門診複診迄102 年7 月23日,就個案情況應不



符合殘障標準。」(本院卷第99頁),其函覆亦係針對廖 振順左橈骨遠端骨折之治療情形,究竟廖振順之左手腕於 車禍發生時之治療情形,亦均未說明。嘉基醫院之前後函 文不僅判定之部位不同,且明顯與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針對 廖振順左手腕功能之判定相異,實難以嘉基醫院對廖振順 左橈骨遠端骨折之治療情形作為認定廖振順左手腕「滑膜 炎及肌腱滑膜炎」、「關節僵直」之傷害是否符合殘廢之 依據。
(七)本院再將廖振順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嘉基醫院病歷及x 光光碟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左腕關節 是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是否符合汽車強制責任險之殘廢 給付標準第11-34項第11級之殘廢等級,該院認定,按常 理,除非再次受傷,否則手腕活動角度應該變化不大,由 所附病歷,實難判斷廖振順左腕功能受損程度,因而無法 判定是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此亦有該醫院106 年4 月11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75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在卷可參 。足證廖振順之左腕關節經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認定活動度 受限,活動角度約30度,除非再次受傷,否則手腕活動角 度變化不大,實難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八)廖振順於103 年3 月間因左遠端橈骨骨折併左腕關節僵硬 請領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 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第11等級160 日普通 傷害失能給付,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157,60 0 元,有該局104 年9 月21日保職失字第10410111140 號 函及所附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附於原審卷可參 (原審卷第325 頁至第331 頁)。足證,廖振順因系爭車 禍受有「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關節僵直」之傷害,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情形。而廖振順左手腕既經台中 榮總嘉義分院診斷為「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關節僵 直」,經該院以其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活動角度約30度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足認廖振順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 害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規定之第十一級殘廢等級,被上 訴人覈實支付廖振順27萬元殘障給付,符合規定。準此被 上訴人於此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7萬 元,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應予 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



上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論述,對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