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21號
CYDM,107,原訴,21,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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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士昌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73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士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臺灣獼猴屍體叁具、小鋼珠叁拾肆顆及喜得釘工業底火伍拾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士昌明知或可得而知臺灣獼猴係經中央主管機 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 且非有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因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 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者,不得獵捕、宰殺,竟於民國 107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台 3 線公路312.2 公里附近之山區,以其原住民身分合法持有 之原住民自製獵槍1 枝,裝填小鋼珠,獵殺臺灣獼猴3 隻, 得手後,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 之儲冰桶,於欲駕車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臺灣獼猴 屍體3 具、原住民自製獵槍1 枝、小鋼珠34顆、喜得釘工業 底火52顆及與本案無關之白面鼯鼠屍體1 具。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 ㈢嘉義縣政府會勘紀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 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查獲現場照片。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金士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 1 、2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扣案 之臺灣獼猴屍體3 具、小鋼珠34顆及喜得釘工業底火52顆均 沒收。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被告用以獵 殺臺灣彌猴時所使用之扣案原住民自製獵槍1 枝,固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獵槍係被告合法持有之自製 獵槍,此有自製獵槍槍證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 頁),是該獵槍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 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又該獵槍為被告為其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而 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若予沒收或追徵,嚴重影 響被告維持其原住民傳統生活習俗,有過苛之虞,應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之結果,合意該 獵槍無庸沒收,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2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2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 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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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